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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馮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民國101年7月2日桃所衛字第1011305030號函檢送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0月5日在該所羈押期間之病歷,由該病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確有精神病之治療紀錄,可證明99年12月21日案發時聲請人確實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㈡案發地點之桃園縣新屋鄉○○路442號至480號僅約1500公尺,聲請人取得曳引車係11時45分,衝撞警車時間為12時20分,該1500公尺之距離使用35分鐘衝撞,何來高速衝撞可言?且本件員警僅有皮膚挫傷,可知當時該曳引車是慢速撞擊,反可證明聲請人當時為精神耗弱中,故駕駛曳引車才會偶有停止之情形;㈢聲請人案發前已服用安非他命,於案發當日早上服用安眠藥,且聲請人提出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病歷證明,當日聲請人曾受磚塊擊傷頭部,頭部受傷無法配合檢驗,顯然當時聲請人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又聲請人搶取曳引車前曾企圖讓路過車輛撞死,故當時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意圖;㈣參酌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附近路邊停車情形,重達15噸曳引車在志聯公司前迴轉必是緩慢速度,甚至需多次前後倒退才能完成迴轉,聲請人完成迴轉再經20公尺才撞到警車,完全不可能高速行駛,原審認高速撞擊,有所疏誤,綜上,本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馮景富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且因連續多日未睡覺,情緒不穩,欲洩憤遂於是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442號前攔停陳榮男所駕車號KG-283號營業曳引車,持榔頭作勢攻擊陳榮男,陳榮男見狀跳車閃避後,聲請人即駕駛陳榮男之上開營業曳引車,沿中興路往富岡方向駛離(所犯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警員沈建榮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獲報後,即駕駛車號4819-KT號警用巡邏車前往追捕聲請人,其行駛至社子橋附近,見聲請人所駕曳引車由富岡方向往新屋方向行駛,乃駕警車駛至聲請人之曳引車後方尾隨行駛,見聲請人之曳引車續駛至前方約20公尺處之中興路480號志聯公司前方準備迴車,警員沈建榮將警車暫停於新屋鄉○○路513號前路邊預備伺機逮捕,詎聲請人見警用巡邏車在路旁等候,心生不滿,已預見駕駛大型營業曳引車高速衝撞他人車輛,可能造成該車輛駕駛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以該大型車輛撞擊其他小型車輛將造成毀損小型車輛之結果,亦明知沈建榮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駕警車則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強暴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他人車輛之故意,於是日中午12時20分許迴車後,立即將曳引車以大角度蛇行方式逆向駛入來車道即往新屋方向車道,朝前方約20公尺處在路邊停車之警車衝撞,於撞擊沈建榮之上開警車後,仍持續將上開警車往後方推擠,致警車再撞擊後方本欲沿中興路往新屋方向行駛之蕭泉鴻之車號6U-7887號自用小客車、張紹鴻之車號W3-4858號自用小貨車、胡宏隆之車號2961-UT號自用小貨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沈建榮因受警車內之安全氣囊保護,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但仍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上開警車引擎蓋與其內之引擎室因遭聲請人所駕曳引車撞擊,幾近全毀,該警車後保險桿、尾燈、後行李廂蓋因受推撞後方車輛,亦近全毀,後行李廂嚴重潰縮,另6U-7887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W3-4858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大燈毀損,2961-UT號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大燈毀損,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泉鴻、張紹鴻、胡宏隆。聲請人所駕曳引車經上開撞擊後,因車身打橫於新屋鄉○○路,車頭衝撞志聯公司前方圍牆,全車無法再駕駛移動,聲請人乃棄車準備逃逸,沈建榮見狀立即下車攔阻,詎聲請人承前同一強暴妨害公務犯意,將沈建榮所穿著制服前方插無線電帶子扯掉,嗣經員警沈建榮及後續支援警力合力制伏逮捕聲請人等事實,已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年7月2日桃所衛字第1011305030號函所檢送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0月5日在該所羈押期間之病歷,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故上開文書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資料為形式上觀察,上開函文件資料係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0月5日在該所羈押期間之病歷,由該病歷可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確有精神病之治療紀錄,但與本件聲請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無關,不能據上開函文而解免聲請人所犯本件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毀損罪等刑責之證據,即非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並非再審之理由,而聲請意旨㈡㈢㈣所述及之證據資料,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法院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述其理由,該等證據資料與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亦與「顯然性」(或稱確實性)要件不符,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顯係恝置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指駁之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