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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聲請人
即被告
徐漢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1 年度上訴緝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漢峰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漢峰除有應到庭而未能準時到庭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羈押事由,且自民國100 年3 月迄今已有正當且正常之生意投資,又已搬回家中居住,有固定住所,且被告之祖母將於101 年4 月30日入院開刀手術,尚須看料照顧,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停止羈押,並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徐漢峰涉犯搶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1年8 月19日發布通緝;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3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復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7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且又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於100 年5 月2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有逃匿之事實,足認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其已有正當正常之生意投資和固定居所、以及家中祖母需照料等情,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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