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林恆吉、劉嶽承、王偉光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福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福助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被告羅福助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福助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意旨略以:被告因其設於大陸地區之大友鋼鐵有限公司前有向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辦理貸款,嗣因貸款逾期未能清償,銀行亦為最後催告,此有國家開發銀行2011年10月31日函文可參,被告為與銀行重新協商貸款事宜,有親自前往對保之必要。又被告身為負責人之華富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向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承租大樓,欲規劃作為飯店使用,然因被告長期限制出境,導致該公司業務、資金調度幾近停擺,有現場照片可參,現上海井亭實業公司已來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前往協商,否則將解除契約,有上海井亭實業公司2012年2月24日函 文可參。另被告亦代表嘉興吉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政府協商談判嘉興地區工廠用地相關事宜,此有2009年11月5日、2010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可參,然因大陸地區政府之政策反覆,先答應釋出三筆土地,迄今僅釋出土地一筆,與雙方原先之約定不符,造成工廠現在仍無法動工,有現場照片可佐,現大陸地區政府又命被告須於立刻動工,否則必須付出鉅額的違約金,甚至部分土地已被通知將遭收回,復有嘉興市秀洲區油車港鎮國土資源所出具之開工通知、限期開工告知單、竣工通知、催款通知書、嘉興吉祥金屬與榮江建設2012年2月8日雙方協商會議紀錄、浙江榮江建設公司 2012年2月22日函文為憑。從而,被告為處理上開銀行貸款 、飯店租地及嘉興地區廠房興建等商業事宜,實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以來,歷次庭期均有按時到庭,兼以法院近來未有任何開庭計劃,且被告之辯護人亦需時日詳閱卷證,被告雖短暫出境,亦不致影響全案進度。何況,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多次出境往返,從未藉故不歸,另被告出境洽商僅需兩週時間,而被告之辯護人亦同意出具書面保證,並陪同被告出境處理公務,足認被告無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為此,懇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原裁定略謂: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參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兼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彼此間及與證人等所為證述意旨互有出入,於大陸地區有高額投資、經常出入大陸地區等情,因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為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限制出境在案。茲被告以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商業事宜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一節,業有證人謝啟大之證述、大陸地區上海井亭實業公司2012年2月24日出具之催告函文及證人謝啟大出具之個人行 程記事本2份、吉祥公司嘉興投資案資料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大陸地區執業律師王佐林律師之律師執業證、有關協助處理嘉興市油車港鎮土地糾紛及與井亭實業公司房產糾紛之情況說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理由,尚屬正當。兼以被告於歷次庭期均仍到庭,是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固屬重大,然綜觀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進行情況,堪信暫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應不致造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延滯。此外,被告復已覓得莊秀銘律師、杜英達律師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並表示陪同隨行出境以為擔保,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爰准於聲請人由莊秀銘律師、杜英達律師各出具新臺幣5,000萬元保證書後,解除聲請人自 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 海,且聲請人應於101年4月6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 書面向本院陳報,且若聲請人未遵期於101年4月6日前返臺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等語。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大友鋼鐵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之貸款問題、華富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井亭實業公司間之承租大樓問題,及嘉興吉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政府間之嘉興地區工廠用地相關等商業事宜云云,然:①對照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100年10月31日函文與國家開發銀行深圳 市分行99年2月25日函文內容所示,被告僅須針對貸款金額 超過人民幣8000萬元部分負連帶擔保責任,迄100年10月31 日,大友鋼鐵有限公司僅積欠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人民幣5900萬元,並未超過人民幣8000萬元,實難認被告有何須親赴大陸地區與銀行重新協商貸款事宜之必要。況依上開99年2月25日函文所載之辦理延展之最後期限既係「2011年11 月30日」,被告似無再赴大陸為前開處理貸款事宜之必要。②就華富亭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於2006年5月16日簽訂的上海市○○區○○路1465號華富亭 大廈租賃協議而言,被告於該協議簽定日並無出境之紀錄,則被告羅福助就簽約等重大事項,既未親赴現場參與,是否有必要出境赴上海處理上開租賃協議後續事宜,容非無疑。又上海井亭實業公司固於101年2月24日發函要求華富亭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總裁羅福助先生就未履行租賃協議相關約定情況,並於2012年3月31日之前速來上海井亭實業公 司協商相關事宜等語,然衡以該公司前既已於100年6月17 日發函催促儘快執行相關租賃協議,並要求於函告告知30 日內(即2011年7月16日之前)速來上海井亭實業公司協商 相關事宜,否則將解除該租賃協議,則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於被告遲誤2011年7月16日之期間後,非但未依100年6月17日 函文所載解除上開租賃協議,反而於2012年2月24日再度出 具內容雷同僅更改協商期限之函文,此舉顯與常理未合,上開上海井亭實業公司出具之二份函文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義。③就嘉興地區工廠用地相關事宜部分,依卷附「項目投資正式協議書」、「台灣吉祥高科技項目補充協議書」所示,台灣吉祥企業集團、嘉興吉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簽字欄上既均簽署「MARK LO」,而被告亦坦承「MARK LO」係其兒子羅明旭之英文名字,顯見該事實既可由被告兒子處理,實無應由被告親自出面處理之必要。況依證人謝啟大所提供之個人記事本觀之,其協助被告處理嘉興地區土地事宜,多在2009年間,而上開台灣吉祥高科技項目補充協議書則係在2010年7月7日簽訂,斯時證人謝啟大是否仍有參與處理,既非無疑,自難以該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前往大陸地須親自處理事務之依據。綜上,被告既無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商業事務之必要,兼以被告在大陸地區資力雄厚,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恐有滯留海外之虞。因認原法院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 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㈡被告固主張:大友鋼鐵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之貸款問題、華富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井亭實業公司間之承租大樓問題,及嘉興吉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政府間之嘉興地區工廠用地相關等商業事宜,均有賴被告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云云,然查: ⒈被告提出國家開發銀行2011年10月31日函文、國家開發銀行特種轉帳憑證(100年度聲字第3321號卷第9、19至25頁,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38頁),主張被告有前往大陸辦理銀行融資貸款之必要,並稱被告因遭限制出境,無從前往大陸地區與銀行重行協商貸款事宜,導致只能於2011年12月21日先行籌款償還人民幣4000萬元,此舉又使被告產生巨大資金缺口,另使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其他投資陷入財務週轉不靈之危機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大友鋼鐵有限公司向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申辦貸款之契約,無從得知雙方契約約定之詳細內容。又被告所提之國家開發銀行2011年10月31日函文、國家開發銀行特種轉帳憑證等文書,亦未經認證,尚難逕信無疑。再者,依觀諸卷附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2011年10月31日函文與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2010年2月25日函 文內容所示,被告亦僅須針對貸款金額超過人民幣8000萬元部分負連帶擔保責任,迄100年10月31日,大友鋼鐵有限公 司僅積欠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人民幣5900萬元,並未超過人民幣8000萬元,依據上揭文件資料,似難逕認被告有親赴大陸地區與銀行重新協商貸款事宜之必要,遑論依上開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2011年10月31日函文所載之辦理延展之最後期限係「2011年11月30日」,被告於期限經過後,是否仍能協商,亦非無疑。 ⒉就華富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井亭實業公司間之承租大樓問題而言: ①依被告所提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於101年2月24日關於「催促華富亭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緊快執行相關租賃協議」的告函(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67頁),雖有提及請華富亭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總裁羅福助先生就未履行租賃協議相關約定情況,於2012年3月31日之前速來上海井亭實 業公司協商相關事宜等語,然對照卷附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於2011年6月17日關於「催促華富亭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 司緊快執行相關租賃協議」告函(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45至46頁),僅要求於函告告知30日內(按即2011年7月 16 日之前)速來上海井亭實業公司協商相關事宜等語,顯 見上開2012年2月24日之發函,已逾2011年6月17日函文所告知之期限甚久,則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於被告遲誤2011年7 月16日之期間後,非但未依2011年6月17日函文所載解除上開 租賃協議,反而於2012年2月24日再度出具內容雷同僅更改 協商期限之函文,顯示雙方之協商容有空間,具備相當之互信,亦難認為被告此次未遵期親至,有何無可挽救之嚴重後果。此外,依上開二份函文均載有「華富亭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於2006年5月16日簽訂的上 海市○○區○○路1465號華富亭大廈租賃協議至今未履行」等語,然被告於2006年5月16日當日並無出境之紀錄,此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就簽約等重大事項,既未親赴現場參與,是否有親赴上海處理上開租賃協議後續事宜,本非無疑,再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觀之,被告自上開租賃協議簽訂後之2006年6 月5日起,迄最後一次入境之2010年8月25日,以被告入出境頻繁之程度,被告應有充裕之時間足以處理上開租賃協議之重要事項,且上開租賃協議簽訂距今將屆6年,被告就上開 函文所指迄今未履行該協議所約定之相關條款等語,是否仍有處理之急迫性,亦非無疑。 ②證人謝啟大固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告在上海吳中路租了一棟樓房,對象伊不清楚,現在伊才知道是華富亭酒店,這棟房子蓋好了,但是裡面完全沒有裝潢,兩、三年前伊曾經在上海市跟被告碰面,他帶伊去看這棟房子,跟伊說現在跟出租人間有租約的問題,還有後續要裝潢、使用、開發商業的事項,跟伊討論這些事項,請伊提供意見協助,為了這件事情,伊也曾經介紹一個伊認識的王律師後續協助處理,伊知道有房子的問題,伊也知道因為到現在他本人無法出境處理,所以這個房子的很多事情無法解決,房子還是閒置在那裡無法裝潢使用,因事隔二、三年,被告沒有去上海,伊也沒有在上海協助他談這件事情,所以伊現在沒有辦法細說目前的狀況等情(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1頁),惟對照卷附王佐林律師出具之2012年1月12日情況說明文件(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89頁),其中第二點所載「井亭實業公 司的房產井亭大廈位於吳中路附近,吉祥集團租用了該房產。但由於井亭實業公司內部糾紛,造成井亭公司無法按原合約履行,吉祥集團始終無法使用該大廈」等語,顯見華富亭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井亭實業公司租用該大廈,遲未能照合約內容履行,主因係上海井亭實業公司之內部糾紛,並非因被告未親赴處理,即導致該大廈裝修工程停擺,兼以證人謝啟大亦自承並未親自處理華富亭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與上海井亭實業公司租賃協議,後續狀況均係自被告處得知,尚難僅依其所證述被告自己陳述之內容,即認上開租賃協議確有賴被告立即親自趕往處理之必要。 ⒊至於嘉興吉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政府間之嘉興地區工廠用地相關事宜部分,觀諸卷附台灣吉祥企業集團與嘉興日商投資區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8月3日簽訂之「項目投資正式協議書」,嘉興吉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與嘉興市秀洲區油車港鎮人民政府於2007 年8月21日簽訂之「台灣吉祥高科技項目補充協議書」所示,其上台灣吉祥企業集團、嘉興吉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簽字欄上均簽署「MARK LO」等 情,兼以被告羅福助於本案偵查時供稱:羅明旭是伊兒子,英文名字是「MARK LO」等語,顯示簽約代表即為被告之子 羅明旭,對照卷附2009年11月5日及2010年8月23日之嘉興吉祥金屬項目補充協議書(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47至49頁),其乙方代表簽字欄復係簽署「羅福助代」字樣,顯示被告已成年之子羅明旭應足以出面簽約,並處理相關事項,被告就上開嘉興地區工廠用地事宜,究有何不可替代性,亦非無疑。雖證人謝啟大有證稱:在嘉興的土地,伊有陪被告去看過土地,也跟嘉興當地的縣或鎮的書記談過,因為當時被告向他們購買土地使用權,結果當地政府沒有依照合約約定提供足夠的土地,且土地上有油管應拆除而未拆除,很多事情沒有解決,所以被告為了這個事情與書記交涉,當時書記有答應要如何解決,伊也知道這個土地目前沒有解決,因為被告沒有辦法出境。伊聽協助被告處理這塊土地的王律師說,一直希望被告能和他一起去嘉興就上開土地談判,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到,所以一直沒有解決,王律師也在等被告到大陸,一起去談判交涉等情(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2至23頁),然衡以證人謝啟大亦證稱:就嘉興土地,伊與被告去見當地政府的時間,伊印象中是兩、三年前(即99、9 8年間)的事情,大約是99年前後,也是伊最後一次看到 被告,之後有關於嘉興土地的發展是聽協助被告處理這塊土地的王律師說等情(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證人謝啟大對於上開嘉興工廠用地事宜,僅於98、99年間有陪同被告前往看過土地,後續處理之事則均係聽聞王律師所述而來,而卷附證人謝啟大所提供之個人記事本(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77至80頁),亦僅有97、98年間參與處理之紀錄,是證人謝啟大上開證言,亦難證明被告有立即前往處理之必要。 ㈢被告固一再強調有眾多案件繫屬法院,雖遭求處重刑,多年來均能遵期到庭,從未失信於法院。然案件審理之進程隨時改變,訴訟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之預判、思索之對應方式亦顯非固著不變,尚難僅以被告歷次到庭之紀錄良好,即認為被告嗣後均無逃亡之可能,先予指明。衡酌本案99年度特偵字第11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公訴人認定犯罪所得超過10億,並遭具體求刑12年之情形下,難謂被告無延滯或迴避訴訟程序進行之疑慮。 ㈣被告是否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商業事宜一節,既仍有可疑,已見前述,原裁定單以大陸地區上海井亭實業公司出具之催告函、證人謝啟大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個人行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件,遽認被告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云云,尚嫌速斷。況原審於100年10月7日對被告裁定限制出境,係執:參酌該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彼此間及與證人等所為證述意旨互有出入,於大陸地區有高額投資、經常出入大陸地區等情,因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為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然未明確說明何以甫過數月,未見審酌條件之變更,即對被告於大陸地區有高額投資,經常出入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具有相當熟悉及淵源,有逃亡、滅證之虞等節置而未論,僅以被告需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商務事宜為由,即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其裁定理由顯有未盡。 ㈤綜據前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因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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