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張炳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炳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此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並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上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並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為之,並由該判決之法院管轄,始屬適法。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