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10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配偶 李揚明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皖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5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之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多項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後列新證據均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於判決當時均已存在,惟審判時未經注意致未審酌,後始發現,而具新規性,且均能證明受判決人與吳宜芬就偽造文書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受判決人確曾向吳宜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千餘萬元,而吳宜芬願意出借上開款項,係因吳宜芬認藍堯齡研發之「量子反應恆穩技術」具有顯著市場價值,雙方始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吳宜芬出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負責經營;然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負責人係受判決人)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負責人為陳麗玲)陸續經營不善,致無法依約清償吳宜芬借款及利息,受判決人等人於95年8 月15日,在吳宜芬要求下,簽具「保證清償證書,併同本票一紙、本票授權書一紙、保證清償證明書一紙及融資金額附表等附件」,約定吳宜芬出面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融資借貸之部分款項,由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負責清償;嗣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未能清償上開款項,吳宜芬乃再次要求受判決人,必須將科威公司、五本公司、可美能量Gl-G4 共4 戶的700 坪所有生財器具、資產、技術與商業利益,全數轉讓予吳宜芬經營之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雙方並簽具「讓與契約書」;吳宜芬並於95年10月初,連同訴外人高聖亞、陳松村等人,持上開讓與契約書,要求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辦理點交,並驅離公司員工且更換門鎖,此有藍堯齡、陳麗玲於本件偵查階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可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吳宜芬與受判決人間就1 億7,677 萬4,000 元之款項,確為民事借款或投資挹注,並非受判決人與吳宜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具犯意聯絡。 ㈡吳宜芬於95年10月間向桃園縣平鎮分局報案,告發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詐欺犯行,表示其向遠銀公司借貸1、2億元遭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洗走,當時承辦員警甘秉正曾表示,吳宜芬應另備資料報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請上字第199 號上訴書」可證;嗣吳宜芬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遠銀公司2 億多元事,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員警甘秉正就此證稱:吳宜芬曾於95年10月向桃園縣平鎮分局報案,表示就能量水養蝦案件被跨國集團詐騙1、2億元,並自稱遭藍老師設計,詐完後錢又洗走,有「臺灣臺北地院96年重訴字第90號審判筆錄」可證。此證據亦足證吳宜芬主觀上認其提供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之款項,係遭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詐騙,並非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遠銀公司詐騙所得。 ㈢吳宜芬於95年12月15日與案外人陳仁貴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向洪晉德小隊長及其同事徐立德及偵查隊長蘇哲平表示,其向遠銀公司借貸款項,遭藍堯齡等人以資助能量水發展可以濟世,或保證將如數返還向吳宜芬所借款項等事由,將其向遠銀公司所貸款金額悉數詐騙殆盡,此有吳宜芬於97年5 月4 日就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之「刑事上訴狀」可證。吳宜芬對於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1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並未詐欺,與吳宜芬間1億8,685 萬4,000元未清償之款項,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上開證據亦足證吳宜芬主觀上確認其交付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之1 億多元款項,屬於民事借貸,而吳宜芬將其向遠銀公司借貸部分款項,交予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亦屬雙方投資合作,純粹係民事借貸關係,並非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遠銀公司詐騙所得。 ㈣吳宜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於97年4 月17日判決認吳宜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同案被告趙溧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受判決人曾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審理程序時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陳稱藍堯齡等人詐騙吳宜芬l 億8,685萬4,000元,並取得藍堯齡等人簽具之保證清償證明書,如藍堯齡依約清償時,吳宜芬當可全部清償告訴人即遠銀公司,惟藍堯齡未如期清償,致屆期未能與告訴人即遠銀公司和解;又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載明:審判長詢問吳宜芬既自稱已向警局自首,為何又在自首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復向遠銀公司詐騙款項?吳宜芬表示「因為那時候張皖蘭說他們三個月之內就會把這個事情全部還清,因為每個月的金額很高,也不是一個上班族可以負擔,就用這個方式不讓遠租的票退票,才會用這個方式」。足見吳宜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屬個人犯行,未與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吳宜芬多次以此手法,藉以詐騙遠銀公司等金融機構,換取鉅額融資,與受判決人並無干係。是原確定判決雖以受判決人明知吳宜芬向遠銀公司申貸鉅額款項,作為投資受判決人所營科威公司之財務來源,竟提供相關發票、費用,藉以美化吳宜芬所營元亢公司之財務報表,且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乃上開貸款最大受益人,據以推論受判決人與吳宜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吳宜芬挹注大額資金至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係因吳宜芬信任藍堯齡所研發之「量子反應恆穩技術」具市場價值,而約由吳宜芬負責提供資金,藍堯齡及受判決人負責研發及後續經營,故吳宜芬與藍堯齡及受判決人等,就1億8千餘萬元款項,屬民事借貸關係,嗣科威公司與五本公司營運不善,致無法如期清償款項,吳宜芬始要求受讓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所有公司資產,故吳宜芬方為遠銀借貸款項實際受益人。況如受判決人與吳宜芬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宜芬向遠銀公司申貸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受判決人所營公司,以遂其私即足,何以吳宜芬再向受判決人催討上開款項?吳宜芬為何要求受判決人簽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吳宜芬為何要求受判決人必須將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一切財產轉讓予吳宜芬,並由吳宜芬點交使用?足見受判決人與吳宜芬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受判決人就上開1億8千餘萬之款項,確屬民事借貸關係。至於吳宜芬如何向遠銀公司申貸鉅額款項,則非受判決人向吳宜芬借款時考量之因素,縱受判決人確知吳宜芬資金來源,係透過遠銀公司申貸所得,亦不得以此認受判決人與吳宜芬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為被告張皖蘭利益聲請再審所辯:科威公司、五本公司係向吳宜芬借款,被告張皖蘭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吳宜芬被訴偽造文書案全卷,並審酌全部事證及被告辯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訛(見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判決第8 至24頁)。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95年8 月15日簽定之保證清償證書併同本票一紙、本票授權書一紙、保證清償證明書一紙及融資金額附表等附件等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後,據以認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委請吳宜芬向遠銀公司融資借款,而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融資貸款(即於93年10月20日簽約之貸款案),與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受判決人張皖蘭經營之科威、五本公司無關,並就公訴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確定判決第28至30頁);另聲請意旨所指「讓與契約書」,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被告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是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憑此部分證據,均為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至於聲請意旨所憑藍堯齡及陳麗玲於偵查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請上字第199 號上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0號審判筆錄、吳宜芬於97年5月4日就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12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受判決人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審理程序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97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等件,亦均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之事證,此經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調閱吳宜芬被訴偽造文書全案卷證,影印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各該刑事案卷事證及被告所辯:科威公司、五本公司係單純向吳宜芬借款各節,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24頁),如前所述。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自為聲請人所已知,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足認已合於前述「顯然性」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否認犯罪,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各項證據,其指摘各項,或已為原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第二審法院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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