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80號
- 抗告人
- 李翌任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10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攔檢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被告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裁定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深感歉意,抗告人係初次犯錯,自從101年9月5 日後已完全不再碰毒品,抗告人現在正就學中,假日則在餐廳打工,希望能彌補對父母親的虧欠,也懇求檢察官能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是否可以採每月報到,不要觀察、勒戒,以免抗告人因執行觀察、勒戒無法上課而遭退學,抑或利用暑假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已知毒品不能碰,且已完全改掉,保證不會再去碰毒品,請檢察官准予所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在案。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39頁),且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101偵-0768),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複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36頁),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更無抗告人所請求以每月報到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內容。
㈢查本件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既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自應為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至應於何時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始屬適當,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與本件應審酌者係原裁定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能否維持等均無關,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本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尚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能救濟。原裁定既無不合,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