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6號
- 聲明異議人
- 魏曜笙原名:魏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傑)聲明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未詳查聲明異議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後再犯該案,不得視為累犯,竟加重其刑(此聲明疑義部分經另案處理),影響聲明異議人於數罪併罰時所定之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未詳酌法律之正當性,依累犯之加重刑度發監執行,造成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困擾,限縮加重計分與假釋條件,損及更生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該案與異議人前所犯違反公司法、入出國移民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2431號執行其徒刑,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面言之,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如聲明異議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與用法之非是,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確定後,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以99年度執字第337 號執行該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8 月,嗣因該案與其他案件合於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據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更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2431號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是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皆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為,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認定其係累犯,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據該判決而定其應執行刑等提出異議,皆屬對該確定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所爭執,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非屬得據以聲明異議之範圍。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與上開執行有關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核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要無聲明異議之餘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