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載有自訴人子女之證詞,然竟不附該卷宗筆錄,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法;又自訴人證述係遭聲請人拳打腳踢,惟驗傷單卻僅有擦傷。為此,爰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多次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5號及第145號、195號等裁定,均曾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