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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文景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謝文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足徵業已逃匿無訛,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是在外工作,且未收受任何通知,無逃匿之情事,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謝文景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於繳納保證金額後獲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006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卷第12~13頁)。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抗告人於101 年4 月6 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並當庭告知須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所示應繳日期及應繳金額,到該署繳納分期款項,如未按時繳納,即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被告表明知悉之意,並同意遵行,上情均記明筆錄在案,有該署101 年4 月6日訊問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度表、101 年4 月6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6~19頁),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抗告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到庭期日,然未到案且行蹤不明,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此有卷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致無法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自得向執行檢察署陳報上情,然遍觀案內卷證,抗告人均未為是項陳報,抗告意旨僅空言承稱因於外地工作,且未收到應到案日期之通知,要屬卸責之詞,難謂有據。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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