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該裁定正本於101年11月7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該案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聲字第3440號卷第122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日,又受刑人當時之所在地為臺中看守所,其抗告狀應提出於本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7日,是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01年11月8日)起算,至101年11月19日(按係星期一,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6日始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觀諸抗告狀上本院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