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世騫原名李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口腔癌,現已開始惡化,全口腔至食道、舌頭嚴重纖維化及白斑、潰爛、化膿導致舌頭無法外伸,且口腔不定時出血,影響進食,被告之前在新光醫院就診,家人帶被告之在所證明及委託書前往申請甲種證明,醫院回家屬病歷要本人帶身分證才可開立,不得代開,請鈞院發文至新光醫院查明以證明被告罹口腔癌屬實,並准予保外就醫。且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場承犯行,並據實以告。且上游也破獲,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虞,也無證據或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聲請人聲請保外就醫願以相當的保證金擔保及加保證人、附帶限制出境及向警局報到,請准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經查,被告李世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固主張其患有口腔癌,現已開始惡化,全口腔至食道、舌頭嚴重韱維化及白斑、潰爛、化膿導致舌頭無法外伸,且口腔不定時出血,影響進食,聲請保外就醫云云,惟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能否接受必要之治療,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結果,該所函復:收容人入所以因皮膚病接受所內特約醫師門診診療;101年2月13日安排所內醫師門診,始自訴新光醫院曾診斷口腔癌;101年2月23日安排牙科專科醫師門診,診斷為「口腔下黏膜纖維化及牙周病」,如病況需要,本所當續安排醫師診斷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1年2月29日北所衛字第1010001672號函1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光醫院調取其病歷以查明其所罹疾病有無具保治療之必要,惟該院並無被告就醫紀錄,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3月23日(101)新醫醫字第051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