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王富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案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97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3月18日、97年3月23日及97年4月6日,然聲請人於94年3月16日犯罪有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迄日為95年4月4日至97年6月15日,並於97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尚有殘餘刑期4月10日,刑期終結日為97年5月26日,因犯97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毒品案,致假釋遭法務部撤銷,是假釋經撤銷後,剩餘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則97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件是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依累犯規定對聲請人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故提出聲明疑義及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判決確定後,如發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者,刑事訴訟法定有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置,此觀之該法第441條及相關法條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確定判決誤非累犯為累犯而予以執行之情,如屬正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係駁回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其主文並無任何疑義可言,檢察官據此指揮被告之執行事項,亦無任何不當甚明。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結果,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15號及89年1月3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3月1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6日,又故意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聲請人確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審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並無不當,附此敘明。至聲請人所爭執之其是否構成累犯一節,乃法律適用問題,依上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綜上,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