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 被告魏俊銘、李榮杉、蔡竣丞(原名:蔡純郎)、許德道、李泗鋅(原名:李俊輝)、葉俊雄、吳俊褘、涂振威、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俊銘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杉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竣丞(原名蔡純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道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泗鋅(原名李俊輝)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雄 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褘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振威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鈞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長華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雲龍 蔡瓊瑩 廖智乾 梁太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玲 張蓉茱 林淑惠 邱旭明 呂境薰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吳鈞軒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徐士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吳美慧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孫秉鋒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柯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0 、10481 、13093 、14573 、15115 、16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申○○、巳○○、李泗鋅、亥○○、甲○○部分;A○○、C○○、壬○○、黃○○有罪部分;丙○○行賄亥○○、甲○○部分;戌○○就安和賭場行賄部分;辰○○就安和賭場行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公務員共同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應與申○○、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申○○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應與丁○○、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巳○○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應與丁○○、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泗鋅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亥○○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陸瓶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叁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之一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中如附表叁之一編號一、三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28至6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如附表叁之一編號二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壬○○犯如附表叁之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叁之三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中如附表叁之三編號一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如附表叁之三編號二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黃○○犯如附表叁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之四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中如附表叁之四編號一、三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如附表叁之四編號二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戌○○犯如附表叁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免刑。 辰○○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一、C○○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壬○○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年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4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戌○○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黃○○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C○○(綽號「威哥」、「強哥」)、壬○○(綽號「六哥」)、黃○○(綽號「龍龍」)、戌○○(綽號「兔子」)等人與辰○○(綽號「浩兒」、「Howard」,此部分所涉賭博犯行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9 月起至98年6 月間止,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97年9 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屬敦化南路派出所轄區,以下簡稱大安路賭場)、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6 月23日,屬安和路派出所轄區,以下簡稱安和賭場);C○○、壬○○、黃○○、戌○○等人復另與辰○○、李典勇(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及5 樓(營業期間自98年1 月16日至98年2 月間,屬長安東路派出所轄區,以下簡稱南京東路賭場),分別集資經營「德州撲克」之職業賭場,而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部分由C○○、黃○○、壬○○、戌○○、辰○○等股東負責;南京東路賭場部分則由李典勇、壬○○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開賭場,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牌局並抽取所有賭金之3%或5%之抽頭金(俗稱水錢)。其賭博方法為:每一個賭客換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或4 萬元之籌碼後,先拿2 張未翻開的底牌,檯面上會有另5 張已翻開的公共牌,賭客要把手上的2 張底牌和已翻開的5 張公共牌搭配成最好的5 張牌組合來取勝(5 張牌組合中可以隨意選用自己的1 張或2 張底牌,甚至可以1 張底牌都不用,而全用檯上的5 張公共牌) ,贏者可得檯面上所有賭金(詳細賭法為牌局開始時,莊家會發出兩張面朝下的底牌給每個賭客,此時為底牌圈,進行第一輪下注,而在莊家公開首3 張公共牌(翻牌圈) 後,進行第二輪下注,在莊家公開第4 張公共牌(轉牌圈)後,進行第三輪下注,在莊家公開最後一張公共牌(河牌圈)後,每個賭客的最終成手牌型以5 張公共牌和自己的2 張底牌隨意湊成最大的5 張牌,可以是賭客的2 張底牌和3 張公共牌,或1 張底牌加4 張公共牌,甚至全用5 張公共牌均可,此時進行最終叫注,最後即攤牌定輸贏)。上開賭場另以每日3,000 元代價,僱用與C○○等人具有上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天○○(綽號「齊天」)為上開賭場之名義負責人,俟賭場遭警查緝時,即由其出面承擔刑責;並以時薪300 元僱用與C○○等人具有上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負責賭場之發牌工作;另由與C○○等人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綽號「阿佩」及「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上開賭場之出納及序時日記簿之製作後,再交由黃○○製作總分類帳以處理賭場股東帳簿會計事宜,以此方式經營上開德州撲克賭場以營利。 三、蔡竣丞(原名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第10小隊偵查佐,庚○○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4 小隊小隊長,巳○○係大安分局警備隊員,申○○自98年1 月至98年6 月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自99年3 月31日起調派為大安分局警備隊巡佐),丁○○自98年1 月至98年6 月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自99年1 月13日起調派為大安分局民防組組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而C○○、黃○○、壬○○、戌○○、辰○○(戌○○、辰○○就大安路賭場部分所涉行賄犯行均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身分之上開賭場股東,於上開大安路賭場及安和賭場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轄區員警蔡竣丞、庚○○、巳○○、申○○及丁○○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同意上開賭場在上開地區營業,而不予取締、查緝,甚或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以規避查緝。而渠等之行、受賄及洩密情形如下: ㈠緣於97年9 月間,C○○、黃○○、壬○○等人,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所開設之德州撲克賭場(即大安路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而不予取締、查緝或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竟與戌○○、辰○○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戌○○出面與大安路賭場所在之警勤區、刑責區員警(即偵查隊偵查佐)接洽包庇上開賭場事宜。而蔡竣丞在明知戌○○將在其刑責區內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情況下,仍與戌○○聯繫,並於97年10月17日凌晨0 時46分許,至上址查看賭場設置情形後,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戌○○達成包庇賭場設置協議,應允戌○○之德州撲克賭場可在其刑責區內開賭,並當場收受戌○○以白色信封袋所裝之現金2 萬元為第1 個月之賄款,作為不取締、查緝大安路賭場之對價。蔡竣丞復於97年11月20日20時34分許至大安路賭場內,適有賭客正從事德州撲克賭博,蔡竣丞見狀向戌○○收取第2 個月以白色信封袋所裝之現金2 萬元賄款後旋即離去。嗣蔡竣丞於97年12月10日聯絡戌○○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雪茄館會面,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乃至所轄之大安分局近期可能嚴密查緝賭場之消息給戌○○因應,戌○○即以手機簡訊向C○○報告前述消息,C○○等人遂決定大安路賭場於翌(11)日停止營業以躲避查緝,蔡竣丞並因違背職務不查緝、取締上開賭場,共收受4 萬元現金之賄賂。㈡C○○、壬○○、黃○○、戌○○、辰○○等人結束上開大安路賭場後,旋於97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即安和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及取締,竟再度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戌○○、黃○○處理員警賄款事宜,並由戌○○負責交付該地刑責區(大安分局偵查隊安南小隊)偵查佐之賄款,黃○○負責交付轄區派出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主管及警員之賄款。黃○○遂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間,與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巳○○聯繫,請巳○○代為接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行賄事宜,而巳○○因與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申○○熟識,故巳○○遂請申○○代為詢問安和路派出所主管是否同意包庇安和賭場,惟申○○詢問後即向巳○○回報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不同意此事。惟黃○○仍不放棄,在與巳○○談妥按月支付安和路派出所所長丁○○5 萬元、副所長乙○○2 萬元、管區警員曾雋晃2 萬元、巡佐申○○1 萬元及巳○○1 萬元,共計每月11萬元賄款,作為包庇安和賭場對價後,巳○○即向申○○轉知上開行賄事宜,申○○則表示乙○○不收錢及曾雋晃係新人,其等應不會共同參與包庇上開賭場,經巳○○將上情轉告黃○○後,其二人遂決定由巳○○將每月收受11萬元賄款中之6 萬元交予申○○,巳○○則收受5 萬元,而申○○將該6 萬元扣除自己應分得之1 萬元後再將餘款5 萬元轉交予丁○○收受,以作為安和路派出所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而丁○○為避免與安和賭場業者有直接接觸而遭蒐證,遂交代申○○今後關於安和賭場之事,均由業者與巳○○聯繫後再轉由申○○告知,故安和路派出所對外關係均由申○○及巳○○負責,各自擔任警方人員與賭場業者聯繫、溝通之橋樑。另戌○○則於97年12月底,請蔡竣丞查詢安和賭場刑責區偵查佐究係何人,蔡竣丞查詢後告知係安南小隊之偵查佐陳英豪,戌○○即委請蔡竣丞代為相約,嗣蔡竣丞即與陳英豪相約在大安分局附近之某咖啡廳地下室,戌○○隨後亦至現場,席間戌○○表明欲在其轄區開設賭場,並請陳英豪多照顧,惟陳英豪表示此事伊不能作主,要再向小隊長庚○○報告,然數日後,陳英豪即請蔡竣丞轉告戌○○說庚○○不同意,惟蔡竣丞當下亦向戌○○表示庚○○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建良係同學關係,經戌○○將此事與壬○○討論後,因壬○○原本即認識鄭建良,壬○○遂透過鄭建良幫忙,於97年12月底某日19時許左右,與庚○○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吃飯,以拉攏彼此關係,席間,壬○○及戌○○於現場雖未明講要庚○○包庇賭場,然因日前戌○○才由蔡竣丞透過陳英豪詢問庚○○可否開設賭場之事,庚○○赴約應已悉壬○○及戌○○邀其同至海鮮碳烤店餐敘之可能目的(因未言及包庇賭場之相關細節,此部分因無對價關係,尚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嗣戌○○另於97年12月30日與庚○○相約談好以每月3 萬元現金,作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李榮衫、戌○○即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戌○○於98年1 月1 日16時40分許,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交付賄款3 萬元給庚○○收受;戌○○又於98年2 月11日,向安和賭場出納即綽號「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支領3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仁愛路與光復南路口,交付賄款3 萬元予庚○○收受;戌○○復於98年3 月10日23時許,在大安分局樓下,交付賄款3 萬元予庚○○收受。另黃○○與巳○○談妥賄款價碼後,黃○○即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巳○○、申○○與丁○○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巳○○於98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相約會面,黃○○則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安和路與文昌街口,交付賄款11萬元給巳○○,巳○○再於不詳時日,將其中6 萬元賄款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交予申○○,申○○扣除自己應得之1 萬元後,再轉交其餘5 萬元予丁○○;黃○○復於98年4 月間某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樂利路11巷口路邊,交付賄款11萬元給巳○○,巳○○再於其後之不詳時日,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將其中6 萬元交予申○○,申○○扣除自己應得之1 萬元後,再轉交其餘5 萬元予丁○○。而安和賭場自98年5 月4 日起,因C○○及辰○○等人退出,遂由壬○○、黃○○、戌○○等人繼續營業,渠等為期持續獲得轄區員警包庇不被查緝、取締,仍共同承前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由黃○○於98年5 月4 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樂利路11巷口,於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賄款11萬元予巳○○,並由巳○○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轉交其中6 萬元賄款給申○○,申○○扣除自己應得之1 萬元後,再轉交其餘5 萬元予丁○○;而戌○○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與庚○○相約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口,庚○○並在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賄款3 萬元後離開。嗣於98年6 月1 日前之不詳時日,申○○向巳○○表示丁○○要求自98年6 月份起,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12,000元,經巳○○轉知戌○○後,戌○○認價碼過高遂請巳○○約申○○於98年6 月1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商議,戌○○、黃○○、巳○○、申○○經會面商討後,決定安和賭場自98年6 月份起,按每個營業日支付丁○○5,000 元之賄款,作為不取締安和賭場之對價。嗣於98年6 月間,因黃○○漸淡出安和賭場之經營,壬○○遂與戌○○共同承前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戌○○處理安和路派出所行賄事宜,戌○○則於98年6 月10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交付賄款8 萬元給巳○○,並由巳○○於其後之不詳時日,轉交其中6 萬元賄款給申○○,申○○扣除自己應得之1 萬元後,再轉交其餘5 萬元(按每個營業日5,000 元計算,計10日)予丁○○。又丁○○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安和賭場業者並未依其所求按每個營業日如數支付12,000元賄款,故透過申○○告知巳○○轉達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意給業者知悉,申○○與丁○○溝通未果,遂將上情告知巳○○並請巳○○出面與丁○○溝通,巳○○、戌○○等人均認為安和賭場之賄款自營業開始從未間斷,丁○○每月亦收受5 萬元賄款,豈能馬上翻臉不認人,太不盡人情,希望至少能有一段緩衝期,讓安和賭場經營至6 月底,巳○○遂於98年6 月15日前某日至丁○○辦公室找丁○○疏通,表示安和賭場業者保證只經營到6 月底,希望丁○○能通融,丁○○當場不置可否。嗣申○○於98年6 月15日19時52分許致電丁○○,表示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乙○○前往大安分局開會後,已鎖定轄內疑似設置賭場的幾個地點,並指示要加強查緝轄區賭場,丁○○隨即指示申○○當晚前往安和賭場查看是否有營業,並叮囑申○○要小心注意。申○○前往查看後確定安和賭場當晚有營業,隨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巳○○,詢問巳○○究竟有無和丁○○談妥賭場經營至月底之事,巳○○答稱已經有知會丁○○賭場經營至6 月底。另戌○○於98年6 月23日22時許,復至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補送6 月份賄款2 萬元給巳○○收受。再庚○○於98年6 月8 日22時38分許,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獲,竟違背職務洩露檢察官將查緝大安區轄內德州撲克賭場之訊息予戌○○知悉,讓安和賭場提早將賭客疏散,避免遭查獲之風險。故庚○○、巳○○、申○○、丁○○等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取締、查緝,庚○○收受現金賄賂共計12萬元,巳○○收受現金賄賂共計19萬元,申○○收受現金賄賂共計4 萬元,丁○○收受現金賄賂共計20萬元。 ㈢庚○○另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8年7 月1 日受戌○○之託,借由偵查隊同仁王裕鑌查緝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室之德州撲克賭場時查獲賭客王勝民之機會,利用職權幫戌○○查詢賭客王勝民住址資料,並於98年7 月1 日17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將上開資料洩漏告知予戌○○知悉,供戌○○所經營之安和賭場追討賭債之用。 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一、A○○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自99年3 月31日起調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支援民防管制中心,現為勤務中心警務正支援民防管制中心),李泗鋅(原名己○○)係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偵查隊勤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賭場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二、緣辰○○(此部分所涉賭博、期約行賄犯行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C○○小弟,且係磊鑫公司負責人,其因計畫在南港分局轄區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竟透過C○○之配偶丙○○引介,於98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獨自駕車至南港分局,撥打A○○之電話向其表示來意,A○○隨即步出分局並坐上辰○○之自小客車,辰○○則當場向A○○表明要找一適合地點開設德州撲克賭場,A○○聽聞後,即基於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指示辰○○沿其指定路線行駛,沿途表示「往臺北市忠孝東路六段的方向,有一條橋,從那條橋一直到向陽路,沿著忠孝東路六段,往左手邊的方向都可以」等語,嗣後辰○○遂在A○○上開指定之區域內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地點作為賭場設置場所。而辰○○為告知A○○其賭場地點及商討賭場設立後續事宜,遂請丙○○出面邀請A○○於98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號2 樓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內飲宴(A○○、丙○○、辰○○此部分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罪,理由詳後述)。席間,辰○○告知A○○將會有朋友至其經營之公司玩德州撲克,且賭場地點將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A○○明知辰○○將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仍承前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告知辰○○將會指派他人與之聯繫後續事宜,並於辰○○詢及當地派出所(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如何疏通應付時,告以伊會向派出所照會該址會有人打麻將等語。辰○○確定A○○同意其開設賭場,且會幫忙疏通當地派出所警員後,即於98年10月8 日起開始裝潢上址賭場,而A○○亦於98年10月上旬某日將辰○○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乙事告知李泗鋅,並與李泗鋅共同基於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照會並與辰○○聯繫,嗣並於98年10月9 日將李泗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丙○○,請丙○○轉知辰○○以該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賭場設立之後續事宜。辰○○取得李泗鋅之聯繫方式後,旋於98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與李泗鋅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量販店門口會面,並談妥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事宜。嗣李泗鋅即承前與A○○共同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佯稱:有朋友要在忠孝東路6 段278 巷某處打麻將等語,以期管區員警張由東亦能包庇上址賭場不被取締,而張由東雖懷疑李泗鋅所稱「打麻將」係指「設立賭場」之意,且事後亦曾至忠孝東路6 段278 巷附近查察,惟並未發現有設立麻將賭場之情事。嗣辰○○將經營運動彩券之磊鑫公司辦公室搬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前半部,後面房間則擺設德州撲克賭桌1 桌,裝潢完畢後,其即於98年10月29日15時4 分許,聯絡李泗鋅表示其公司準備開始營業。李泗鋅於98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磊鑫公司辦公室與辰○○會面,並於該公司後方房間內親見德州撲克賭桌已架設完成後,竟獨自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詢問德州撲克之賭法及公關費行情價之多寡,辰○○聞言後,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亦基於對轄區員警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答稱德州撲克賭場之公關費行情價一般約在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之間,且在這2 天之內,就會召集賭客前來此處賭玩德州撲克,而李泗鋅聽聞後亦表示伊會去知會當地派出所,雙方因而對於包庇上址賭場開設一事,期約每月5 萬元之現金賄賂作為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嗣辰○○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當(30)日晚間某時許,招攬數名不詳之賭客前來上址賭場,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A○○及李泗鋅共同包庇該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情況下,於當日晚間獲得約3 、4 萬元之利益。另李泗鋅嗣亦於98年10月30日後某日,利用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到偵查隊送案之機會,向張由東表示其朋友「要開始玩了」,以期張由東亦能配合不去查緝、取締上開賭場,張由東至此雖已知李泗鋅所指係賭場要開始營業之意,惟經前往忠孝東路6 段278 巷周邊搜集情資後仍查無所獲。而辰○○就此賭場之設立,因事先準備資金不夠充分,且有賭客賒帳致其投資無法順利收回,遂反悔而不願支付李泗鋅每月5 萬元之賄款,故自98年11月初起,即刻意躲避與李泗鋅通聯或碰面之機會,因而始終未將上開期約之賄款交予李泗鋅。 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包庇麻將賭場部分: 一、緣丙○○與吳國正、秦國良(丙○○此部分所涉賭博犯行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國正、秦國良2 人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97年5 、6 月間,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承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2 樓之房屋所經營之麻將賭場,嗣後,該賭場於97年7 月至98年10月間,遷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經營;復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29日查獲時,另改遷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惟上開賭場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轄區內,該賭場內共有麻將賭桌3 桌,由秦國良擔任人頭負責人,吳國正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看門、倒茶水之工作,採一般台式麻將玩法,賭博額度為1 底3,000 元,1 台300 元,每自摸1 把需抽頭1,000 元,1 將(4 圈)抽頭4,000 元,現場先以籌碼支付賭資,每位賭客都先發放6 萬元籌碼,4 圈結束後賭客隨時可離開,結算方式以支票或現金處理,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二、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亥○○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第九勤區管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而丙○○於上開麻將賭場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查緝,竟向轄區員警甲○○、亥○○行賄,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其設立之麻將賭場在上址營業,而不被取締、查緝。其等行、受賄情形如下: ㈠丙○○為期獲得轄區派出所員警包庇其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竟基於對員警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7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龍江路及錦州街交叉口附近之「快炒100 元」海產店內,介紹具有上開行賄犯意聯絡之司機陳金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予亥○○認識。詎亥○○明知丙○○在其轄區內之上開處所經營麻將賭場,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7 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丙○○,稱其在建國北路之上址賭場附近,而與丙○○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收受賄款。丙○○接聽上開電話後,旋於同日16時18分許聯絡陳金龍開車載其赴約,並將裝有2 萬5,000 元之白色信封袋請陳金龍轉交給亥○○收受,作為亥○○包庇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之對價。 ㈡丙○○為期獲偵查隊員警包庇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復承前對員警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1 日,在臺北市吉林路上靠錦州街口附近之海產店內,介紹具有上開行賄犯意聯絡之陳金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予甲○○認識。詎甲○○明知丙○○在其轄區內經營麻將賭場,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丙○○以每月給付2 萬元現金賄款,且逢年過節須給予6 瓶35年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之賄賂,作為不取締上址賭場之對價。丙○○旋於同日在上開海產店內將置有2 萬元現金之信封請陳金龍轉交給甲○○收受;復於98年12月29日19時54分許,在其上址賭場樓下,交付2 萬元賄款予甲○○收受;另於99年2 月9 日14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交付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每瓶約3,800 元左右,共計約2 萬2,800 元)予甲○○收受,作為不取締上址賭場之對價。故亥○○、甲○○包庇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迄至99年3 月29日上址麻將賭場遭查獲止,亥○○部分收受現金賄賂2 萬5,000 元;甲○○部分收受現金賄賂共4 萬元及其他非現金賄賂2 萬2,800 元(共取得賄賂6 萬2,800 元)。 肆、百家樂賭博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烈哥」、「西哥」、「豆哥」等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自97年間起,指示寅○○以不詳代價承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寶仕遊藝場(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而黃○○亦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自98年4 月24日起,與綽號「寶哥」、「烈哥」、「西哥」、「豆哥」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擔任該賭場之線頭,從事仲介賭客至上址遊藝場賭博之行為,其報酬係以仲介之賭客賭輸金額之50% 作為佣金;「寶哥」等人則聘僱同具有上開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寅○○擔任人頭負責人及晚班現場負責人(97年1 月起任職);未○○(99年2 月起任職)擔任日班主任;戊○○(97年11月22日起任職)、癸○○(98年4 月1 日起任職)、午○○(98年5 月起任職)及子○○(98年1 月5 日起任職)等人擔任開分員之工作,利用擺放少數電玩機檯在店內充當門面,實際上在內部房間擺放2 檯機械手臂(發撲克牌用,賭客可切牌,除發牌員用機械手臂發牌外,餘與國內場相同)經營2 桌百家樂賭博(經濟部所核定之正式名稱為「百家天下機檯型八人座第二代【BINGOTIMES BACCARAT ROBO 8Ⅱ】」及「百家天下整場型八人座第二代【BINGOTIMES LAND BASED BACCARAT 8SEATSⅡ】」),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登錄成為遊樂場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後才能開始下注,開分由開分員負責,賭客直接付錢給開分員(可先付或賭完再付),再由開分員以1比1之比例開分(如3萬元現金開3萬分),每注最低押注為1000元即1000分;賭客下注主要是利用機檯上的按鈕,下注「閒對子、閒家、和、莊家、莊對子」,以下注1,000分為例,若會員下注莊家贏,可獲得1.95 倍的分數,即1,950分,下注閒家贏,可獲得2倍的分數,即2,000分,若是和局,可獲得9倍的分數,即10,000分,若是下注閒對子、莊對子,則可獲得10倍的分數,即11,000分;賭客賭完後,若非熟客,因遊藝場怕該賭客係警察喬裝,故不能兌換現金,開分員僅會給予賭客「分數卡」,遊樂場共分為1,000分、5,000分、10,000分等3 種卡片,賭客僅能將「分數卡」帶走,留做下次使用;若為熟客,則可將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再由遊藝場員工為兌換現金之行為,另當莊家贏的時候,要扣取0.05倍的分數,作為遊樂場之抽頭金(俗稱「洗碼」),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 二、C○○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詎其仍與孫文清(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2號審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 日,以孫文清名義向前基隆市議員羅富友承租天堂鳥遊藝場(址設基隆市○○路000 巷0 號2 樓),並集資5000萬元,將上開場地重新裝潢後,自96年12月14日12時開始營業,利用擺放少數電玩機檯在店內充當門面,實際上在內部房間擺放3 台機械手臂(發撲克牌用,賭客可切牌,除發牌員用機械手臂發牌外,餘與國內場相同)經營3 桌百家樂賭博,賭客每次下注1000元至40萬元不等,每日輸贏由同具有上開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總會計陳奕圻(未據起訴)對帳後,將賭款匯給賭贏之賭客或線頭帳戶,賭輸之賭客則開票或於次日匯款還債。嗣C○○於98年8 月間,自不明管道得悉其等經營之基隆天堂鳥遊藝場已遭檢調蒐證調查,致該遊藝場於98年10月16日被迫停業,惟其仍急需賺錢以周轉債務,故C○○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20時許,出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設立百家樂賭場,且僱用同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孫文清擔任掛名負責人、玄○○擔任現場幹部及會計業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則為:C○○先通知玄○○給予賭客特定籌碼,再由發牌員使用8 副牌(每副52張牌,不包括大、小王),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其台桌分「莊家(Banker)」、「閒家(Player)」、「平局(Tie )」等3 種投注區域,賭客在發牌前先選擇壓哪一方,且只能在一處押注其籌碼,壓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 張牌,但不會超過3 張。第1 及第3 張牌發給閒家,第2 及第4 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閒家未滿6 點,莊家未滿5 點再補發1 張牌,以總點數9 點為最大,最接近9 點的一方獲勝(俗稱百家樂)。如果雙方的總點數相同,壓平局(Tie )者獲勝,賠率是1 賠8 。此時,下注在閒家和莊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閒家贏錢者,以1 賠1 換取等值籌碼,押注莊家贏錢,亦為1 賠1 換取等值籌碼,惟須由賭場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5 充為抽頭金藉此營利,賭客最後可將籌碼兌換為支票。嗣經不明人士於99年1 月14日凌晨2 時5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經營賭場,經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通報所轄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由值班警員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派線上勤務人員即南港派出所所長陳心怡、巡佐詹德富、警員廖昌賢、游孝承前往上址取締,嗣因玄○○等人拒絕開門,致警員陳心怡等人無法入內查緝,而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先行離開,惟C○○為避免繼續遭查緝亦隨即關閉該賭場。然C○○結束○○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之賭場經營不久後,與孫文清、玄○○等人,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某日,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4 、5 樓及其他地區(下稱桃園百家樂賭場),仍以上開賭博方式開設流動百家樂賭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伍、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99年3 月29日9 時30分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A○○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李泗鋅住處)、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申○○住處)、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徐文德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永和寶仕遊樂場)、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3,3 樓(歐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建國北路麻將賭場)、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1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丙○○銀行保管箱)、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4 、5 樓(桃園百家樂賭場)、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C○○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黃○○住處)、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之6 (戌○○住處)、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9 樓(辰○○住處)、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壬○○住處)、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李典勇住處)、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之5 (玄○○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卯○○住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南港分局偵查隊、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安和路派出所及瑞安街派出所等地同步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及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查悉上情。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有關秘密證人部分: 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4 項及第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戌○○於偵查中在99年4 月23日之後雖係以秘密證人A 身分具結證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具狀表明同意放棄秘密證人之身分,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接受對質、詰問時,即不再受證人保護法對身分保密之特別保護,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寅○○、子○○、午○○、癸○○、戊○○具狀主張:共同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關於寶仕遊藝場如何開分、下注、洗碼、兌換現金等賭博情節,所供固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不符,惟未○○之辯護人於原審僅辯稱:未○○因服用抗憂鬱藥物精神不佳,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後),並未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參以證人未○○於調詢時,尚未及與被告等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嗣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屢見為附和被告寅○○等人之供述而翻異前詞,足見其嗣後所為之供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調詢時之供述為低;加之,證人未○○於調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未○○於調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具狀主張:證人C○○、辰○○、丙○○、玄○○於偵查中關於A○○涉案部分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亦主張:證人丙○○、陳金龍於偵查中關於甲○○涉案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足見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C○○、辰○○、丙○○、玄○○於偵查中就A○○涉案部分作證時,及證人丙○○、陳金龍於偵查中就甲○○涉案部分作證時,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A○○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甲○○所指證人丙○○、陳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C○○、辰○○、丙○○、玄○○於偵查中就A○○涉案部分,及證人丙○○、陳金龍於偵查中就甲○○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具狀主張:秘密證人A (即證人戌○○)於偵查中關於庚○○涉案部分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戌○○於偵查中在99年4 月23日以後雖係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秘密證人A 之身分作證,惟均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交付賄款予庚○○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且其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其到庭進行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戌○○於偵查中以祕密證人身分就被告庚○○涉案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C○○具狀主張: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於認罪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得獲得免刑之待遇,其為免除訟累,始配合檢察官之指示,概括承受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詎料原審並未諭知免刑,從而,其於本案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利誘、詐欺所得,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 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5 條、第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第1 項、第4 項、第296 條之1 第3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或第346 條之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C○○係於99年5 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此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5 第175 至178 頁),觀諸該筆錄內容,可知被告C○○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A○○所涉南港百家樂賭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為證述,檢察官並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足見被告C○○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要自白自身所涉期約行賄之犯罪事實,並無受檢察官利誘、詐欺而自白之情,遑論被告C○○所涉犯之賭博罪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所定之刑事案件,其就賭博罪部分根本無轉換為污點證人之可能,且該次偵查中檢察官亦完全未命被告C○○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賭博之犯罪事實為供證。再者,觀諸被告C○○就自身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涉賭博部分及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行賄部分之歷次供述,亦未見該等筆錄上有任何檢察官勸諭其自白並與其作免刑協商之記載。從而,被告C○○上開所陳,顯係誤解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所據;其於本案之自白,既非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於被告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蔡竣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李泗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蔡竣丞、丁○○、申○○、李泗鋅、亥○○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就被告與丙○○間之監察譯文編號960 號之序號3 部分,爭執非被告甲○○與丙○○間之對話,其餘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僅就被告與戌○○間之監察譯文編號79號,爭執非被告庚○○與戌○○間之對話,其餘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惟上開有爭執部分之監察譯文,均未經本院予以採用;另被告A○○及其辯護人雖亦就被告與丙○○間之監察譯文編號79號之譯文內容有爭執,惟原審已於100 年4 月15日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以取代原來之譯文,是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監察譯文,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譯文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㈠關於大安分局轄區內(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之賭博業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⒈被告C○○、玄○○經傳雖未到庭,惟關於上揭壹、二之事實,業分據被告C○○、玄○○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戌○○、天○○、壬○○及黃○○(壬○○及黃○○僅坦承大安路賭場及安和賭場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C○○、壬○○、黃○○、戌○○、辰○○、玄○○、天○○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詢時(下稱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C○○、辰○○、壬○○、戌○○、黃○○、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9 月17日、97年12月18日及98年5 月4日 行動蒐證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冊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C○○、壬○○、黃○○、戌○○、玄○○、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關於南京東路賭場部分,訊據被告壬○○、黃○○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因大安路賭場的關係而與C○○相處不愉快,所以南京東路賭場部分伊並未入股,伊僅單純帶客人去賭博,他們再退水錢給伊云云;被告黃○○則辯稱:南京東路賭場當初要成立之時,因為太多人了,且彼此關係不和諧,所以伊就退出云云。惟查: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的房租、裝潢和設備的原始出資股東有好幾個,伊本人出資15萬元,戌○○、黃○○及壬○○各出資15萬元,而賭場需要資金周轉時,就會找C○○調借等語(見偵卷3 第120 頁);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就南京東路賭場部分,李典勇、C○○、壬○○、辰○○、黃○○都有股份(見秘密證人卷第55頁),再衡以C○○等人確於98年1 月16日至98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及5 樓經營德州撲克賭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壬○○、黃○○確實均參與經營南京東路賭場部分,至為明確。 ⑵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南京東路賭場的股東成員有伊及C○○、辰○○、黃○○等人,壬○○則沒有參與經營,但壬○○有幫忙叫客人來,伊等再給他一點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惟縱令被告壬○○所稱其非南京東路賭場之股東為真,依其帶賭客至南京東路賭場賭博,並抽取佣金之情,其仍係南京東路賭場之線頭,並有從事仲介賭客至南京東路賭場賭博之行為,故其與被告C○○等人就南京東路賭場部分,仍有共同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證人戌○○上開壬○○沒有參與經營之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⑶被告黃○○雖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南京東路賭場是黃○○去處理公關費的問題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57頁),且被告黃○○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南京東路賭場營運前,有找一位綽號「小薛」之人處理公關,他說每個月要7 萬元,所以才會由戌○○開車載伊到臺北市長春路六福客棧旁,把現金7 萬元包在一個不透明的紙袋中交付給「小薛」等語(見偵卷4 第250 頁),查行賄賂之事,涉屬重罪,且其中掩藏不法,主事者均不願洩漏在外或假手不相干之人,苟被告黃○○確無參與南京東路賭場之經營,何以南京東路賭場之公關費由其負責?且實際經營南京東路賭場之戌○○等人卻不知南京東路賭場之公關費交付給何人,反由自陳未經營南京東路賭場之被告黃○○負責行賄?此顯與情理有悖,職是,被告黃○○上開所辯,不合事理,難以憑採。 ⒊至被告C○○具狀上訴陳稱:係戌○○等人得知伊在外為人海派,頗受社會人士尊重,故對外宣稱所設立之大安路、安和、南京東路賭場有伊之股份,藉此取得各方信任,實則伊並非上開賭場之股東云云,惟其此部分所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辰○○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C○○、辰○○、戌○○、壬○○、黃○○都是大安路、安和賭場之股東,彼此間並未特別分工,業務都由大家一起處理,南京東路賭場是李典勇的歐印公司承租下來,C○○曾是歐印公司股東,亦是南京東路賭場股東,C○○且是大安路、安和、南京東路賭場周轉賭金出資者之一等情節(見偵卷2 第164 頁,偵卷3 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79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13 頁反面、第120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不符,亦與其自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其有投資大安路賭場60萬元現金,戌○○、辰○○、壬○○、黃○○都會向其報告該賭場之營運狀況,而其投資之現金亦延續到安和賭場及南京東路賭場,辰○○、戌○○亦有告知南京東路賭場股權及紅利分配之事,其最後有拿回股金跟利潤等情(見偵卷3 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9 頁、第140 頁,偵卷4 第150 頁,原審卷五第32頁反面)相扞格,足見被告C○○上開所陳,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壬○○、黃○○、C○○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C○○、戌○○、壬○○、黃○○、玄○○、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C○○、壬○○、黃○○就大安路賭場;被告C○○、壬○○、黃○○、戌○○、辰○○就安和賭場所涉行賄部分: 被告C○○經傳雖未到庭,惟就大安路賭場部分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壬○○、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就安和賭場部分行賄之事實,亦據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壬○○、黃○○、戌○○、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C○○、辰○○、壬○○、戌○○、黃○○、巳○○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蔡竣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於97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有去大安路賭場處,並收到2 次2 萬元,共4 萬元之現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反面)。此外,復有C○○、壬○○、戌○○、黃○○、玄○○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9 月17日、97年12月18日及98年5 月4 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C○○、壬○○、黃○○、戌○○、辰○○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C○○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戌○○等人私下向本案員警行賄,其並不知情云云,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C○○知道戌○○及黃○○所負責公關對象的任職單位乙節(見偵卷3 第113 頁反面、第121 頁)不符,亦與其自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戌○○、辰○○、壬○○、黃○○都會向其報告大安路賭場之營運狀況,碰面時亦會聊到送警察公關費的事,其知道該賭場有公關費用行賄警方,亦知悉安和賭場之公關係由戌○○、黃○○等人在處理等情(見偵卷3 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9 頁、第140 頁,偵卷4 第150 頁,原審卷五第68頁反面)相扞格,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C○○、壬○○、黃○○、戌○○、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確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蔡竣丞就大安路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竣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10小隊偵查佐,且於97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曾去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並收到2 次2 萬元共4 萬元之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戌○○有在上址經營賭場,所收到的錢與賭場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拿了2 次2 萬元共4 萬元的現金,但當時現場無人在賭博,戌○○亦未直接向被告表明要開設賭場請其包庇,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為不取締該賭場之意,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大安分局當時有查緝大安路賭場之行動計畫,自難逕依戌○○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將其職務上已知大安分局將查緝轄內賭場之業務機密告知戌○○;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8年5 月17日戌○○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在大安路賭場於97年12月11日停止營業後,自無從以98年之通話認定被告於97年間收受款項時即已明知戌○○開設系爭賭場等語。 ⒉惟查,證人戌○○於偵查中結稱:蔡竣丞第1 次來大安路賭場時,伊是跟他說現場會打麻將,他說不要吵到鄰居,伊給他信封袋內裝2 萬元,他原本不收,伊說交個朋友,他後來才收下,第2 次係伊主動帶他到地下室看,因為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德州撲克是什麼,伊是要讓他知道現場玩的人素質都蠻高,有的是ABC ,且蠻安靜,不會吵到鄰居,況蔡竣丞都到地下室看大家在賭德州撲克,他當然知道有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而伊沒有向蔡竣丞保證不會開設賭場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108 頁,戌○○已放棄秘密證人身分);證人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有在大安路賭場碰過一位叫「阿郎」的員警,他是戌○○介紹的等語(見偵卷3 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284 頁反面);再被告蔡竣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戌○○所分別交付之2 次2 萬元,共4 萬元之現金乙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告蔡竣丞確實知悉戌○○等人在其轄區內開設大安路賭場,且仍收受2 次、各現金2 萬元,共4 萬元現金賄賂無訛。 ⒊再者,證人戌○○於偵查中結稱:伊確於97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雪茄館內與蔡竣丞會面;會面當中,蔡竣丞口頭告訴伊,說政風室或上面的人正在查大安路賭場的事情,所以要伊賭場不要開了,伊後來就以簡訊告訴C○○前述蔡竣丞口頭告訴伊的內容,大安路賭場也因為這樣的原因,於97年12月11日停止營業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23頁),復參以卷附戌○○與壬○○、辰○○、黃○○、C○○間分別如下列編號01至05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主要為「政風室開單子出來」、「檢舉信我都看完了」、「明天或後天偵查隊的人要到我們公司臨檢」、「這兩天政風室他們,政風室跟偵查隊他們的人都會過去我們的公司」、「這個擺道的公文,有個重點是說我們這和延吉街是在做百家樂偶爾做德州撲克,是從永和那延伸過來的」等語(詳如後述⒎所附譯文),是證人戌○○確係聽聞被告蔡竣丞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要嚴密查緝賭場消息後,才通知壬○○、辰○○、黃○○、C○○等人,其等並因此決定於97年12月11日停止大安路賭場營業以躲避查緝之情,證人戌○○上開所證,自屬有據,被告蔡竣丞確有洩漏查緝賭場消息給賭場業者戌○○知悉之情,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蔡竣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蔡竣丞於97年10月17日第1 次到大安路賭場時,現場沒有營業,亦無人在玩德州撲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反面、286 頁),惟查,本件大安路賭場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97年9 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卷附之戌○○與蔡竣丞間於98年5 月17日0 時3 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戌○○稱「我問你個事,我們大安路可不可以回去了?」,蔡竣丞則稱「穩死的。」,戌○○又稱「半年了,大哥。」,蔡竣丞則稱「嗯。」,戌○○另稱「大安路不能回去嗎?都半年了。」,蔡竣丞則稱「這個等這個可以,我自然會跟你講。」等語(詳如後述⒎所附編號06譯文),復衡以大安路賭場自97年12月11日停業迄上開通聯時,確逾半年之期間,足徵戌○○所稱「大安路可不可以回去」應指大安路賭場可否再營業之意,復由戌○○就大安路賭場是否再營業,尚須聯繫並請示該轄區員警即被告蔡竣丞「可不可以回去」,足徵證人戌○○於上開偵查中所稱:第2 次(即97年11月20日)係伊主動帶蔡竣丞到地下室看,他都到地下室看大家在賭德州撲克,當然知道有開設德州撲克賭場等語,絕非子虛。況被告蔡竣丞於偵查中供稱:97年10月間,小隊長黃志欽有一次向伊表示戌○○在伊等刑責區開了一間公司,叫伊有時間去看看,伊就在97年10月間某日到戌○○位於上址的公司去查看,看看戌○○有無在該公司裡面開百家樂賭場,結果現場沒有百家樂,也沒有德州撲克,也沒有任何賭桌等語(見偵卷10第187 頁),衡以案外人黃志欽向被告蔡竣丞所稱之公司若僅係一家合法經營之公司,黃志欽豈有要被告蔡竣丞前去查看之理?尤以黃志欽未曾明示所謂「公司」係何所指,被告蔡竣丞前去查看時,竟能知悉黃志欽要求查看之重點為該處是否係「百家樂」或「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顯見被告蔡竣丞清楚黃志欽上開所稱之「公司」即係「賭場」之代稱,是被告蔡竣丞於97年10月17日至大安路賭場查看前,即知悉戌○○等人要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之事,縱於當日查看時未發現有德州撲克賭博之情,亦應知戌○○所謂「現場會打麻將」一語究何所指,其辯稱當時現場無人在賭博,戌○○亦未直接表明要開設賭場請其包庇,不知戌○○有在上址經營賭場云云,顯係推諉避卸之詞,難以憑採;而證人戌○○所證蔡竣丞於97年10月17日第1 次到大安路賭場時,現場沒有營業,亦無人在玩德州撲克乙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蔡竣丞之認定。 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竣丞於大安路賭場經營期間,身為大安分局偵查隊第10小隊偵查佐,依法自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再其明知戌○○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自應知其等所犯係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理應為取締、查緝之作為,而其除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尚積極洩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將嚴密查緝賭場之消息給賭場業者戌○○知悉,是被告蔡竣丞既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在收受4 萬元現金之款項時,豈可能認該款項僅係賭場業者之「不當餽贈」,而與其本人職務上消極之不作為或進而為積極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給蔡竣丞錢時當然希望他在民眾檢舉時能夠安撫,但重點是希望大安路賭場能夠平安,希望他能照顧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是被告蔡竣丞辯稱所收到的款項與賭場無關云云,殊難憑採。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大安分局當時有查緝大安路賭場之行動計畫,自難逕依戌○○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將其職務上已知大安分局將查緝轄內賭場之業務機密告知戌○○云云,惟縱令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出大安分局要查緝大安路賭場之公文,然被告蔡竣丞既係大安分局之偵查佐,自有機會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乃至所轄之大安分局何時要查緝轄區內之賭場,況被告蔡竣丞於原審99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此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反面),故縱要查緝之賭場非戌○○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仍不得將查緝賭博場所之機密洩漏予外人,況被告蔡竣丞既知戌○○已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尤不得將其職務上所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乃至轄下大安分局將查緝轄區內賭場之業務機密告知,使其等業者得事先防範而免於遭查緝之危險。 ⒍綜上,被告蔡竣丞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⒎附錄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 │ 01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 │10日16時│(A)戌○○ │A:你還在開會,是不是? │鈞譯文卷│ │ │23分4 秒│ 0000000000 │B:對。 │通訊監察│ │ │ │ │A:你先不要講話。六哥,明天桌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子要全部收起來,政風室開單 │表編號60│ │ │ │(B)壬○○ │ 子出來。 │ │ │ │ │ 0000000000 │B:嗯。 │ │ │ │ │ │A:他媽的,快暈倒了,好,我現 │ │ │ │ │ │ 在去偵查隊一趟,我去看看登 │ │ │ │ │ │ 記誰的名字。 │ │ │ │ │ │B:好。 │ │ │ │ │ │A:他有開名字出來。 │ │ │ │ │ │B:好。 │ │ ├──┼────┼───────┼───────────────┼────┤ │ 02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 │10日16時│(A)戌○○ │A:你還在那裡? │鈞譯文卷│ │ │36分14秒│ 0000000000 │B:嗯,怎麼樣。那你現在過去, │通訊監察│ │ │ │ │ 回不回公司?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威哥待會有沒有事? │表編號61│ │ │ │(B)壬○○ │B:幹嘛,要跟他碰面,是不是? │ │ │ │ │ 0000000000 │A:哇插,檢舉信我都看完了,操 │ │ │ │ │ │ 他媽的。 │ │ │ │ │ │B:那你回公司,我們在公司等你 │ │ │ │ │ │ 嘛,在這邊內湖等你嘛。 │ │ │ │ │ │A:嗯。 │ │ │ │ │ │B:好不好? │ │ │ │ │ │A:好。 │ │ ├──┼────┼───────┼───────────────┼────┤ │ 03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 │10日17時│(A)戌○○ │A:你在睡覺? │鈞譯文卷│ │ │28分5 秒│ 0000000000 │B:嗯。 │通訊監察│ │ │ │ │A:好,沒事。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怎麼樣? │表編號62│ │ │ │(B)辰○○ │A:做到今天。 │ │ │ │ │ 0000000000 │B:嗯。 │ │ │ │ │ │A:你跟小兔交代一下,明天或後 │ │ │ │ │ │ 天偵查隊的人會帶人來到我們 │ │ │ │ │ │ 公司做臨檢,要小兔不要怕, │ │ │ │ │ │ 就是這樣子,好不好。 │ │ │ │ │ │B:嗯。 │ │ │ │ │ │A:它公文出來了,我已經把公文 │ │ │ │ │ │ 看過了,就這樣。 │ │ │ │ │ │B:公園? │ │ │ │ │ │A:公文。好了,這個點不能再用 │ │ │ │ │ │ 了。 │ │ │ │ │ │B:嗯。 │ │ │ │ │ │A:剛剛已經通知了。 │ │ │ │ │ │B:嗯。 │ │ │ │ │ │A:那你就跟小兔講,私底下跟他 │ │ │ │ │ │ 講一聲,偵查隊會帶人過去, │ │ │ │ │ │ 叫他不要怕。 │ │ │ │ │ │B:今天嗎? │ │ │ │ │ │A:明後天。 │ │ │ │ │ │B:那今天休息好了。 │ │ │ │ │ │A:他們說今天還可以做一天。 │ │ │ │ │ │B:不要冒這個險。 │ │ ├──┼────┼───────┼───────────────┼────┤ │ 04 │97年12月│發話人 │A:喂。 │參照陳德│ │ │10日17時│(A)戌○○ │B:嗯。 │鈞譯文卷│ │ │30分15秒│ 0000000000 │A:我剛去…,10點鐘跟我到仁愛 │通訊監察│ │ │ │ │ 路那個雪茄店一趟,我剛去偵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查隊,也去派出所了。 │表編號63│ │ │ │(B)黃○○ │B:好。 │ │ │ │ │ 0000000000 │A:偵查隊中午就通知我了。 │ │ │ │ │ │B:仁愛路DONY店。 │ │ │ │ │ │A:不是,喂,偵查隊今天中午就 │ │ │ │ │ │ 通知我了,公文出來了,說是 │ │ │ │ │ │ 明天去拆。 │ │ │ │ │ │B:我們是嗎? │ │ │ │ │ │A:對。 │ │ │ │ │ │B:OK。 │ │ │ │ │ │A:這兩天政風室他們,政風室跟 │ │ │ │ │ │ 偵查隊他們的人都會過去我們 │ │ │ │ │ │ 的公司。 │ │ │ │ │ │B:好。 │ │ │ │ │ │A:好,我待會跟你聯絡。 │ │ ├──┼────┼───────┼───────────────┼────┤ │ 05 │97年12月│發話人 │ 【簡訊內容】 │參照陳德│ │ │10日20時│(A)戌○○ │A:威哥…這個擺道的公文,有個 │鈞譯文卷│ │ │9 分9 秒│ 0000000000 │ 重點是說我們這和延吉街是在 │通訊監察│ │ │ │ │ 做百家樂偶爾做德州撲克,是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從永和那延伸過來的… │表編號64│ │ │ │(B)C○○ │ │ │ │ │ │ 0000000000 │ │ │ ├──┼────┼───────┼───────────────┼────┤ │ 06 │98年5 月│發話人 │(節譯) │參照陳德│ │ │17日0 時│(A)戌○○ │A:我問你個事,我們大安路可不 │鈞譯文卷│ │ │3 分30秒│ 0000000000 │ 可以回去了? │通訊監察│ │ │ │ │B:穩死的。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大安路? │表編號 │ │ │ │(B)宙○○ │B:嗯。 │286 │ │ │ │ 0000000000 │A:半年了,大哥。 │ │ │ │ │ │B:嗯。 │ │ │ │ │ │A:半年了。 │ │ │ │ │ │B:什麼。 │ │ │ │ │ │A:已經半年了。 │ │ │ │ │ │B:已經半年。 │ │ │ │ │ │(節譯) │ │ │ │ │ │A:大安路不能回去嗎?都半年了 │ │ │ │ │ │ 。 │ │ │ │ │ │B:這個等這個可以,我自然會跟 │ │ │ │ │ │ 你講。 │ │ │ │ │ │A:好,你們其他地方可不可以? │ │ │ │ │ │B:其他地方就是要找啊。 │ │ │ │ │ │A:你們這邊的區域,你不是叫我 │ │ │ │ │ │ 回來了嗎?可以回來了嗎? │ │ │ │ │ │B:你找啊,我評估啊。 │ │ │ │ │ │A:好,我找到,我跟你講,我下 │ │ │ │ │ │ 禮拜跟你聯絡,OK。 │ │ │ │ │ │B:好。 │ │ │ │ │ │A:拿點茶葉給你,拜拜。 │ │ │ │ │ │B:拜拜。 │ │ └──┴────┴───────┴───────────────┴────┘ ㈣被告庚○○就安和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4 小隊小隊長,且於97年12月底某日曾至「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與戌○○等人聚餐,並於98年1 月1 日、2 月11日、3 月10日及5 月4 日均曾與戌○○會面,另曾幫戌○○查詢賭客王勝民的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戌○○有開設賭場,不可能包庇戌○○所開設的賭場,遑論收受戌○○所交付之款項。而戌○○在檢調偵查時之初供,即一再供稱並未送錢給伊,此為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反之,戌○○在羈押時轉為污點證人,顯係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實之陳述,且其不惜誣陷伊為求取交保機會,事後亦證明戌○○確因此而獲得交保;再戌○○雖有在「一代佳人」向伊表示要在伊轄區內開設賭場,但為伊嚴詞拒絕,且嗣後伊係為了要試探戌○○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賭場秘密;又伊與戌○○認識已有十幾年,當時正需要查緝賭場的績效,就請戌○○提供此類情資,戌○○考慮過後便同意,並提供一張易付卡門號供伊使用,嗣後戌○○亦確有提供2 個情資,但均無所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戌○○前受檢調訊問之時,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其先前於檢調訊問時之證述,應尚無心考量其供詞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基於「案重初供」,該供述證據當然與事實較為相合;又依卷存諸多事證,全國之警政單位並不曾蒐集任何攸關安和賭場賭博之情資,則被告又如何能向戌○○要求對價來換取賭場不被查緝?況戌○○在硬塞錢給被告之前或之後都沒有約定好要以此作為包庇賭場或是不取締賭場的代價,而被告發現戌○○等人在經營賭場後,亦未主動向戌○○要錢或抬高價碼,用來換取包庇或是不取締賭場,故本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另因戌○○曾向被告提及王勝民對外均向人恫稱係竹聯幫雷堂副堂主且又擁槍自重乙事,故被告為掌握相關具體事證,才打電話給戌○○,委請其過去了解狀況,並監視王勝民之動向,此係一般調查慣例,實無違法可言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結證:C○○、黃○○、辰○○、壬○○及伊等人結束大安路賭場後,另於97年12月30日設立安和賭場,當日伊即與庚○○談妥要送給他每月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伊另於98年1 月1 日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旁與庚○○會面,並交付1 月份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98年2 月11日晚上,伊向安和賭場出納綽號「辛○」之男子支領3 萬元款項後,即與庚○○約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會面交付2 月份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另98年3 月10日晚上,伊與庚○○又約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交付3 月份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而安和賭場於98年4 月6 日因股東意見不合,暫停營業1 個月,至98年5 月4 日繼續營業。伊另於98年5 月4 日晚上6 時許,與庚○○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口,並在伊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上,親自交付5 月份賄款3 萬元給庚○○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事後,伊還有向黃○○表示已將賄款交付完成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27頁);復於原審99年10月22日審理中結稱:伊於偵查中證述行賄庚○○金額數字是對的,次數應該也是這樣,但詳細的時間、地點,伊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至於雙園街交付2 萬5 千元還是3 萬元,伊不太清楚,但以伊偵查中所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1頁),復參以卷附之戌○○與庚○○於98年1 月1 日、98年2 月11日、98年3 月10日及98年5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07至10譯文),均係被告庚○○與戌○○相約會面之通話內容,再被告庚○○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與戌○○見面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是被告庚○○確於前揭時、地與戌○○會面乙情,應無疑義。復依卷附戌○○與黃○○於97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11譯文),係戌○○與黃○○聯繫,商談各自負責安和派出所及偵查隊行賄事宜進行程度,且由戌○○所稱「偵查隊我講」、「偵查隊數字3 ,都一樣」等語,可見證人戌○○上開偵查中所證:其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庚○○談妥要送給庚○○每月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之情,應非子虛。再者,戌○○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庚○○談妥行賄條件後,即於98年1 月1 日16時40分56秒在大安分局樓下電聯被告庚○○會面,是證人戌○○稱其在98年1 月1 日交付賄款3 萬元給被告庚○○乙情,即非無據。另參以戌○○與綽號「辛○」男子於98年2 月11日0 時08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12譯文),內容係戌○○請「辛○」準備大安分局之賄款3 萬元,其後於同日17時19分7 秒(參照戌○○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14 ),聯繫被告庚○○於該日晚上8 點至12點間在仁愛及光復南路口會面,而2 人確於同日23時5 分32秒在光復南路及仁愛路口會面,是戌○○稱其在98年2 月11日有交付賄款3 萬元給被告庚○○乙情,即非憑空杜撰。另參以卷附戌○○與庚○○於98年5 月4 日17時45分19秒、同日18時15分17秒、同日18時41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10、13、14譯文),係被告庚○○因該日晚上有聚餐而詢問戌○○為何遲未前往與其會面,雙方相約會面地點之通話內容,再參以卷附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22第45至49頁),戌○○與庚○○確於該日在戌○○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會面,且2 人會面後,戌○○旋於同日18時51分43秒,與黃○○電話聯繫稱「東西送完了,好像散財童子一樣」、「花了這麼多錢」等語(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15譯文),此與證人戌○○上開偵查中所稱:伊於98年5 月4 日當日還有向黃○○表示已將賄款交付完成等語,互核相符,是證人戌○○於上開偵查中稱其在98年5 月4 日交付賄款3 萬元給庚○○乙情,應堪採信。綜上,證人戌○○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其於98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5 月4 日各交付3 萬元賄款給庚○○等語,除有被告庚○○與戌○○聯繫會面之通聯內容外,尚有庚○○與戌○○見面前後,戌○○與黃○○、綽號「辛○」男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等見面當時臺北市調查處之蒐證照片足資佐證,自堪信實。至證人戌○○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其於98年3 月10日有交付3 萬元賄款給庚○○等語,雖僅有被告庚○○與戌○○聯繫會面之通聯內容(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16、9 譯文),惟其等於98年3 月10日該日之通話內容,與戌○○其他3 次交付賄款當日聯繫會面的通話內容,亦均僅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相同,再衡以證人戌○○於其他3 次交付賄款之事實既信而有徵,已如前所認,故應可確保證人戌○○證言之憑信性,是證人戌○○應無刻意誣指被告庚○○於98年3 月10日有收受3 萬元賄款之必要。況證人戌○○於98年4 、6 月間,與被告庚○○並非無任何聯繫,此參以其2 人於98年4 月7 日20時2 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日2 人尚相約在臺北市延吉街附近之「師大羊肉爐」聚餐(見後述⒊所附編號17譯文),於98年6 月13日18時19分48秒,相約在臺北市○○路○○巷○○○○○○○○○○○○號18譯文),是證人戌○○若欲誣陷被告庚○○,其既有上開會面之通聯,大可據此指證98年4 、6 月間亦有交付賄款予庚○○之情事,惟其自始即未就98年4 、6 月部分,另指被告庚○○有收受該二月份賄款之情,抑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98年6 月份沒有給庚○○賄款,他雖然知道賭場有開,且有1 通譯文顯示要伊和壬○○講說這個月弄一下就好,他退休金500 多萬,但並未向伊要6 月份的賄款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宗第118 頁),由此可反徵證人戌○○若非確於98年3 月10日有交付3 萬元賄款予被告庚○○,其當不會為如上之證述。是被告庚○○確於前揭時、地,收受安和賭場業者戌○○所交付4 次,每次3 萬元之現金,共12萬元賄款之情,至為明確。 ⑵再查,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為了經營安和賭場事宜,透過蔡竣丞去找過陳英豪,當時陳英豪有提到這件事他不能做主,要問他的小隊長庚○○;而伊透過陳英豪問庚○○,但他不答應,後來蔡竣丞向伊表示庚○○和鄭建良係同學關係,伊就把這件事情和壬○○講,後來伊和壬○○、庚○○及鄭建良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 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結稱:伊是透過朋友「鄭哥」把庚○○約出來,伊也找戌○○一起在海產店講要開德州撲克賭場的事,當時安和賭場還沒開始營業,而公關費每個月多少錢,是由戌○○與庚○○談妥的,當天在海產店時,只有進行到庚○○同意安和賭場之開設,但伊記得當天沒有談妥公關費,是後來戌○○跟伊講每個月3 萬元等語(見偵卷6 第136 頁)相符,再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曾與戌○○等人在「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聚餐(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且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補充供稱:其在一代佳人與友人聚餐時,席間經鄭建良之介紹而與壬○○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3 頁陳述意見狀),是被告庚○○至遲應於「一代佳人」與戌○○會面之時,即知悉戌○○欲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之情。再參以戌○○與庚○○於98年2 月6 日4 時37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庚○○向戌○○稱「因為我聽到一個消息,我們督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場,所以那個要注意一下」等語(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19譯文),可知若非被告庚○○確知戌○○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其何須提醒戌○○有檢察官要去安和所轄區內之賭場執行搜索,且須「注意一下」?況倘如被告庚○○所稱:因懷疑戌○○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所以故意以此試探戌○○乙節為真,被告庚○○又豈有可能僅為試探戌○○有無開設賭場而在該日多次以電話連繫戌○○(此由被告於上開通聯所稱「你今天怎麼都沒開?」等語,可知被告若非在該日有多次聯繫戌○○未果,應不致質問戌○○何以未開機)?再若僅是試探戌○○有無開設賭場,其又何須詢問戌○○「我現在跟你提一下,你這支電話可以講吧?」,且戌○○聽聞被告庚○○所稱「督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場」後,竟稱要換另一支電話打給被告庚○○,是若非戌○○確有經營賭場,其亦無須更換電話再聯繫庚○○,以逃避電話被監聽之可能;再者,被告庚○○上開通話內容若確係要探詢戌○○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其於斯時發覺戌○○有更換電話聯繫之舉,應即可推知戌○○確於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更應本其職權為查緝之行為,詎其事後並無任何查緝安和賭場之作為,此亦據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於卷(見原審卷四第12頁),且戌○○等人確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6 月23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經營安和賭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庚○○確知悉戌○○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其卻仍不為查緝之情,至為明確。⑶又證人戌○○另於偵查中結稱:庚○○於98年6 月8 日晚間10時許,告訴伊說有檢察官帶隊要搜索大安區內賭場,他只知道要抓賭的,並且以賭場為目標,由於伊那時有開設安和賭場,所以他要伊注意一下。伊得知後,馬上讓安和賭場提早將賭客疏散,避免成為目標被查獲,而後來伊又打給庚○○,他表示賭場抓到了,是在敦化派出所轄區,不是安和賭場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72頁),與卷附戌○○與庚○○於98年6 月8 日22時38分17秒、98年6 月8 日23時31分48秒、98年6 月9 日1 時2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庚○○先主動向戌○○稱:「剛剛有一個檢座來我們隊上,叫了2 小隊人馬,那你待會要注意」、「等一下就要出勤了」,戌○○即回稱「那你要跟我們通知一下啊」,嗣復於同日聯繫庚○○探聽檢察官查緝之消息,而庚○○則回稱:「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弄賭的,賭場就對了」,嗣戌○○復於翌日電聯庚○○,庚○○回報「弄到了,在敦化」,戌○○則回應「我知道」,庚○○則稱「小聲點」等情(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20至22譯文),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庚○○確於前揭時、地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而違背職務洩露檢察官將查緝大安區轄內賭場之訊息予戌○○知悉,至為明確。況若被告庚○○前揭所辯:其係為了要試探戌○○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賭場秘密乙節為真,衡情只須告知戌○○有檢察官要至其轄區內查緝賭場之情,即可達到試探之目的,何以其發現檢察官所查緝之賭場非安和賭場,而係在敦化派出所轄區之賭場,仍要回報戌○○,並要戌○○「小聲點」?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庚○○前揭所辯:係為了要試探戌○○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賭場秘密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 ⑷再者,證人戌○○於偵查中結稱:庚○○確於98年7 月1 日幫助伊查詢賭客「王順明」之住址資料,以利安和賭場追討賭債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30頁),且被告庚○○亦坦承確有幫戌○○查詢賭客王勝民資料乙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核與戌○○與庚○○於98年7 月1 日17時6 分47秒及15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戌○○請庚○○幫其查詢「竹聯幫雷堂的阿明」,並稱「我想早一點知道,早一點找他,因為他欠我們三十幾萬」,而庚○○則稱「我看一下再說」,並旋於9 分鐘後電聯戌○○回報「王順明」之住址等情(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23、24譯文)相符,是被告庚○○確於前揭時、地將賭客王勝民資料洩漏予戌○○知悉,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稱:因戌○○曾向庚○○提及王勝民對外均向人恫稱係竹聯幫雷堂副堂主,且又擁槍自重乙事,故庚○○為掌握相關具體事證,才打電話給戌○○,委請其過去了解狀況,並監視王勝民之動向,此係一般調查之慣例云云,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戌○○已明白向庚○○表示「阿明」積欠其經營之賭場三十幾萬元,故須早一點找到賭客「阿明」,而庚○○亦不負所託,旋在9 分鐘後即回報該賭客之姓名及住址,均未見庚○○有委託戌○○去監視王勝民動向之情事,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⑸被告庚○○雖另辯以:伊與戌○○認識已有十幾年,當時正需要查緝賭場的績效,就請戌○○提供此類情資,戌○○考慮過後便同意,並提供一張易付卡門號供伊使用,嗣後戌○○亦確有提供2 個情資,但均無所獲云云。惟查,證人戌○○於偵查中結稱:伊不是蔡竣丞及庚○○的線民,且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說伊是他們的線民,因為他們並不認罪,可能是互相串好的,不然為何巳○○不說伊是他的線民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8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在你認識庚○○的這段期間,庚○○有無要你提供犯罪情資?)他有問我,但我沒有提供給他過」、「(辯護人問:你有無給他一支預付卡門號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號碼,但我有提供過預付卡門號的行動電話給庚○○使用」、「(辯護人問:當初你為何要提供這支預付卡的行動電話給庚○○使用?)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安和賭場時,我心裡是想說希望他萬一有什麼事,能幫我們看一下,所以才提供電話給他」、「(檢察官問:照庚○○的說法,你是他的線民,你是否為庚○○的線民?)他有問過我有沒有賭場或槍可以讓他抓,我回答說沒有,這樣我不知道算不算線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第5 、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你提供預付卡的原因為何?)因為跟我們賭場有關所以我才提供」、「因為我當初有找庚○○說要在安和轄區做賭場,但他不同意,我還是把預付卡給他,我只是求個心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是證人戌○○於偵、審中均明確否認其為庚○○之線民,且否認曾提供過「情資」給庚○○,則其是否係被告庚○○之線民,實非無疑。況參以卷附庚○○與戌○○於98年5 月4 日17時45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係向戌○○稱:「還有我的你這支電話餘額剩下不到50元,就聽不到了」、「乾脆有空,你就拿去補,我也不懂怎麼補」等語(詳如後述⒊所附編號10譯文),足見戌○○於其所提供給被告庚○○之門號儲值金額不足,尚須幫忙處理門號儲值之事,衡情,豈有此種須提供儲值卡給警員後,還須幫警員儲值之線民?另參以後述⒊所附編號20至2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確於檢察官執行搜索其轄區內之賭場時,隨即聯繫戌○○此情,是證人戌○○上開所證:伊提供預付卡門號給庚○○使用,是為了希望他萬一有什麼事,能幫忙看一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至證人陳英豪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小隊長(即庚○○)表示有人向他通報那邊有賭場,叫伊一起去求證一下,去了一、二次,但也沒有找到那個地點,印象中當時是伊和楊淵超及庚○○3 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9 頁);證人楊淵超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庚○○有接到線報,說轄區內有賭場,但是位置不知道,所以伊等勤務時巡邏或是防搶勤務經過那邊時有去查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0 頁反面、281 頁);證人林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是安北小隊的小隊長,庚○○當時則是安南小隊的小隊長,伊記得庚○○有跟伊說太和殿附近有德州撲克賭場,要伊注意一下,而伊很快著手去做,跟同仁就在太和殿附近的大樓作清樓動作,但後來都沒有看到有人出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4 頁反面、285 頁),惟以上諸人均未舉出庚○○情資來源,再依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提示98年1 月24日戌○○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下列編號25)庚○○為何會問你在幾樓?)好像是另外一個賭場,這個賭場跟我沒有關係」、「(辯護人問:跟你沒有關係的賭場,為何你要告訴庚○○在幾樓?)好像是庚○○聽到消息說有開賭場,問我知不知道在幾樓」、「(辯護人問:你為何跟庚○○說『他換地方了,現在換到別的地方,在太和殿那邊去了』,你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否在跟他報另外一個賭場的位置?)我記得好像是庚○○先知道是在哪一個地方,然後叫我問問看是在哪裡,我問的結果好像是換地方,換到太和殿那邊去了」、「(辯護人問:你是否都是用你給庚○○的0000000000號門號告訴庚○○賭場的情資?)好像是」、「(檢察官問:庚○○問你剛才所講賭場的位置,有無跟你說他要做什麼?)因為庚○○是公務人員,他可能也得到一個情資,所以他問我,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回答,我不會問他這裡面的過程是什麼,他用什麼身分、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1 頁反面至262 頁反面),可見證人戌○○縱有提及被告庚○○所稱之賭場「情資」,亦是被告庚○○已經得到相關的情資後,才詢問證人戌○○是否確有賭場,或賭場可能的位置,況由上開警員之證詞亦知依上開情資並未實際破獲相關賭場,是證人戌○○所提供上開資訊是否確為「情資」,實非無疑,故依證人陳英豪等員警之上開證述實難逕認戌○○即係被告庚○○之線民,自難執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庚○○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戌○○在檢調偵查時之初供,即一再供稱從未有送錢給庚○○,這是他自由意思下所為的陳述,與事實相符;反之,戌○○在羈押時轉為污點證人,此顯係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實之陳述,且其先前於檢調訊問時之證述,應尚無心考量其供詞對庚○○所生之利害關係,基於「案重初供」,該供述證據當然與事實較為相合云云,惟查,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真正的事實是什麼?)我該承認的我會承認,但是沒有的話我也不會去害朋友,錢我有送,但是庚○○真的不想收,都是我硬塞的,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要做什麼,我硬塞給他,他很多次都不要,這是事實,我也不認為我在經營賭場,因為這跟打麻將一樣,就是聯絡大家都來這裡,抽頭就是買買便當、買飲料,也不是給我一個人喝,我請他們喝」、「(辯護人問:你剛才有說4 月1 日你抗拒中華民國的法律,後來你在羈押的期間變成秘密證人的身分講了一些話,你當秘密證人講的話是真實的嗎?抑或為了交保而講不真實的話?)事實什麼我就講什麼,並不是為了交保才故意去誣陷別人,我當然也希望交保…,因為我回去還是會慢慢的看譯文,一直去想」、「(辯護人問:秘密證人是你主動想要當的?還是說檢察官要求你的?說你講出事實的話,就會讓你交保?)被告7 個人都承認曾經行賄我,行賄我做什麼,我到現在還沒有搞清楚,你覺得我應該要怎麼說?檢察官也看得很清楚,他說都是說你在送給警察錢,秘密證人不是檢察官叫我做的,是我的律師叫我做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是被禁止接見,為何會知道其他被告說的話?)我是後來知道的,在調查局問筆錄時,每個人問都有每個人的技巧跟方式,他們問問題時會提示別人的筆錄給我看,其實我心裡也有數,一定都是講我,我也沒辦法,所有的譯文我講的最多,我跑不掉了,我知道,後來律見時,律師就跟我分析說有些譯文是真的太明顯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13頁反面、14頁),足見被告戌○○於偵查中所以會改以秘密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並非檢察官以「交保」之利益所誘導,而是其自知與其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確記載其所涉賭博及行賄犯行,自知難逃法律制裁而願意供出實情,以期獲得證人保護法所給予證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寬典。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證人戌○○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行動蒐證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應足以補強及擔保其陳述為真實。再參以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自願放棄證人保護法之匿名保護,且其以「戌○○」之身分接受被告及律師之交互詰問後,仍就與被告庚○○是否收受賄款、賄款金額及賄款次數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均證述不移,足見證人戌○○所證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等情,應無疑義。至證人戌○○在為秘密證人之前雖曾供稱:係在85年初透過電玩業者認識庚○○,曾有送過兩斤茶葉,並曾於98年過年期間送過1 萬元SOGO禮券給他,雖亦曾嘗試送1 萬元現金,但他拒收等語(見偵卷2 第165 、176 頁),惟該等陳述並無相關譯文內容及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已難遽信為真,參以證人戌○○於原審中所證:係後來在偵查中看到其他共同被告之筆錄,以及其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覺得自己涉案事證太過明顯,始願供出實情等語,足見證人戌○○於偵查初訊時,因尚不知調查員或檢察官所掌握其等涉案事證之程度,故回答時語多保留,以利嗣後為自己爭取更多答辯之機會,上開供述內容自不足資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戌○○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送錢給庚○○時沒有明講與安和賭場有關(見原審卷四第8 頁,本院卷三第72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庚○○辯稱:戌○○在硬塞錢給庚○○之前或之後都沒有約定好要以此作為包庇賭場或是不取締賭場的代價,而被告庚○○發現戌○○等人在經營賭場後,亦未主動向戌○○要錢或抬高價碼,用來換取包庇或是不取締賭場,故本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戌○○於原審已結證:塞錢給庚○○目的是希望他能夠關照伊,伊不可能開口說要做賭場,請他包庇,伊是跟他說請多照顧,他怎麼想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頁反面、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你四次交付款項的目的是否希望庚○○即使知道你在開設賭場也不要來取締,只是求個心安?)在我的立場當然是希望這樣」、「(你所謂的『心安』是何意?)因為他是轄區的警員,我當然希望他不要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是縱戌○○與庚○○間,未曾言明上開款項與庚○○之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然戌○○等人係因庚○○為安和賭場所在地刑責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具有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場之權限,而出於希望其不要來查緝取締、讓賭場能順利經營之心態,基於行賄庚○○之意支付上開款項,而被告庚○○亦係在其具有上開權限、且知悉戌○○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之情況下予以收受,復於收受款項後,非但不為查緝取締,甚且將檢察官將查緝大安區轄內德州撲克賭場之訊息洩漏予戌○○知悉,使安和賭場得以提早將賭客疏散,堪認上開款項與被告庚○○不查緝取締安和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縱戌○○並未言明要以該款項作為包庇賭場或是不取締賭場的代價,而被告庚○○亦未主動向戌○○要錢或抬高價碼,然戌○○等人與庚○○間就上開款項之支付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實已具有默示之合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⑻綜上,被告庚○○明知安和賭場業者戌○○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竟不予查緝、取締,且洩漏檢察官查緝賭場之秘密給戌○○知悉而收受戌○○所交付之12萬元賄款,並將賭客王勝民個人資料洩漏給戌○○供其追討賭款,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至為明確。 ⑼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戌○○與庚○○於98年1 月6 日18時40分2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比對,以證明戌○○當時之通話對象非庚○○;另請求傳喚證人「辛○」,以證明戌○○嗣有繳回公關費用、被告庚○○並未收賄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8 、229 頁),惟證人戌○○於原審已到庭結稱上開電話係伊與庚○○之對話(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反面),且本案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庚○○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本院亦未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執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辛○」部分,經本院多次傳喚「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名義人B○○命其陳報「辛○」之聯絡方式,均傳喚無著,嗣又傳喚被告戌○○、辰○○請其等提供「辛○」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其二人亦均無所悉(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296 至297 頁),足見證人「辛○」已無從傳喚,且被告庚○○確有收受戌○○所送交之賄款,前後4 次共計12萬元,事證已明,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聲請,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附錄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 │ 07 │98年1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陳德│ │ │1 日16時│(A)戌○○ │B:喂,你在哪裡? │鈞譯文卷│ │ │40分56秒│ 0000000000 │A:奇哥(音譯)。 │通訊監察│ │ │ │ │B:喂,你好。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我在這邊啊。 │表編號78│ │ │ │(B)庚○○ │B:到樓下1樓。 │ │ │ │ │ 0000000000 │A:對,廂型車的後面的後面的後 │ │ │ │ │ │ 面。 │ │ │ │ │ │B:好,OK。 │ │ ├──┼────┼───────┼───────────────┼────┤ │ 08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李榮│ │ │11日23時│(A)戌○○ │A:你在哪裡?三哥。 │杉譯文卷│ │ │5 分32秒│ 0000000000 │B:我在小道這裡啊,你沒看到我 │通訊監察│ │ │ │ │ ,光復南路仁愛路口,現在有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四個人走過馬路過來有沒有? │表編號 │ │ │ │(B)庚○○ │A:好,我現在週轉,我已經開過 │115 │ │ │ │ 0000000000 │ 來了。 │ │ │ │ │ │B:好,OK。 │ │ ├──┼────┼───────┼───────────────┼────┤ │ 09 │98年3 月│發話人 │B:喂,你好。 │參照李榮│ │ │10日23時│(A)戌○○ │A:三哥,我在樓下。 │杉譯文卷│ │ │17分47秒│ 0000000000 │B:好,OK。 │通訊監察│ │ │ │ │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表編號 │ │ │ │(B)庚○○ │ │154 │ │ │ │ 0000000000 │ │ │ ├──┼────┼───────┼───────────────┼────┤ │ 10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杉哥啊。 │參照李榮│ │ │4 日17時│(A)庚○○ │A:你不是要過來嗎? │杉譯文卷│ │ │45分19秒│ 0000000000 │B:對啊,我要過來啊,等一下。 │通訊監察│ │ │ │ │A:我就要離開了,你怎麼這麼久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 │表編號 │ │ │ │(B)戌○○ │B:我在這邊整理東西。 │274 │ │ │ │ 0000000000 │A:好,要多久。 │ │ │ │ │ │B:6點半以前可以嗎,杉哥? │ │ │ │ │ │A:那我先到萬華去了。 │ │ │ │ │ │B:你到萬華幹嘛? │ │ │ │ │ │A:因為我有學長要請吃飯。 │ │ │ │ │ │B:你一個人要出門嗎?你一個人 │ │ │ │ │ │ 出門是不是,杉哥。 │ │ │ │ │ │A:對,我過去那邊。 │ │ │ │ │ │B:那我在這邊等你可不可以? │ │ │ │ │ │A:你在那裡,在公司那裡啊。 │ │ │ │ │ │B:對。 │ │ │ │ │ │A:那我怎麼可能過去,我在萬華 │ │ │ │ │ │ 。 │ │ │ │ │ │B:那我跟你講,6點15以前到,好│ │ │ │ │ │ 不好? │ │ │ │ │ │A:我跟你講,你乾脆等會過去我 │ │ │ │ │ │ 那邊。 │ │ │ │ │ │B:你說在哪裡? │ │ │ │ │ │A:西藏路及雙園街口。 │ │ │ │ │ │B:好。 │ │ │ │ │ │A:你忙完再打給我嘛。 │ │ │ │ │ │B:好。 │ │ │ │ │ │A:還有我的你這支電話餘額剩下 │ │ │ │ │ │ 不到50元,就聽不到了。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餘額剩下不到50元。 │ │ │ │ │ │B:嗯。 │ │ │ │ │ │A:你這是易付卡的是不是? │ │ │ │ │ │B:對。 │ │ │ │ │ │A:不然你就再換一個嘛。 │ │ │ │ │ │B:好,你就補一下嘛。 │ │ │ │ │ │(節譯) │ │ │ │ │ │A:乾脆有空,你就拿去補,我也 │ │ │ │ │ │ 不懂怎麼補。 │ │ │ │ │ │B:好。 │ │ │ │ │ │A:OK。 │ │ ├──┼────┼───────┼───────────────┼────┤ │ 11 │97年12月│發話人 │(節譯) │參照陳德│ │ │30日19時│(A)戌○○ │A:跟安安碰過面了。 │鈞譯文卷│ │ │13分18秒│ 0000000000 │B:對。 │通訊監察│ │ │ │ │A:正點。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對。 │表編號76│ │ │ │(B)黃○○ │A:削藍。 │ │ │ │ │ 0000000000 │B:全部都給了。 │ │ │ │ │ │A:多少錢啊? │ │ │ │ │ │B:6。 │ │ │ │ │ │A:啊。 │ │ │ │ │ │B:6。 │ │ │ │ │ │A:為什麼給6呢。 │ │ │ │ │ │B:老大、老二,還有四個專案。 │ │ │ │ │ │A:那以後是給多少? │ │ │ │ │ │B:6啊。 │ │ │ │ │ │A:真的還假的? │ │ │ │ │ │B:真的啊,真的嘛,安安都跟我 │ │ │ │ │ │ 講說敦南那邊很有微詞啊。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B:敦南那邊,我們電話不要講, │ │ │ │ │ │ 你電話也不方便講 │ │ │ │ │ │A:我這支可以講,你說敦南怎樣 │ │ │ │ │ │ ? │ │ │ │ │ │B:他說之前聽他們講說他們都沒 │ │ │ │ │ │ 有拿。 │ │ │ │ │ │A:敦南? │ │ │ │ │ │B:對。 │ │ │ │ │ │A:都是我在交,你又不是沒看到 │ │ │ │ │ │ 。 │ │ │ │ │ │B:嗯。 │ │ │ │ │ │A:那你以後給6,怎麼給得動嘛?│ │ │ │ │ │B:嗯,為什麼給不動,一個月的 │ │ │ │ │ │ 。 │ │ │ │ │ │A:嗯。 │ │ │ │ │ │B:一個月的。 │ │ │ │ │ │A:好啦,隨便啦。你做這個他媽 │ │ │ │ │ │ 的給到6,那你這個要是傳出去│ │ │ │ │ │ ,以後我們要怎麼去處理,怎 │ │ │ │ │ │ 麼弄,太重了,不是說給不給 │ │ │ │ │ │ 得動,我們當然知道說給得動 │ │ │ │ │ │ ,以後場子都會往上加,不會 │ │ │ │ │ │ 往下減的。 │ │ │ │ │ │B:好了,怎麼辦? │ │ │ │ │ │A:你瞭我意思嗎?那你之前不是 │ │ │ │ │ │ 跟我講,他媽的只要2.5就搞好│ │ │ │ │ │ 了。 │ │ │ │ │ │B:對。 │ │ │ │ │ │A:我們這樣一個月是他媽的9萬。│ │ │ │ │ │B:對,一天3 千,但他跟我講了 │ │ │ │ │ │ 他講的那個,他裡面那個,以 │ │ │ │ │ │ 前很老的同事就講,他說不行 │ │ │ │ │ │ ,一定要跟他講。 │ │ │ │ │ │A:嗯。 │ │ │ │ │ │B:因為每個人每個作風不一樣的 │ │ │ │ │ │ 。 │ │ │ │ │ │A:嗯。 │ │ │ │ │ │B:我說能不能不講,他說不行。 │ │ │ │ │ │A:那你跟他說是德州還是麻將? │ │ │ │ │ │B:德州的,反正也騙不了人的,3│ │ │ │ │ │ 天就知道了,對不對。 │ │ │ │ │ │A:反正是你講的,不是我講的。 │ │ │ │ │ │B:嗯。 │ │ │ │ │ │A:偵查隊我講。 │ │ │ │ │ │B:好。 │ │ │ │ │ │A:偵查隊數字3,都一樣,那過年│ │ │ │ │ │ 還要不要double。 │ │ │ │ │ │B:不用了,我從來也沒有給 │ │ │ │ │ │ double過,只有電玩的時候有 │ │ │ │ │ │ ,送禮啦。 │ │ │ │ │ │A:真是破紀錄了。 │ │ │ │ │ │B:嗯。 │ │ ├──┼────┼───────┼───────────────┼────┤ │ 12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 │11日0 時│(A)戌○○ │A:辛○,我叫阿財下去跟你拿3萬│鈞譯文卷│ │ │8 分13秒│ 0000000000 │ 。 │通訊監察│ │ │ │ │B:要3萬,那準備什麼的?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大安。 │表編號 │ │ │ │(B)辛○ │B:OK。 │116 │ │ │ │ 0000000000 │A:茫了嘛,說你喝醉了。 │ │ ├──┼────┼───────┼───────────────┼────┤ │ 13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 │4 日18時│(A)戌○○ │A:杉哥啊,你在哪裡? │鈞譯文卷│ │ │15分17秒│ 0000000000 │B:我不是跟你講西園路跟西藏路 │通訊監察│ │ │ │ │ 口。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你說什麼,西園路跟西藏路口 │表編號 │ │ │ │(B)庚○○ │ 就對了是不是? │275 │ │ │ │ 0000000000 │B:對,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 │A:那邊有交會嗎?西藏跟西園。 │ │ │ │ │ │B:有啊。 │ │ │ │ │ │A:我從和平東路過去啊。 │ │ │ │ │ │B:那你和平東路,從西藏路過來 │ │ │ │ │ │ 啊。 │ │ │ │ │ │A:和平東路對啊。 │ │ │ │ │ │B:從西藏路過來,過西園路右手 │ │ │ │ │ │ 邊,有一個雙園街的,我在雙 │ │ │ │ │ │ 園街裡面。 │ │ │ │ │ │A: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B:好 │ │ ├──┼────┼───────┼───────────────┼────┤ │ 14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杉哥啊。 │參照陳德│ │ │4 日18時│(A)戌○○ │A:嗯。 │鈞譯文卷│ │ │41分39秒│ 0000000000 │B:我在雙園街。 │通訊監察│ │ │ │ │A:雙園街,對啊,就是雙園街啊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我在門口這裡啊。 │表編號 │ │ │ │(B)庚○○ │B:雙園街,我看到你了。 │276 │ │ │ │ 0000000000 │ │ │ ├──┼────┼───────┼───────────────┼────┤ │ 15 │98年5 月│發話人 │B:說話。 │參照陳德│ │ │4 日18時│(A)黃○○ │A:我,OK啊。 │鈞譯文卷│ │ │51分43秒│ 0000000000 │B:什麼你OK了,你大便OK了。 │通訊監察│ │ │ │ │A:對。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我也OK了。 │表編號 │ │ │ │(B)戌○○ │A:OK了。 │277 │ │ │ │ 0000000000 │B:東西送完了,好像散財童子一 │ │ │ │ │ │ 樣。 │ │ │ │ │ │A:沒錯。 │ │ │ │ │ │B:花了這麼多錢了。 │ │ │ │ │ │A:對,還沒裝熱,就給人家了。 │ │ │ │ │ │B:對,口袋都還沒塞好了。 │ │ │ │ │ │A:對,連數字都還搞不清楚就給 │ │ │ │ │ │ 人家了。 │ │ │ │ │ │B:對。 │ │ │ │ │ │A:我們大不大方? │ │ │ │ │ │B:大方。開不開心? │ │ │ │ │ │A:開心。 │ │ │ │ │ │B:好誘惑啊。 │ │ │ │ │ │A:我跟陶家瑞講了,這兩天把他 │ │ │ │ │ │ 們股東帶進來。 │ │ │ │ │ │(節譯) │ │ ├──┼────┼───────┼───────────────┼────┤ │ 16 │98年3 月│發話人 │B:喂,三哥,在哪裡? │參照陳德│ │ │10日18時│(A)庚○○ │A:在辦公室,怎麼樣? │鈞譯文卷│ │ │30分47秒│ 0000000000 │B:你今天值班啊? │通訊監察│ │ │ │ │A:對。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好,那我大概在11點半以前會 │表編號 │ │ │ │(B)戌○○ │ 過去。 │153 │ │ │ │ 0000000000 │A:11點半。 │ │ │ │ │ │B:對,好不好。 │ │ │ │ │ │A:好。 │ │ │ │ │ │B:好,三哥,拜拜。 │ │ ├──┼────┼───────┼───────────────┼────┤ │ 17 │98年4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 │7 日20時│(A)戌○○ │A:杉哥啊。 │鈞譯文卷│ │ │2 分50秒│ 0000000000 │B:兔子啊。 │通訊監察│ │ │ │ │A:你在哪裡?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你等我們喝掛了,你才要來是 │表編號 │ │ │ │(B)庚○○ │ 不是? │252 │ │ │ │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 │ │ │ │B:忠孝延吉街進來,我跟你講, │ │ │ │ │ │ 你到忠孝東路左轉延吉街進來 │ │ │ │ │ │ ,你到第一個紅綠燈下車走進 │ │ │ │ │ │ 來,左手邊差不多50公尺。 │ │ │ │ │ │A:叫什麼名字? │ │ │ │ │ │B:師大羊肉爐。 │ │ │ │ │ │A:是不是在停車場這邊? │ │ │ │ │ │B:對,停車場進來就從那個以前 │ │ │ │ │ │ 檳榔攤,現在沒有了,萊爾富 │ │ │ │ │ │ 那邊有沒有?我跟你講, │ │ │ │ │ │ BALANCE走花旗後面巷子有沒有│ │ │ │ │ │ 。 │ │ │ │ │ │A:你說花市啊? │ │ │ │ │ │B:什麼花市啊?我不懂什麼花市 │ │ │ │ │ │ ,我跟你講地址好了。 │ │ │ │ │ │A:我跟你講延吉街131巷22號對面│ │ │ │ │ │ 。 │ │ │ │ │ │B:好。 │ │ ├──┼────┼───────┼───────────────┼────┤ │ 18 │98年6 月│發話人 │A:喂,三哥,你在哪裡? │參照陳德│ │ │13日18時│(A)戌○○ │B:艋舺大道右轉西園路。 │鈞譯文卷│ │ │19分48秒│ 0000000000 │A:西園路就對了嘛? │通訊監察│ │ │ │ │B:第二條巷口右手邊。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就在西園路就對了嘛,對不對 │表編號 │ │ │ │(B)庚○○ │ 。 │354 │ │ │ │ 0000000000 │B:對,你就從東向西有沒有。 │ │ │ │ │ │A:沒關係,我就往西園路走,到 │ │ │ │ │ │ 了,我再打給你。 │ │ │ │ │ │B:艋舺大道到西園路右轉,東向 │ │ │ │ │ │ 西的方向。 │ │ │ │ │ │A:我現在過來了。 │ │ ├──┼────┼───────┼───────────────┼────┤ │ 19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 │6 日4 時│(A)戌○○ │A:喂。 │鈞譯文卷│ │ │37分42秒│ 0000000000 │B:怎樣? │通訊監察│ │ │ │ │A:是不是,你有打一支0915的電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話嗎? │表編號 │ │ │ │(B)庚○○ │B:你現在才回電話,我三哥啦。 │112 │ │ │ │ 0000000000 │A:三哥,抱歉。 │ │ │ │ │ │B:你今天怎麼都沒開? │ │ │ │ │ │A:我睡覺,睡了整整一天,三哥 │ │ │ │ │ │ ,感冒。 │ │ │ │ │ │B:怎麼睡那麼久。 │ │ │ │ │ │A:對啊,感冒。 │ │ │ │ │ │B:我現在跟你提一下,你這支電 │ │ │ │ │ │ 話可以講吧? │ │ │ │ │ │A:可以啊,我這支電話可以講。 │ │ │ │ │ │B:因為我聽到一個消息,我們督 │ │ │ │ │ │ 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 │ │ │ │ │ │ 場,所以那個要注意一下。 │ │ │ │ │ │A:三哥,我換一支電話打給你。 │ │ ├──┼────┼───────┼───────────────┼────┤ │ 20 │98年6 月│發話人 │A:兔子,我跟你講,剛剛有一個 │參照陳德│ │ │8 日22時│(A)庚○○ │ 檢座來我們隊上,叫了兩小隊 │鈞譯文卷│ │ │38分17秒│ 0000000000 │ 人馬,那你待會要注意。 │通訊監察│ │ │ │ │B:你說怎樣,三哥。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叫了兩個小隊。 │表編號 │ │ │ │(B)戌○○ │B:你們檢座啊? │349 │ │ │ │ 0000000000 │A:地檢署的檢座,那你就觀察一 │ │ │ │ │ │ 下。 │ │ │ │ │ │B:在你們公司啊? │ │ │ │ │ │A:對,等一下就要出勤了。 │ │ │ │ │ │B:那你要跟我們通知一下啊。 │ │ │ │ │ │A:我現在就跟你講啊,現在我也 │ │ │ │ │ │ 不知道怎樣啊。 │ │ │ │ │ │B:那你待會怎樣要告訴我啊。 │ │ │ │ │ │A:好,我知道,我先跟你通知一 │ │ │ │ │ │ 下。 │ │ │ │ │ │B:好。 │ │ ├──┼────┼───────┼───────────────┼────┤ │ 21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 │8 日23時│(A)戌○○ │A:喂,三哥。 │鈞譯文卷│ │ │31分48秒│ 0000000000 │B: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弄賭的 │通訊監察│ │ │ │ │ ,賭場就對了。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好,出來沒? │表編號 │ │ │ │(B)庚○○ │B:說要出發了。 │350 │ │ │ │ 0000000000 │ │ │ ├──┼────┼───────┼───────────────┼────┤ │ 22 │98年6 月│發話人 │B:啊。 │參照陳德│ │ │9 日1 時│(A)戌○○ │A:喂。 │鈞譯文卷│ │ │25分34秒│ 0000000000 │B:弄到了,在敦化。 │通訊監察│ │ │ │ │A:我知道,知道。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小聲點。 │表編號 │ │ │ │(B)庚○○ │A:我跟六哥知道,我們的人還跑 │351 │ │ │ │ 0000000000 │ 過去那邊。 │ │ │ │ │ │B:那有辦法。 │ │ │ │ │ │A:對啊,也愛莫能助。 │ │ │ │ │ │B:這個怎麼辦,也沒辦法啊。 │ │ │ │ │ │A:敦南不知道嗎? │ │ │ │ │ │B:不知道,我要去載賭客。 │ │ │ │ │ │A:你去哪裡? │ │ │ │ │ │B:我要去載賭客。 │ │ │ │ │ │A:你現在要過去載賭客。 │ │ │ │ │ │B:對。 │ │ │ │ │ │A:我們可以過來看看你啊。 │ │ │ │ │ │B:不要啦。 │ │ │ │ │ │A:好。 │ │ ├──┼────┼───────┼───────────────┼────┤ │ 23 │98年7 月│發話人 │B:喂,三哥。 │參照陳德│ │ │1 日17時│(A)庚○○ │A:怎樣? │鈞譯文卷│ │ │6 分47秒│ 0000000000 │B:三哥,你在公司嗎? │通訊監察│ │ │ │ │A:對。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三哥,我可不可以麻煩你一個 │表編號 │ │ │ │(B)戌○○ │ 事情,好不好,上次你們不是 │417 │ │ │ │ 0000000000 │ 有削到一場德州嗎?對不對, │ │ │ │ │ │ 裡面有一個人,你可不可以幫 │ │ │ │ │ │ 我看一下他的住址,因為這個 │ │ │ │ │ │ 人他欠我們錢。 │ │ │ │ │ │A:什麼名字? │ │ │ │ │ │B: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就是那 │ │ │ │ │ │ 個雷堂,竹聯幫雷堂的阿明嗎 │ │ │ │ │ │ ? │ │ │ │ │ │A:阿明,差不多幾歲? │ │ │ │ │ │B:差不多有30幾歲了吧。60幾年 │ │ │ │ │ │ 次,30幾歲,他們雷堂的。 │ │ │ │ │ │A:我也不知道哪一個。 │ │ │ │ │ │B:這樣子,好吧,好吧。 │ │ │ │ │ │A:你問阿郎好不好? │ │ │ │ │ │B:問阿郎? │ │ │ │ │ │A:那邊是北邊,還南邊? │ │ │ │ │ │B:我跟你講,我昨天有打給楊又 │ │ │ │ │ │ 寧,楊又寧知道這個阿明是誰 │ │ │ │ │ │ 。 │ │ │ │ │ │A:那你找楊又寧就好了。 │ │ │ │ │ │B:因為他要禮拜一才會知道,我 │ │ │ │ │ │ 想早一點知道,早一點找他, │ │ │ │ │ │ 因為他欠我們30幾萬。 │ │ │ │ │ │A:我看一下再說。 │ │ │ │ │ │B:好,三哥,謝謝。 │ │ ├──┼────┼───────┼───────────────┼────┤ │ 24 │98年7 月│發話人 │B:喂,三哥。 │參照陳德│ │ │1 日17時│(A)庚○○ │A:抄一下。 │鈞譯文卷│ │ │15分05秒│ 0000000000 │B:好。 │通訊監察│ │ │ │ │A:OK了沒?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請說? │表編號41│ │ │ │(B)戌○○ │A:汐止伯爵街39巷… │8 │ │ │ │ 0000000000 │(節譯) │ │ │ │ │ │B:汐止伯爵街,然後呢? │ │ │ │ │ │A:39巷。 │ │ │ │ │ │B:39巷。 │ │ │ │ │ │A:22號。 │ │ │ │ │ │B:22號。 │ │ │ │ │ │A:39巷22號3 樓。 │ │ │ │ │ │B:39巷22號3 樓。 │ │ │ │ │ │A:他叫王順明(音譯)。 │ │ │ │ │ │B:王順明,好。 │ │ ├──┼────┼───────┼───────────────┼────┤ │ 25 │98年1 月│(A)戌○○ │A:喂,李哥。 │參照本院│ │ │24日 │ │B:你有沒有幫我問啊? │卷四第 │ │ │ │ │A:啊。 │260頁 │ │ │ │(B)庚○○ │B:你跟我講的那個你有沒有幫我 │ │ │ │ │ │ 問? │ │ │ │ │ │A:換地方了。 │ │ │ │ │ │B:在幾樓? │ │ │ │ │ │A:他換地方了,換到那個,現在 │ │ │ │ │ │ 換到別的地方,在太和殿那邊 │ │ │ │ │ │ 去了。 │ │ │ │ │ │B:換到哪裡去? │ │ │ │ │ │A:太和殿。 │ │ │ │ │ │B:什麼店? │ │ │ │ │ │A:太和殿。 │ │ │ │ │ │B:太和殿?什麼意思? │ │ │ │ │ │A:我換個電話再打給你。 │ │ └──┴────┴───────┴───────────────┴────┘ ㈤被告巳○○、申○○、丁○○就安和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上揭壹、三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巳○○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壬○○、戌○○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12月18日、98年5 月4 日之行動蒐證報告各1 份及戌○○、巳○○、黃○○、申○○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就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另訊據被告申○○、丁○○固不否認其等自98年1 月至98年6 月間,分別擔任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所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申○○辯稱:伊並未從巳○○處收受賭場業者4 萬元賄款,亦未取得業者要轉交給丁○○之賄款20萬元,再巳○○本來就認識丁○○,故若確有業者要行賄,根本無須透過伊再去轉交賄款,另伊於98年6 月15日前往安和賭場,係因丁○○交代伊去現場查看,作為準備賭場取締的前置作業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曾與安和賭場業者接觸,或收受賭場業者所送之任何款項,對於安和賭場之事伊並不知情,98年6 月15日係申○○打電話給伊,說可疑地點要加強查察,伊遂要求申○○加強查緝云云。另被告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與申○○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最早監聽日期為98年5 月4 日,故關於申○○收受3 、4 月份賄款部分均無監聽內容及譯文之記載,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並未有隻字提及申○○有收受任何款項之內容,故卷附之譯文至多僅能證明申○○與巳○○有通話之事實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於98年6 月間,曾要求副所長乙○○於勤教時,將轄區內可能開設賭場之可疑地點列為巡查重點,並囑咐申○○提醒乙○○宣導此事,復指示申○○前往現場查看,始有98年6 月15日19時52分許與申○○之通話內容,且申○○嗣後亦向丁○○回報有拜託管區稍巡一下,足見丁○○指示申○○前往現場,其目的並非在提醒賭場業者注意;又申○○於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即致電巳○○與之研議應如何向丁○○回報查看之結果,苟申○○確係擔任丁○○與賭場業者之聯繫管道,其理應將查訪情形據實向丁○○報告,當不致先與巳○○研議如何回報,益徵丁○○對於安和賭場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⒊經查: ⑴證人巳○○於偵查中結稱:「黃○○有請我去跟(安和路)派出所搭關係,我跟黃○○約定每個月10萬元,因為我不能直接送錢給所長,必須透過安和所巡佐申○○去處理,包括所長5 萬元、副所長2 萬元、管區2 萬元、申○○1 萬元,但黃○○每次都拿11萬元給我,後來申○○告訴我,管區是新來的,不要讓他知道,副所長很硬,不拿錢,所以第1 次黃○○給我11萬元之後,我就拿了6 萬元給申○○,剩下的5 萬元我問黃○○要如何處理,黃○○說沒有關係你拿去…」、「一開始我不知道是11萬元,我問黃○○為什麼是11萬元,他告訴我1 萬元是另外給我的」、「黃○○至少給我三次各11萬元賄款,我記憶當中一次應該是在臺北市安和路、文昌街口,有二次是在臺北市樂利路11巷口附近…」、「(你如何交付賄款給申○○?)我都是打申○○的手機,問他有沒有空,我跟他都是約在安和路派出所的辦公廳舍,將錢交付給申○○…」、「(戌○○透過你行賄安和路派出所,詳情為何?)戌○○只有拿過一個月的公關費給我,但是分二次給我,一次8 萬元,另一次2 萬,都是在臺北市安和路及文昌街口,…總計10萬元,我也是交付6 萬元給申○○,地點也是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三樓」等語(見偵卷10第103 至106 頁、第159 頁),於99年11月5 日原審審理時結稱:「(黃○○有無為了安和賭場可以順利營業,請你去疏通安和路派出所的警員?)有」、「(當時你是找安和派出所哪一位警員談行賄及包庇賭場的事情?)申○○。一開始是黃○○來找我,跟我談說他們可能在通化街200 巷56號開設PUB ,如果生意不好的話可能改賭場,問我有沒有辦法,我就去安和所找之前的同事申○○講這件事情,申○○一開始說主管不同意,後來說可以,黃○○就將錢給我,我就把錢轉交給申○○,由申○○去處理」、「(黃○○給你多少錢,你再轉多少錢給申○○?)當時黃○○的研議是主管5 萬元、副主管2 萬元、管區2 萬元、申○○1 萬元,叫我把錢拿給申○○疏通派出所,我就把錢拿給申○○,申○○跟我說副主管不要,管區是新來的,不要讓他知道,我就當場算了6 萬元給他,就是要給主管的5 萬元及給他的1 萬元」、「(黃○○是從何時開始每個月拿11萬元的賄款給你?每個月拿到賄款後你如何處理?)黃○○從98年3 月份開始,3 月份、4 月份、5 月份都拿了11萬元給我,我就拿6 萬元給申○○去處理」、「(〈提示偵卷10第159 頁問題二〉你於先前偵查時說記憶當中黃○○有3 次交款項給你,第1 次是在安和、文昌街口直接拿11萬元現金給你,第2 次是在樂利路11巷口的紅綠燈,第3 次也是同樣的地方,黃○○沒有上你的車,時間是3 、4 、5 月份的賄款,所述是否正確?)正確」、「(除了黃○○外,戌○○有無拿過賄款給你?)有,時間我比較模糊,地點是在文昌街與安和路口,6 月份他分2 次拿給我,一次8 萬元,一次2 萬元」、「(你拿到這些錢之後,你如何交給申○○?)我拿到錢之後,就打電話問申○○人在哪裡,他說在三樓辦公室,我就過去找他,就在安和路派出所三樓辦公室的走廊把錢拿給申○○」、「(你總共拿了幾次賄款給申○○?6 月份那次有無分2 次交給申○○?)6 月份只有1 次,等於3 、4 、5 、6 月份各一次,各是6 萬元」、「(賭場何時開始營業?)他們何時開始做賭場業務我不了解。我第一次,就是元月份我有去找申○○講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算了,後來黃○○有拿6 萬元給我,申○○說主管不同意,我就把錢退還給黃○○,這也是元月份的事情,中間可能有溝通,3 月份黃○○就拿錢給我,我就直接找申○○,說是這樣子安排的,我就把錢交給他」、「(98年3 月份第一次你交給申○○所謂的6 萬元時,你是跟他說是PUB 在那裡營業,還是賭場在那裡營業?)賭場」、「(第一次3 月份送錢的時候,你有無跟申○○說賭場在營業?)有。我說他說要開始做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證人黃○○於99年11月5 日原審審理時結稱:「(你是否有參與安和賭場的經營?)是」、「(上開賭場經營的起迄時間為何?)98年3 月開始至6 月多結束」、「(是否為了要讓安和賭場可以順利營業,你有透過巳○○去行賄安和路派出所的員警?)是,我有跟他討論過」、「(〈提示偵卷5 第36頁黃○○偵訊筆錄問題一〉『為何每次要給巳○○賄款11萬元,是如何計算的』,你的回答是『總共有10萬元公關費,5 萬元給主管,2 萬元給副主管,2 萬元給管區,1 萬元給申○○,另外再給巳○○1 萬元,所以總共是11萬元』,所言是否正確?)這是巳○○跟我說的」、「(〈提示偵卷5 第35頁最後一個問題〉你在偵查中說第1 次給賄款的時間在3 月,在臺北市文昌街與安和路口給巳○○現金11萬元,第2 次是在98年4 月份,是在樂利路11巷口給巳○○現金11萬元,第3 次是98年5 月份,你是應壬○○的請託代轉賄款11萬元,地點也是在樂利路11巷口,回答是否正確?)正確」、「(巳○○受你的拜託去跟申○○講這件事情,他是否有跟你確定說OK了,那邊可以了,你錢才給他?)我不知道他跟誰聯絡的,但是他有跟我說派出所那邊OK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至60頁、61頁反面);證人壬○○於99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稱:「(這個給派出所的錢,到底是戌○○在處理?還是黃○○在處理?還是二個都有?)公關部分是他們二個在處理,第一次是在安和賭場,他們來跟我講說公關費要11萬元,我就準備11萬元給他,他們拿去要付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反面);另證人戌○○於99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98年1 、2 月才知道申○○這個人,是巳○○跟黃○○跟伊講有申○○這個人,他說有跟申○○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綜觀證人巳○○、黃○○、壬○○、戌○○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有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5 張(見偵卷22第40至42頁)、黃○○與巳○○於98年3 月11日0 時33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4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黃○○、戌○○於前揭時、地,將98年3 至6 月份安和賭場業者之上開行賄款項交予巳○○(98年3 至5 月每月11萬元,98年6 月份為10萬元),再由巳○○每月交付6 萬元予申○○(含安和路派出所所長丁○○5 萬元及申○○1 萬元)等節,確屬實情。 ⑵再者,證人巳○○於偵查中另結稱:「(戌○○經過你的安排,於98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左右,與安和路派出所警員申○○在臺北市安和路85度C 咖啡廳會面,並達成安和賭場每日另支付5 千元賄款給所長丁○○之條件,你如何表示?)當天確實黃○○跟戌○○先到,申○○最後才來,現場就是我們4 人,談的就是丁○○要求按營業日索取每日5 千元賄款」等語(見偵卷10第110 頁);證人黃○○、戌○○於偵查中亦均結稱:「(98年6 月1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申○○說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 千元計算」等語(見偵卷8 第6 、8 頁);再被告申○○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實有跟巳○○及黃○○在臺北市安和路85度C 咖啡廳會面等語(見偵卷11第28頁),是被告申○○確於前揭時、地與安和賭場業者黃○○、戌○○及警員巳○○會面,且其等會談之重點即係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 千元計算。至被告申○○於上開偵查中雖另稱:巳○○並非刻意找伊去安和路85度C 咖啡店,伊是剛好路過,席間黃○○告訴伊想在安和路派出所轄內的樂利路開設PUB ,並有意思提供「加菜金」給派出所云云(見偵卷11第28頁),惟觀諸申○○與巳○○於98年6 月1 日14時4 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⒋所附編號26譯文),可知該通電話係被告申○○主動撥給巳○○,且被告申○○已在目的地附近等待某人(參照上開巳○○等人之證詞,應係指安和賭場業者黃○○等人)多時,絕非被告申○○所稱:巳○○不是刻意找伊去,伊是剛好路過之情,且被告申○○既知要等候之人係安和賭場業者,豈可能不知渠等會面所要談論之議題與交付安和路派出所之賄款有關?是被告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⑶此外,證人巳○○於偵查中亦結稱:「(〈提示98年6 月2 日19時14分49秒、同年月5 日23時57分38秒及同年月4 日22時54分53秒電話譯文編號323 、324 、325 〉你於98年6 月2 日、4 日、5 日分別向申○○回報安和賭場營業情形,以計算該賭場營業天數,並按日計算賄款數目,實情為何?)申○○在前述安和路85度C 咖啡館,跟黃○○聊天後,我就跟黃○○講,反正賭場每月也有可能只經營5 天或10天而已,就把前述每月要給丁○○的5 萬元,當作是每個月營業10天,不要再理會申○○及丁○○的要求,因為申○○要求我每天跟他報告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因為黃○○有告訴我6 月份做完了,就不做了,所以我在電話中都是應付敷衍申○○的,我只跟申○○回報幾次有營業,後來我就不理他了,他也沒有來問我」等語(見偵卷10第111 頁),復參以巳○○與戌○○於98年6 月2 日19時12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⒋所附編號27譯文),巳○○向安和賭場業者戌○○詢問今天有沒有上班(對照戌○○上開所證其等於98年6 月1 日於85度C 咖啡店內所商談內容,「上班」應係指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戌○○回稱「有」後,巳○○旋於2 分鐘之後即該日同時14分49秒,以電話聯繫被告申○○,並稱「有上班」,被告申○○即回稱「好,我知道」等語(詳如後述⒋所附編號28譯文),顯見被告申○○與巳○○之間就「上班」一詞意指為何早有默契,否則,被告申○○豈可能聽到巳○○稱「上班」後,簡短回稱「好,我知道」,即結束通話?再參以巳○○與申○○於98年6 月4 日22時54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巳○○亦僅稱「有」,被告申○○即回稱「好」(詳如後述⒋所附編號29譯文);另98年6 月5 日23時57分38秒,係由被告申○○主動聯繫巳○○,且主動詢問「今天呢?」,巳○○即回稱「今天沒有給我電話,我不知道,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幾乎沒有」(詳如後述⒋所附編號30譯文),均核與證人巳○○上開所稱:上開譯文係回報被告申○○有關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之情節相符,由此亦足徵申○○與黃○○等人在85度C 咖啡店內所商談內容確係「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 千元計算」,至為灼然。而被告申○○既於前揭時地,與賭場業者黃○○等人商討「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 千元計算」,顯見在98年6 月1 日之前,安和賭場業者確曾按月給付包含安和路派出所所長每月5 萬元在內之賄款,且係由被告申○○負責收受處理賄款事宜,亦甚明確。 ⑷被告申○○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申○○於98年6 月1 日之前,已確知黃○○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且由其負責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收賄事宜,業如前述,且證人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1 次給賄款的時間在98年3 月,在臺北市文昌街與安和路口給巳○○現金11萬元,第2 次是在98年4 月份,是在樂利路11巷口給巳○○現金11萬元,第3 次是98年5 月份,是應壬○○的請託代轉賄款11萬元,地點也是在樂利路11巷口,巳○○有向伊表示派出所那邊OK了,伊才將錢交給巳○○等語(見偵卷5 第35、36頁,原審卷四第60頁、第61頁反面),自足以佐證證人巳○○上開所證:黃○○從98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都拿了11萬元給伊,伊就拿6 萬元給申○○去處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98年3 、4 月份沒有相關監聽譯文,98年5 月份之監聽譯文亦未直接提及交付賄款之情,即認證人巳○○上開所證均不可採。至檢察官雖認黃○○係98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樂利路11巷口路邊交付11萬元賄款給巳○○云云,惟證人巳○○、黃○○於前開偵、審中均證稱:是在98年3 、4 、5 月份分別交付賄款11萬元等語,則98年3 月11日黃○○既已交付第1 次賄款給巳○○,而98年3 月30日既非屬4 月份,且黃○○亦證稱係98年4 月份交付賄款給巳○○,足見檢察官認定黃○○交付第二次賄款給巳○○之時間係98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尚有誤會。⑸證人巳○○於偵查中結稱:「(你前述每月6 萬元交付給申○○,有無告知申○○5 萬元是所長的?)我確實主動告知申○○這件事情,其中1 萬元就是要給他的」、「(丁○○每個月5 萬元是誰去談的?)這是我和黃○○研究出來的,我就跟申○○說每個月會給所長丁○○5 萬元,由申○○去處理,後來申○○是說所長丁○○說好,而且有拿這筆錢,但這是申○○去處理的…」等語(見偵卷10第104 、105 頁),另證人黃○○亦迭於偵、審中證稱:每月給巳○○11萬元賄款中有包括給安和路派出所所長之5 萬元賄款,足見巳○○於98年3 月至6 月每月交付申○○之6 萬元賄款中,確有5 萬元係要申○○轉交予丁○○之賄款。再者,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近10年,擔任內勤時從未參與查緝賭場,因為派出所都有專案人員,外勤巡邏同事會配合專案人員查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而以安和賭場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而言,真正能包庇安和賭場,讓賭場得以順利運作者,當非安和路派出所所長丁○○莫屬,苟申○○並未將安和賭場業者欲行賄安和路派出所以尋求包庇乙事告知丁○○,嗣並將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如數交予丁○○,再由丁○○配合於指揮調度員警執行查緝業務時刻意避開安和賭場一帶之地點,以申○○並不負責查緝賭場乙節觀之,其又如何能確保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又證人申○○於原審自承與巳○○曾是敦化南路派出所同事(見原審卷四第71頁),證人巳○○亦坦稱:就是因為信賴申○○,才去找他幫忙處理行賄之事(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則申○○既因曾與巳○○有同事之誼而特別受託處理賭場業者行賄之事,苟未確實傳達巳○○與賭場業者之意思予所長丁○○知悉,並向丁○○疏通以徵得其同意配合包庇,於安和賭場一旦遭查緝取締後又如何對巳○○及賭場業者交待?是以申○○僅係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並不負責查緝賭場業務觀之,其自無可能係安和賭場業者透過巳○○送交賄款之唯一對象;且其既特別受老同事巳○○委託處理賭場業者行賄之事,彼此間自有相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衡情亦不致自行侵吞業者欲送交所長丁○○之賄款而不讓丁○○知悉此事,是證人巳○○上開所證:伊向申○○表示每個月會給所長丁○○5 萬元,由申○○去處理,後來申○○說所長丁○○已同意,而且有拿這筆錢等語,自堪信實。 ⑹被告申○○於98年6 月15日19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並有向丁○○提及:「有吔,他真的有講咧」、「說那幾個點」(見下列編號30-1之譯文),參以被告申○○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巳○○時,提及:「今天我們老二又開會,又講,以前就只有我跟老板啊,怎會又講出幾個地方啊?他說還有樂利路11巷,還有那個什麼5 巷啊,那個那些要注意一下啊,還開會這樣講啊」(見下列編號30-2之譯文),以及證人巳○○於偵查中結稱:98年6 月15日左右申○○向伊表示乙○○到分局去開會,開會結果說轄區有幾個點要加強查緝等語(見偵卷10第231 頁),堪認申○○上開與丁○○之通話內容,應係指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乙○○前往大安分局開會後,於安和路派出所之內部會議中指示要加強查緝轄區賭場;況被告申○○一得知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乙○○要求加強查緝轄區賭場後,即於98年6 月15日19時52分許先行致電所長丁○○,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始致電巳○○告知此事,苟被告丁○○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全然不知,亦未收受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衡情申○○自應先將此可能影響安和賭場營運之重要訊息先知會巳○○以謀求因應之道,或先請巳○○轉知賭場業者於此段期間內暫避風頭,豈有可能先行致電所長丁○○而毫不顧慮丁○○可能會配合上級政策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反致安和賭場陷於遭取締之風險?再者,被告丁○○復於上開通話中交代申○○:「你去看一下,稍微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見下列編號30-1之譯文),雖被告丁○○對此辯稱:係要申○○前往轄區內需加強查緝的幾個點查看是否有設置賭場,如果有的話,就要策劃來取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惟查,被告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近10年,擔任內勤時從未參與查緝賭場,因為派出所都有專案人員,外勤巡邏同事會配合專案人員查緝,伊擔任內勤,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至晚上9 點,要排臨檢,根本沒有機會去參與查緝賭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第74頁),且稱:98年6 月15日19時52分許與丁○○、同日20時59分許與巳○○、同日21時6 分許與丁○○(見下列編號30-1、30-2、30-3之譯文),這三通電話全都在講有關安和賭場之事,丁○○先叫伊去現場查看,伊去看了之後打電話給巳○○,然後再回報給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第75頁),苟被告丁○○並未收受安和賭場業者之賄款而配合包庇該賭場,且真有心欲查緝轄區內之賭場,又豈有可能交代與查緝賭場業務完全無關之內勤警員申○○前往現場查看,且特別叮囑申○○「要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再查,被告申○○於98年6 月15日20時許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於同日21時6 分許復致電丁○○稱:「喂,大吔,我都有拜託管區稍巡一下」、「我有來樂利這裡,結果我給他敲門就開門啦,啊有一個小弟,結果我就立刻打給安公子(即巳○○),我說你這到底是怎樣啦,我說叫他裡面一個人都不能有,我剛有跟他聯絡啦,說一個人都不能有人在這邊閒晃」(見下列編號30-3之譯文),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確定有打電話給二位管區,有一位基隆路的,還有一位後宮的,基隆路及後宮的轄區與安和賭場沒有重疊,三個管區不一樣,而伊並未打電話給安和路管區的警員請他們加強查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則倘被告丁○○、申○○真有心欲查緝賭場,被告丁○○何以未直接交代管區警員為之,反要申○○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而被告申○○又何以僅打電話給基隆路及後宮的管區員警拜託其等稍巡一下,卻獨漏安和賭場之管區員警?是被告丁○○、申○○上開種種作為,要與一般派出所欲查緝轄區內賭場之作法迥異,明顯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被告丁○○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 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擬讓安和賭場繼續營業,申○○與丁○○溝通未果後,要巳○○出面找丁○○溝通,巳○○遂於98年6 月15日前某日前往丁○○辦公室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98年6 月底等節,亦據證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10第231 、242 、243 頁,此部分詳後述),並有98年6 月15日20時59分許申○○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下列編號30-2號之譯文),足見被告丁○○交代申○○前往安和賭場現場,顯係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唯恐自己受波及,且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 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而巳○○之前又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月底,故請申○○前往現場一探虛實並向其回報現場狀況,始會在電話中對申○○特別叮囑「要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等語,其與被告申○○、巳○○間就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並收受安和賭場業者送交之賄賂部分,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丁○○辯稱:98年6 月15日係申○○打電話給伊,說可疑地點要加強查察,伊遂要求申○○加強查緝云云,及被告申○○辯稱:伊於98年6 月15日前往安和賭場,係因丁○○交代伊去現場查看,作為準備賭場取締的前置作業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⑺被告申○○於98年6 月15日20時許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於同日20時59分許先致電巳○○詢問其與所長丁○○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情形,巳○○回稱:「我那天去找他」、「他很生氣啊,我跟他講一講就好了啊,我(跟)他說到30號啊」、「你們老板哦,幹!雞雞巴巴,哎,幹!那我去找他,我跟他講,他說好啊」、「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然後他就講啊,說他媽怎樣怎樣,我說老大,你都誤會了,我解釋給他聽,你知道嗎?他還說這樣子怎樣怎樣,我說不然這樣子,30號啦,我跟他講房租到年底啦,麻煩老大到30號,30號以前不管有地方沒地方都結束,你知道嗎?我這樣跟他講,他沒說好沒說不好,我說老板這樣啦,什麼事情我來給你處理」等語,有98年6 月15日20時59分39秒申○○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14第48至49頁,詳下列編號30-2之譯文),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巳○○向申○○表示:「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等語,可知應係申○○與丁○○溝通未果後,再請巳○○出面與丁○○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苟被告丁○○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全然不知,亦未收受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而申○○自始即將丁○○蒙在鼓裡,並私自侵吞原應送交丁○○之賄款,申○○又豈敢要求巳○○找丁○○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而不擔心其私自侵吞丁○○賄款之醜事曝光?而巳○○就此部分於偵查中結稱:丁○○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 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擬讓安和賭場繼續營業,申○○與丁○○溝通未果後,要伊出面找丁○○溝通,伊確實有於98年6 月15日左右(按:應係98年6 月15日前某日)去找過丁○○,伊跟丁○○說安和賭場只有經營到6 月底而已,要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他當時講了一大堆,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伊心裡其實也有氣,因為伊認為安和賭場每個月也有給他賄款5 萬元,他今天在GY什麼,最後伊就跟他說,反正安和賭場就只有經營到6 月底,之後就走了,後來申○○打電話給伊時,伊才跟他講,伊已經有去找過等語(見偵卷10第231 、242 、243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伊確實有於98年6 月15日前找過丁○○,伊和他說黃○○他們的賭場經營到6 月底,請高抬貴手,他還沒表示同意與否,伊就離開了,那次沒有碰觸到提高賄款金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苟丁○○並未包庇安和賭場並收受業者之賄款,以巳○○一介警備隊員,為基層員警之身分,又有何能力有恃無恐,逕自前去找長官丁○○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而不擔心賭場立即遭派出所取締?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申○○與丁○○溝通未果後,再請巳○○出面與丁○○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以及巳○○所證向丁○○疏通之情節,亦足證被告丁○○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顯然知情,並有收受業者之賄款,而申○○亦確有如數交付應送交丁○○之賄款,並無私自侵吞款項之情。至被告申○○於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固先致電巳○○,並有於電話中向巳○○提及如何向丁○○回報查看之結果(見下列編號30-2之譯文),嗣後始再致電丁○○回報安和賭場現場之情形(見下列編號30-3之譯文),惟觀諸申○○與巳○○之通話內容,可知申○○之所以先致電巳○○,主要在詢問巳○○先前與所長丁○○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情形,縱雙方有提及如何向丁○○回報查看之結果,然巳○○係要申○○向丁○○稱安和賭場現場有人在打掃,而申○○則未依巳○○之上開建議,反係向丁○○稱其有要求賭場裡面一個人都不能有,甚且向丁○○坦稱其有先致電給巳○○(見下列編號30-3之譯文),足見被告許道德並未依巳○○之建議向丁○○為虛偽不實之回報,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稱若申○○確係擔任丁○○與賭場業者之聯繫管道,其理應將查訪情形據實向丁○○報告,當不致先與巳○○研議如何回報云云,顯然並未洞悉申○○於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先致電給巳○○之主要目的,上情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⑻另祕密證人B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外風評很差,又要給人拿,又要抓人家,事情發生後在99年4 月5 日下午2 點,在臺北市○○○路000 ○000 號2 樓之四季財務管理公司內,丁○○及申○○有約巳○○在該處泡茶,丁○○、申○○還要求巳○○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延燒到他身上等語(見祕密證人卷第131 、132 、133 頁),而經檢察官於99年6 月2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前往上址勘驗結果,上址為臺北市世青商業大樓,2 樓確為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祕密證人卷第141 至146 頁),足見祕密證人B 上開所證,並非無稽。 ⑼至證人即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副所長期間,關於轄區內賭場清查及查緝勤務,原則上由所長指派專案或是內勤中較有經驗的同仁來進行查緝或查訪,申○○擔任內勤期間有配合過轄區內賭場清查的勤務,當時所長得知轄區可能有賭場開設的情資,但不太確定在那裡,就指派有經驗的專案搭配一個內勤同仁在轄區比較可疑的地方進行查訪,伊於98年6 月間和所內同仁開會時,曾指示同仁必須對包括樂利路、通化街口等可疑地點加強查緝賭場,雖然所長不在而由伊擔任勤教,但所長會打電話指示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這些情資都是從所長那裡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惟查,證人乙○○上開所證,顯與被告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係由外勤巡邏同事配合專案人員查緝賭場,伊擔任內勤,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至晚上9 點,要排臨檢,根本沒有機會去參與查緝賭場等語相扞格,亦與被告丁○○於98年6 月15日僅指派申○○一人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並未指派專案人員同行之情節不符,已難憑採;又縱如證人乙○○所稱:伊擔任勤教時,丁○○會打電話指示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惟查被告丁○○於98年6 月15日指派申○○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時,非但未指派專案人員同行,申○○甚且僅有通知基隆路及後宮的二位管區,並未打電話給安和賭場所屬安和路管區的警員請其等加強查緝,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申○○當時根本無意取締安和賭場,丁○○派申○○前往安和賭場查看,顯然無關乎賭場之查緝、取締,丁○○縱有指示乙○○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亦僅是虛應故事,此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⑽綜上,足認被告申○○明知黃○○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竟仍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並於前揭時、地,共收受賭場業者透過巳○○所轉交之4 萬元賄款,另代為轉交共計20萬元賄款予丁○○;被告丁○○先後收受共計20萬元賄款,並配合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其二人與巳○○間就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並收受安和賭場業者送交之賄賂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申○○雖具狀請求本院: ①勘驗98年5 月4 日18時36分38秒、同日18時54分57秒申○○與巳○○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證明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 ②勘驗98年5 月5 日19時50分45秒申○○與巳○○間、98年5 月12日12時11分2 秒黃○○與巳○○間、98年5 月14日18時19分35秒、98年6 月10日0 時9 分28秒、同日20時8 分24秒巳○○與戌○○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證明其等所提及之「老大」係指安和派出所巡佐邱進鴻,而非所長丁○○。③勘驗98年6 月1 日13時55分50秒巳○○與戌○○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證明巳○○於98年6 月1 日並未出現在85度C 咖啡店。 ④勘驗98年5 月15日19時1 分56秒巳○○與戌○○間、98年5 月20日19時32分37秒巳○○與申○○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證明巳○○談到提供安和派出所關於賭場之情資。 ⑤勘驗98年6 月25日18時30分20秒巳○○與戌○○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以證明戌○○有通知巳○○賭場做到98年6 月24日結束。 ⑥勘驗98年5 月6 日巳○○調詢錄音光碟,以證明其間有第三者出現、中斷詢問及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 ⑦勘驗99年5 月10日申○○調詢錄音光碟中6 分15秒至12分50秒及19分25秒至21分55秒二段內容,以證明上開筆錄記載不實。 惟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102 年6 月13日審理中,業已對上開勘驗之聲請表明捨棄;且查,本院並未援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調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申○○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依據;再者,縱證人吳軒諭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審理中證稱派出所同事有人稱呼巡佐邱進鴻「阿逆吉」(日語大哥之意),惟證人戌○○、黃○○於同日審理中,均無法確認於通話中所提及之「老大」是否為邱進鴻(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反面、291 頁、294 頁),而證人巳○○於本院101 年9 月20日審理中,復已明確供證其等所提及之「老大」係指派出所所長(見本院卷三第70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又巳○○確有於98年6 月1 日14時15分許與申○○、戌○○、黃○○在臺北市安和路2 段之85度C 咖啡店內商討支付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賄款事宜,此業據巳○○、申○○供陳明確,上開98年6 月1 日13時55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據以認定當日實際到場者為何人;至戌○○通知巳○○安和賭場之結束時間,與被告申○○之涉案情節無關,是本院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調詢錄音光碟均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附錄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 │26 │98年6 月│發話人 │A:還沒到。 │參照偵查│ │ │1 日14時│(A)申○○ │B:他會準時到。 │卷偵卷14│ │ │4 分34秒│ 0000000000 │A:你會不會來。 │第42頁 │ │ │ │ │B:我不會,你跟他講就好了。 │ │ │ │ │受話人 │A:我在這裡等好久。他還沒來。 │ │ │ │ │(B)巳○○ │B:他2點15。 │ │ │ │ │ 0000000000 │A:我以為2點。 │ │ │ │ │ │B:2點15分,OK。 │ │ ├──┼────┼───────┼───────────────┼────┤ │27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安哥,敬愛的安哥。 │參照偵查│ │ │2 日19時│(A)巳○○ │A:公司打電話來問說今天有沒有 │卷偵卷10│ │ │12分23秒│ 0000000000 │ 班? │第130頁 │ │ │ │ │B:有。 │ │ │ │ │受話人 │A:好。 │ │ │ │ │(B)戌○○ │B:以後我大概在7點多跟你講。 │ │ │ │ │ 0000000000 │A:好。 │ │ │ │ │ │B:OK,安哥,你了解。 │ │ │ │ │ │A:OK。 │ │ ├──┼────┼───────┼───────────────┼────┤ │28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偵查│ │ │2 日19時│(A)巳○○ │A:喂,有上班。 │卷偵卷10│ │ │14分49秒│ 0000000000 │B:好,我知道。 │第131頁 │ │ │ │受話人 │A:好,OK。 │ │ │ │ │(B)申○○ │B:好,謝謝。 │ │ │ │ │ 0000000000 │ │ │ ├──┼────┼───────┼───────────────┼────┤ │29 │98年6月4│發話人 │B:喂。 │參照偵查│ │ │日22時54│(A)巳○○ │A:有。 │卷偵卷10│ │ │分53秒 │ 0000000000 │B:好。 │第133頁 │ │ │ │受話人 │A:好,OK。 │ │ │ │ │(B)申○○ │B:好。 │ │ │ │ │ 0000000000 │ │ │ ├──┼────┼───────┼───────────────┼────┤ │30 │98年6月5│發話人 │B:喂,怎麼樣? │參照偵查│ │ │日23時57│(A)申○○ │A:今天呢? │卷偵卷10│ │ │分38秒 │ 0000000000 │B:今天沒有給我電話,我不知道 │第132頁 │ │ │ │受話人 │ 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幾乎 │ │ │ │ │(B)巳○○ │ 沒有。 │ │ │ │ │ 0000000000 │A:這樣。 │ │ │ │ │ │B:反正不管多晚,在那裡我都會 │ │ │ │ │ │ 跟你講就對了。 │ │ │ │ │ │A:我是想說我要關機了。 │ │ │ │ │ │B:沒關係關機,我給你留言啊, │ │ │ │ │ │ 明天起來你就知道。 │ │ │ │ │ │A:好,好的。 │ │ ├──┼────┼───────┼───────────────┼────┤ │30-1│98年6 月│發話人 │A:喂,主管。 │參照偵查│ │ │15日19時│(A)申○○ │B:你有…說嗎? │卷偵卷14│ │ │52分29秒│ 0000000000 │A:有吔,他真的有講咧。 │第50頁反│ │ │ │ │B:有說哦。 │面 │ │ │ │受話人 │A:說那幾個點。 │ │ │ │ │(B)丁○○ │B:你去看一下,稍微注意一下, │ │ │ │ │ 0000000000 │ 不要被抓去。 │ │ │ │ │ │A:好,我知道,好,是。 │ │ │ │ │ │B:好。 │ │ ├──┼────┼───────┼───────────────┼────┤ │30-2│98年6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偵查│ │ │15日20時│(A)申○○ │B:嘿! │卷偵卷14│ │ │59分39秒│ 0000000000 │A:你在公司裡面哦? │第48頁至│ │ │ │ │B:沒有啊,在外面。 │第49頁反│ │ │ │受話人 │A:我現在是在這邊,就是朋友這 │面 │ │ │ │(B)巳○○ │ 邊。 │ │ │ │ │ 0000000000 │B:嗯,幹嗎? │ │ │ │ │ │A:老板叫我來看。 │ │ │ │ │ │B:看什麼東西? │ │ │ │ │ │A:他現在還.. 還朋友還有在賣哦│ │ │ │ │ │ ? │ │ │ │ │ │B:賣什麼東西? │ │ │ │ │ │A:茶葉啊。 │ │ │ │ │ │B:有啊。 │ │ │ │ │ │A:啊不是.. 你現在哪裡?要不 │ │ │ │ │ │ 要過來一下,幾分鐘就好了, │ │ │ │ │ │ 還是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高速公路上。 │ │ │ │ │ │A:哦,你不是說要找老板嗎? │ │ │ │ │ │B:我找過了啊,你不知道? │ │ │ │ │ │A:我不曉得,我今天才上班而已 │ │ │ │ │ │ 啊。 │ │ │ │ │ │B:我那天去找他。 │ │ │ │ │ │A:他說怎樣? │ │ │ │ │ │B:他很生氣啊,我跟他講一講就 │ │ │ │ │ │ 好了啊,我他說到30號啊。 │ │ │ │ │ │A:吔,他怎麼叫我來看,我們老 │ │ │ │ │ │ 二開會還在吔,跟幾個地方吔 │ │ │ │ │ │ ,叫同事要注意那個吶。 │ │ │ │ │ │B:這樣子啊。 │ │ │ │ │ │A:所以我以為沒弄好,剛剛差不 │ │ │ │ │ │ 多7點51分,我們老板還打電話│ │ │ │ │ │ 給我,叫我再繼續看一下吔, │ │ │ │ │ │ 我以為你們沒弄好吔。 │ │ │ │ │ │B:他還說要我幫他多注意一下, │ │ │ │ │ │ 我說有啊,常常也去檳榔攤那 │ │ │ │ │ │ 裡坐啊,你知道嗎? │ │ │ │ │ │A:哦,他今天那個吶,今天朋友 │ │ │ │ │ │ 有在。 │ │ │ │ │ │B:今天朋友有在?! │ │ │ │ │ │A:我剛有敲啊。 │ │ │ │ │ │B:他沒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啊 │ │ │ │ │ │ 。 │ │ │ │ │ │A:有啊,他說今天他是不在,他 │ │ │ │ │ │ 你跟說有,說今天那個,他說 │ │ │ │ │ │ 有。 │ │ │ │ │ │B:哦,這樣我不知道,幹。 │ │ │ │ │ │A:老板怎麼會叫我們老二那個? │ │ │ │ │ │B:你們老板哦,幹!雞雞巴巴, │ │ │ │ │ │ 哎,幹!那我去找他,我跟他 │ │ │ │ │ │ 講,他說好啊。 │ │ │ │ │ │A:啊,嘿,怎會叫我再那個,我 │ │ │ │ │ │ 以為說不好,你了解嗎? │ │ │ │ │ │B:沒…沒,你不是叫我去找他嗎 │ │ │ │ │ │ ? │ │ │ │ │ │A:今天我們老二又開會,又講, │ │ │ │ │ │ 以前就只有我跟老板啊,怎會 │ │ │ │ │ │ 又講出幾個地方啊,他說還有 │ │ │ │ │ │ 樂利路11巷,還有那個什麼5巷│ │ │ │ │ │ 啊,那個那些要注意一下啊, │ │ │ │ │ │ 還開會這樣講啊。 │ │ │ │ │ │B:幹你娘咧。 │ │ │ │ │ │A:這樣講我以為是沒有,我以為 │ │ │ │ │ │ 說你沒有....(打斷) │ │ │ │ │ │B: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 │ │ │ │ │ │ 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 │ │ │ │ │ │ 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然後 │ │ │ │ │ │ 他就講啊,說他媽怎樣怎樣, │ │ │ │ │ │ 我說老大,你都誤會了,我解 │ │ │ │ │ │ 釋給他聽,你知道嗎?他還說 │ │ │ │ │ │ 這樣子怎樣怎樣,我說不然這 │ │ │ │ │ │ 樣子,30號啦,我跟他講房租 │ │ │ │ │ │ 到年底啦,麻煩老大到30號, │ │ │ │ │ │ 30號以前不管有地方沒地方都 │ │ │ │ │ │ 結束,你知道嗎?我這樣跟他 │ │ │ │ │ │ 講,他沒說好沒說不好,我說 │ │ │ │ │ │ 老板這樣啦,什麼事情我來給 │ │ │ │ │ │ 你處理。 │ │ │ │ │ │A:我跟你講,我這樣一敲他就開 │ │ │ │ │ │ 了,所以他這個都不大那個哦 │ │ │ │ │ │ ,你了解嗎? │ │ │ │ │ │B:但現在裡面沒人啊。 │ │ │ │ │ │A:怎會沒有,..就開啦。 │ │ │ │ │ │B:我的意思是你開沒錯,但裡面 │ │ │ │ │ │ 沒客人,你聽得懂意思嗎? │ │ │ │ │ │A:裡面4、5個啊。 │ │ │ │ │ │B:就跟你說那都自己人,你實在 │ │ │ │ │ │ 很三八?你,我再告訴你一個 │ │ │ │ │ │ 笑話,那天他打電話給房東, │ │ │ │ │ │ 房東就馬上叫房屋仲介,禮拜 │ │ │ │ │ │ 六房屋仲介就來照相了。 │ │ │ │ │ │A:這樣。 │ │ │ │ │ │B:他就上網他就要租啦,你知道 │ │ │ │ │ │ 嗎?啊你看麼樣。 │ │ │ │ │ │A:因為我老板叫我來就是有幾個 │ │ │ │ │ │ ,就是後宮啦,還有基隆路那 │ │ │ │ │ │ 個,叫我再去多去看一下,所 │ │ │ │ │ │ 以因為我有叫管區去看,這邊 │ │ │ │ │ │ 的話我再來這邊,誰知道我一 │ │ │ │ │ │ 敲就開啦,所以我要回報一下 │ │ │ │ │ │ ,跟我們老板講啊。 │ │ │ │ │ │B :那你要怎麼跟他講。 │ │ │ │ │ │A:我說是有人就這樣子啊。 │ │ │ │ │ │B:那你就說有人在打掃就好了啊 │ │ │ │ │ │ 。 │ │ │ │ │ │A:因為他現在他們不方便,所以 │ │ │ │ │ │ 他叫老二啊,我說今天我們老│ │ │ │ │ │ 二也都會來啊,你知道嗎,我 │ │ │ │ │ │ 們同事在這邊都會加強啊,因 │ │ │ │ │ │ 為他開會這樣講嘛。 │ │ │ │ │ │B:好那我跟他講。 │ │ │ │ │ │A:你了解嗎? │ │ │ │ │ │B:嗯。我打電話講。 │ │ │ │ │ │A:我說奇怪我們老板怎麼會叫我 │ │ │ │ │ │ 們老二啊開會那個,又叫我來 │ │ │ │ │ │ ,我們老二開會為什麼會講? │ │ │ │ │ │B:嗯。我懂,你如要跟你老板說 │ │ │ │ │ │ ,你就說你來看,你說裡面也 │ │ │ │ │ │ 沒什麼,這樣就好啦。 │ │ │ │ │ │A:啊你今天你叫他不要那個啦。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我會打給他 │ │ │ │ │ │ 。 │ │ │ │ │ │A:你叫他都離開啦,好不好? │ │ │ │ │ │B:好,ok。 │ │ │ │ │ │A:因為我們在這邊都會那個。 │ │ │ │ │ │B:好。 │ │ │ │ │ │A:開會都有講了,交給老二。 │ │ │ │ │ │B:好,好。 │ │ │ │ │ │B:好,拜。 │ │ ├──┼────┼───────┼───────────────┼────┤ │30-3│98年6 月│發話人 │A:喂,大吔,我都有拜託管區稍 │參照偵查│ │ │15日21時│(A)申○○ │ 巡一下。 │卷偵卷14│ │ │6 分39秒│ 0000000000 │B:好。 │第51頁 │ │ │ │ │A:我有來樂利這裡,結果我給他 │ │ │ │ │受話人 │ 敲門就開門啦,啊有一個小弟 │ │ │ │ │(B)丁○○ │ ,結果我就立刻打給安公子, │ │ │ │ │ 0000000000 │ 我說你這到底是怎樣啦,我說 │ │ │ │ │ │ 叫他裡面一個人都不能有,我 │ │ │ │ │ │ 剛有跟他聯絡啦,說一個人都 │ │ │ │ │ │ 不能有人在這邊閒晃。 │ │ │ │ │ │B:哦,對啊。 │ │ │ │ │ │A:我有這樣告訴他,好。 │ │ │ │ │ │B:好,好。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A○○、李泗鋅所涉共同包庇德州撲克賭場,及李泗鋅所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A○○固不否認其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擔任偵查隊隊長,迄99年3 月31日起調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支援民防管制中心,及於98年7 、8 月間某日,曾在南港分局前乘坐辰○○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於98年9 月30日與丙○○及辰○○在臺北市○○路000 號2 樓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飲宴,且將李泗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辰○○是丙○○介紹給伊的,而伊只知道辰○○要開公司,但不知道他要開什麼公司,辰○○先用電話與伊聯絡後,於98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開車到南港分局前,伊即坐上他的車子,因辰○○說他的公司要遷到南港區,且辰○○是ABC ,剛從國外回來,對於臺灣狀況不熟悉,所以伊告訴他忠孝東路沿線有捷運經過,交通便利,且房子較老舊,租金較便宜;至98年9 月30日那天,是丙○○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正式介紹辰○○給伊認識,但伊沒有詢問辰○○有關德州撲克賭場及抽頭金的計算方式,伊之所以將李泗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是因丙○○說辰○○是運彩分析師,要做運彩公司,而因丙○○算是伊的線民,伊不好意思當場拒絕她,且伊認為運彩可能涉及職棒簽賭,所以一方面是請李泗鋅協助辰○○找地點,一方面是要透過李泗鋅監督運彩公司是否有涉及不法,有無申請執照,如果沒有申請執照,就不會讓他開,伊請李泗鋅去現場看後,他回報說目前還在裝潢中,辰○○還沒有開始經營,也未取得運彩執照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A○○辯護稱:被告若確有承諾包庇賭場,事後理應依雙方約定,為辰○○疏通關照勤區員警,俾便其德州撲克賭場得以順利經營,惟警勤區員警張由東及刑責區高明志均一致證稱A○○不曾向渠等關說過辰○○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開設賭場乙事,足見證人辰○○前揭所供顯屬虛妄;再被告當時縱有詢問德州撲克如何進行及如何抽頭,此亦應係偵查人員為了解社會百態,所為之常識性詢問,實乃出於偵查犯罪對之好奇,不能認為被告有包庇賭場之犯意云云。另訊據被告李泗鋅固不否認其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曾支援該分局偵查隊,並於前揭時、地共與辰○○會面2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賭博、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接獲A○○指示而與辰○○接觸時,A○○並未具體指明接觸目的,伊認係與被害人或情資來源聯繫,了解案情,並不知A○○與辰○○有何協議。伊於與辰○○接觸之過程中,始知辰○○係經營運彩之分析師,惟言談間辰○○除曾請伊協助尋找租屋地點外,並未談論其他事項,伊向A○○回報聯繫結果後,因A○○指示尚需提醒辰○○申請公司執照之事,伊為求回報之完整性,遂於辰○○再次來電告知公司地址後,與辰○○相約至其公司見面,伊抵達該處,並未見到牌桌之架設,更未提及任何與德州撲克、公關費用有關之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李泗鋅辯護稱:證人辰○○所述前後矛盾並有瑕疵,且多出於個人臆測,復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不足執為認定其與李泗鋅間有無期約賄賂之依據;再辰○○與李泗鋅間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辰○○亦無受自己心中意圖拘束之意,兩人接觸之過程中,並無「期約」行為;再起訴書亦未敘述李泗鋅到底做了何積極行為來排除外來的查緝阻力,且依辰○○之說法,其並沒有明確告知李泗鋅將在何時開始賭博,李泗鋅又如何能對尚不確定何時發生的賭博犯罪進行包庇?再辰○○復自承直到98年10月29日下午與李泗鋅通話後,才告知○○○路0 段000 巷0 號的公司地址,李泗鋅在此之前既不知磊鑫公司地址,自亦不知管區員警為何人,更不可能找到張由東向其說項,況辰○○僅在98年10月30日晚上試玩一天,之後即無賭博行為,故再怎麼說項,亦不存在包庇的客體,當不致構成包庇賭博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辰○○於偵查中結稱:「…我記得當初劃定一個區域,讓我找地方開賭場的人是A○○,不是李泗鋅,當初是…丙○○給我A○○的電話,跟我說他是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說我要開賭場可以找他幫忙,我就開車到南港分局,在外面的車上打電話給A○○,我說我是浩兒,應該丙○○有先跟他講過這件事,所以他知道我是浩兒後,他就出來上我的車,我直接跟他明講,說我想要開德州撲克賭場,他就叫我開車,延著他指定的路線,跟我說這一帶可以讓我找一個地方開賭場,他所指定的路線就是我之前說李泗鋅所指定的路線,後來車子開回南港分局,他就下車。我之後就在這個區域內找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作為賭場地點…」等語(見偵卷6 第152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是有拜託A○○,說我先生有一個小弟,綽號叫Howard,他有事情想要拜託你,我介紹你們認識…」、「我之前為了辰○○要在南港分局轄內找一個地點做德州撲克或是運動彩,而拜託A○○幫辰○○找一個地點,為了這事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等語(見偵卷6 第159 頁),即被告A○○亦不否認曾於98年7 、8 月間某日在南港分局前乘坐辰○○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在車上指示辰○○公司設置地點可在南港區忠孝東路沿線一帶等情,復參以卷附辰○○與丙○○於98年8 月11日11時20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丙○○稱:「我在問你說我那個朋友,上次不是叫你去那邊找房子嗎?」,辰○○則稱「我手上就是錢還不夠啊,等錢夠了,我就下去找啊…」等語(見下列編號31之譯文),足見辰○○為在臺北市南港區開設德州撲克賭場,確經丙○○居間聯繫而於98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開車到南港分局搭載A○○並詢問適合在南港區開設賭場之地點,而被告A○○亦確有劃定一區域供辰○○設置賭場。又辰○○嗣確於98年10月30日晚間招攬數名不詳賭客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除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同日17時17分18秒辰○○要求賭場員工約發牌員前往現場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下列編號48之譯文),足見辰○○嗣確有在A○○指定之區域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至被告A○○雖辯稱:辰○○說他的公司要遷到南港區,且因辰○○是ABC ,剛從國外回來,對於臺灣狀況不熟悉,所以伊才告訴他忠孝東路沿線有捷運經過,交通便利,且房子較老舊,租金較便宜云云,惟辰○○若僅是要尋找運彩公司之設置場所,其既與C○○、丙○○等人熟稔,只需稍加詢問其二人即可得知「有捷運經過,交通便利,且房子較老舊,租金較便宜」等在臺北市租屋之基本常識,何須透過丙○○引介A○○後,再於前揭時、地大費周張搭載A○○去了解「運彩公司」適合之設置地點?此租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A○○上開所辯純屬無稽,委無足採。 ⒉又證人辰○○於偵查、原審復結稱:伊請丙○○邀約A○○及他的女性朋友一起到臺北市明水路的三井日本料理吃飯,席間跟A○○並沒有明確說到要開德州撲克賭場,伊是說有朋友偶爾會過來玩德州撲克,A○○雖然沒有明講,但他已經知道伊有找到地點要開賭場,因此他之後才給丙○○李泗鋅的電話,要伊跟李泗鋅聯繫;另伊有問A○○派出所的問題要怎麼解決,丙○○也有幫伊問,A○○說他會跟派出所照會,他說他會跟派出所說這裡在打麻將,所以後來李泗鋅跟伊表示他會去找派出所照會時,伊認為他應該會跟派出所說這裡在打麻將等語(見偵卷6 第152 、153 頁,原審卷四第208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稱:A○○在臺北市明水路三井餐廳跟渠等一起吃飯時,他當時就知道辰○○要經營賭場等語(見偵卷4 第171 頁),即被告A○○亦不否認於98年9 月30日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與辰○○、丙○○會面乙情,復參以卷附辰○○與丙○○於98年9 月29日21時22分05秒、同年月30日0 時53分51秒及A○○與丙○○於98年9 月29日22時33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丙○○與辰○○、A○○聯繫98年9 月30日19時30分至三井日本料理飲宴之事(見下列編號32至34之譯文),另在該日聚餐前即98年9 月30日18時24分許,丙○○詢問辰○○:「你有沒有什麼事要我跟他講的嘛?」,辰○○則稱:「就是因為反正我就講說我要做小小的嘛,然後看他那邊」,丙○○旋即制止:「好了,電話中不要講」,辰○○繼又稱:「就那個嘛」等語(見下列編號35之譯文),苟辰○○僅是要成立運彩公司,其既已於98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自A○○處得到上開建議,又何須再請丙○○邀約A○○至三井日本料理飲宴,且飲宴前猶事先就談話內容與丙○○討論?況辰○○欲與A○○商討之事若無涉及不法,丙○○又何以於電話中制止辰○○繼續發言?足見該次聚餐絕非僅係辰○○為答謝A○○告知其運彩公司適合承租地點而邀約A○○,而係擬與A○○商討有關在其轄區內設立賭場之後續事宜。再者,被告A○○於98年10月7 日16時46分11秒猶電聯丙○○,經丙○○詢問:「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伊說什麼時候可以?」,被告A○○則稱:「嗯,啊你,伊若(停頓約1 秒),伊若伊伊,伊再打電話給我啊」,丙○○再稱「他這一、兩天啦」,A○○即回稱:「好啊」等語(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此部分譯文,經原審勘驗後更正如上,見下列編號36之譯文),依丙○○僅略稱:「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伊說什麼時候可以?」、「他這一、兩天啦」,而被告A○○旋即回稱「好啊」乙情觀之,顯見被告A○○對於丙○○所指辰○○「那個」之事為何知之甚明;且被告A○○於98年10月9 日15時40分許,即提供李泗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丙○○,請丙○○轉告辰○○以該支電話號碼聯絡李泗鋅,丙○○旋於同日16時14分許,轉告辰○○可以上開電話聯絡李泗鋅,而辰○○亦於同日18時13分許,告知丙○○已與李泗鋅相約於星期一(即98年10月12日)見面(見下列編號37至40之譯文),復參以辰○○係擬與A○○商討有關在其轄區內設立賭場之後續事宜,而請丙○○邀約A○○至三井日本料理飲宴,以及辰○○上開所證:席間A○○雖然沒有明講,但他已經知道伊有找到地點要開賭場,因此他之後才給丙○○李泗鋅的電話,要伊跟李泗鋅聯繫等情,足見被告A○○係為使辰○○能在其轄區內順利開設賭場,才請丙○○將李泗鋅的行動電話號碼轉知辰○○。又李泗鋅嗣確有向同德派出所員警張由東說項稱有人要在轄區內打麻將,此亦據證人張由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A○○本身雖於98年9 月至11月間,並無親自或請人向伊表示說在○○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會開設賭場,希望伊能關照,但是偵查隊的李泗鋅於9 、10月間某天曾經來過派出所,神神秘秘把伊拉到派出所外面,告訴伊說他有朋友在伊的轄區即忠孝東路6 段278 巷那邊打麻將,伊一開始就明白表示拒絕,他就對伊施加人情壓力,伊就告訴他,那就依照規定,不要抽頭、不要有超過2 桌及不要妨害安寧,他就很滿意的回去了,事後伊開始在他所稱的區域佈人查察,但是查察結果並沒有發現有麻將賭場的情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86 頁反面、第287 頁),復參以辰○○上開所證:A○○說他會跟派出所照會,他說他會跟派出所說這裡在打麻將,所以後來李泗鋅跟伊表示他會去找派出所照會時,伊認為他應該會跟派出所說這裡在打麻將,以及李泗鋅坦承係接獲A○○指示而與辰○○接觸等情,苟非被告A○○確於三井日本料理飲宴時答應辰○○將向派出所照會上址會有人打麻將,嗣又將辰○○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乙事告知李泗鋅,並推由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照會,李泗鋅又豈有可能同以「打麻將」為由向同德派出所員警張由東說項?觀諸被告A○○先指定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沿線一帶供辰○○設置賭場,嗣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飲宴時答應辰○○幫忙疏通當地派出所警員,復將辰○○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乙事告知李泗鋅,及請丙○○將李泗鋅的行動電話號碼轉知辰○○,並推由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照會等情,顯見被告A○○確與李泗鋅共同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包庇辰○○在其等轄區內設置德州撲克賭場,至為灼然。 ⒊至證人即與被告A○○同赴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飲宴之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介紹辰○○,她說辰○○是從美國回來的ABC ,作運動彩分析師,還上過電視節目,並開德州撲克教室,隊長就問辰○○德州撲克是什麼、怎麼玩、輸贏如何計算,辰○○除了提到德州撲克怎麼玩之外,並未提及會在那裡和別人玩德州撲克以及要開德州撲克賭場,伊亦未聽到辰○○、A○○有談到跟派出所照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惟其所證述在餐廳飲宴之情節,顯與在該日聚餐前丙○○在電話中詢問辰○○:「你有沒有什麼事要我跟他講的嘛?」,辰○○則稱:「就是因為反正我就講說我要做小小的嘛,然後看他那邊」,丙○○旋即制止:「好了,電話中不要講」,辰○○繼又稱:「就那個嘛」等情(見下列編號35之譯文)相扞格,苟辰○○於飲宴時並未與被告A○○商討設立賭場之後續事宜,丙○○又何須就請託A○○之事項事先與辰○○在電話中溝通,並為防止該涉及不法之請託事項遭監聽曝光而制止辰○○繼續發言?況辰○○既於聚餐前向丙○○表示「要做小小的,然後看他那邊」,丙○○旋即回稱「電話中不要講」,足見其等聚餐時必然有就「要做小小的」乙事尋求被告A○○之協助,豈有可能僅談及德州撲克之玩法及輸贏如何計算等節?是證人宇○○○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A○○之詞,殊難憑採。⒋證人辰○○另於偵查中結稱:伊於98年10月8 日開始裝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賭場,且是先承租上開地點作為賭場之用,才於98年10月12日下午與李泗鋅在南港家樂福門口第一次會面,伊先詢問李泗鋅是否A○○已告知他伊希望在南港地區找賭場之點,他說他知道等語(見偵卷6 第130 頁),而被告李泗鋅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辰○○會面乙節,另參以證人辰○○於98年10月8 日19時0 分許、同年月15日23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下列編號41、42之譯文),確實係辰○○在聯繫上址賭場裝潢事宜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A○○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飲宴時答應辰○○幫忙疏通當地派出所警員,復將辰○○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乙事告知李泗鋅,及請丙○○將李泗鋅的行動電話號碼轉知辰○○,請辰○○與李泗鋅聯繫,並推由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照會等情,堪認證人辰○○上開所證確屬實情;再者,證人辰○○復結稱:伊是98年10月29日先主動打給李泗鋅說公司剛裝潢好,有空過來看看,同年10月30日李泗鋅就主動打給伊且來伊的公司,並表示會跟當地管區知會一下等語(見偵卷3 第190 、191 頁),核與98年10月29日15時4 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辰○○先於29日15時4 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泗鋅告知:「我這邊公司剛裝潢好啊,你有空過來看看」,及李泗鋅嗣於翌(30)日16時28分許抵達上址公司之情節相符(見下列編號43、47之譯文),苟辰○○與李泗鋅於98年10月12日第一次會面時並未談論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而僅論及設立運彩公司,衡情辰○○並無於運彩公司裝潢好後再主動邀請李泗鋅前往查看之必要,堪認辰○○與李泗鋅於98年10月12日第一次會面時,應已談妥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事宜,且斯時該賭場尚未裝潢完畢。另觀諸辰○○於上開與李泗鋅之通話中均未提及「公司」之地址為何,而被告李泗鋅卻能於98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抵達上址公司處,顯見被告李泗鋅於98年10月29日之前,應已知辰○○所開設賭場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處。再者,證人張由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李泗鋅於98年9 、10月間某日曾經來過派出所,神神秘秘把伊拉到派出所外面,告訴伊說他有朋友在伊的轄區即忠孝東路6 段278 巷那邊打麻將,對伊施加人情壓力;98年10月之後,伊到偵查隊送案時,李泗鋅又把伊拉到旁邊,神神秘秘的說他朋友要開始玩了,伊就很確定應該在搞賭場,惟經前往忠孝東路6 段278 巷周邊搜集情資後並未發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6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至288 頁),參以A○○於98年10月29日之前早已將辰○○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乙事告知李泗鋅,並推由李泗鋅負責向同德派出所照會,李泗鋅亦於該日之前早已與辰○○取得聯繫、相約見面且得知該賭場之確切位置,嗣於同年月30日始前往上址確認該賭場已裝潢完畢並告知辰○○其會去知會當地派出所等節,堪認證人張由東所述李泗鋅第一次對其說項之時點應係在98年10月29日前某日,而第二次對其說項之時點則係在98年10月30日後某日。至證人辰○○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29日主動打給李泗鋅,告訴他伊這邊的公司剛裝潢好,公司地址在○○○路0 段000 巷0 號等語(見偵卷3 第190 頁),惟此與上開譯文所示辰○○並未向李泗鋅提及「地址」之客觀情事顯不相符,此部分可能係證人辰○○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自難以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李泗鋅於98年10月29日始知上開賭場之位置。 ⒌證人即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酉○○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泗鋅於98年10月12日有邀請伊一起前往南港路2 段麥當勞去跟1 個叫「浩兒」的人見面,伊等站在馬路邊,談話內容因時間久遠記得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談到要設立運動彩券場,未談到要經營德州撲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惟關於辰○○與李泗鋅於98年10月12日第一次會面之情節,證人辰○○於偵、審中均未曾提及當時有第三人在場,又縱令證人酉○○當日確有陪同李泗鋅與辰○○會面,然被告李泗鋅既已自A○○處得知辰○○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並依A○○之指示與辰○○接觸,於當日論及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之敏感議題時,是否會毫不避諱讓第三人酉○○亦明瞭實際狀況,實非無疑;況證人酉○○既已坦陳當日談話內容因時間久遠而記不清楚,則證人酉○○上開所證,自不足資為被告李泗鋅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辰○○另於偵查中結稱:「…李泗鋅來我賭場看的時候,有問我德州撲克的公關費行情價為多少,我跟他說每個月5 萬至10萬元間,我會說5 萬元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如果可以用最低的公關費就可以開賭場,我當然希望每個月只要給5 萬元就好,所以我才會說5 萬至10萬元間。李泗鋅聽完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照會,我認為李泗鋅是已經期約同意了,…A○○說他會跟派出所照會,他說他會跟派出所說我這裡在打麻將,所以當李泗鋅跟我說他會去找派出所照會時,我認為他應該會跟派出所說我這裡在打麻將…」、「(因此李泗鋅已經有跟你期約賄款的事?)就是如此。因為我之前的筆錄就已經說過,我有和他說我這幾天會找一些朋友過來賭玩德州撲克,他聽完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照會一下。他如果沒有跟我期約好,他怎麼會這樣子回答。所以我認為我們之間已經達成期約賄款的協議」、「(你的賭場究竟於何日有找賭客前來賭玩?)就是李泗鋅來我賭場查看的當天晚上,隔天並沒有。我除了當天晚上之外,我的賭場就沒有再找賭客來賭德州撲克,我也沒有把這場地借給別人使用」、「…公關費是李泗鋅到我的賭場來查看時,才有跟他談到並期約的」等語(見偵卷6 第152 至154 頁),且稱:李泗鋅來到伊公司後,伊帶他參觀並告知公司前半部以磊鑫公司原本營業之運動彩項目為主,走到後面的房間,他看到一張德州撲克桌已經架好,伊主動告訴他該桌子就是將來進行德州撲克賭博所用,他有詢問伊這類的賭場在外面公關行情大概多少,伊是有說大概是一個月5 到10萬元的行情,並說這幾天就會找賭客進場試玩,他聽完即表示會跟當地管區知會一下,但並未與伊講定每個月規費的詳細數目及如何交收。他離開後,伊認為既已與他達成初步共識,故當天晚上就放心要線頭約賭客前來試玩等語(見偵卷3 第190 、191 頁),即被告李泗鋅亦不否認於98年10月30日前往磊鑫公司與辰○○見面乙節,復參以辰○○在李泗鋅於98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賭場查看後,隨即於同日17時17分許要求賭場員工約發牌員於當日晚上前往現場抽水、發牌(見下列編號48之譯文),且李泗鋅嗣亦有向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表示其朋友「要開始玩了」等情,苟被告李泗鋅前往磊鑫公司並未確認設於該公司後面房間之賭場已裝潢完畢,且未於現場與辰○○就每月應繳交之賄款金額及向當地派出所照會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辰○○又豈有可能於警方已掌握該賭場即將開業之情形下,猶肆無忌憚於當晚即邀約發牌員、賭客前往賭博?被告李泗鋅又豈會再知會張由東該賭場即將營業以期派出所亦能配合不去查緝、取締?足見證人辰○○上開所證與被告李泗鋅在上開德州撲克賭場期約賄賂之情節,確屬實情。再者,證人辰○○另結稱:「…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當時我本來想說先不要跟他(即被告李泗鋅)講我什麼時候正式營業,先偷偷做幾天,等他來查看時,再跟他說這一、二天才正式營業,這樣子可以節省公關費,沒有想到德州撲克不好做,呆帳又很多,所以後來我就不想做了,不過我又想到當初費了那麼大的勁拜託A○○及李泗鋅,結果現在又不想再繼續開下去,這樣子得罪警察,他們又不好惹,不知如何收尾,所以李泗鋅於98年11月連續2 、3 次到公司來找我,我都避不見面,因為我知道他來就是要看我賭場是不是已正式營業,如果已經營業就要開始繳賄款,我當時既然已經不想再做下去,但又不知道要怎麼跟他們講,所以只能選擇避不見面,因此我有跟公司小姐交代,如果李泗鋅找我,就說我不在或說我出國了。當時李泗鋅有來公司2 、3 次,還有要公司小姐跟我說他有來過。他來應該就是要看賭場是否已經營業及要收錢」等語(見偵卷6 第153 頁),參諸卷附辰○○與賭場員工於98年11月11日15時32分56秒、98年11月20日23時32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編號49、50之譯文),可知被告李泗鋅於98年10月30日至上址賭場查看後,至少再去過上址賭場2 次,且辰○○既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場員工明白表示:「我跟你講,下次如果那個胖胖那個人(指被告李泗鋅)再來,你就說出國了」等語,足見證人辰○○所稱:當時李泗鋅有來公司2 、3 次,還有要公司小姐跟伊說他有來過,他來應該就是要看賭場是否已經營業及要收錢等語,亦非子虛。證人辰○○既向被告李泗鋅表示每個月公關費行情係5 萬至10萬元間,而被告李泗鋅亦隨即表示其會去找派出所照會,堪認上開公關費之支付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其二人就上開公關費之支付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實已具有默示之合意;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泗鋅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已然成立(觀諸辰○○於行求階段本欲以最低代價與被告李泗鋅達成合意,且事後未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則採最有利於被告李泗鋅認定之結果,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李泗鋅與辰○○達成期約賄賂之金額為5 萬元),縱事後辰○○因該賭場經營不善而故意避不見面,且未支付任何公關費予被告李泗鋅,亦無礙前揭默示合意之效力。再者,若被告李泗鋅於98年10月30日去辰○○公司查看,係為確認其運彩公司是否有申請執照,則被告李泗鋅於當日查看之後即應得知該公司是否已申請執照,若未申請,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禁止辰○○繼續經營運動彩,豈有於嗣後再度至上址賭場查看,並要賭場員工轉知辰○○與其聯絡之理?況辰○○若僅是設立運彩公司,又豈有於運彩公司裝潢好後主動邀請被告李泗鋅前往查看之理?此在在顯示被告李泗鋅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殊難憑採。 ⒎至被告李泗鋅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辰○○係於98年10月29日與李泗鋅通話後,才告知○○○路0 段000 巷0 號的公司地址,李泗鋅在此之前既不知磊鑫公司地址,自然也不知管區員警為何人,更不可能找到張由東向其說項,而辰○○只有在98年10月30日晚上試玩一天,以後就再也沒有賭博之行為,故再怎麼說項,也不存在包庇的客體,自亦不會構成包庇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李泗鋅於98年10月29日之前,即已知辰○○賭場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處,已如前述,再參以辰○○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賭場員工於98年11月11日14時2 分45秒、98年11月12日18時58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編號52、51之譯文),辰○○分別稱「最近不太方便,你沒有聽到上禮拜都不能動」、「這禮拜可以動,可是今天要用,要打招呼啊,今天可能來不及吧」、「問題是你開場更虧啊。…上次我們不是做那一天不是差不多20幾萬,對不對,20幾萬,當鋪仔到現在錢也還沒給我,包皮他們輸的錢也還沒給我」等語,足見辰○○於98年10月30日該日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場玩「德州撲克」後,雖想到德州撲克不好做,呆帳又很多,不想做下去,又想到費了很大的勁拜託A○○及李泗鋅,警察不好惹,不知如何收尾,但其並非立即結束該賭場不經營,而是仍在等待適合招攬賭客前來聚賭之時機,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於98年10月30日之後即無包庇客體之情。 ⒏證人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地○○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同事張由東於接獲原審通知到庭作證時,有向伊請教過,忠孝東路6 段是張由東的管區,如果不是他本人查到管轄區域內之賭場,他會受到上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被告李泗鋅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德州撲克賭場係在證人張由東警勤區範圍,而本案並非由張由東查獲,其若無任何查察行為,恐會遭行政處分,故證人張由東之證述顯有為避免行政懲處而為不實陳述之虞等語。惟查,證人張由東於原審已明確供稱:被告李泗鋅於98年9 、10月間告訴伊說他有朋友在伊的轄區即忠孝東路6 段278 巷那邊打麻將,98年10月之後,李泗鋅又表示他朋友要開始玩了,伊就很確定應該在搞賭場等語,苟證人張由東係為避免行政懲處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衡情應無自承確定李泗鋅所指係開設賭場之理,況證人張由東是否遭行政懲處,繫乎其是否有對轄區內之賭場有積極查察之行為,此與被告李泗鋅是否有對其說項之主要待證事實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證人張由東自無為避免行政懲處而虛捏被告李泗鋅有對其說項之可能,是證人地○○及辯護人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彈劾證人張由東於原審就被告李泗鋅對其說項乙節所為證言之憑信性。 ⒐證人辰○○於偵查中已明確結稱:「我跟A○○碰過三次面,第一次是98年中秋節之前,丙○○要我載他去南港分局找A○○送禮,那一次我沒有跟A○○講到話;第二次就是我去南港分局找A○○說我要開賭場的事;第三次是我跟丙○○及A○○及他女性朋友在三井日本料理吃飯,第二次及第三次我都只有跟A○○講到要開賭場的事,及A○○說他會照會當地派出所,並沒有談到公關費的事,公關費是李泗鋅到我的賭場來查看時,才有跟他談到並期約的」等語(見偵卷6 第154 頁);又關於被告A○○先指定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沿線一帶供辰○○設置賭場,嗣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飲宴時答應辰○○幫忙疏通當地派出所警員,復將辰○○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乙事告知李泗鋅、請丙○○將李泗鋅的行動電話號碼轉知辰○○,並推由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照會,以及被告李泗鋅嗣與辰○○聯繫會面、向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說項、並與辰○○就每月應繳交之公關費數額範圍達成初步共識等情,均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A○○確就包庇辰○○在轄區內設置賭場聚眾賭博部分與李泗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除被告李泗鋅與辰○○間就上開公關費之支付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已具有默示合意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A○○與辰○○間就賄款、公關費數額達成何種協議,或與李泗鋅間有何內部分得比例之約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係由被告李泗鋅獨自另行起意而為,要與被告A○○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A○○、李泗鋅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所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錄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 │ 31 │98年8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 │11日11時│(A)辰○○ │A:喂,威嫂,浩兒,你找我。 │銘譯文卷│ │ │20分2 秒│ 0000000000 │B:對啊,我在問你說我那個朋友 │通訊監察│ │ │ │ │ ,上次不是叫你去那邊找房子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嗎? │表編號 │ │ │ │(B)丙○○ │A:對啊。 │483 │ │ │ │ 0000000000 │B:你有沒有找到? │ │ │ │ │ │A:我手上就是錢還不夠啊,等錢 │ │ │ │ │ │ 夠了,我就下去找啊,因為我 │ │ │ │ │ │ 最近都是用靠的,所以也都沒 │ │ │ │ │ │ 有用到場地啊。 │ │ │ │ │ │B:好,我知道,我瞭解。 │ │ ├──┼────┼───────┼───────────────┼────┤ │ 32 │98年9 月│發話人 │A:「內湖○○路000號(靠近美麗│參照魏俊│ │ │29日21時│(A)辰○○ │ 華)」。 │銘譯文卷│ │ │22分5 秒│ 0000000000 │ │通訊監察│ │ │ │ │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表編號 │ │ │ │(B)丙○○ │ │691 │ │ │ │ 0000000000 │ │ │ ├──┼────┼───────┼───────────────┼────┤ │ 33 │98年9 月│發話人 │B:喂,你又在開會了? │參照魏俊│ │ │29日22時│(A)A○○ │A:與記者聚餐。 │銘譯文卷│ │ │33分5 秒│ 0000000000 │B:這樣子,你明天不會忘記吧? │通訊監察│ │ │ │ │A:不會。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沒改吧。 │表編號 │ │ │ │(B)丙○○ │A:是啊。 │692 │ │ │ │ 0000000000 │B:我是問你一下,沒有改,7點半│ │ │ │ │ │ 嘛。我沒有改,我要問你。 │ │ │ │ │ │A:沒有改。 │ │ │ │ │ │B:○○路000號還是604號,就對 │ │ │ │ │ │ 了。 │ │ │ │ │ │A:好,這樣我知道。 │ │ │ │ │ │B:7點半。 │ │ │ │ │ │A:好。 │ │ ├──┼────┼───────┼───────────────┼────┤ │ 34 │98年9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魏俊│ │ │30日0 時│(A)辰○○ │B:明天7點半。 │銘譯文卷│ │ │53分51秒│ 0000000000 │A:我知道,我知道,我地址已經 │通訊監察│ │ │ │ │ 傳簡訊給妳了。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我有跟他確定你的地址是不對 │表編號 │ │ │ │(B)丙○○ │ ,是604號才對。 │693 │ │ │ │ 0000000000 │A:602跟604是在一起的啊。 │ │ │ │ │ │B:是在一起的,好,我知道,我 │ │ │ │ │ │ 已經跟他講過了。 │ │ │ │ │ │A:好。 │ │ │ │ │ │B:再見。 │ │ │ │ │ │A:威嫂,那我明天白天過去把票 │ │ │ │ │ │ 送過去給你。 │ │ │ │ │ │B:好,明天我知道。 │ │ │ │ │ │A:OK,好。 │ │ ├──┼────┼───────┼───────────────┼────┤ │ 35 │98年9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 │30日18時│(A)辰○○ │A:是。 │銘譯文卷│ │ │24分10秒│ 0000000000 │B:你沒有問是多少錢的套餐? │通訊監察│ │ │ │ │A:我沒有啊,我就想到時候我到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那邊我先訂位我再問你啊,看 │表編號 │ │ │ │(B)丙○○ │ 要怎麼訂啊。 │695 │ │ │ │ 0000000000 │B:我也不知道,它好像有分2千5 │ │ │ │ │ │ 的比較好。 │ │ │ │ │ │A:多少錢的? │ │ │ │ │ │B:2千5的。 │ │ │ │ │ │A:那我就叫四個2千5的套餐。 │ │ │ │ │ │B:應該最貴的是2千5的套餐,2千│ │ │ │ │ │ 5的有房間。 │ │ │ │ │ │A:好,那我待會去那邊訂四個。 │ │ │ │ │ │B:那我現在要怎麼跟你講?你有 │ │ │ │ │ │ 沒有什麼事要我跟他講的嘛? │ │ │ │ │ │A:就是因為反正我就講說我要做 │ │ │ │ │ │ 小小的嘛,然後看他那邊。 │ │ │ │ │ │B:好了,電話中不要講。 │ │ │ │ │ │A:就那個嘛。 │ │ │ │ │ │B:好啦,我知道,拜拜。 │ │ │ │ │ │(節譯) │ │ │ │ │ │B:那我50就順便幫你帶過去好了 │ │ │ │ │ │ 。 │ │ │ │ │ │A:可以的話好啊,我本來想說今 │ │ │ │ │ │ 天先開票給你,明天再給我也 │ │ │ │ │ │ 可以啊。 │ │ │ │ │ │B:不用我已經先領出來,不用到 │ │ │ │ │ │ 明天,好,拜拜。 │ │ │ │ │ │A:拜拜。 │ │ ├──┼────┼───────┼───────────────┼────┤ │ 36 │98年10月│發話人 │B: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伊說什麼 │參照本院│ │ │7 日16時│(A)A○○ │ 時候可以? │卷四第 │ │ │46分11秒│ 0000000000 │A:嗯,啊你,伊若(停頓約1秒)│264 頁及│ │ │ │ │ 伊若伊伊,伊再打電話給我啊 │A○○譯│ │ │ │受話人 │ 。 │文卷通訊│ │ │ │(B)丙○○ │B:他這一、兩天啦。 │監察作業│ │ │ │ 0000000000 │A:好啊。 │報告表編│ │ │ │ │B:怕你沒有空啊。 │號700 │ │ │ │ │A:他在忙是不是? │ │ │ │ │ │B:我是說你。 │ │ │ │ │ │A:我不管什麼時候都有空。 │ │ │ │ │ │B:這樣子,我就知道,還有你可 │ │ │ │ │ │ 以買一本壹周刊來看。 │ │ │ │ │ │A:要看什麼?壹周刊有什麼好看 │ │ │ │ │ │ 的。 │ │ │ │ │ │B:民生東路那家? │ │ │ │ │ │A:民生東路?你說壹週刊在介紹 │ │ │ │ │ │ 你那邊是不是? │ │ │ │ │ │B:對啊,很煩。 │ │ │ │ │ │A:你今天可以買來看。 │ │ │ │ │ │B:好。 │ │ │ │ │ │A:這樣我知道了,再打電話。 │ │ │ │ │ │B:好。 │ │ ├──┼────┼───────┼───────────────┼────┤ │ 37 │98年10月│發話人 │B:你跑去哪裡了? │參照魏俊│ │ │9 日15時│(A)丙○○ │A:跑銀行啦。 │銘譯文卷│ │ │38分10秒│ 0000000000 │B:跑銀行,就不用接電話嗎? │通訊監察│ │ │ │ │A:寫東西啊,什麼貴事?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你叫那個浩兒打一支電話給我 │表編號 │ │ │ │(B)A○○ │ 們裡面同事,09… │705-1 │ │ │ │ 0000000000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38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 │9 日15時│(A)丙○○ │A:我到家了,你說09多少? │銘譯文卷│ │ │40分44秒│ 0000000000 │B:0000000000。 │通訊監察│ │ │ │ │A:叫他打給他就好了,是不是?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阿輝。 │表編號 │ │ │ │(B)A○○ │A:阿輝,好,我知道,阿輝伯的 │705-2 │ │ │ │ 0000000000 │ 輝啦。 │ │ │ │ │ │B:叫阿輝就好了。 │ │ │ │ │ │A:對啦,李登輝的輝,我知道。 │ │ │ │ │ │B:對,你不用跟他講什麼,就跟 │ │ │ │ │ │ 他…。 │ │ │ │ │ │A:我知道,叫他打給他就好了。 │ │ │ │ │ │B:叫他跟他聯絡就好了。 │ │ │ │ │ │A:好,拜拜,謝謝。 │ │ ├──┼────┼───────┼───────────────┼────┤ │ 39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 │9 日16時│(A)丙○○ │A:喂。 │銘譯文卷│ │ │14分12秒│ 0000000000 │B:威嫂。 │通訊監察│ │ │ │ │A:浩兒,你今天有沒有打電話給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我的朋友? │表編號 │ │ │ │(B)辰○○ │B:沒有。 │706 │ │ │ │ 0000000000 │A:他留一支電話給我,叫你打給 │ │ │ │ │ │ 那個人啦。 │ │ │ │ │ │B:我知道。 │ │ │ │ │ │A:0000000000,你等一下打給他 │ │ │ │ │ │ 。 │ │ │ │ │ │B:0000000000,OK,好。 │ │ │ │ │ │A:叫阿輝啦,我說他叫阿輝,你 │ │ │ │ │ │ 沒有問人家名字,你怎麼打給 │ │ │ │ │ │ 他。 │ │ │ │ │ │B:0000000000。 │ │ │ │ │ │A:他叫阿輝。 │ │ │ │ │ │B:好,我知道。 │ │ ├──┼────┼───────┼───────────────┼────┤ │ 40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 │9 日18時│(A)辰○○ │A:威嫂,阿輝剛有回我電話。 │銘譯文卷│ │ │13分59秒│ 0000000000 │B:什麼電話? │通訊監察│ │ │ │ │A:他有給我電話,約禮拜一。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好啦,你就…,我是怕你沒接 │表編號 │ │ │ │(B)丙○○ │ 到電話而已。 │707-2 │ │ │ │ 0000000000 │A:有。 │ │ │ │ │ │B:好,拜拜。 │ │ ├──┼────┼───────┼───────────────┼────┤ │ 41 │98年10月│發話人 │A:我給你一個地址。 │參照孫秉│ │ │8 日19時│(A)辰○○ │B:稍等我一下,請說。 │鋒譯文卷│ │ │0 分14秒│ 0000000000 │A:忠孝東路6段278巷3號,我跟你│通訊監察│ │ │ │ │ 講,從你家過來的話走忠孝東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路從五分埔,有沒有。 │表編號 │ │ │ │(B)南港賭場 │B:我知道,忠孝東路6段的話如果│704-1 │ │ │ │ 會計 │ 坐捷運是南港站嗎? │ │ │ │ │ 0000000000 │A:對,南港站下來,不是南港站 │ │ │ │ │ │ ,南港站的前一站昆陽站,昆 │ │ │ │ │ │ 陽站下來大概要走兩條路,昆 │ │ │ │ │ │ 陽站下來要往回走,往你家方 │ │ │ │ │ │ 向走兩個路口。 │ │ │ │ │ │B:你是說有修車場那裡。 │ │ │ │ │ │A:那邊有個7-ELEVEN。 │ │ │ │ │ │B:對那邊有個7-ELEVEN,我知道 │ │ │ │ │ │ 。 │ │ │ │ │ │A:它那邊有個紅綠燈,進來以後 │ │ │ │ │ │ 第三間,3號。 │ │ │ │ │ │B:3號,OK,好。 │ │ │ │ │ │A:那你明天差不多11、12點可以 │ │ │ │ │ │ 過去嗎? │ │ │ │ │ │B:可以啊,我12點到好了。 │ │ │ │ │ │A:公司明天會把東西搬到那邊去 │ │ │ │ │ │ 。 │ │ │ │ │ │B:嗯,好。 │ │ ├──┼────┼───────┼───────────────┼────┤ │ 42 │98年10月│發話人 │(節譯) │參照孫秉│ │ │15日23時│(A)辰○○ │A:你買了沒有? │鋒譯文卷│ │ │56分16秒│ 0000000000 │B:有啊,椅子買了,加訂金了, │通訊監察│ │ │ │ │ 禮拜六送嘛,然後那個沙發,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我明天跟他講,叫他明天送, │表編號 │ │ │ │(B)南港賭場 │ 開飲要嗎? │715 │ │ │ │ 股東 │A:你說喝水的那個? │ │ │ │ │ 0000000000 │B:客人要泡泡麵那個。 │ │ │ │ │ │A:那個我會叫啦,大概100桶。 │ │ │ │ │ │B:我是說你有機器嗎? │ │ │ │ │ │A:他會送一台機器。 │ │ │ │ │ │B:那個你會叫,那就不用買,冰 │ │ │ │ │ │ 箱那邊也有嘛。 │ │ │ │ │ │A:嗯。 │ │ │ │ │ │B:那就幾乎都好了,就沒差什麼 │ │ │ │ │ │ 了嘛。 │ │ ├──┼────┼───────┼───────────────┼────┤ │ 43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孫秉│ │ │29日15時│(A)辰○○ │A:喂,你好,我是浩兒。 │鋒譯文卷│ │ │4 分31秒│ 0000000000 │B:浩兒。 │通訊監察│ │ │ │ │A:是,在忙嗎?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等一下,我接個電話好不好? │表編號 │ │ │ │(B)李泗鋅 │ ……浩兒。 │748 │ │ │ │ 0000000000 │A:對,我那個什麼,我這邊公司 │ │ │ │ │ │ 剛裝潢好啊,你有空過來看看 │ │ │ │ │ │ 。 │ │ │ │ │ │B:好。 │ │ │ │ │ │A:你再打給我。 │ │ │ │ │ │B:我再找個時間,打給你好不好 │ │ │ │ │ │ ? │ │ │ │ │ │A:好,沒問題。 │ │ │ │ │ │B:你那邊都有人吧。 │ │ │ │ │ │A:下午都有人,我們公司小姐下 │ │ │ │ │ │ 午以後就在這兒。 │ │ │ │ │ │B:你呢?你差不多幾點會進去? │ │ │ │ │ │A:我不一定。 │ │ │ │ │ │B:那我再打給你好了。 │ │ │ │ │ │A:對,我們再約嘛。 │ │ │ │ │ │B:好,這兩天我有空在過去看看 │ │ │ │ │ │ 。 │ │ │ │ │ │A:好,拜拜。 │ │ ├──┼────┼───────┼───────────────┼────┤ │ 44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孫秉│ │ │30日14時│(A)李泗鋅 │A:喂,浩兒嗎? │鋒譯文卷│ │ │30分41秒│ 0000000000 │B:我是。 │通訊監察│ │ │ │ │A:那個我是己○○。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斷訊) │表編號 │ │ │ │(B)辰○○ │ │750-1 │ │ │ │ 0000000000 │ │ │ ├──┼────┼───────┼───────────────┼────┤ │ 45 │98年10月│發話人 │A:喂。 │參照孫秉│ │ │30日14時│(A)李泗鋅 │B:喂,阿輝。 │鋒譯文卷│ │ │31分22秒│ 0000000000 │A:啊你公司現在沒有人是不是? │通訊監察│ │ │ │ │B:現在公司沒有,我現在可以過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去啊,你要過來嗎? │表編號 │ │ │ │(B)辰○○ │A:沒關係,不用特地啦,有人在 │750-2 │ │ │ │ 0000000000 │ ,我再過來就好啦,過兩天, │ │ │ │ │ │ 我再過來也沒關係啊,我現在 │ │ │ │ │ │ 在這邊啦,不在,我過兩天再 │ │ │ │ │ │ 過來。 │ │ │ │ │ │(斷訊) │ │ ├──┼────┼───────┼───────────────┼────┤ │ 46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孫秉│ │ │30日14時│(A)辰○○ │A:我這山上收訊不好。 │鋒譯文卷│ │ │32分32秒│ 0000000000 │B:沒關係,不然我就下禮拜再過 │通訊監察│ │ │ │ │ 來好了。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沒有,我15分鐘就可以到啦。 │表編號 │ │ │ │(B)李泗鋅 │B:沒有關係,我不急啦,因為我 │750-3 │ │ │ │ 0000000000 │ 只是看一下而已,那因為我現 │ │ │ │ │ │ 在要去市區啦,晚一點會來嗎 │ │ │ │ │ │ ? │ │ │ │ │ │A:晚一點會啊,看你時間嘛,你 │ │ │ │ │ │ 看晚一點大概幾點? │ │ │ │ │ │B:不然我就差不多4、5點再過來 │ │ │ │ │ │ 看看。 │ │ │ │ │ │A:OK,好。 │ │ │ │ │ │B:好不好? │ │ │ │ │ │A:好。 │ │ ├──┼────┼───────┼───────────────┼────┤ │ 47 │98年10月│發話人 │A:喂。 │參照孫秉│ │ │30日16時│(A)李泗鋅 │B:喂,阿輝。 │鋒譯文卷│ │ │28分30秒│ 0000000000 │A:我在你們門口。 │通訊監察│ │ │ │ │B:沒關係,請進。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好。 │表編號 │ │ │ │(B)辰○○ │ │750-4 │ │ │ │ 0000000000 │ │ │ ├──┼────┼───────┼───────────────┼────┤ │ 48 │98年10月│發話人 │A:明天是下午才確定晚上什麼時 │參照孫秉│ │ │30日17時│(A)賭場員工 │ 候動嘛,對不對? │鋒譯文卷│ │ │17分18秒│ 0000000000 │B:沒關係,就下午約嘛,看晚上 │通訊監察│ │ │ │ │ 能來幾個就來幾個嘛。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我的意思是發牌員的時間是要 │表編號 │ │ │ │(B)辰○○ │ 約什麼時候? │749-3 │ │ │ │ 0000000000 │B:他們第一天應該早一點來練習 │ │ │ │ │ │ 一下,你懂嗎?我本來想說今 │ │ │ │ │ │ 天晚上叫他們來練習一下。 │ │ │ │ │ │A:可以啊,你看看是今天晚上, │ │ │ │ │ │ 還是明天下午? │ │ │ │ │ │B:不要下午,就今天晚上叫他們 │ │ │ │ │ │ 來練習一下。約約看怎麼樣? │ │ │ │ │ │A:小兔是那隻號碼是不是? │ │ │ │ │ │B:你不用跟小兔約啦,他們知道 │ │ │ │ │ │ 要怎麼弄啦,不是要假裝玩一 │ │ │ │ │ │ 下,讓他們試試看。 │ │ │ │ │ │A:抽水是不是? │ │ │ │ │ │B:他們是要練抽水,發的部分, │ │ │ │ │ │ 你們也可以跟他講。 │ │ │ │ │ │A:好,那我知道。 │ │ │ │ │ │B:我們要當成客人,讓他們試用 │ │ │ │ │ │ 看看嘛。 │ │ │ │ │ │A:好,我知道。 │ │ ├──┼────┼───────┼───────────────┼────┤ │ 49 │98年11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孫秉│ │ │11日15時│(A)南港賭場 │A:喂,浩哥,剛剛那個偵查隊李 │鋒譯文卷│ │ │32分56秒│ 員工 │ 先生來找你,要你跟他電話聯 │通訊監察│ │ │ │ 0000000000 │ 絡。 │作業報告│ │ │ │ │B:他長什麼樣子? │表編號 │ │ │ │受話人 │A:我不知道,他問你什麼時候來 │764-2 │ │ │ │(B)辰○○ │ 辦公室?我說你偶爾才會進辦 │ │ │ │ │ 0000000000 │ 公室,我說你哪裡找,他說我 │ │ │ │ │ │ 是那個分局偵查姓李,你就知 │ │ │ │ │ │ 道了,他叫你跟他聯絡一下。 │ │ │ │ │ │B:你有看到他嗎? │ │ │ │ │ │A:有,我有看到他本人啊。 │ │ │ │ │ │B:長怎麼樣,胖胖的。 │ │ │ │ │ │A:對,胖胖的。 │ │ │ │ │ │B:OK,好。 │ │ ├──┼────┼───────┼───────────────┼────┤ │ 50 │98年11月│發話人 │B:我跟你講,下次如果那個胖胖 │參照孫秉│ │ │20日23時│(A)賭場會計 │ 那個人再來,你就說出國了。 │鋒譯文卷│ │ │32分9 秒│ 0000000000 │A:好,我曉得了,拜拜。 │通訊監察│ │ │ │ │B:好。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表編號 │ │ │ │(B)辰○○ │ │792 │ │ │ │ 0000000000 │ │ │ ├──┼────┼───────┼───────────────┼────┤ │ 51 │98年11月│發話人 │A:我們公關那邊都不用先繳嗎? │參照孫秉│ │ │12日18時│(A)南港賭場 │B:那已經繳啦。 │鋒譯文卷│ │ │58分31秒│ 員工 │A:繳什麼? │通訊監察│ │ │ │ 0000000000 │B:公關上禮拜就繳啦。 │作業報告│ │ │ │ │A:繳是繳1次還是怎麼樣? │表編號 │ │ │ │受話人 │B:繳1個月。 │763 │ │ │ │(B)辰○○ │A:真的假的? │ │ │ │ │ 0000000000 │B:跟人家講好,難道不用給人家 │ │ │ │ │ │ ?人家不會管你開不開門。 │ │ │ │ │ │A:這樣不動就一直虧。 │ │ │ │ │ │B:問題是你開場更虧啊。…上次 │ │ │ │ │ │ 我們不是做那一天不是差不多 │ │ │ │ │ │ 20幾萬,對不對,20幾萬,當 │ │ │ │ │ │ 舖仔到現在錢也還沒給我,包 │ │ │ │ │ │ 皮他們輸的錢也還沒給我…。 │ │ ├──┼────┼───────┼───────────────┼────┤ │ 52 │98年11月│發話人 │A:你那個地方有在用嗎? │參照孫秉│ │ │11日14時│(A)某男 │B:這個禮拜要用啊。 │鋒譯文卷│ │ │2 分45秒│ 0000000000 │A:我說今天? │通訊監察│ │ │ │ │B:今天不行吧。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為什麼? │表編號 │ │ │ │(B)辰○○ │B:最近不太方便,你沒有聽到上 │764-1 │ │ │ │ 0000000000 │ 禮拜都不能動。 │ │ │ │ │ │A:對啊,上禮拜不能動啊。 │ │ │ │ │ │B:這禮拜可以動,可是今天要用 │ │ │ │ │ │ ,要打招呼啊,今天可能來不 │ │ │ │ │ │ 及吧。 │ │ │ │ │ │A:我說可以的話,借我用一下。 │ │ │ │ │ │B:今天要用是不是? │ │ │ │ │ │A:對啊,我人都聯絡好了,地方 │ │ │ │ │ │ 臨時不行啊。 │ │ │ │ │ │B:我那邊要打招呼啊。 │ │ │ │ │ │A:真的啊? │ │ │ │ │ │B:今天是一定來不及,前一天打 │ │ │ │ │ │ 是可以。 │ │ │ │ │ │A:反正你自己也要用嘛,對不對 │ │ │ │ │ │ ? │ │ │ │ │ │B:這禮拜,你看如果說本來講說 │ │ │ │ │ │ 是禮拜六。 │ │ │ │ │ │A:那你看看可不可以明天禮拜四 │ │ │ │ │ │ 借我,先用一天。 │ │ │ │ │ │B:好,我要問一下。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包庇麻將賭場部分: ㈠被告丙○○經營麻將賭場所涉行賄部分: 上揭事實欄叁、二所示被告丙○○交付賄賂予亥○○、吳俊禕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司機陳金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亥○○與丙○○於98年11月7 日15時37分36秒、丙○○與陳金龍於同日16時18分29秒、丙○○與甲○○於98年10月31日12時33分11秒、同日21時4 分45秒、98年12月29日19時49分22秒、同日19時54分20秒、99年2 月8 日13時55分14秒、丙○○與陳金龍於99年2 月9 日13時10分34秒、同日14時1 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下列編號53至57之譯文),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亥○○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現在冠利車行,亦未拿到「轉交阿傑」之白色信封袋,伊是丙○○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住所之管區員警,會至她住處樓下之警衛亭簽到,除了簽到以外,並未收到錢或其他東西,且伊並不知丙○○有開設賭場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丙○○、陳金龍、林國欽之證詞或可認定「丙○○於每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國欽將外部寫有轉交阿傑之白色信封袋內裝2 萬5000元之賄款放置在冠利車行內」、「陳金龍於98年11、12月間某日在快炒店之路旁附近交付賄款」,然上開款項之交付,並無從認定丙○○有向亥○○表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亥○○如何知悉丙○○有向其行賄之意思?丙○○與亥○○之間究竟於何時以及如何達成行賄與受賄意思之合致?均有未明,再依丙○○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1 ,僅得證明該天有通聯,無從證明亥○○有收受2 萬5000元賄款之事實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管區葉先生綽號「大雄」的警察主動按門鈴,伊讓他到屋內談,他說伊放在冠利車行的錢經常會遲延,要伊以後主動跟他處理,他當天穿著制服,所以伊印象深刻,伊主動將聯絡電話0000000000給葉先生;後來伊與葉姓員警約在錦州街上的快炒店見面吃飯,並介紹陳金龍跟他見面,伊告訴該葉姓員警伊是女生,不方便處理賄款之事,以後就由陳金龍跟他碰面處理,之後的賄款就由陳金龍交付給葉姓員警,伊就沒有再處理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1 應該是亥○○與伊約定交付賄款之事,因伊除了跟他約定交付賄款之事外,平常不會和他相約碰面等語(見偵卷4 第167 、168 、28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請陳金龍拿錢給亥○○,但時間伊沒有印象,亥○○有跟伊提到為何放在冠利的錢比較晚一點,他叫伊留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 至155 頁),核與證人陳金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稱:丙○○曾在98年11、12月間,要伊將信封袋帶到臺北市龍江路上,近民生東路口的海產店,交給一位叫「阿雄」的男子;丙○○於98年11、12月在臺北市龍江路上靠近民生東路的「快炒100 元」海產店介紹伊與亥○○認識,伊都叫他阿雄或大雄,伊總共只有交付亥○○1 次賄款等語(見偵卷3 第251 頁,偵卷11第78、79頁,原審卷四第164 頁)相符,復參以卷附亥○○與丙○○於98年11月7 日15時37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編號53之譯文),係被告亥○○主動聯繫丙○○,且僅提及會面地點「建北」及時間「4 點半」,丙○○旋於同日16時18分許聯絡司機陳金龍開車搭載其前往赴約(見下列編號54之譯文),可見丙○○清楚被告亥○○為何約其會面,再核以證人丙○○上開所稱該筆通聯係與亥○○約定交付賄款事宜,及證人陳金龍上開所稱:伊在98年11、12月間,有轉交信封袋給被告亥○○等情,足見被告亥○○於前揭時、地,確有收受丙○○請陳金龍轉交之賄款2 萬5,000 元,至為灼然。至證人陳金龍於上開偵、審中就轉交賄款給被告亥○○之時間、地點固與上開譯文所示不盡相合,惟其就有轉交賄款給亥○○乙節,則始終證述不移,參以證人陳金龍於原審所稱:其係替C○○做事,很少去丙○○在建國北路之賭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 頁),則其既未參與該賭場之經營,且僅受丙○○委託轉交賄款給被告亥○○,其對轉交之確切時間、地點會有記憶不清之情,亦合於情理,自難執此即認證人陳金龍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而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 ⑵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亥○○於97年7 月11日至99年4 月20日止,擔任建國派出所第9 警勤區之員警,而該警勤區之轄境範圍包含建國北路2 段135 至147 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16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且被告亥○○亦不爭執其係上址賭場之管區員警,是被告亥○○依法自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而被告亥○○既於98年11月7 日收受2 萬5000元賄款前,已至上址賭場查看過,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是其應知悉丙○○在其轄區經營麻將賭場,理應為取締、查緝之作為,卻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以付錢給亥○○,是因為伊怕被管區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故被告亥○○收受上開2 萬5000元賄款,顯係其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查緝丙○○上址賭場之對價,至為灼然。至被告亥○○雖以:其係丙○○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住所之管區員警,故伊會至她住處樓下之警衛亭簽到云云置辯,惟被告亥○○若僅單純至該處警衛亭簽到,其何以會有丙○○之聯絡電話?且至該警衛亭簽到時,又何須主動聯繫丙○○,並詢問稱「你在外面嗎?」,並相約1 小時之後會面?是被告亥○○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而其另稱並未收到錢或其他東西,且並不知丙○○有開設賭場云云,亦與證人丙○○、陳金龍證述之情節相扞格,實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亥○○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附錄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 │53 │98年11月│發話人 │A:喂,大姊,你在外面嗎? │參照吳美│ │ │7 日15時│(A)亥○○ │B:對啊,有空嗎? │慧譯文卷│ │ │37分36秒│ 0000000000 │A:對啊,我現在…… │通訊監察│ │ │ │ │B:我去找你啊。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我現在在建北這裡啊! │表編號96│ │ │ │(B)丙○○ │B:好,我叫人家過來載我好不好 │1 │ │ │ │ 0000000000 │ ? │ │ │ │ │ │A:好,你大概什麼時候?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A:現在30分。 │ │ │ │ │ │B:3點30分,4點半,好不好? │ │ │ │ │ │A:好。 │ │ ├──┼────┼───────┼───────────────┼────┤ │54 │98年11月│發話人 │B:喂,嫂子。 │參照吳美│ │ │7 日16時│(A)丙○○ │A:到了嗎? │慧譯文卷│ │ │18分29秒│ 0000000000 │B:快到了,再一分鐘。 │通訊監察│ │ │ │ │A:好,那我出來吧。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B:好。 │表編號96│ │ │ │(B)陳金龍 │A:路口。 │1 │ │ │ │ 0000000000 │B:好。 │ │ └──┴────┴───────┴───────────────┴────┘ ㈢被告甲○○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臺北市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之「浪漫一生」餐廳和丙○○吃過飯,伊係97年底至98年初間之某日,與一群朋友和丙○○吃過飯,但不是在單獨場合,且伊亦未收到丙○○之賄款及洋酒,不知她有開賭場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丙○○所謂:每個月1 日綽號「芭樂」的警員就會打電話給伊,絕非事實,且自譯文中丙○○所稱「我明天一定要跟你碰面」一語觀之,可證是丙○○主動撥打被告甲○○之電話,且此與收受賄賂無關;再被告甲○○向服務單位申請「刑事責任區98年度基本手冊資料」與「轄區範圍」有關之摘印資料,顯示上址麻將賭場不是被告刑責區範圍,法律既明文規定警勤區是由一個員警負責,被告甲○○應無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伊都在建國北路賭場樓下的管理員室外面將錢交給「芭樂」(即甲○○),有時候伊會上他的車把錢拿給他,2 萬元的現金有時候放在白色信封袋裡,有時候就直接交給「芭樂」,伊送了幾次之後,就請陳金龍跟「芭樂」聯繫,由他去送賄款,但如果陳金龍沒有空,就由伊來送;再甲○○有主動向伊提起逢年過節要送給他6 瓶35年的JOHNNIE WALKER,所以伊在三節前後都會送他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每瓶約3800元左右,而99年(筆錄誤載為98年)農曆年是伊親自送給甲○○;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0 是約98年11月1 日交付賄款,編號963 是相約交付99年1 月賄款,99年2 月8 日13時55分那通電話係伊準備要送洋酒給甲○○,跟他約時間、地點準備交付等語(見偵卷4 第170 、281 、282 、283 頁),與證人陳金龍於偵查中結稱:丙○○把錢用信封袋交給伊之後,因為剛好是月初,正好伊等跟芭樂約在臺北市吉林路一個海產店吃飯,伊剛好就把信封袋放在帳單裡拿給芭樂,完成交付的動作;丙○○係於98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上靠近錦州街的海產店介紹伊與甲○○認識,伊跟著丙○○叫甲○○為「芭樂哥」或「三哥」等語(見偵卷4 第175 頁,偵卷11第96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參以丙○○與甲○○於98年10月31日12時33分11秒、同日21時4 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與甲○○確有約定於98年11月1 日會面之情(見下列編號55之譯文),此與證人陳金龍所稱:丙○○係於98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上靠近錦州街的海產店介紹伊與甲○○認識,剛好是月初,丙○○把錢用信封袋交給伊之後,伊就把信封袋放在帳單裡拿給芭樂之時間相當,故丙○○於98年11月1 日應係委由陳金龍轉交2 萬元賄款給被告甲○○;再參以吳俊禕與丙○○於98年12月29日19時49分22秒、同日19時54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主動聯繫丙○○,且確定丙○○「在公司」後即相約會面,並旋即於5 分鐘後抵達丙○○「公司」處,而被告甲○○表明現在要過來時,丙○○隨即回稱「好,那我等一下下來,你到了打給我」等語,顯見丙○○清楚被告甲○○為何約其會面,此與其於上開偵查時所稱:該日相約係為交付99年1 月賄款之事宜相互對照,足見被告甲○○於98年12月29日19時54分許至丙○○上址賭場樓下之管理員室,係為收受99年1 月份2 萬元之賄款無疑;復參以丙○○與甲○○於99年2 月8 日13時55分14秒、丙○○與陳金龍於99年2 月9 日13時10分34秒、同日14時1 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丙○○於99年2 月8 日13時55分許欲與被告甲○○相約會面,惟因甲○○「在外面辦事」,故2 人約定嗣後再聯繫,而丙○○則另交代陳金龍無須再去找「三哥」(即甲○○),伊會另外處理等情(見下列編號57之譯文),此與證人丙○○於上開偵查時所稱:99年2 月8 日13時55分那通電話係伊準備要送洋酒給甲○○,跟他約時間、地點準備交付等語相互對照,亦足徵被告甲○○確有於99年2 月9 日14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收受丙○○所交付之6 瓶35年JOHNNIE WALKER藍帶洋酒無訛。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丙○○因身體狀況有問題在吃藥,但是又不知道是什麼樣的病因,所以伊關心她,在98年12月29日會面的時候,只是問她身體狀況如何,她說跟往常一樣,時間到了就要吃藥等語(見偵卷11第100 頁),惟若被告甲○○該次會面僅是為確認丙○○的身體狀況,其既非丙○○之至親好友,於電話中詢問丙○○身體是否微恙,即足以表達關切之意,又何須親自前往丙○○上址賭場樓下與丙○○見面?況上開98年12月29日19時49分22秒、同日19時54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與丙○○身體狀況有關之對話內容,更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⑵被告甲○○雖另辯稱:上址麻將賭場地點不是其刑責區範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函覆稱:甲○○於98年1 月1 日至10月5 日擔任第30刑責區偵查佐,98年10月5 日至99年1 月1 日擔任第26刑責區偵查佐,另臺北市中山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139 號8 樓、143 號2 樓等址,為第32刑責區,並非甲○○擔任責任區範圍內等語,此有該局100 年3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5 頁)。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並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復結稱:每月2 萬元賄款是「芭樂」員警要的,而且伊也希望他不要來取締伊的賭場,99年農曆年給甲○○6 瓶35年JOHNNIE WALKER藍帶洋酒,亦是為了避免麻將館被他取締等語(見偵卷4 第170 、282 頁),是丙○○所經營之賭場縱非位於被告甲○○之刑責區內,然丙○○係因甲○○為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仍具有查緝取締非其轄區內賭場之權限,而出於希望其不要來查緝取締、讓賭場能順利經營之心態,基於行賄甲○○之意交付上開款項及洋酒,而被告甲○○亦係在其具有上開權限、且知悉丙○○經營麻將賭場之情況下予以收受,復於收受後不為查緝取締,堪認上開款項及洋酒與被告甲○○不查緝取締丙○○麻將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甲○○可能是經濟環境不好,要跟伊借錢,可是不好意思開口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6 頁),惟此顯與上開證人陳金龍之證詞及譯文內容不符,足見丙○○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殊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附錄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 │ 55 │98年10月│發話人 │A:三哥,吃飯了沒有? │參照吳美│ │ │31日12時│(A)丙○○ │B:我現在在台中吃飯。 │慧譯文卷│ │ │33分11秒│ 0000000000 │A:你在台中?什麼時候回台北? │通訊監察│ │ │ │ │B:晚上啊。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晚上回來,很晚嗎? │表編號96│ │ │ │(B)甲○○ │B:不一定。 │0 │ │ │ │ 0000000000 │A:那晚一點打給我,好不好? │ │ │ │ │ │B:OK,好。 │ │ │ │ │ │A:拜拜。 │ │ │ ├────┼───────┼───────────────┤ │ │ │98年10月│發話人 │A:喂,還沒回台北? │ │ │ │31日21時│(A)丙○○ │B:還沒。 │ │ │ │4 分45秒│ 0000000000 │A:好吧,瞭解,你是回娘家嗎? │ │ │ │ │ │B:沒有,去拜財神爺。 │ │ │ │ │受話人 │A:那幹嘛跑到那麼遠。 │ │ │ │ │(B)甲○○ │B:比較有名啊。 │ │ │ │ │ 0000000000 │A:台中。 │ │ │ │ │ │B:對啊。 │ │ │ │ │ │A:你有什麼財神可以拜,你上班 │ │ │ │ │ │ 族。 │ │ │ │ │ │B:有啊,怎麼沒有。 │ │ │ │ │ │A:那你今天會回台北嗎? │ │ │ │ │ │B:會啊,很晚了啦。 │ │ │ │ │ │A:很晚歐,那還是明天? │ │ │ │ │ │B:好啦,明天好了。 │ │ │ │ │ │A:對啊,可是我明天一定要跟你 │ │ │ │ │ │ 碰面。 │ │ │ │ │ │B:OK。 │ │ │ │ │ │A:拜拜。 │ │ ├──┼────┼───────┼───────────────┼────┤ │ 56 │98年12月│發話人 │A:喂,你在公司嗎? │參照吳美│ │ │29日19時│(A)甲○○ │B:對啊,我在這邊啊。 │慧譯文卷│ │ │49分22秒│ 0000000000 │A:那好我過去一下好了。 │通訊監察│ │ │ │ │B:好,那我等一下下來,你到了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 打給我。 │表編號96│ │ │ │(B)丙○○ │A:好。 │3 │ │ │ │ 0000000000 │ │ │ │ ├────┼───────┼───────────────┤ │ │ │98年12月│發話人 │B:我下來了。 │ │ │ │29日19時│(A)甲○○ │A:好。 │ │ │ │54分20秒│ 0000000000 │ │ │ │ │ │ │ │ │ │ │ │受話人 │ │ │ │ │ │(B)丙○○ │ │ │ │ │ │ 0000000000 │ │ │ ├──┼────┼───────┼───────────────┼────┤ │ 57 │99年2 月│發話人 │A:喂,在幹嘛?三哥。 │參照吳美│ │ │8 日13時│(A)丙○○ │B:我在外面辦事。 │慧譯文卷│ │ │55分14秒│ 0000000000 │A:在外面辦事,晚一點有空嗎? │通訊監察│ │ │ │ │B:晚一點,我再打電話給你。 │作業報告│ │ │ │受話人 │A:好,你再打這支給我好不好? │表編號96│ │ │ │(B)甲○○ │B:好。 │4 │ │ │ │ 0000000000 │A:拜拜。 │ │ │ ├────┼───────┼───────────────┤ │ │ │99年2 月│發話人 │B:喂,嫂子。 │ │ │ │9 日13時│(A)丙○○ │A:你今天幾點上班? │ │ │ │10分34秒│ 0000000000 │B:待會。 │ │ │ │ │ │A:你不是4點嗎? │ │ │ │ │受話人 │B:我要去接人啊。 │ │ │ │ │(B)陳金龍 │A:你要把我東西拿給我朋友,那 │ │ │ │ │ 0000000000 │ 糖果啊。 │ │ │ │ │ │B:好。 │ │ │ │ │ │A:你上班前來拿。 │ │ │ │ │ │B:OK,好。 │ │ │ │ │ │A:拜拜。 │ │ │ ├────┼───────┼───────────────┤ │ │ │99年2 月│發話人 │B:喂,嫂子。 │ │ │ │9 日14時│(A)丙○○ │A:你有拿到嗎?在褐色那邊。 │ │ │ │1 分54秒│ 0000000000 │B:有,我有拿到。 │ │ │ │ │ │A:2份就對,你不用去找……。 │ │ │ │ │受話人 │B:我剛剛打,他沒有接,晚上下 │ │ │ │ │(B)陳金龍 │ 班我再去找他就好了。 │ │ │ │ │ 0000000000 │A:你下班不是12點了嗎? │ │ │ │ │ │B:12點對啊。 │ │ │ │ │ │A:12點還有開嗎?反正你再跟他 │ │ │ │ │ │ 聯絡,我是說你不要去找三哥 │ │ │ │ │ │ 了。 │ │ │ │ │ │B:我知道全部都拿給那個啊。 │ │ │ │ │ │A:對啊,你不用去找三哥。 │ │ │ │ │ │B:好。 │ │ │ │ │ │A:因為我那個會另外處理就好了 │ │ │ │ │ │ 。 │ │ │ │ │ │B:好。 │ │ └──┴────┴───────┴───────────────┴────┘ 四、賭博業者從事百家樂賭博部分: ㈠永和寶仕遊藝場部分: ⒈上揭肆、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王進烈、秘密證人C 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戌○○、辰○○、C○○、黃○○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之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員工表、交班紀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子○○、午○○、未○○、癸○○、寅○○、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寶仕遊藝場分別擔任開分員、日班主任、人頭負責人及晚班現場負責人等職務,且寶仕遊藝場有裝設電玩機檯供客人以分數卡下注娛樂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均辯稱:寶仕遊藝場是正常娛樂,不能兌換現金,無所謂最低投注金額、兌換比例。被告未○○並主張:其係受僱於寅○○,僅係寶仕遊藝場員工,無權提供場地予人賭博,不該當刑法第268 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子○○、午○○、癸○○、寅○○及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證人黃○○、戌○○、王進烈、共同被告未○○、秘密證人C 於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子○○等人涉有賭博罪嫌云云。⒊經查: ⑴上揭寶仕遊藝場如何開分、下注、洗碼、兌換現金等賭博方式,業據被告未○○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9 第113 頁),且與證人王進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99年3 月29日調查局人員到寶仕遊藝場執行搜索時,剛好在現場玩遊戲,而該遊藝場是伊拿多少錢就開多少分,比例是1 比1 計算,贏錢的話可以把分數兌換成現金回來,而伊進去該遊藝場時,就有問開分小姐規矩,然後才下去玩;贏錢的方式就跟澳門一樣,看伊是押莊還是押閒,如果押對了,分數就增加了,伊想走的時候,就有小姐跟伊說可以出去了,然後就去賭場的後巷,伊是直接從後門出去,會有約莫3 、40歲的男子在巷子內等,然後他會問伊多少,伊就會回答伊的分數,若伊說的分數跟他們要給伊的分數相符,就會給伊現金,折現的比例就是1 比1 ,然後伊就可以走了,不需要再回去遊藝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反面、1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中結稱:寶仕遊藝場不玩以後,要換錢時不是跟開分小姐換錢,是在店的外面換錢,有3 個人是在做換錢的工作;而伊是擔任線頭,幫寶仕遊藝場介紹客人,而伊是按賭客輸的錢抽50% 等語(見偵卷8 第7 頁);祕密證人C 於偵查中結稱:寶仕遊藝場是1 萬元可以開1 萬分,就是1 比1 的比例開分,如果不是熟客,寶仕遊藝場會請你加入會員,而像伊和他們比較熟,會給伊3 萬到5 萬不等的開分,如果輸錢,須一個星期之內結帳,如果贏錢,要從寶仕遊藝場裡面的一個小門上樓,然後有一條小路連到隔壁樓的樓上,然後再到那裡等,會有一個人問你是不是姓施的,然後就會從門縫丟錢出來,如果是不熟的客人,他們不玩時,服務小姐會給他們積分卡,讓他們下次來的時候可以繼續玩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78 頁),互核相符,且有臺北縣經濟發展局99年6 月9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寶仕電子遊戲場機台照片、傳真寶仕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4 紙、傳真寶仕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9 第173 至184 、187 至190 、194 頁),足認寶仕遊藝場所經營遊戲機檯於賭客贏錢時確能將遊戲積分兌換成現金,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子○○、午○○、癸○○、戊○○等人既負責開分及解說該機檯之遊戲規則,此經被告子○○等人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9 第14頁反面、18頁、21頁反面、26頁),參以證人王進烈上開所稱:係開分小姐告知贏錢的話可以兌換現金等語,故被告子○○、午○○、癸○○、戊○○等人既是開分小姐,其等豈有不知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可兌換成現金之理?再被告未○○於上開調詢中既明確供稱寶仕遊藝場之賭博方式,其知悉寶仕遊藝場所經營之遊戲機檯可以兌換現金,自不待言。至被告寅○○既擔任寶仕遊藝場晚班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工作,豈有開分小姐均知遊戲積分可兌換成現金,而其身為晚班現場負責人卻全然不知之理?此顯悖於常情。綜上,足見被告子○○等人上開所辯:寶仕遊藝場是正常娛樂,不能兌換現金,無所謂最低投注金額、兌換比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告未○○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因未○○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平日精神狀況不佳,就醫後服用藥物治療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審酌該診斷書所載被告未○○就診期日,係100 年1 月24日(見原審卷五第229 頁),此距被告未○○於上開調詢時即99年3 月29日已係9 個月之後,故是否能以該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未○○於調詢時確有此精神疾病,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未○○於上開調詢之供述亦核與證人王進烈、黃○○、祕密證人C 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顯見其調詢時所為之供述本非無據,自難執此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未○○於調詢時之供述無可採信。 ⑵被告子○○等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證人王進烈於上開偵、審中就有關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如何兌換現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衡以證人王進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前往寶仕遊藝場玩過,其賭法為以分數押,分數與錢的計算方式為1 比1 ,結束時,如果還有積分,伊就會跟開分小姐說,小姐再和裡面管理員講,最後由管理員拿現金給伊,今天在現場之邱先生是其中一個,還有一位伊不認識,再伊去寶仕遊藝場登記時就可以有一個號碼,之後消費時就會顯示伊的會員編號,但是沒有會員卡等語(見偵卷9 第33、3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寶仕遊藝場是伊拿多少錢就開多少分,比例是1 比1 計算,贏錢的話可以把分數兌換成現金回來,伊想走的時候,就有小姐跟伊說可以出去了,然後就去賭場的後巷,伊是直接從後門出去,會有約莫3 、40歲的男子在巷子內等,然後他會問伊多少,伊就會回答伊的分數,若伊說的分數跟他們要給伊的分數相符,就會給伊現金,折現的比例就是1 比1 ,然後伊就可以走了,不需要再回去遊藝場,對於在遊藝場現場之人是否為庭上之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是其就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是否能兌換現金及兌換比例為何等節,於偵、審中之證述並無二致,而其作為寶仕遊藝場之賭客,所關心者應係遊戲積分是否能兌換現金及兌換比例,至遊戲積分須向何人兌換,本非賭客所關切之重點,且供述證據,常受限於陳述人之記憶、表達能力、問話者之要求等主客觀因素,致前後所述事實經過會有些微差異,是證人王進烈對此枝微末節會有證述不一之情,本合於情理,況證人就兌換現金係由開分小姐以外之人間接取得乙節,前後所供亦無軒輊,自難執此即逕認證人王進烈上開證詞均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寶仕遊藝場沒有賭博,是純娛樂,沒有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8 第9 頁,原審卷四第122 頁反面),惟此與證人王進烈、秘密證人C 之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衡以證人王進烈、秘密證人C 僅係寶仕遊藝場之客戶,與被告子○○、午○○、未○○、癸○○、寅○○、戊○○本無恩怨或過節,若寶仕遊藝場沒有現金交易之情,證人王進烈、秘密證人C 又何須故意設詞稱遊戲積分能兌換現金藉以誣陷被告子○○等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又何須自承有共同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賭客輸的錢,伊確實有抽頭;再戌○○也是線頭,但他很少來寶仕,如果他帶客人去寶仕會透過伊,伊再退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 頁反面、117 頁);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介紹客人給黃○○到寶仕玩,黃○○會給伊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可知寶仕遊藝場非單純娛樂之遊藝場所,否則,寶仕遊藝場又何須透過黃○○等「線頭」召攬賭客,並支付佣金給黃○○等人?再者,被告黃○○曾打電話要求寶仕遊藝場員工幫其查詢會員結算紀錄,有編號260 之黃○○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附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黃○○案譯文卷內),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明確結稱:伊是與寶仕遊藝場工作人員對帳,工作人員會將伊的客戶使用過程的積分和剩餘的積分以電腦列印出來交給伊,據以計算向客戶或下線收取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苟被告黃○○僅介紹客戶至純娛樂之遊藝場消費,衡情應無大費周張要求遊藝場員工幫其查詢客戶使用過程積分和剩餘積分之理,益徵寶仕遊藝場非單純娛樂之遊藝場所,至為灼然。 ⑶至被告未○○雖主張:其係受僱於寅○○,僅係寶仕遊藝場員工,無權提供場地予人賭博,不該當刑法第268 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行為人係該處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僅需行為人就該處所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足當之,查被告未○○既擔任寶仕遊藝場之日班主任,對於該賭場自有管理之權限,是其縱非寶仕遊藝場之房地所有權人,且僅係受僱於寅○○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等人,亦無解於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責。 ⑷綜上,被告黃○○、子○○、午○○、未○○、癸○○、寅○○、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等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子○○、午○○、癸○○、寅○○、戊○○具狀請求勘驗扣案之寶仕遊藝場現場監視器光碟,以查明黃○○有無與寶仕遊藝場負責人寅○○對帳乙情,惟查證人黃○○係與寶仕遊藝場工作人員對帳,並未與負責人寅○○對過帳,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於卷(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反面至287 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並無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天堂鳥遊藝場及其他百家樂賭博部分: ⒈被告C○○、玄○○經傳雖未到庭,惟關於上揭肆、二之事實,業據被告C○○、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孫文清、辰○○、丙○○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丙○○、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28至64所示之電視機、監視螢幕、視訊電話、錄放影機、遙控器、網路盒、中文面版、賭桌、發牌器、表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C○○、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C○○具狀上訴指稱:其並非本案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之百家樂賭場、桃園百家樂賭場負責人,而基隆天堂鳥遊藝場係一般合法之電子遊藝場,並無違法賭博情事云云,惟其此部分所陳,核與證人孫文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受僱於C○○擔任上開三賭場之店長、現場負責人,基隆天堂鳥遊藝場將客戶之積分兌換現金之事係由老闆C○○處理,而賭場是否停止營業亦均聽命於老闆C○○(見偵卷3 第235 頁、238 至240 頁、279 頁、2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南港百家樂賭場遭遇警方臨檢時,伊有打電話請示C○○應如何處理(見原審卷四第227 頁反面、22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C○○係上開三賭場之實際負責人,基隆天堂鳥遊藝場亦有經營百家樂賭博(見偵卷3 第161 頁)等情不符,亦與其自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基隆天堂鳥遊藝場登記項目是經營電子遊藝場,實際上在做機器手臂百家樂賭博,而南港及桃園百家樂賭場亦均由其開設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偵卷3 第131 頁反面、133 頁、138 頁、141 頁,原審卷五第32頁反面)相扞格,足見被告C○○上開所陳,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C○○、玄○○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庚○○、C○○、壬○○、黃○○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庚○○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C○○、壬○○、黃○○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C○○、壬○○、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分別論處罪刑。 ㈡又被告C○○、丙○○、辰○○、戌○○、壬○○、黃○○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4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被告C○○、丙○○、辰○○、戌○○、壬○○、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蔡竣丞就事實欄壹、三㈠;被告庚○○、巳○○、申○○、丁○○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庚○○就事實欄壹、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至被告蔡竣丞、庚○○洩漏檢警之查緝秘密部分,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應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之一部,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足以包括處罰上開洩漏檢警查緝秘密之犯行,故被告蔡竣丞、庚○○洩漏檢警查緝秘密之行為,應各為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蔡竣丞於97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2 萬元現金,共計4 萬元現金之賄賂,均係為包庇大安路賭場不予查緝之對價,應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庚○○分別於98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5 月4 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3 萬元現金,共計12萬元現金之賄賂;被告巳○○分別於98年3 月11日、同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4 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5 萬元現金,及98年6 月10日、23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2 萬元現金,共計19萬元現金之賄賂;被告申○○分別於98年3 月11日、同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10日後之不詳時日,各收受巳○○所轉交1 萬元現金,共計4 萬元現金之賄賂;被告丁○○分別於申○○收受巳○○轉交賄賂後之不詳時日,各收受申○○所轉交5 萬元現金(計4 次),共計20萬元現金之賄賂,均係為包庇安和賭場不予查緝之對價,各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巳○○、申○○、丁○○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A○○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27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泗鋅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管區員警張由東照會以期該管區員警亦能包庇辰○○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不被取締,固另該當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應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構成要件之一部,論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即足以包括處罰上開包庇賭博之犯行,故被告李泗鋅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與李泗鋅就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就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尚有未洽,爰於無礙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亥○○就事實欄叁、二㈠;被告甲○○就事實欄叁、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分別於98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9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2 萬元現金,共計4 萬元現金之賄賂,及於99年2 月9 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農曆春節)間之某日,收受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BLUE LABEL,每瓶約3,800 元左右,共計約2 萬2,800 元),均係為包庇丙○○上址麻將賭場不予查緝之對價,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件被告甲○○自丙○○處所收受之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因係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故仍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是公訴意旨認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係「其他不正利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C○○就事實欄壹、三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部分,及就事實欄肆、二所涉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桃園百家樂賭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肆、二所涉經營基隆天堂鳥遊藝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C○○各自於前述5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及在基隆天堂鳥遊藝場內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抽取一定比例之抽頭金或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C○○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C○○於前開5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及於基隆天堂鳥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被告C○○經營前述5 個賭場,係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經營基隆天堂鳥遊藝場,則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基隆天堂鳥遊藝場賭博部分,雖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C○○就事實欄壹、三㈠部分行賄被告蔡竣丞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就事實欄壹、三㈡部分行賄被告庚○○3 次、行賄被告巳○○、申○○及丁○○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庚○○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巳○○、申○○及丁○○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C○○行賄庚○○、巳○○、申○○、丁○○,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C○○上開所犯行賄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6 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⒌核被告壬○○就事實欄壹、三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各自於前述3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一定比例之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壬○○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壬○○於前開3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壬○○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壬○○就事實欄壹、三㈠部分行賄被告蔡竣丞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就事實欄壹、三㈡部分行賄被告庚○○4 次、行賄被告巳○○、申○○及丁○○4 次,均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庚○○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巳○○、申○○、丁○○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壬○○行賄庚○○、巳○○、申○○、丁○○,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壬○○上開所犯行賄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⒍核被告戌○○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戌○○各自於前述3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一定比例之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戌○○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戌○○於前開3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戌○○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戌○○就事實欄壹、三㈡部分行賄被告庚○○4 次、行賄被告巳○○、申○○及丁○○4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庚○○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巳○○、申○○、丁○○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戌○○行賄庚○○、巳○○、申○○、丁○○,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戌○○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核被告辰○○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辰○○就事實欄壹、三㈡部分行賄被告庚○○3 次、行賄被告巳○○、申○○及丁○○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庚○○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巳○○、申○○、丁○○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辰○○行賄庚○○、巳○○、申○○、丁○○,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 ⒏核被告黃○○就事實欄壹、三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肆、一所涉經營永和寶仕遊藝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各自於前述3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及在永和寶仕遊藝場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抽取一定比例之抽頭金或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黃○○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黃○○於前開3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及於永和寶仕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被告黃○○經營前述3 個賭場,係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經營永和寶仕遊藝場,則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永和寶仕遊藝場賭博部分,雖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黃○○就事實欄壹、三㈠部分行賄被告蔡竣丞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就事實欄壹、三㈡部分行賄被告庚○○4 次、行賄被告巳○○、申○○及丁○○3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庚○○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巳○○、申○○、丁○○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黃○○行賄庚○○、巳○○、申○○、丁○○,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黃○○上開所犯行賄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4 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⒐核被告玄○○就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部分,及就事實欄肆、二所涉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桃園百家樂賭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玄○○各自於前述5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玄○○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玄○○於前開5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玄○○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玄○○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⒑核被告天○○就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天○○各自於前述3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天○○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天○○於前開3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天○○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天○○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⒒被告C○○、壬○○、黃○○與戌○○、辰○○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壹、三㈠及㈡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壬○○、戌○○、黃○○、玄○○、天○○,與辰○○、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辛○」、「阿佩」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壹、二所示經營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C○○、壬○○、戌○○、黃○○、玄○○、天○○,與辰○○、李典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辛○」、「阿佩」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壹、二所示經營南京東路賭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與孫文清、陳奕圻等人,就事實欄肆、二所示經營基隆天堂鳥遊藝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玄○○與孫文清等人,就事實欄肆、二所示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桃園百家樂賭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叁、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叁、二㈠部分行賄被告亥○○1 次,就事實欄叁、二㈡部分行賄被告甲○○3 次,,均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因被告行賄對象不同,應分別論罪云云,惟被告丙○○行賄亥○○、甲○○,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上開麻將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又被告丙○○與陳金龍就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核被告子○○、午○○、未○○、癸○○、寅○○、戊○○就事實欄肆、一所涉經營永和寶仕遊藝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子○○、午○○、未○○、癸○○、寅○○、戊○○於前述永和寶仕遊藝場,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一定比例之抽頭金及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子○○、午○○、未○○、癸○○、寅○○、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子○○、午○○、未○○、癸○○、寅○○、戊○○於永和寶仕遊藝場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子○○、午○○、未○○、癸○○、寅○○、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子○○、午○○、未○○、癸○○、寅○○、戊○○與黃○○、綽號「寶哥」、「烈哥」、「西哥」、「豆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永和寶仕遊藝場賭博部分,雖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竣丞、庚○○、巳○○、申○○、丁○○、李泗鋅、亥○○、甲○○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已如前述,其等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壬○○、戌○○有如事實欄壹、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蔡竣丞於偵查中自白其收受戌○○所交付2 次2 萬元,共計4 萬元賄款之事實(見偵卷10第187 頁),且自動繳回所得財物(見偵卷10第196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蔡竣丞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未達5 萬元,且以其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⒋被告申○○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未達5 萬元,且以其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辰○○向被告李泗鋅表示公關費之行情為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之間,惟辰○○於偵查中證稱:伊所以說每月5 萬元是因為伊的經濟狀況不好,如果可以用最低的公關費就可以開賭場,伊當然希望每個月只要給5 萬元就好,所以伊才會說5 萬至10萬元間等語,觀諸辰○○於行求階段本欲以最低代價與被告李泗鋅達成合意,且事後未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則採最有利於被告李泗鋅認定之結果,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李泗鋅與辰○○達成期約賄賂之金額為5 萬元;復參以辰○○尚未交付被告李泗鋅上開期約之賄款,且以被告李泗鋅所圖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被告亥○○就事實欄叁、二㈠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未達5 萬元,且以其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⒎本案係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而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申○○、丁○○就事實欄壹、三㈡所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保護,本院審酌被告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進而經檢察官之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揭發共同被告申○○、丁○○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查,致被告申○○、丁○○上開犯行得以無所遁形,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仍未改坦認態度,有助於被告申○○、丁○○犯行之確立,再斟酌檢察官亦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刑,本院爰就被告巳○○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為免刑之諭知。 ⒏被告C○○、壬○○、黃○○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壹、三㈠及㈡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所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C○○、壬○○、黃○○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等所交付之財物,未達5 萬元,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C○○、黃○○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壬○○部分,先依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戌○○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自白不諱,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另於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巳○○及申○○就事實欄壹、三㈡所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保護,本院審酌被告戌○○於本案偵、審期間充分配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並據此得以查獲前述共犯,匡正吏治,實居要津,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爰就被告戌○○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先依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至被告戌○○上訴主張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應比照違背職務行賄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戌○○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非證人保護法所定之刑事案件,自無所謂經檢察官同意免除其刑之餘地,是其上訴主張賭博部分亦應諭知免刑,容有誤會。 ⒐另檢察官固起訴請求就被告C○○為免刑之諭知,惟查被告C○○係於99年5 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此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5 第175 至178 頁),觀諸該筆錄內容,可知被告C○○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A○○所涉南港百家樂賭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為證述,該次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命被告C○○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賭博之犯罪事實為供證,又觀諸被告C○○就自身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涉賭博部分及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行賄部分之歷次供述,亦未見該等筆錄上有任何檢察官勸諭其自白並與其作免刑協商之記載,故被告C○○經檢察官同意免除其刑者,僅限於其就南港百家樂賭場所涉犯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而被告C○○、A○○就此部分所涉犯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自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諭知免刑之餘地;至被告C○○就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所犯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既未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並適用前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且其就本案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非證人保護法所定之刑事案件,自均無依證人保護法諭知免刑之可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C○○有罪部分均應為其免刑之諭知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⒑被告丙○○就事實欄叁、二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另於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亥○○、甲○○就事實欄叁、二所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保護,本院審酌被告丙○○前述證詞為證明共同被告亥○○、甲○○犯罪之重要證據,並藉此得揭發其二人之收賄犯行,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爰就被告丙○○事實欄叁、二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七、對原判決之評價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酌被告蔡竣丞身為警務人員,負責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守,詎其不知潔身自愛,竟於收受大安路賭場業者之賄賂後,縱容該賭場得以繼續營業不被查緝,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罔顧國家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即能坦認收賄事實,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另說明被告蔡竣丞所得之賄賂共計現金4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而其所得之賄賂4 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蔡竣丞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另審酌被告戌○○經營職業賭場,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歪風,被告玄○○、天○○、子○○、午○○、癸○○、戊○○等人雖均參與經營職業賭場,惟所涉情節較輕,寅○○、未○○係分別擔任寶仕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日班主任,涉案情節較重,且寅○○、未○○在證人指證歷歷且犯行明確之情況下,猶一再飾詞搪塞,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另戌○○、玄○○、天○○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分別就被告戌○○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被告玄○○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5 罪、被告天○○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叁之二編號一、叁之五、叁之六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玄○○、天○○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0月;及就被告子○○、午○○、癸○○、戊○○、寅○○、未○○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10月、10月;另就被告戌○○、玄○○、天○○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被告子○○、午○○、癸○○、戊○○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冊1 張,係共犯壬○○所有,且該帳冊上記載3 月11日、「六哥」、平250 、吉204 、財63、利116 、龍龍53、金150 、迪97、退25等字樣,所記載之日期係在安和賭場之營業期間內,且有「退」佣之字樣,故該帳冊應係共犯壬○○經營安和賭場所用之物,又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帳冊資料,係共犯辰○○所有,且供其經營安和賭場所用,此據辰○○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聲字第5603號卷第9 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均應在被告戌○○、玄○○、天○○經營安和賭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支出證明單等物,係共犯黃○○所有,且與寶仕遊藝場有關,此據黃○○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聲字第5601號卷第5 頁),又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電腦設備、監視器等物,係在寶仕遊藝場內查扣,係被告寅○○(寶仕遊藝場名義負責人)所有,且係供被告寅○○經營寶仕遊藝場所用之物,均應在寅○○、子○○、午○○、未○○、癸○○、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之溫正杭存摺等物,係共犯C○○所有,且供C○○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所用,此據玄○○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聲字第3906號卷),應在被告玄○○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7至64所示之電視機等物,係在共犯C○○經營之桃園百家樂賭場所查扣,係共犯C○○所有,且係供C○○經營桃園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應在被告玄○○經營桃園百家樂賭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於戌○○住處查扣之會員使用紀錄等物,業據戌○○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之物係伊介紹賭客給黃○○至永和寶仕遊藝場賭百家樂的紀錄等語(見偵卷2 第160 頁),惟戌○○並非經營寶仕遊藝場之共犯,且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核與本案賭博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戌○○上訴主張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應比照違背職務行賄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被告子○○、午○○、癸○○、戊○○、寅○○、未○○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難認有理由;另被告玄○○、天○○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認被告玄○○持續擔任前揭多家賭場之發牌員、會計及現場幹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令其為此刑之執行,始足端正其行而有所警惕,而被告天○○每日以3 千元之代價受雇擔任賭場人頭,使警方查緝時不易探知賭場之真實經營者,增加查緝之困難,且既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再予緩刑之寬典,實難平刑罰之正義,是其二人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戌○○(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玄○○、天○○、子○○、午○○、癸○○、戊○○、寅○○、未○○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㈢原審論處被告庚○○、巳○○、申○○、A○○、李泗鋅、亥○○、甲○○、丙○○(關於行賄亥○○、甲○○部分)、C○○、辰○○(關於安和賭場行賄部分)、戌○○(關於安和賭場行賄部分)、壬○○、黃○○等人罪刑,本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庚○○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漏未說明量刑審酌之事項;⑵原判決誤認安和賭場業者即被告C○○、辰○○、戌○○、壬○○、黃○○交付轄區派出所賄款之對象僅及於被告巳○○、申○○,另就安和賭場業者送交轄區派出所賄款部分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者亦僅有被告巳○○、申○○,且誤認被告申○○收受賄賂之金額為24萬元;⑶被告A○○、李泗鋅僅有共同包庇辰○○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泗鋅則獨自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與辰○○約定每月5 萬元之現金賄賂作為包庇該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原判決於無證據證明被告A○○與辰○○間就賄款、公關費數額達成何種協議,或與李泗鋅間有何內部分得比例約定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A○○與李泗鋅有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⑷關於被告丙○○行賄被告亥○○部分,公訴人另指控被告丙○○分別於98年12月底、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及過年後,指示陳金龍在賭場附近之路旁送3 、4 次禮品給亥○○收受等事實(見起訴書第26頁倒數第7 行),原判決就被告丙○○、亥○○此部分行賄、受賄之事實漏未審酌;⑸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丙○○分別於98年11月1 日、98年12月29日各交付現金賄賂2 萬元(共計4 萬元),另於99年2 月9 日14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交付6 瓶JOHNNY WALKER 藍帶洋酒(總價值約2 萬2,800 元)予被告甲○○,作為不取締其麻將賭場之對價,則對被告丙○○、甲○○其餘行賄、受賄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時,自應將上開有罪部分賄賂之總金額予以扣除(即起訴書認定賄賂之總金額18萬2,800 元,扣除上開有罪部分賄賂之總金額6 萬2,800 元,餘12萬元),乃原判決竟僅扣除6 瓶JOHNNY WALKER 藍帶洋酒(總價值約2 萬2,800 元)部分(扣除之結果餘16萬元),卻漏未扣除於98年11月1 日、98年12月29日所交付之現金賄賂共計4 萬元部分(見原判決第165 頁第15至17行);⑹被告C○○、壬○○、黃○○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情形業如前述,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C○○、壬○○、黃○○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C○○、壬○○、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得易科罰金)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分別論處罪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之修正,致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將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殊有未洽;另被告庚○○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既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將被告庚○○所犯上開洩密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論併罰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有未洽。另原審不察,就被告丁○○部分認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庚○○、申○○、A○○、李泗鋅、亥○○、吳俊禕、C○○執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壬○○、黃○○上訴否認就南京東路賭場部分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壬○○2 次行賄部分均未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利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就被告黃○○2 次行賄部分則未諭知緩刑,量刑未臻妥適;及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C○○有罪部分均應為其免刑之諭知,雖均無足取,惟被告壬○○、黃○○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二人關於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部分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關於被告C○○、辰○○、戌○○、壬○○、黃○○就安和賭場交付轄區派出所賄款之對象,以及與巳○○等人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者之認定均有謬誤,則均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巳○○、申○○、丁○○、李泗鋅、亥○○、甲○○部分;被告A○○、C○○、壬○○、黃○○有罪部分;被告丙○○行賄亥○○、甲○○部分;被告戌○○就安和賭場行賄部分;被告辰○○就安和賭場行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⒈被告庚○○、巳○○、申○○、丁○○、李泗鋅、亥○○、甲○○均身為警務人員,負責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守,詎其等不知潔身自愛,竟於收受賭場業者之賄賂或與之期約賄賂後,縱容該等賭場得以繼續營業不被查緝,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罔顧國家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被告庚○○並利用同仁另案查緝賭場機會,擅自查詢賭客資料,洩漏予戌○○知悉,俾供戌○○向該賭客追討賭債,妨害個人隱私;另被告A○○亦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竟因與丙○○之私誼而害公義,包庇丙○○之友人辰○○在其轄區內設置德州撲克賭場,亦影響警員形象,有辱官箴,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庚○○、巳○○、申○○、丁○○、李泗鋅、亥○○、甲○○所收受或期約之賄賂金額,及被告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進而經檢察官之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揭發共同被告申○○、丁○○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仍未改坦認態度,有助於被告申○○、丁○○犯行之確立,且檢察官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A○○、庚○○、丁○○、申○○、李泗鋅、亥○○、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巳○○諭知免刑,並就被告A○○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及被告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庚○○、申○○、丁○○、李泗鋅、亥○○、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庚○○、亥○○、甲○○分別所得之現金賄賂共計12萬元、2 萬5,000 元、4 萬元,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所得之賄賂即6 瓶35年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共計約2 萬2,800 元,係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巳○○、申○○、丁○○共同所得之現金賄賂計43萬元,亦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與自身以外之其餘二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C○○、壬○○、黃○○經營職業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歪風,又其三人與被告丙○○為避免賭場遭查獲,竟勾結轄區警員,按期給付賄賂,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另被告戌○○、辰○○關於安和賭場行賄部分,亦與被告C○○等人有犯意聯絡,收買大安分局及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包庇賭場,損及警員之正面形象,另衡以被告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壬○○、黃○○就南京東路賭場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外之其餘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戌○○、丙○○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揭發共同被告巳○○、申○○關於安和賭場部分、共同被告亥○○、甲○○關於麻將賭場部分之收賄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仍未改坦認態度,且檢察官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C○○、壬○○、黃○○、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丙○○、戌○○均諭知免刑,並就被告C○○、壬○○、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得易科罰金)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C○○、壬○○、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C○○、壬○○、黃○○、辰○○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冊1 張,係被告壬○○所有,且該帳冊上記載3 月11日、「六哥」、平250 、吉204 、財63、利116 、龍龍53、金150 、迪97、退25等字樣,所記載之日期係在安和賭場之營業期間內,且有「退」佣之字樣,故該帳冊應係被告壬○○經營安和賭場所用之物,又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帳冊資料,係共犯辰○○所有,且供其經營安和賭場所用,此據辰○○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聲字第5603號卷第9 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均應在被告C○○、壬○○、黃○○經營安和賭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支出證明單等物,係被告黃○○所有,且與寶仕遊藝場有關,此據黃○○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聲字第5601號卷第5 頁),又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電腦設備、監視器等物,係在寶仕遊藝場內查扣,係共犯寅○○(寶仕遊藝場名義負責人)所有,且係供其經營寶仕遊藝場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應在被告黃○○經營永和寶仕遊藝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之溫正杭存摺等物,係被告C○○所有,且供其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所用,此據證人即共犯玄○○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聲字第3906號卷),應在被告C○○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之賭博場所之開牌紀錄等物,係被告C○○所有,且供其經營天堂鳥遊藝場所用之物,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3 第161 頁),應在被告C○○經營天堂鳥遊藝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7至64所示之電視機等物,係在被告C○○經營之桃園百家樂賭場所查扣,係被告C○○所有,且係供其經營桃園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應在被告C○○經營桃園百家樂賭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於戌○○住處查扣之會員使用紀錄等物,業據戌○○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之物係伊介紹賭客給黃○○至永和寶仕遊藝場賭百家樂的紀錄等語(見偵卷2 第160 頁),惟戌○○並非被告黃○○經營寶仕遊藝場之共犯,且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均核與本案行賄及賭博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辰○○經營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南港德州撲克賭場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大安路賭場行賄員警蔡竣丞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南港德州撲克賭場與員警李泗鋅期約賄賂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等部分,既均未據上訴而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已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就其關於安和賭場行賄員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C○○、戌○○、壬○○、黃○○、辰○○就南京東路賭場被訴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補充論告書另以:被告C○○、戌○○、壬○○、黃○○、辰○○及電視節目製作人李典勇於98年1 月初合資設立歐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3,3 樓),主要業務為有線電視33台超視播出「ALL IN俱樂部」電視節目,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8年1 月16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及5 樓經營南京東路賭場,由李典勇負責招攬賭客至現場賭博,並由黃○○、戌○○等人負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及偵查隊公關,渠等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南京東路賭場不被查緝,由戌○○於同年1 月16日先向南京、安和賭場會計玄○○表示當日下午需支領9 萬元,其中7 萬元係作為南京賭場行賄中山分局轄區員警使用,並要玄○○在帳目上登載該筆賄款為「找廚房用具」,以掩人耳目。戌○○自會計玄○○或綽號「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該筆款項後,即與黃○○於當(16)日16時左右在臺北市松江路與長春路口交付賄款7 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薛」之男子,再由「小薛」轉交給不詳之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轄區員警,戌○○於當(16)日17時23分向C○○回報賄款「都交出去了」,嗣南京東路賭場於98年3 月5 日因長安派出所所長換人而遭中山分局抄查停業。因認被告C○○、戌○○、壬○○、黃○○、辰○○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經查,關於被告戌○○於98年1 月16日凌晨3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玄○○,並於電話中交代玄○○於次日下午領出9 萬元,其中7 萬元係給「當地的」,名義則寫「找廚房用具」,玄○○則請戌○○自行向綽號「辛○」或「阿佩」之人領取等情,固有98年1 月16日凌晨3 時5 分57秒戌○○與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戌○○通訊監察譯文卷編號127 號譯文),而證人玄○○於偵查中結稱:戌○○說這筆錢是要行賄當地員警的賄款,但因辰○○等其他股東沒有知會伊要付給警察賄款,所以伊沒有給戌○○這筆錢,要戌○○向阿佩或辛○拿等語(見偵卷5 第89至90頁),證人戌○○於偵查中亦結稱:「(〈提示譯文編號96、97、98、127 〉此4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有無意見?電話中你向C○○表示,我們會跟『地方的』見面及『都交出去了,剛剛交出去了』是什麼意思?)沒有意見,『當地的』是指長安派出所員警,我確實事後有向C○○報告此事。會有這通電話,主要是因為當時歐印公司在南京東路那裡承租了一個地方,歐印公司的股東除了董事長李典勇之外,我、黃○○、C○○等人都是股東,當時黃○○帶我到長春路與松江路交叉口交了一包錢給一個人,我會知道那包是錢,因為封口沒有封,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黃○○給了那個人錢之後,就跟我說這是『當地的』…。」等語(見偵卷3 第100 頁),固堪認戌○○為行賄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先指示玄○○領款未果,嗣自不詳管道取得款項後,與黃○○共同前往臺北市○○路○○○路○○○○○○○○○○○○○○號「小薛」之男子),惟證人戌○○於該次偵查中復證稱:伊不知道該員警姓名,但黃○○一定知道,且行賄員警的費用也要問黃○○才清楚,再南京東路賭場只經營一個星期,而黃○○後來有告訴伊警方有將錢退回給他,至於警方是否真的退款,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3 第100 、101 頁),另證人黃○○於偵查中亦結稱:「(南京東路賭場每月行賄員警費用由何人支出及金額若干?)在南京東路賭場營運前,我有找一位綽號『小薛』,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臺北市中山區多家酒店的股東,我問『小薛』是否可以處理公關,他回答我可以,每個月要7 萬元,所以我才會由戌○○開車載我到臺北市長春路六福客棧旁,我記憶中應該是把現金7 萬元包在一個不透明的紙袋中,『小薛』站在馬路口,我直接將車窗搖下,將該紙袋交付給『小薛』就離去,在兩、三天後,『小薛』又約我見面告訴我『他們不同意』,就把先前交付的7 萬元退還給我。至於南京東路賭場約只經營不到一個禮拜就結束營業,就我所知,後面應該沒有再支付任何公關費用」等語(見偵卷4 第250 頁),是被告黃○○雖將7 萬元之現金交付給綽號「小薛」之人,但「小薛」事後又以「他們不同意」(應指長安派出所轄區員警不同意)為由將7 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黃○○,足見長安派出所轄區員警並未收受被告黃○○請「小薛」所轉交之7 萬元現金,公訴意旨認被告C○○等人就此部分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即非無疑。再者,綽號「小薛」之人是否曾與長安派出所轄區之員警接洽,並商談包庇南京東路賭場事宜,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被告C○○等人縱有為順利經營南京東路賭場而向轄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行求賄賂之意,然因渠等均未親自與派出所員警接洽,復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長安派出所員警已知悉渠等有在經營南京東路賭場並有意行賄尋求警方之包庇,自亦難逕以戌○○、黃○○上開供述即遽認渠等有何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C○○、戌○○、壬○○、黃○○、辰○○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基此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戌○○上開供述有前揭其與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原判決漏未敘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之理由等語,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戌○○、玄○○之供述相互對照以觀,僅足以證明被告戌○○確有意行賄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而指示玄○○領款,玄○○則請戌○○自行向綽號「辛○」或「阿佩」之人領取等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C○○、戌○○、壬○○、黃○○、辰○○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戌○○及蔡竣丞就延吉賭場部分被訴行、收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李典勇(未據起訴)及綽號「阿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阿港」透過被告戌○○於98年4 月17日向綽號「阿志」之林柏晟(原名:林冠志)租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地下室,供作德州撲克賭場之用,並由李典勇負責招攬賭客至現場賭博,該賭場於98年4 月17日20時30分開始營業,嗣被告戌○○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該賭場不被查緝,竟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左右向歐印公司會計吳丙領取賄款2 萬元後,再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雪茄館地下室,交付被告蔡竣丞賄款2 萬元,對價為被告蔡竣丞包庇李典勇在上址經營之賭場不被取締。因認被告戌○○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蔡竣丞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竣丞、戌○○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竣丞之供述、證人戌○○、秘密證人A 即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0 、221 、226-230 號)、蔡竣丞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被告戌○○雖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結稱:伊記得給蔡竣丞3 次賄款以換取賭場不被取締,而第3 次,就是李典勇說他要借臺北市延吉街近市民大道口的一個俱樂部2 天,說要辦一個德州撲克的比賽,伊於98年4 月17日向吳丙拿2 萬元,並在當晚7 時左右,在臺北市仁愛路雪茄館地下室交付賄款給蔡竣丞,因為蔡竣丞負責延吉賭場的刑責區,行賄的用意就是要蔡竣丞不要來取締這個賭場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32、52頁),惟其於調詢及99年4 月1 日偵查時則證稱:「(〈提示98年4 月17日17時25分20秒通話錄音譯文編號221 〉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有無意見?你在電話中向吳丙表示要拿2 萬元,對此你有何說明?)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向吳丙拿2 萬元,至於用何用途我真的不知道。另外公關費用我從來沒有跟吳丙談論過,所以這筆錢不是公關費」、「(〈提示98年4 月17日17時9 分38秒、19時19分7 秒、19時44分30秒、21時45分3 秒通話錄音暨提示譯文編號225 至229 〉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有無意見?該電話顯示你與蔡竣丞於98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仁愛路雪茄館地下室碰面,對此你有何說明?)我沒有意見。我應該只是跟蔡竣丞聊天。因大安路賭場是在97年9 月中旬開始營業,到97年12月結束營業,蔡竣丞當時擔任偵查隊敦南巡區,所以我送過2 次錢,各2 萬元;安和賭場從98年1 月到98年6 月間,但該賭場是安和所管區,跟蔡竣丞沒關係,所以我不需要送錢給他…」、「吳丙是北投老大『麥克』的司機,他跟我們開設賭場與拿錢給蔡竣丞等事情都無關」、「…我在電話中跟蔡竣丞講OK,應該只是單純的打屁,跟延吉街60號的賭場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3 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102至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你有無在98年4 月間就延吉街賭場的事情拿錢給蔡竣丞?)我不太記得」、「(你有幾份筆錄,對於這段事情的描述都不一樣?)王檢察官在問我這個問題時,我知道我回答的都不一樣,因為第3 次,也就是4 月這次我印象真的很模糊,以監聽譯文為準。我被收押,跟外界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情形,王檢座之前也有要我確定第3 次,我說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提示祕密證人卷宗第32頁第2 個問題〉你的回答是『至於第3 次,就是…李典勇說他要借臺北市延吉街近市民大道口的俱樂部2 天來辦德州撲克的比賽,於是我在98年4 月17日就向吳丙拿2 萬元,並在當晚7 點多在臺北市仁愛路雪茄館地下室交付給蔡竣丞』,你講這些話是否為了要交保,所以故意陷害蔡竣丞?)從收押到出來,我都是收押禁見,只有律師能跟我講話,我不知道承認的次數對我或對蔡竣丞有何關係,是現在律師說對他們很重要,我才知道。但是我自始至終確定是2 次,第3 次是真的很模糊,…我有給蔡竣丞錢,而蔡竣丞有收下,我當時的想法是幾次都無所謂,對於第3 次我有很多種版本是因為我的印象很模糊」、「(假如你真的記不清楚了,為何不跟檢察官說記不清楚?)就到底有無第3 次,不管是偵訊筆錄還是秘密證人筆錄,我都是想破頭,又不能確定,又能確定的,因為我們在雪茄店見過很多次面,不是單獨一次而已,如果是單獨一次,我的記憶會比較清晰一點,哪一次特地塞了哪些錢給他,我不可能全部記得,對於這第3 次我真的印象模糊,而且不可能會有人對我說幾次對誰會有什麼影響,因為那時候我還在北所裡面,而且王檢座問我時,我也是回答第三次我真的是非常模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足見證人戌○○就「其是否於98年4 月17日交付2 萬元賄款給被告蔡竣丞」乙節,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之所以會有不同版本,實係因其就此事本就印象模糊,而與是否指證被告蔡竣丞第3 次收賄犯行對於蔡竣丞之刑度會有影響之考量無涉。證人戌○○既因印象模糊而對是否於98年4 月17日交付2 萬元賄款給蔡竣丞乙節所供相互扞格,而上開戌○○、蔡竣丞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蔡竣丞與戌○○確有於98年4 月17日會面,但並不足以佐證戌○○確有交付2 萬元賄款給蔡竣丞,自難以證人戌○○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為被告蔡竣丞、戌○○不利之認定。 ⒉況證人戌○○於偵查中以祕密證人身分另稱:「(如果是合法的比賽,為何還要給員警錢?)李典勇既然是這樣說,我就不想再問,因為我當時已經跟李典勇沒什麼往來,我不想跟他扯太多關係」(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26頁),且稱:伊知道延吉街賭場,但因為不是伊開的,伊不了解該賭場股東成員及經營情形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24頁),則戌○○既非延吉賭場之股東,亦未參與該賭場之經營,復非李典勇之至親好友,衡情實無越俎代庖替李典勇行賄,並甘為李典勇背負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刑責之理,益徵證人戌○○於偵查中以祕密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委無足採。再者,證人李典勇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戌○○於98年4 月17日17時23分10秒及於98年4 月17日17時25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0 、221 號〉戌○○於98年4 月17日向你請款,表示延吉街賭場公關費用2 萬元要於當日晚上7 點致送給轄區員警,你要戌○○向吳丙拿錢,戌○○稍後即向吳丙拿取2 萬元,並於當晚7 時44分在臺北市仁愛路雪茄館地下室交付賄款給臺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蔡竣丞,對於你經營延吉街賭場並委託戌○○交付2 萬元賄款行賄蔡竣丞,你如何解釋?)我剛剛說的1700萬債務(即欠C○○基隆天堂鳥賭場輸了1700萬),戌○○認為他在這方面,有幫我說話,所以他常常會跟我一萬、二萬的索討金錢,常常會去酒店等地花費,都來跟我借錢,坦白說我有時根本不知道他跟我借錢,錢是拿去哪裡,這個監聽譯文雖然顯示他們後來有拿去行賄員警,但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偵卷13第50頁),則延吉賭場業者李典勇既不清楚戌○○向其所拿2 萬元是否係向轄區員警行賄之款項,其是否有行賄被告蔡竣丞之意,乃至戌○○所取得之款項是否確為行賄被告蔡竣丞之賄款,均頗滋疑義,實難僅依戌○○以祕密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蔡竣丞有收受戌○○代延吉賭場業者李典勇所交付之賄款。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竣丞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戌○○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竣丞、戌○○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基此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壓力很大,因為律師有告知指證第3 次收賄犯行對被告蔡竣丞有影響等語,顯見戌○○因知悉若證稱確有上開行賄犯行,會影響被告蔡竣丞之刑責,故而有所保留,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蔡竣丞之詞,難以採信等語,惟查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壓力很大,係因對此部分印象模糊,擔心若指證被告蔡竣丞有收受此部分賄款可能入人於罪,若表示不確定可能又遭檢察官認其翻供,此業據其供明於卷(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要與是否指證被告蔡竣丞第3 次收賄犯行對於蔡竣丞之刑度會有影響之考量無涉;況檢察官上訴亦僅指出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係迴護被告蔡竣丞之詞,難以採信,惟仍未舉證說明證人戌○○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何以較其於調詢及99年4 月1 日偵查時之證述為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A○○、丙○○及辰○○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三井宴):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為告知A○○賭場地點與商討賭場設立後續事宜,遂由丙○○出面邀請A○○於98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號2 樓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內飲宴,以商談辰○○在南港分局轄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之事,該次會面有丙○○、A○○、辰○○及另名不詳女子等4 人參加,食用每客2500元之日本料理套餐,原先要由辰○○支付餐費,最後由丙○○支付共1 萬元。因認被告A○○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丙○○及辰○○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辰○○係擬與A○○商討有關在其轄區內設立賭場之後續事宜,而請丙○○邀約A○○至三井日本料理飲宴乙節,業據被告辰○○以證人身分供證綦詳(見偵卷6 第152 、153 頁,原審卷四第208 頁),並有98年9 月30日18時24分10秒辰○○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均業如前述;又關於該次飲宴之花費係由丙○○支付乙節,亦據被告丙○○供陳明確(見偵卷6 第159 頁,原審卷四第199 頁反面),足見丙○○係為了提供一個便於辰○○與A○○商討有關在A○○轄區內設立賭場後續事宜之場地,而由其出面邀約並宴請A○○,然丙○○、A○○二人本即熟識,且丙○○亦未參與辰○○南港德州撲克賭場之經營,丙○○自無交付不正利益予A○○以求得其包庇該賭場之必要,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A○○若因丙○○或辰○○未宴請其及其友人即不願就辰○○設立賭場乙事予以庇護,是實難僅因A○○及其友人於該次飲宴後有未付費之情,即遽認此利益與A○○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而逕推論被告A○○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丙○○、辰○○有何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丙○○、辰○○有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丙○○及辰○○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基此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辰○○與丙○○於三井日本料理飲宴時,確有向A○○請託包庇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一事,惟朋友間聚餐應酬本屬常事,丙○○既與A○○熟識,相約聚餐,自不違常,縱然宴飲中曾提及請託包庇賭場乙事,該請託既在該宴飲中始提起,衡情自非以該宴飲為對價,是公訴人執此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A○○、C○○及丙○○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百家樂賭場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期約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丙○○夫婦於98年8 月間,自不明管道得悉其等經營之基隆天堂鳥遊藝場已遭檢調蒐證調查,且該遊藝場於98年10月16日被迫停業,故其等於98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與被告A○○在南港分局旁之黃金海岸餐廳餐敘,商談基隆天堂鳥遊藝場經營百家樂賭場之法律問題,嗣C○○因急需賺錢以周轉債務問題,故接連於99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晚上,與丙○○一同至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辦公室,由C○○與A○○商談在南港分局轄內設立百家樂賭場事宜,A○○第一次並無任何回應,第二次即表示「現在的管區和主管都不敢收錢,如果說只是做短期、小型的,做做停停的話,我可以幫忙照顧。我給你一個區域,你們自己去找地點」等語,並指定臺北市忠孝東路6 段附近為設立賭場地點,C○○隨即指示手下孫文清至指定區域附近找尋適合開設賭場場所,嗣決定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作為賭場地點後,C○○再告知A○○該賭場設立地點,A○○聞訊後表示其已知悉;另C○○及丙○○於99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與A○○在丙○○友人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J. t .cuisine 巨. 鈿. 餐. 集」餐廳之後方包廂內會面時,C○○當場向A○○承諾該百家樂賭場開幕後,每個營業日將不會支付超過3 萬元之賄款(即公關費),且每5 至7 日結算一次,A○○當場表示同意而期約賄賂,C○○並表示在該百家樂賭場開幕前幾天,會告知A○○賭場營業時間。嗣C○○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設立百家樂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另C○○並向玄○○表示「A○○為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賭場有問題可打電話聯絡A○○處理,A○○會照顧這個場」等語,並告知玄○○A○○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繫之用,C○○另告知A○○,賭場員工玄○○若有問題會打電話給伊求助。嗣有不明人士於99年1 月14日凌晨2 時5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經營賭場,經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通報所轄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由值班警員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派線上勤務人員即南港派出所所長陳心怡、巡佐詹德富、警員廖昌賢、游孝承前往上址取締,經陳心怡等人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抵達賭場門外按電鈴卻無人回應,同時在賭場內部之玄○○見狀立即打電話給C○○報告有制服員警在門外按電鈴,C○○即指示玄○○立刻打電話給A○○求救,惟A○○於99年1 月13日因自不明管道知悉檢調單位監聽渠與C○○夫婦通聯,擔心其包庇C○○之百家樂賭場及與之期約賄賂之事將會曝光,故見到玄○○之來電即刻意不接電話,玄○○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向C○○報告無法聯繫上A○○,C○○遂指示絕對不要開門,嗣丙○○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向C○○表示是否要由其撥打電話給A○○(電話中以「姊姊」代稱),然C○○認為此事大有蹊蹺,因A○○於數日前始同意該賭場之開設及期約賄賂之價碼,豈有可能賭場僅營業2 天半即遭派出所員警上門查緝,極有可能係A○○得知已遭檢調監聽蒐證,為求自保脫身顯示無包庇賭場而匿名檢舉,故表示目前不需要再聯絡A○○。嗣因玄○○等人拒絕開門,致警員陳心怡等人無法入內查緝而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先行離開,C○○亦隨即關閉前述賭場。另A○○及丙○○因知悉檢調單位正在監聽渠等通話,故A○○於99年1 月14日23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刻意在通話中表示伊等間並無不法情事,意圖掩飾其犯行。故A○○包庇上開南港地區百家樂賭場而不取締,與C○○期約收取每個賭場營業日不超過3 萬元之現金賄賂。因認被告A○○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丙○○及C○○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C○○、丙○○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之供述、證人C○○、丙○○及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及戌○○、A○○、C○○、丙○○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雖結稱:「(是否有在99年1 月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經營百家樂賭場?)有」、「(在上開賭場開設之前,是否有先去找A○○,並且跟他談到所謂公關費的事情?)我有請他幫忙」、「(有沒有講到公關費的問題?)我有一直去拜託他,A○○一開始沒有答應我,他說現在這個時期他也沒辦法,尤其現在也沒有包庇這一套,因為要上刀下海,我說能不能照顧我,公關費方面是我陳述的,因為我們做這個,我們自己要先表述,因為我知道以前臺灣的行情蠻高的,尤其是百家樂,我有敘述現在我的情況很不好,尤其這是很小型的,如果可以幫忙的話,一天不能超過3 萬元」、「(〈請求提示偵卷4 第262 頁偵訊筆錄最後一個回答〉你說,你跟A○○見面總共5 次,前2 、3 次都在講天堂鳥的事情,後來講到南港賭場事情是2 至3 次,其中第1 次、第2 次是在他辦公室,最後一次見面在忠孝明曜後面的咖啡廳,你和丙○○也有去,你記得第一次A○○沒回應,第二次A○○說可以做短期、小型的幫忙照顧,你們自己去找地點,你找了地點之後,你跟他說找到了,他回答你說知道了,所言是否正確?)正確」、「(〈請求提示偵卷4 第263 頁偵訊筆錄第一個問題〉檢察官問你,你跟A○○達成的條件是什麼,你說,你跟A○○在他辦公室及明曜百貨那邊的咖啡廳講到南港地區開賭場,確實有跟A○○講賭場開張之後,每個營業日給他公關費不會超過3 萬元,5 至7 天結算一次,你只對他負責,期約講好的錢就是要給A○○,你在偵查中的回答是否正確?)是的」、「(你是否有交代玄○○說賭場出事情可以找A○○?)有」、「(你是否已經跟A○○達成公關費的協議,才叫玄○○聯絡A○○,希望他來處理這件事情?)說實在話,我不是很相信A○○,臺灣有一句話叫警察不能相信,我做這個是因為我很急,我只有認識他,我有請他幫忙,我也講出我給的條件,我請他照顧我,但是我的情況不好,焦頭爛額,我幾乎沒有進這個場子過。玄○○在裡面算主管級的,為了避免他們緊張,我說有什麼事的話,南港分局的三組組長A○○會幫忙照顧我們,有什麼事就直接打電話給他,是我給玄○○A○○的電話」等語,惟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南港百家樂賭場後來有無被警察臨檢過?)才做半天就來了」、「(按照你的互動,在你的認知裡面,已經講好A○○要收你的錢,他要幫忙包庇你這個場子嗎?)我在丑○有講,當時的情形我有請A○○幫忙,講了幾次,他口頭上有說要照顧,但是半天我們就被抓了,我跟我朋友聊天時感覺他是不是騙我們」、「(不管是照顧或包庇,有無談到A○○要用何方式來照顧或包庇你,譬如事先通風報信或有人上門時,他會去幫忙疏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 至225 頁),且於99年5 月10日偵查中亦結稱:「(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3 經營百家樂賭場,有無行賄警方人員?詳情為何?)我確實有跟南港偵查隊隊長A○○談到要在南港地區開設賭場的事情,A○○第1 次並沒有回應,第2 次則是默許」、「(你後來有無支付A○○公關費用?)沒有。因為我原先的計劃是每經營5 到10天一個段落後,才會給A○○公關費,但經營的第2 天,就有管區員警前來查訪,當時我要玄○○馬上打電話跟A○○聯繫。後來玄○○有無聯繫A○○,我就記不清楚了。因為我有跟魏後銘打過招呼,他也同意我開賭場,但居然不到2 天就有管區上門,我心裡相當不舒服,因為A○○答應說要照顧我,但根本做不到,當時我對A○○很失望,從此以後我和他也沒再聯絡。我當時沒有去追問A○○為何會這樣,是因為我想我如果去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真的答案,我當時有在猜外界有風聲說A○○已經被調查,他可能為了想要自清,所以就來查我的場」等語(見偵卷4 第261 、264 頁)。依證人C○○上開證述,被告A○○究竟是否一開始即有包庇南港百家樂賭場之真意?又A○○當時究係欲以釣魚方式偵辦此賭博案,於表面上虛應C○○表示同意其開設賭場,私下卻聯繫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取締該賭場,抑或一開始確有包庇該賭場之真意,惟因事後得到消息已遭鎖定,為表自清始聯繫派出所員警取締該賭場?仍無從釐清;再者,證人C○○先於偵查中證稱:第2 次與A○○在他辦公室見面時,A○○告訴伊:「現在的管區和主管都不敢收錢,如果說只是做短期、小型的,做做停停的話,可以幫忙照顧…」(見偵卷4 第262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初我請他(A○○)幫忙時,他就說管區各方面這些他沒有辦法…」(見原審卷四第224 頁),繼又稱:「(你前稱A○○告訴你他不會跟管區打招呼,1 月14日是管區來查,為何要埋怨A○○說他沒有照顧你?)因為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主管或派出所警察會來按門鈴」、「(你剛講,A○○說管區那裡他不會幫你任何忙,他又怎麼知道管區會有什麼行動呢?)那怎麼叫照顧」(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則關於C○○與A○○見面時,其等協議之內容究僅限於A○○個人同意包庇該百家樂賭場,抑包括由A○○疏通派出所之主管、管區在內?證人C○○上開所證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又證人C○○固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A○○表示每個營業日不會給他超過3 萬元的公關費,以作為A○○讓其開設賭場之對價,而A○○亦同意(見偵卷4 第263 、264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所謂公關費部分係其單方面之陳述,其不是很相信A○○,懷疑是不是被A○○騙,經過99年1 月14日這件事,伊認為A○○根本沒有照顧伊的賭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 頁反面、222 頁、223 頁、225 頁),則對於是否已與A○○達成公關費的協議乙節,證人C○○亦不能肯定;是自難僅依證人C○○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A○○有對於包庇南港百家樂賭場乙事與C○○期約賄賂。 ⒉再者,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C○○通訊監察譯文卷編號863 號譯文〉通話時間是99年1 月14日凌晨3 點33分47秒,是否為妳跟C○○的對話內容?)是」、「(當時妳為何要打給C○○說我們的門口有皮條?)因為當時我在錄影機上看到有警察在按門鈴,我人就在南港的百家樂賭場」、「(C○○說妳要趕快打給那個人,他所指的「那個人」是誰?)A○○」、「(C○○之前有無跟妳提過A○○這個人?)大概就是小提了一下,C○○說如果現場有什麼狀況的話就打這支電話,他就留電話給我」、「(妳講說沒人接,是否指妳曾經有打電話給C○○所留給妳的A○○電話,但是卻沒有人接聽?)我有打這支電話,但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A○○,因為我不認識他,而且我打過去是語音信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 頁反面、228 頁),惟經原審於100 年4 月15日當庭勘驗99年1 月14日監聽A○○行動電話光碟結果,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4日係處於關機狀態,當日僅21時9 分39秒有簡訊傳入,但依然被記錄下來,且有顯示簡訊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64 頁反面),而原審就此勘驗結果,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了解實際作業模式,據覆:「…在關機狀態下,如有簡訊傳入,受監聽電話若為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在該受監聽電話開機前,並不會在監聽光碟留下紀錄,惟若為大眾電信PHS 行動電話,仍會留有紀錄;對於關機狀態下其他來電,均應會顯示相關來電紀錄」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3 日調監貳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70 頁),可知A○○於99年1 月14日當日縱有關機之情,玄○○若確曾於該日撥打電話給A○○,該日之監聽光碟對於關機狀態下其他來電,亦應會顯示相關來電紀錄,故玄○○該日若確有撥打電話至C○○所稱「如果現場有什麼狀況的話就打這支電話」之手機門號者,玄○○該日所撥打電話之對象亦應非A○○;縱A○○可能持有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通聯紀錄供本院審酌,自仍無從認定玄○○於99年1 月14日當日確有與A○○聯繫。證人玄○○上開證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信為真,並進而據此援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 ⒊又C○○於南港百家樂賭場於99年1 月14日凌晨3 時許遭轄區派出所前往臨檢後,固有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表示該賭場遭員警臨檢,丙○○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回撥電話予C○○,表示「要不要打電話給姊姊」(見C○○通訊監察譯文卷編號第866 、864 號譯文),且丙○○及C○○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該「姊姊」就是被告A○○(見原審卷四第202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然丙○○詢問C○○要不要找A○○解決,與C○○與A○○是否於事前已達成期約行賄及收賄之合意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況縱令C○○與A○○之前已就經營百家樂賭場之事接觸見面,惟A○○是否一開始即有包庇南港百家樂賭場之真意,仍非無疑,業如前述,是上開C○○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A○○之認定。 ⒋至檢察官所舉其餘戌○○、A○○、C○○、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佐證被告A○○曾與C○○、丙○○會面之事實,或知悉C○○在基隆開設天堂鳥遊藝場之情,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A○○曾同意C○○在其轄區開設百家樂賭場,並有期約賄賂之情。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犯C○○上開自白,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再證人玄○○上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C○○與丙○○於99年1 月14日凌晨3 時36分許、3 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至其餘戌○○、A○○、C○○、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不足以認定C○○與A○○於事前已達成期約行賄及收賄之合意。證人玄○○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均無從據以補強C○○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以C○○上開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A○○、C○○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⒌又證人C○○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C○○通訊監察卷編號866 號譯文〉丙○○打給你,問說要不要打電話給姊姊,你說先不用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姊姊」是否指A○○?)是。我做事不是很喜歡讓女人知道,因為會多一層麻煩,可是我老婆的個性喜歡交朋友,她跟A○○的聯絡像朋友的方式,所以有的時候她會關心,我有的時候要找A○○,會請我老婆打電話給A○○,但不會敘述內容給我老婆知道」、「(丙○○是否知道你跟A○○講到關於支付公關費的內容?)其實我都沒有讓丙○○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 頁反面),參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否認曾於99年1 月2 日、同年月4 日與C○○一起前往A○○辦公室,且稱與C○○一起約A○○在明曜百貨後面巷子的咖啡廳見面時,伊在咖啡廳外跟朋友聊天、抽菸、吃東西,C○○與A○○在咖啡廳房間內談事情,伊不知他們談什麼等語(見偵卷4 第172 頁,原審卷四第201 頁),是被告丙○○縱知道C○○有在南港地區經營百家樂賭場,且曾與C○○一起邀約A○○,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丙○○對於C○○與A○○間所論及之公關費支付乙事係屬知情。 ⒍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被告C○○及丙○○有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C○○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基此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C○○上開有瑕疵之自白,佐以證人玄○○上開證述及C○○與丙○○於99年1 月14日凌晨3 時36分許、3 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C○○確有與A○○達成期約行賄、收賄之合意,自難憑採;而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丙○○對於曾於99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均有與C○○一起至A○○之辦公室討論南港百家樂賭場之事,及其後於99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巨鈿餐集』,於C○○與A○○討論該賭場行賄及收賄之詳情時確實在場一事均不否認」,要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實難認被告丙○○對於C○○與A○○間所論及之公關費支付乙事係屬知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被訴期約行賄部分(辰○○德州撲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為求在南港分局轄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委由被告丙○○於98年7 、8 月間數度洽詢A○○之意,辰○○亦在丙○○之引介下,於98年7 月13日親自致電A○○請託關於開設賭場之事,嗣丙○○復告知A○○稱辰○○將於近日內為設立賭場事宜親自登門拜訪。再被告丙○○於98年10月7 日16時46分許,向被告A○○表示辰○○之德州撲克賭場將於同年月9 日或10日營業,A○○知悉後,即於同年月9 日15時38分許提供李泗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丙○○,請丙○○轉告辰○○以該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賭場設立之後續事宜,丙○○隨即於同日16時14分許轉告辰○○以該支電話號碼聯絡李泗鋅,李泗鋅旋於同日18時11分許撥打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於同年月12日會面,辰○○即於98年10月9 日18時13分許向丙○○回報上情,辰○○並於同年月12日14時31分許與李泗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麥當勞餐廳會面,雙方談妥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嗣於同年月29日辰○○將經營運動彩券之磊鑫公司辦公室搬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前半部,後面房間則擺設德州撲克賭桌1 桌,辰○○並於同日聯絡李泗鋅表示公司已裝潢完畢準備開始營業,雙方約定近日在賭場會面。李泗鋅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聯絡辰○○,因斷訊中斷通話,辰○○回撥予李泗鋅,相約於當日16、17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內會面,李泗鋅於當日16時28分進入該址與辰○○會面,並於公司後方房間內親見德州撲克賭桌已架設完成,李泗鋅查看後並當場詢問德州撲克之賭法及員警賄款(即公關費)行情價之多寡,意指辰○○今後必須按月給予符合行情之賄款(即公關費),辰○○聞言後即答稱德州撲克賭場之員警賄款(即公關費)行情價一般在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之間,且這2 天就會召集賭客前來此處賭玩德州撲克,李泗鋅聽聞後表示伊會去知會當地派出所(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辰○○即表示將會與其保持聯繫,雙方因而對於包庇賭場開設一事,期約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間不等之現金賄賂。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辰○○於偵查中結稱:丙○○並未真正清楚伊想在南港開設賭場之事,她只是單純介紹A○○讓伊認識,要說她要與伊一起設立南港賭場有點牽強等語(見偵卷3 第124 頁),是被告丙○○既未參與辰○○德州撲克賭場之設立及經營,其何須為辰○○之德州撲克賭場期約行賄?況辰○○於98年10月30日在磊鑫公司辦公室處,期約給付李泗鋅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之賄賂時,被告丙○○亦不在現場,被告丙○○與李泗鋅就上開公關費之決定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且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辰○○之德州撲克賭場有任何參與期約行賄之情事,實難僅因被告丙○○引介A○○予辰○○認識,並與其等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等情,即逕認被告丙○○有何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基此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對於98年9 月30日晚間曾與辰○○及A○○在臺北市內湖區明水路三井餐廳用餐,席間有提及辰○○欲在A○○擔任偵查隊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一事坦承不諱,又A○○為與辰○○達成收賄之期約,曾於98年10月9 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將李泗鋅之手機門號告知丙○○,請丙○○轉達辰○○,丙○○於當日16時14分許即撥打電話將李泗鋅手機門號轉知辰○○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丙○○通訊監察卷編號第705 、706 號譯文),丙○○對此亦坦白承認,是以丙○○縱未直接參與期約行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實際參與辰○○德州撲克賭場之經營,至少亦構成期約行賄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除被告李泗鋅與辰○○間就公關費之支付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已具有默示合意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A○○與辰○○間就賄款、公關費數額達成何種協議,或與李泗鋅間有何內部分得比例之約定,自應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係由被告李泗鋅獨自另行起意而為,而與被告A○○無涉,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即遽認其構成期約行賄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丙○○對於辰○○與李泗鋅間論及包庇賭場支付公關費乙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屬知情,遑論其對於辰○○與李泗鋅間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有提供助力。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卯○○被訴經營寶仕遊藝場聚眾賭博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烈哥」、「西哥」、「豆哥」等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自97年間起,指示被告寅○○以不詳代價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寶仕遊藝場後,再夥同被告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自98年4 月24日起擔任該賭場線頭,從事仲介賭客至上址遊藝場賭博之行為,而被告卯○○、「寶哥」、「烈哥」等人則另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寅○○、未○○、戊○○、癸○○、午○○及子○○等人分別擔任主任及開分員之工作,經營永和寶仕遊藝場。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秘密證人A 、王進烈、未○○、秘密證人C 、寅○○、、戊○○、癸○○、午○○及子○○之供、證述,及戌○○、辰○○、C○○、黃○○、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戌○○○○區○○街000 巷0 號6 樓之6 住處、寶仕遊藝場處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中雖證稱:卯○○是寶仕遊藝場股東之一等語(見偵卷8 第7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卯○○在寶仕遊藝場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都上樓」、「(你於偵訊時說卯○○是股東之一,你是否知道寶仕遊藝場有幾個股東?)我不知道」、「(你如何認定卯○○是股東之一?)檢察官偵訊時問我,你認為卯○○是老闆嗎?我的回答是我不知道,常看到,應該是股東吧,我沒有確定的講他是股東,但是筆錄上記載成卯○○是股東之一,實際上我也不曉得他是不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是證人黃○○係因常在寶仕遊藝場看見卯○○,始推測被告卯○○應係寶仕遊藝場之股東,惟此應僅係黃○○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據此逕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係寅○○僱用等語(見偵卷9 第3 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仕遊藝場沒有股東,是伊獨資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 頁);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卯○○據伊所知沒有在寶仕遊藝場任職,且寅○○亦未和伊講過卯○○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 頁),足徵被告卯○○確未在寶仕遊藝場任職,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卯○○有實際參與寶仕遊藝場之經營,另證人黃○○亦僅係為寶仕遊藝場召攬賭客之「線頭」,並非實際經營寶仕遊藝場之股東,其是否能知悉寶仕遊藝場股東組成為何?亦非無疑,故實難以證人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卯○○係寶仕遊藝場之股東,而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秘密證人A 、王進烈、未○○、秘密證人C 、寅○○、戊○○、癸○○、午○○及子○○之供、證述,及戌○○、辰○○、C○○、黃○○、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戌○○○○區○○街000 巷0 號6 樓之6 住處、寶仕遊藝場處之扣案物,亦僅能證明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能兌換成現金,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卯○○係寶仕遊藝場之股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基此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黃○○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卯○○是擔任何角色?)股東之一」(見偵卷8 第7 頁),是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並未言明卯○○是股東,與上開筆錄之記載不符,仍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云云,惟證人黃○○僅係為寶仕遊藝場召攬賭客之「線頭」,並非實際經營寶仕遊藝場之股東,其能否知悉寶仕遊藝場股東組成為何,非無疑義,況本案並無任何實際經營或在寶仕遊藝場任職之人指證被告卯○○有參與經營或在該處任職,是縱認證人黃○○確於偵查中證稱卯○○是股東之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本院認並無再行勘驗證人黃○○上開偵訊光碟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亥○○及丙○○分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除前述於98年11月7 日交付2 萬5000元之賄款外,尚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自97年5 、6 月間起,由丙○○於每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國欽將外部寫有「轉交阿傑」、內裝2 萬5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袋,放置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冠利車行」內,該麻將賭場管區即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亥○○再自行至該車行收受賄款;嗣於同年7 、8 月間,該麻將賭場搬遷至同棟大樓門牌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繼續經營,管區員警亥○○再主動至該麻將賭場內,向丙○○表示因放置在車行之賄款常有遲延現象,故以後改成每個月1 號在該麻將賭場樓下管理員室外面交付賄款,丙○○即於每月1 日左右將裝有2 萬5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袋在樓下管理員室外面交給亥○○收受;嗣於98年11月丙○○再將該賭場搬回同棟大樓門牌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丙○○又於98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龍江路及錦州街交叉口附近之「快炒100 元」海產店內,介紹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陳金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予亥○○認識,另分別於98年12月底、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及過年後,指示陳金龍在賭場附近之路旁送3 、4 次禮品給亥○○收受云云。因認被告亥○○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偵查中結稱:亥○○自97年5 、6 月間至99年3 月間,按月向伊收受2 萬5000元的賄款,取款方式一開始係伊依照「阿傑」之指示,將賄款裝入信封袋後,放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冠利車行內,後來改成亥○○自行至臺北市○○○路0 段000 ○000 號樓下大樓警衛室外向伊收取,有時係伊委請陳金龍代為轉交給亥○○,而亥○○每月收受2 萬5000元之賄賂,其對價為不取締伊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2 樓、139 號8 樓及143 號2 樓之麻將場等語(見偵卷4 第280 頁);惟被告亥○○係於97年7 月11日至99年4 月20日止,擔任建國派出所第9 警勤區之員警,而該警勤區之轄境範圍包含建國北路2 段135 至147 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16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是被告亥○○既於97年5 、6 月間,尚未擔任上址賭場警勤區之員警,且證人林國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見過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 頁),則至冠利車行收取賄款之人是否即係被告亥○○,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另證稱:伊主動將聯絡電話0000000000交給亥○○,而亥○○每個月的1 號都會到伊的賭場樓下,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的手機後,伊就會拿白色信封袋裝著2 萬5000元到管理員室的外面,當面交給亥○○,後來,伊介紹陳金龍跟亥○○見面,之後的賄款就由陳金龍交付給亥○○等語(見偵卷4 第168 頁),惟依卷附丙○○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僅於98年11月7 日15時37分36秒曾與被告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而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7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後核准監聽,此有原審法院98年聲監字第70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627 、717 、820 、897 、986 號、99年聲監續字第58、167 、25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21第146 、157 、182 、203 、212 、237 、251 、263 、287 頁),故在上開期間內,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在法務部調查局監聽中,若被告亥○○確於每個月電聯丙○○聯繫收受賄款事宜,理應會有被告亥○○與丙○○之監聽通聯紀錄,不應僅有上開98年11月7 日15時37分36秒之一筆通聯而已,是證人丙○○上開偵查中所稱:亥○○自97年5 、6 月至99年3 月間,按月向伊收受2 萬5000元的賄款等語,即難全逕信為真實。再按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丙○○既是被告亥○○所涉收賄犯行之對向共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其於98年11月7 日曾請陳金龍轉交賄款2 萬5000元給被告亥○○乙節,有上開譯文編號53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述可佐外,其餘於97年5 月至98年10月止、98年12月至99年3 月止之期間內,所稱其親自或委託陳金龍交付每月之賄款2 萬5000元給被告亥○○,共計55萬元乙節,並無任何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丙○○之自白,即逕認被告亥○○尚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丙○○尚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 ⒉又證人陳金龍雖於偵查中證稱:丙○○另外有指示伊送過3 、4 次禮品給亥○○,時間分別是98年12月底、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及過年後,伊先向丙○○要亥○○的手機號碼,與他約在建國北路2 段一百三十幾號的馬路邊直接將禮品交給他等語(見偵卷11第79頁),惟證人丙○○係於偵查中證稱:亥○○沒有向伊要求賄款以外的好處,伊是自己在99年農曆過年前有送他1 瓶35年JOHNNY WALKER 藍色等級洋酒等語(見偵卷4 第281 頁),是關於丙○○是否有送過3 、4 次禮品給亥○○乙節,證人陳金龍與丙○○所證相互扞格,自難逕依證人陳金龍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丙○○、亥○○尚另有關於禮品部分之行賄、受賄犯行;至丙○○固陳稱伊自己有在99年農曆過年前送亥○○1 瓶35年JOHNNYWALKER藍色等級洋酒,惟此不僅與證人陳金龍所稱係受丙○○指示幫丙○○送禮乙節不符,亦乏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亦難逕依丙○○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丙○○、亥○○尚另有關於洋酒部分之行賄、受賄犯行。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亥○○於97年5 月至98年10月止、98年12月至99年3 月止之期間,尚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丙○○尚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亥○○、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指稱丙○○通訊監察譯文卷編號961 譯文(即本判決編號53之譯文)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述,亦得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佐證云云,惟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關於98年11月7 日當日被告亥○○與丙○○相約交付賄款之通話內容,而證人陳金龍則係證稱:伊僅有於98年11、12月間幫丙○○交付亥○○1 次賄款等語,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詞,僅足以佐證被告丙○○、亥○○於98年11月7 日當日行賄、受賄之犯罪事實,要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主張亦得佐證被告丙○○、亥○○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自難憑採。 九、被告甲○○及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甲○○、丙○○除前述於98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9日、99年2 月9 日14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有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現金賄賂共計4 萬元、6 瓶JOHNNY WALKER 藍帶洋酒總價值約2 萬2800元)之行為外,被告甲○○(綽號「芭樂」、「三哥」)尚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8 月某日晚間,主動以電話向丙○○表明身分並約丙○○在臺北市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丙○○在接到甲○○電話時,C○○亦在現場,嗣丙○○將甲○○之邀約告知C○○後,C○○即向丙○○表示甲○○應該只是「打秋風的」,想要分一點好處,果於前述會面時甲○○即向丙○○表示其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能只給管區賄款,每月亦必須給伊2 萬元賄款;數日後之某晚上,甲○○又約丙○○在上開「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丙○○為期獲得員警甲○○包庇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竟基於行賄員警之犯意,事先準備賄款2 萬元現金,並在前述餐廳會面時依甲○○之指示,直接把2 萬元賄款夾在餐廳之菜單內交給甲○○收受;之後丙○○於每個月1 號左右與甲○○約在賭場樓下之管理員室外面,將賄款2 萬元交給甲○○收受;其間丙○○曾於98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及錦州街附近之海產店內介紹司機陳金龍予甲○○認識;陳金龍另於99年1 月初依照丙○○指示與甲○○相約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路旁,將裝有2 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給甲○○收受,故甲○○自98年8 月間某日至99年3 月29日丙○○所經營之麻將賭場被查獲止,扣除於上開日期所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4 萬元、6 瓶JOHNNY WALKER 藍帶洋酒總價值約2 萬2800元外,另有自丙○○處收受現金賄賂共計12萬元。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丙○○雖於偵查中結稱:甲○○自98年8 月間到99 年3月底止,按月向伊收受2 萬元的賄款,取款方式有時係甲○○自行至伊臺北市○○○路0 段000 ○000 號樓下之大樓警衛室外向伊收取,有時係伊委請陳金龍代為轉交甲○○,而甲○○每月收受2 萬元之賄賂,為不取締伊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麻將賭場之對價等語(見偵卷4 第279 、280 頁),且稱:伊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有一天約晚上8 、10點之間,該名「芭樂」的警察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約伊到臺北市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上的浪漫一生餐廳,並主動告訴伊每個月要付2 萬元給他,伊當時就答應了,隔了幾天後的晚上,他又約伊在浪漫一生餐廳見面,伊知道當天他要拿錢,所以伊就準備了2 萬元的現金,後來的每個月1 號,該名綽號「芭樂」的員警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就準備好2 萬元,大部分伊都在建國北路賭場樓下的管理員室外面將錢交給他,有時候伊會上他的車把錢拿給他,2 萬元的現金有時候放在白色信封袋裡,有時候就直接交給芭樂,後來伊就請陳金龍跟「芭樂」聯繫,由他去送賄款,但如果陳金龍沒有空,就由伊來送等語(見偵卷4 第170 頁),惟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 月份與被告甲○○間竟無任何通聯,而丙○○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自98年7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止,均在法務部調查局監聽中,已如前所認,是被告甲○○若確於98年8 月某日晚間曾打電話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丙○○至臺北市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上的浪漫一生餐廳聚餐,上開丙○○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理應會有其2 人之相關監聽譯文,況被告甲○○亦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丙○○聚餐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是證人丙○○所稱曾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浪漫一生餐廳」交付2 萬元賄款給被告甲○○乙節,僅有丙○○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相佐,實難遽信為真實。同理,丙○○上開不利被告甲○○之證述,除其於98年11月1 日、98年12月29日、99年2 月9 日14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曾親自、或委請陳金龍轉交賄款及洋酒給被告甲○○等節,有上開譯文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述可佐外,其餘所稱:於98年9 、10、12月及99年2 、3 月,每月曾親自或委託陳金龍交付賄款2 萬元給被告甲○○,共計10萬元等節,並無任何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丙○○之自白,即逕認被告甲○○尚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丙○○尚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98年8 、9 、10、12月及99年2 、3 月間,尚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丙○○尚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甲○○、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指稱丙○○通訊監察譯文卷編號960 、963 、964 譯文(即本判決編號55、56、57之譯文)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述,亦得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佐證云云,惟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關於98年11月1 日、98年12月29日及99年2 月9 日14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被告丙○○與甲○○行、收賄前渠等約定時間、或丙○○對陳金龍有所指示之通話內容,而證人陳金龍則係證稱:丙○○係於98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上靠近錦州街的海產店介紹伊與甲○○認識,剛好是月初,丙○○把錢用信封袋交給伊之後,伊就把信封袋放在帳單裡拿給芭樂等語(對照丙○○之證詞,陳金龍上開所證係指98年11月1 日當日之情節),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詞,僅足以佐證被告丙○○、吳俊禕於98年11月1 日、98年12月29日及99年2 月9 日14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行賄、受賄之犯罪事實,要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主張亦得佐證被告丙○○、吳俊禕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自難憑採。 叁、被告C○○、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第37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70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申○○、巳○○、李泗鋅、亥○○、甲○○部分;被告A○○包庇賭博部分;被告蔡竣丞、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C○○、壬○○、黃○○就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行賄部分;被告戌○○、辰○○就安和賭場行賄部分;被告丙○○行賄亥○○、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蔡竣丞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判決無罪部分;被告A○○被訴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經判決無罪部分;被告C○○、戌○○、壬○○、黃○○、辰○○、丙○○被訴行賄經判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與本案有關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 │六哥帳 │ 1張 │臺北市信義區忠│ 壬○○ │偵卷1 第99頁│ │ │ │ │孝東路5 段423 │ │至第102 頁 │ │ │ │ │巷3 弄15號4 樓│ │ │ │ │ │ │(壬○○住處)│ │ │ ├──┼─────────┼─────┼───────┼───────┼──────┤ │ 2 │帳冊資料㈠ │ 7張 │臺北縣汐止市(│ 辰○○ │偵卷1 第166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70 頁│ │ 3 │帳冊資料㈡ │ 40張 │汐止區)東勢街│ │ │ ├──┼─────────┼─────┤216 巷24弄15號│ │ │ │ 4 │帳冊資料㈢ │ 2張 │9 樓(辰○○住│ │ │ ├──┼─────────┼─────┤處) │ │ │ │ 5 │帳冊資料㈣ │ 1張 │ │ │ │ ├──┼─────────┼─────┼───────┼───────┼──────┤ │ 6 │支出證明單 │ 60張 │臺北縣永和市(│ 黃○○ │偵卷1 第107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11 頁│ │ 7 │會員使用紀錄 │ 1本 │永和區)永和路│ │ │ ├──┼─────────┼─────┤233 號15樓之2 │ │ │ │ 8 │手寫札記 │ 8張 │(黃○○住處)│ │ │ ├──┼─────────┼─────┤ │ │ │ │ 9 │賭場規則 │ 4張 │ │ │ │ ├──┼─────────┼─────┼───────┼───────┼──────┤ │ 10 │電腦設備(含電腦及│ 2組 │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寶仕遊樂場│偵卷1 第135 │ │ │螢幕)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38 頁│ ├──┼─────────┼─────┤永和區)永和路│ │ │ │ 11 │監視器主機 │ 1台 │2 段294 號1 樓│ │ │ ├──┼─────────┼─────┤(永和寶仕遊樂│ │ │ │ 12 │監視器螢幕 │ 1台 │場) │ │ │ ├──┼─────────┼─────┤ │ │ │ │ 13 │員工表 │ 4張 │ │ │ │ ├──┼─────────┼─────┤ │ │ │ │ 14 │交班紀錄 │ 1張 │ │ │ │ ├──┼─────────┼─────┤ │ │ │ │ 15 │稅單 │ 3張 │ │ │ │ ├──┼─────────┼─────┤ │ │ │ │ 16 │文件㈠ │ 4張 │ │ │ │ ├──┼─────────┼─────┤ │ │ │ │ 17 │文件㈡ │ 1本 │ │ │ │ ├──┼─────────┼─────┼───────┼───────┼──────┤ │ 18 │麻將 │ 4盒 │臺北市建國北路│ 丙○○ │偵卷1 第127 │ ├──┼─────────┼─────┤2 段143 號2 樓│ │頁至第130 頁│ │ 19 │籌碼 │ 1盒 │ │ │ │ ├──┼─────────┼─────┤ │ │ │ │ 20 │記帳本 │ 1本 │ │ │ │ ├──┼─────────┼─────┤ │ │ │ │ 21 │雜支明細 │ 4張 │ │ │ │ ├──┼─────────┼─────┤ │ │ │ │ 22 │賭帳明細 │ 2本 │ │ │ │ ├──┼─────────┼─────┤ │ │ │ │ 23 │行事曆 │ 1本 │ │ │ │ ├──┼─────────┼─────┤ │ │ │ │ 24 │電話本 │ 1本 │ │ │ │ ├──┼─────────┼─────┤ ├───────┤ │ │ 25 │記事本 │ 8張 │ │ 吳國正 │ │ ├──┼─────────┼─────┤ │ │ │ │ 26 │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27 │匯款單 │ 30張 │ │ │ │ ├──┼─────────┼─────┼───────┼───────┼──────┤ │ 28 │溫正杭存摺 │ 1本 │臺北市民生東路│ 玄○○ │偵卷1 第90頁│ ├──┼─────────┼─────┤5 段137 巷2 號│ │至第94頁 │ │ 29 │C○○存摺 │ 2本 │12樓之5 (蔡瓊│ │ │ ├──┼─────────┼─────┤瑩住處) │ │ │ │ 30 │林奕至存摺 │ 2本 │ │ │ │ ├──┼─────────┼─────┤ │ │ │ │ 31 │陳大剛存摺 │ 2本 │ │ │ │ ├──┼─────────┼─────┤ │ │ │ │ 32 │姚凱倫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33 │玄○○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34 │陳大剛支票簿 │ 1本 │ │ │ │ ├──┼─────────┼─────┼───────┼───────┼──────┤ │ 35 │賭博場之開牌紀錄 │ 1本 │臺北市松山區健│ C○○ │偵卷1 第112 │ ├──┼─────────┼─────┤康路325 巷19弄│ │頁至第115 頁│ │ 36 │賭博場之交易紀錄 │ 1本 │26號1 樓(涂振│ │ │ │ │ │ │威住處) │ │ │ ├──┼─────────┼─────┼───────┼───────┼──────┤ │ 37 │電視機(HD-24V01)│ 1台 │桃園縣桃園市寶│ 桃園賭場 │偵卷1 第116 │ │ │ │ │慶路80號2 、4 │ │頁至第122 頁│ │ │ │ │、5 樓(桃園賭│ │ │ │ │ │ │場) │ │ │ ├──┼─────────┼─────┤ │ │ │ │ 38 │監視螢幕 │ 2台 │ │ │ │ ├──┼─────────┼─────┤ │ │ │ │ 39 │視訊電話 │ 1台 │ │ │ │ ├──┼─────────┼─────┤ │ │ │ │ 40 │錄放影機 │ 1台 │ │ │ │ ├──┼─────────┼─────┤ │ │ │ │ 41 │遙控器 │ 1台 │ │ │ │ ├──┼─────────┼─────┤ │ │ │ │ 42 │網路盒 │ 1台 │ │ │ │ ├──┼─────────┼─────┤ │ │ │ │ 43 │中文面板 │ 1台 │ │ │ │ ├──┼─────────┼─────┤ │ │ │ │ 44 │賭桌(扣押物品目錄│ 3張 │ │ │ │ │ │表編號20-7-1、20-8│ │ │ │ │ │ │-1、20-9-1) │ │ │ │ │ ├──┼─────────┼─────┤ │ │ │ │ 45 │發牌器(扣押物品目│ 4個 │ │ │ │ │ │錄表編號20-7-2、 │ │ │ │ │ │ │20-8-2、20-9-2、 │ │ │ │ │ │ │20-15) │ │ │ │ │ ├──┼─────────┼─────┤ │ │ │ │ 46 │公告(扣押物品目錄│ 3張 │ │ │ │ │ │表編號20-7-3、20-8│ │ │ │ │ │ │-3、20-9-3) │ │ │ │ │ ├──┼─────────┼─────┤ │ │ │ │ 47 │表單(扣押物品目錄│ 3本 │ │ │ │ │ │表編號20-7-4、20-8│ │ │ │ │ │ │-5、20-9-5) │ │ │ │ │ ├──┼─────────┼─────┤ │ │ │ │ 48 │監視器(扣押物品目│ 3個 │ │ │ │ │ │錄表編號20-7-5、 │ │ │ │ │ │ │20-8-6、20-9-6) │ │ │ │ │ ├──┼─────────┼─────┤ │ │ │ │ 49 │記帳單(扣押物品目│ 3本 │ │ │ │ │ │錄表編號20-8-4、 │ │ │ │ │ │ │20-9-4、20-23-1) │ │ │ │ │ ├──┼─────────┼─────┤ │ │ │ │ 50 │互動電視機盒 │ 1台 │ │ │ │ ├──┼─────────┼─────┤ │ │ │ │ 51 │互動電視遙控器及線│ 1組 │ │ │ │ │ │路 │ │ │ │ │ ├──┼─────────┼─────┤ │ │ │ │ 52 │電源線 │ 6條 │ │ │ │ ├──┼─────────┼─────┤ │ │ │ │ 53 │網路線 │ 5條 │ │ │ │ ├──┼─────────┼─────┤ │ │ │ │ 54 │攝影機(客廳) │ 2台 │ │ │ │ ├──┼─────────┼─────┤ │ │ │ │ 55 │撲克牌 │ 4箱 │ │ │ │ ├──┼─────────┼─────┤ │ │ │ │ 56 │籌碼盒 │ 3個 │ │ │ │ ├──┼─────────┼─────┤ │ │ │ │ 57 │寄分單 │ 1本 │ │ │ │ ├──┼─────────┼─────┤ │ │ │ │ 58 │洗碼單 │ 1疊 │ │ │ │ ├──┼─────────┼─────┤ │ │ │ │ 59 │積分單 │ 2疊 │ │ │ │ ├──┼─────────┼─────┤ │ │ │ │ 60 │外接攝影機 │ 2台 │ │ │ │ ├──┼─────────┼─────┤ │ │ │ │ 61 │表單 │ 2箱 │ │ │ │ ├──┼─────────┼─────┤ │ │ │ │ 62 │籌碼 │ 6箱 │ │ │ │ │ │ │ 2袋 │ │ │ │ ├──┼─────────┼─────┤ │ │ │ │ 63 │記帳單 │ 11張 │ │ │ │ ├──┼─────────┼─────┤ │ │ │ │ 64 │天堂鳥打火機 │ 1盒 │ │ │ │ └──┴─────────┴─────┴───────┴───────┴──────┘ 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 │MOTO手機(含SIM 卡│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庚○○ │偵卷1 第179 │ │ │1 張、IMEI00000000│ │局大安分局偵查│ │頁至第180 頁│ │ │0000000) │ │隊 │ │ │ ├──┼─────────┼─────┤ │ │ │ │ 2 │帝君會成員名冊 │ 1份 │ │ │ │ ├──┼─────────┼─────┤ │ │ │ │ 3 │財產申報資料 │ 1份 │ │ │ │ ├──┼─────────┼─────┤ │ │ │ │ 4 │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5 │聯絡電話號碼 │ 1份 │ │ │ │ ├──┼─────────┼─────┤ │ │ │ │ 6 │光碟 │ 1片 │ │ │ │ ├──┼─────────┼─────┼───────┼───────┼──────┤ │ 7 │申○○存摺 │ 3本 │臺北市信義區富│ 申○○ │偵卷1 第143 │ │ │ │ │陽街55巷15號4 │ │頁至第146 頁│ │ │ │ │樓(申○○住處│ │ │ │ │ │ │) │ │ │ ├──┼─────────┼─────┼───────┼───────┼──────┤ │ 8 │隨身碟 │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 申○○ │偵卷1 第192 │ │ │ │ │局大安分局安和│ │頁至第193 頁│ ├──┼─────────┼─────┤路派出所 │ │ │ │ 9 │隨身硬碟(含連接線│ 1個 │ │ │ │ │ │) │ │ │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手│ 1支 │ │ │ │ │ │機(含SIM 卡) │ │ │ │ │ ├──┼─────────┼─────┤ │ │ │ │ 11 │行事曆 │ 1本 │ │ │ │ ├──┼─────────┼─────┤ │ │ │ │ 12 │勤務手冊 │ 1本 │ │ │ │ ├──┼─────────┼─────┼───────┼───────┼──────┤ │ 13 │NOKIA 手機(含SIM │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巳○○ │偵卷1 第194 │ │ │卡1 張) │ │局大安分局警備│ │頁至第195 頁│ ├──┼─────────┼─────┤隊 │ │ │ │ 14 │Samsung Anycall 手│ 1支 │ │ │ │ │ │機(含門號00000000│ │ │ │ │ │ │77號SIM 卡1 張) │ │ │ │ │ ├──┼─────────┼─────┼───────┼───────┼──────┤ │ 15 │會員使用紀錄 │ 12張 │臺北縣新店市(│ 戌○○ │偵卷1 第103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06 頁│ │ 16 │賭客輸贏紀錄 │ 1張 │新店區)安民街│ │ │ ├──┼─────────┼─────┤121 巷6 號6 樓│ │ │ │ 17 │會員積分紀錄 │ 3張 │之6 (戌○○住│ │ │ ├──┼─────────┼─────┤處) │ │ │ │ 18 │戌○○個人使用手機│ 2支 │ │ │ │ ├──┼─────────┼─────┼───────┼───────┼──────┤ │ 19 │名片 │ 2張 │臺北市信義區忠│ 壬○○ │偵卷1 第99頁│ │ │ │ │孝東路5 段423 │ │至第102 頁 │ │ │ │ │巷3 弄15號4 樓│ │ │ │ │ │ │(壬○○住處)│ │ │ ├──┼─────────┼─────┤ │ │ │ │ 20 │手機及充電器 │ 1組 │ │ │ │ ├──┼─────────┼─────┼───────┼───────┼──────┤ │ 21 │記事本 │ 1本 │臺北縣永和市(│ 黃○○ │偵卷1 第107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11 頁│ │ │ │ │永和區)永和路│ │ │ │ │ │ │233 號15樓之2 │ │ │ │ │ │ │(黃○○住處)│ │ │ ├──┼─────────┼─────┤ │ │ │ │ 22 │記事本 │ 1本 │ │ │ │ ├──┼─────────┼─────┤ │ │ │ │ 23 │支票 │ 14張 │ │ │ │ ├──┼─────────┼─────┤ │ │ │ │ 24 │匯款單 │ 2張 │ │ │ │ ├──┼─────────┼─────┤ │ │ │ │ 25 │電話本 │ 1本 │ │ │ │ ├──┼─────────┼─────┤ │ │ │ │ 26 │手機SIM 卡 │ 1張 │ │ │ │ ├──┼─────────┼─────┤ │ │ │ │ 27 │筆記本 │ 1本 │ │ │ │ ├──┼─────────┼─────┤ │ │ │ │ 28 │土銀存摺 │ 1本 │ │ │ │ ├──┼─────────┼─────┤ │ │ │ │ 29 │現鈔新臺幣71,000元│1,000 元鈔│ │ │ │ │ │ │68張,500 │ │ │ │ │ │ │元鈔1 張、│ │ │ │ │ │ │100 元鈔25│ │ │ │ │ │ │張 │ │ │ │ ├──┼─────────┼─────┤ │ │ │ │ 30 │現鈔新臺幣10,000元│ │ │ │ │ ├──┼─────────┼─────┤ │ │ │ │ 31 │現鈔港幣2,000 元 │ │ │ │ │ ├──┼─────────┼─────┤ │ │ │ │ 32 │現鈔美金100 元 │ │ │ │ │ ├──┼─────────┼─────┤ │ │ │ │ 33 │現鈔人民幣2,000 元│ │ │ │ │ ├──┼─────────┼─────┼───────┼───────┼──────┤ │ 34 │筆記本 │ 1本 │臺北縣汐止市(│ 辰○○ │偵卷1 第166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70 頁│ │ │ │ │汐止區)東勢街│ │ │ │ │ │ │216 巷24弄15號│ │ │ │ │ │ │9 樓(辰○○住│ │ │ │ │ │ │處) │ │ │ ├──┼─────────┼─────┤ │ │ │ │ 35 │支票 │ 19張 │ │ │ │ ├──┼─────────┼─────┤ │ │ │ │ 36 │存摺 │ 3本 │ │ │ │ ├──┼─────────┼─────┤ │ │ │ │ 37 │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38 │手機 │ 3支 │ │ │ │ ├──┼─────────┼─────┤ │ │ │ │ 39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 ├──┼─────────┼─────┤ │ │ │ │ 40 │筆記型電腦配件 │ 1袋 │ │ │ │ ├──┼─────────┼─────┤ │ │ │ │ 41 │隨身碟 │ 1個 │ │ │ │ ├──┼─────────┼─────┼───────┼───────┼──────┤ │ 42 │發票 │ 1份 │臺北市北投區大│ A○○ │偵卷1 第171 │ │ │ │ │興街23巷29號3 │ │頁至第174 頁│ │ │ │ │樓(A○○住處│ │ │ │ │ │ │) │ │ │ ├──┼─────────┼─────┼───────┼───────┼──────┤ │ 43 │第一綜合證券城東分│ 1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 A○○ │偵卷1 第175 │ │ │公司存摺(魏麗燕)│ │局南港分局偵查│ │、178 頁 │ │ │ │ │隊 │ │ │ ├──┼─────────┼─────┤ │ │ │ │ 44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 │ │ │A○○) │ │ │ │ │ ├──┼─────────┼─────┤ │ │ │ │ 45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1本 │ │ │ │ │ │行存摺(魏麗燕) │ │ │ │ │ ├──┼─────────┼─────┤ │ │ │ │ 46 │元大證券公司北投分│ 1本 │ │ │ │ │ │公司證券存摺(魏麗│ │ │ │ │ │ │燕) │ │ │ │ │ ├──┼─────────┼─────┤ │ │ │ │ 47 │世華銀行證券存摺(│ 1本 │ │ │ │ │ │魏麗燕) │ │ │ │ │ ├──┼─────────┼─────┤ │ │ │ │ 4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 1本 │ │ │ │ │ │摺(鄺超群) │ │ │ │ │ ├──┼─────────┼─────┤ │ │ │ │ 49 │魏麗燕印章 │ 3枚 │ │ │ │ ├──┼─────────┼─────┤ │ │ │ │ 50 │鄺超群印章 │ 1枚 │ │ │ │ ├──┼─────────┼─────┤ │ │ │ │ 51 │支票(票號:FA3090│ 3張 │ │ │ │ │ │823、MS0000000、MS│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52 │本票(票號:WG4004│ 3張 │ │ │ │ │ │9078、WG00000000、│ │ │ │ │ │ │WG00000000) │ │ │ │ │ ├──┼─────────┼─────┤ │ │ │ │ 53 │手機(含門號095519│ 1支 │ │ │ │ │ │5998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54 │便條紙條 │ 20張 │ │ │ │ ├──┼─────────┼─────┤ │ │ │ │ 55 │照片(含信封袋) │ 6張 │ │ │ │ ├──┼─────────┼─────┼───────┼───────┼──────┤ │ 56 │筆記本 │ 3本 │臺北縣汐止市(│ 己○○ │偵卷1 第162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65 頁│ │ │ │ │汐止區)樟樹一│ │ │ │ │ │ │路180 號2 樓(│ │ │ │ │ │ │己○○住處) │ │ │ ├──┼─────────┼─────┼───────┼───────┼──────┤ │ 57 │手機(含門號093619│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己○○ │偵卷1 第175 │ │ │3716號、0000000000│ │局南港分局偵查│ │頁至第177 頁│ │ │號SIM 卡各1 張) │ │隊 │ │ │ │ │ │ │ │ │ │ ├──┼─────────┼─────┤ │ │ │ │ 58 │手機(含門號097331│ 1支 │ │ │ │ │ │1007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59 │Samsung Anycall 手│ 1支 │ │ │ │ │ │機 │ │ │ │ │ ├──┼─────────┼─────┤ │ │ │ │ 60 │Sony Ericsson 手機│ 1支 │ │ │ │ ├──┼─────────┼─────┤ │ │ │ │ 61 │札記本 │ 1本 │ │ │ │ ├──┼─────────┼─────┤ │ │ │ │ 62 │警用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63 │名片本 │ 1本 │ │ │ │ ├──┼─────────┼─────┤ │ │ │ │ 64 │2007北市警局記事本│ 1本 │ │ │ │ ├──┼─────────┼─────┤ │ │ │ │ 65 │UGD-565 輕機車行照│ 1袋 │ │ │ │ │ │資料袋 │ │ │ │ │ ├──┼─────────┼─────┤ │ │ │ │ 66 │9G-8526自小客車行 │ 1張 │ │ │ │ │ │照 │ │ │ │ │ ├──┼─────────┼─────┤ │ │ │ │ 67 │王文雄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68 │平昂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69 │魏平機車買賣文件 │ 1份 │ │ │ │ ├──┼─────────┼─────┤ │ │ │ │ 70 │薛友忠機車買賣文件│ 1本 │ │ │ │ ├──┼─────────┼─────┤ │ │ │ │ 71 │林益郎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72 │記憶板讀卡機(含8G│ 2組 │ │ │ │ │ │SinDisk 記憶卡、2G│ │ │ │ │ │ │kingston記憶卡) │ │ │ │ │ ├──┼─────────┼─────┤ │ │ │ │ 73 │隨身碟 │ 3支 │ │ │ │ ├──┼─────────┼─────┤ │ │ │ │ 74 │記憶卡 │ 3片 │ │ │ │ ├──┼─────────┼─────┤ │ │ │ │ 75 │磁片 │ 1張 │ │ │ │ ├──┼─────────┼─────┤ │ │ │ │ 76 │SinDisk記憶卡(8G │ 2張 │ │ │ │ │ │)、kingston記憶卡│ │ │ │ │ │ │(2G) │ │ │ │ │ ├──┼─────────┼─────┤ │ │ │ │ 77 │仟元現鈔 │ 72張 │ │ │ │ ├──┼─────────┼─────┤ │ │ │ │ 78 │硬碟 │ 1個 │ │ │ │ ├──┼─────────┼─────┤ │ │ │ │ 79 │電子郵件密碼 │ 1張 │ │ │ │ ├──┼─────────┼─────┼───────┼───────┼──────┤ │ 80 │現鈔新臺幣 │ │臺北市民生東路│ 丙○○ │偵卷1 第123 │ │ │12,000,000元 │ │5 段150 號(華│ │頁至第126 頁│ │ │ │ │泰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 │ 81 │筆記型電腦 │ 1台 │臺北縣新店市(│ 卯○○ │偵卷1 第78頁│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至第81頁 │ │ │ │ │新店區)二十張│ │ │ │ │ │ │路137 號5 樓(│ │ │ │ │ │ │卯○○住處) │ │ │ ├──┼─────────┼─────┼───────┼───────┼──────┤ │ 82 │現鈔新臺幣 │ │臺北市民生東路│ 玄○○ │偵卷1 第90頁│ │ │1,070,000元 │ │5 段137 巷2 號│ │至第94頁 │ │ │ │ │12樓之5 (蔡瓊│ │ │ │ │ │ │瑩住處) │ │ │ ├──┼─────────┼─────┤ │ │ │ │ 83 │手機 │ 6支 │ │ │ │ ├──┼─────────┼─────┤ │ │ │ │ 84 │電腦 │ 3台 │ │ │ │ ├──┼─────────┼─────┤ │ │ │ │ 85 │Mode文件資料 │ 1份 │ │ │ │ ├──┼─────────┼─────┤ │ │ │ │ 86 │筆記本 │ 4本 │ │ │ │ ├──┼─────────┼─────┤ │ │ │ │ 87 │支票 │ 3張 │ │ │ │ ├──┼─────────┼─────┤ │ │ │ │ 88 │支票 │ 2張 │ │ │ │ ├──┼─────────┼─────┤ │ │ │ │ 89 │玄○○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90 │玄○○存摺 │ 8本 │ │ │ │ ├──┼─────────┼─────┤ │ │ │ │ 91 │文件資料 │ 3份 │ │ │ │ ├──┼─────────┼─────┤ │ │ │ │ 9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13張 │ │ │ │ ├──┼─────────┼─────┤ │ │ │ │ 93 │蔡小姐文件 │ 1份 │ │ │ │ ├──┼─────────┼─────┤ │ │ │ │ 94 │印章 │ 5枚 │ │ │ │ ├──┼─────────┼─────┤ │ │ │ │ 95 │碎紙 │ 1包 │ │ │ │ ├──┼─────────┼─────┼───────┼───────┼──────┤ │ 96 │手機SIM 卡 │ 5張 │臺北市松山區健│ C○○ │偵卷1 第112 │ │ │ │ │康路325 巷19弄│ │頁至第115 頁│ │ │ │ │26號1 樓(涂振│ │ │ │ │ │ │威住處) │ │ │ ├──┼─────────┼─────┤ │ │ │ │ 97 │房屋租約 │ 1本 │ │ │ │ ├──┼─────────┼─────┤ │ │ │ │ 98 │C○○個人聯絡手冊│ 1本 │ │ │ │ ├──┼─────────┼─────┼───────┼───────┼──────┤ │ 99 │筆記本 │ 1本 │臺北市內湖區民│ 李典勇 │偵卷1 第95頁│ │ │ │ │權東路6 段180 │ │至第98頁 │ │ │ │ │巷77弄21號5 樓│ │ │ │ │ │ │(李典勇住處)│ │ │ ├──┼─────────┼─────┤ │ │ │ │100 │資金往來明細 │ 3張 │ │ │ │ ├──┼─────────┼─────┤ │ │ │ │101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 │ │ │ ├──┼─────────┼─────┼───────┼───────┼──────┤ │102 │財務報表 │ 14本 │臺北市內湖區民│歐印娛樂股份有│偵卷1 第131 │ │ │ │ │權東路6 段13號│限公司 │頁至第134 頁│ │ │ │ │之23 3樓(歐印│ │ │ │ │ │ │娛樂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103 │歐印公司明細分類帳│ 1本 │ │ │ │ ├──┼─────────┼─────┤ │ │ │ │104 │銀行帳戶資料 │ 1張 │ │ │ │ ├──┼─────────┼─────┤ │ │ │ │105 │歐印公司股東資料 │ 1本 │ │ │ │ ├──┼─────────┼─────┤ │ │ │ │106 │歐印公司往來廠商票│ 2張 │ │ │ │ │ │號等資料 │ │ │ │ │ ├──┼─────────┼─────┤ │ │ │ │107 │歐印公司聯絡資料 │ 3張 │ │ │ │ ├──┼─────────┼─────┤ │ │ │ │108 │歐印公司出貨單 │ 3張 │ │ │ │ ├──┼─────────┼─────┤ │ │ │ │109 │電腦主機 │ 1台 │ │ │ │ ├──┼─────────┼─────┤ │ │ │ │110 │電子郵件資料 │ 2片 │ │ │ │ ├──┼─────────┼─────┤ │ │ │ │111 │電腦文件資料 │ 1片 │ │ │ │ ├──┼─────────┼─────┤ │ │ │ │112 │傳票(97年11月至99│ 2箱 │ │ │ │ │ │年2 月) │ │ │ │ │ └──┴─────────┴─────┴───────┴───────┴──────┘ 附表叁之一(C○○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C○○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場部分。 │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壹、三所涉大安路賭場│C○○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安和賭場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共同│ │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三 │事實欄肆、二所涉經營基隆市│C○○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天堂鳥遊藝場、臺北市南港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研究路1 段99號17樓之3 之百│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之│ │ │家樂賭場、桃園百家樂賭場部│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分。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3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 │ │ │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37至6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叁之二(戌○○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上訴駁回部分│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場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 │ │ │ │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壹、三㈡所涉安和賭場│戌○○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事實欄壹、三│ │ │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免刑│㈠所涉大安路│ │ │ │。 │賭場行賄部分│ │ │ │ │,業經原審判│ │ │ │ │決確定。 │ └──┴─────────────┴──────────────────┴──────┘ 附表叁之三(壬○○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場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 │ │ │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壹、三所涉大安路賭場│壬○○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安和賭場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 │ │ │,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叁之四(黃○○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場部分。 │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壹、三所涉大安路賭場│黃○○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安和賭場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共同│ │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三 │事實欄肆、一所涉經營永和寶│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仕遊藝場部分。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叁之五(玄○○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場部分。 │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肆、二所涉經營臺北市│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南港區研究路1 段99號17樓之│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 之百家樂賭場、桃園百家樂│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之│ │ │賭場部分。 │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至6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叁之六(天○○部分)(上訴駁回)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場部分。 │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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