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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新毅林秋宜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志銘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漏載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戴志銘因附表所示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8 月4 日,及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 年5 月,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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