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宗毅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周宗毅因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17日、100 年3月13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妨害自由罪各1 次。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業務過失致死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13日 │98年9月17日 │ ├───┬───┼─────────────┼─────────────┤ │偵 及│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年 號│字 號│100年度偵字第11040號 │98年度偵字第28828號 │ │度 │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最 │ │年│101 │101 │ │ │案├─┼─────────────┼─────────────┤ │ 後 │ │字│上易 │交上更(一) │ │ │號├─┼─────────────┼─────────────┤ │ 事 │ │號│376 │4 │ │ ├─┼─┼─────────────┼─────────────┤ │ 實 │判│年│101 │101 │ │ │決├─┼─────────────┼─────────────┤ │ 審 │日│月│2 │6 │ │ │期├─┼─────────────┼─────────────┤ │ │ │日│21 │28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 │年│101 │101 │ │ 確 │案├─┼─────────────┼─────────────┤ │ │ │字│上易 │交上更(一) │ │ 定 │號├─┼─────────────┼─────────────┤ │ │ │號│376 │4 │ │ 日 ├─┼─┼─────────────┼─────────────┤ │ │確│年│101 │101 │ │ 期 │定├─┼─────────────┼─────────────┤ │ │日│月│2 │7 │ │ │期├─┼─────────────┼─────────────┤ │ │ │日│21 │20 │ ├───┴─┴─┼─────────────┼─────────────┤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