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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正興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
張良楗

      陳阿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違反藥事法部分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張良楗、陳阿快(下稱抗告人等)因共同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罪(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17,附表二編號1-16),經前述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嗣再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等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等就其所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部分聲請再審,自應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為之,並由該判決之法院管轄,始屬適法。乃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之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依前開理由認抗告人等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原審法院係有管轄權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張良楗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良楗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張良楗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張良楗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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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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