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蘇素娥、宋松璟、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君江 聲請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 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 偵字第5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①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有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情報」之構成要件,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之情,故適用上開不明確之構成要件規定所認定之事實難謂為真實;②本案被告有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察,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下,率爾認定被告犯罪,其事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③原審法院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率爾認定被告應負本罪共同正犯之刑責,其事實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因認本案有開始再審之理由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如何符合同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 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羅君江與陳萬禮、周煌元、張煌文、陳芷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之罪,聲請人羅君江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處斷,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在卷,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駁回上 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經核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謂原判決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其事實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敘述理由」之法定聲請再審程序 不合。 (三)再審聲請意旨雖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羅君江之供述、證人陳芷庭、韋新慈、郭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律師高木蘭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及被告所舉證人即華禧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董事長李以厚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基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採為判決之基礎;佐以華禧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韋新慈所簽之受益憑證及信託權證條款影本、被告羅君江之名片影本、華禧公司對美國美利堅信託基金金控公司信託資產發行受益憑證公開信影本、94年3月25日民眾日 報所刊登「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台灣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目錄公告」影本、被告羅君江與周煌元簽立之信託受益憑證影本、受益人空白之信託權證條款影本、94年3月28日經濟日報所刊登「華禧公司將發行5千萬信託憑證」之報導影本、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所刊登「華禧公司發行5000萬元信託憑證」、「保本保息投資標的」、「半年發息一次」、「二年給付1萬4,000元孳息並配200 股」之報導影本、94年3月25日「生技創新技術與創富商機 發表會」照片影本12幀、華禧公司信託憑證作業流程影本、空白之美國美利堅信託基金金控公司「華禧生技」受益憑證認購單、華禧公司與告訴人韋新慈簽立之94年度信託主合約影本、華禧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8年6月3日一連城字第00034號函等物證,以資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之犯行,並與陳萬禮、周煌元、張煌文、陳芷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四)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採酌認定證據重複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 「敘述理由」之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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