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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宗毅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周宗毅因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17日、100 年3月13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妨害自由罪各1 次。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業務過失致死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13日              │98年9月17日               │
 ├───┬───┼─────────────┼─────────────┤
 │偵  及│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年  號│字  號│100年度偵字第11040號      │98年度偵字第28828號       │
 │度    │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最  │  │年│101                       │101                       │
 │      │案├─┼─────────────┼─────────────┤
 │  後  │  │字│上易                      │交上更(一)              │
 │      │號├─┼─────────────┼─────────────┤
 │  事  │  │號│376                       │4                         │
 │      ├─┼─┼─────────────┼─────────────┤
 │  實  │判│年│101                       │101                       │
 │      │決├─┼─────────────┼─────────────┤
 │  審  │日│月│2                         │6                         │
 │      │期├─┼─────────────┼─────────────┤
 │      │  │日│21                        │28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  │年│101                       │101                       │
 │  確  │案├─┼─────────────┼─────────────┤
 │      │  │字│上易                      │交上更(一)              │
 │  定  │號├─┼─────────────┼─────────────┤
 │      │  │號│376                       │4                         │
 │  日  ├─┼─┼─────────────┼─────────────┤
 │      │確│年│101                       │101                       │
 │  期  │定├─┼─────────────┼─────────────┤
 │      │日│月│2                         │7                         │
 │      │期├─┼─────────────┼─────────────┤
 │      │  │日│21                        │20                        │
 ├───┴─┴─┼─────────────┼─────────────┤
 │ 附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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