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小萍因嫁人住居於夫家,較少回原住所,又忘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地址,致使本案審理期間,法院送達至其原住所之通知書及裁判書,聲請人均不知情亦未收領,最後竟收到執行通知單,實令其錯愕。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確定判決,其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出庭後,即傳拘無著,原審嗣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被告,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為一造缺席之判決,有原審卷附之資料足稽。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傳喚仍未到庭」為由,而為一造缺席判決。請求鈞院能再給聲請人機會說明案情,並傳喚證人劉明東、涂正華到庭作證,以查明真相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依憑之理由及證據,亦就聲請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所辯:伊因感冒發燒,有於99年7月4日晚間18時許,至土城廣川醫院掛急診吊點滴,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及伊另外購買之友露安及治痛單等成藥,可能因此採集尿液檢驗才會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提出「友露安」、「治痛單」及廣川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含「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各1瓶、廣川醫院藥袋2包〔各內含藥錠3枚、膠囊2枚〕及conjoint 1個)為據乙節,如何不足執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固請求再行到庭陳述辯解及另傳喚證人劉明東、涂正華作證云云,惟就證人之待證事項及其與本案究竟有何關聯性俱未說明,實難認其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