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仁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仁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30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參照);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見解: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85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堪認被告應係各於100年9月30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訊問時曾要求被告至醫院做毒品戒癮治療,被告亦依約定期前往醫院配合治療,至今逾半年未再施用毒品,為何現在卻改變先前決定,仍須執行觀察勒戒?希望法院能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是否適當對被告採行延緩起訴以觀後效之處分職權,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承辦檢察官之裁量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
㈡查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1年3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雖曾表示願意至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及自費門診、心理輔導及社會復健治療,而接受緩起訴處分1年6月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尚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4月18日經承辦檢察官再次訊問後,斟酌被告自始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個案情形,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有各該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聲請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
四、綜上,檢察官經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就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詳予探究卷附事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