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裕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裕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受刑人施裕民於一00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而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經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判│確定判決日期│ │號│ │ │ │決日期 │ │ ├─┼──────┼──────┼─────────┼──────┼──────┤ │一│踰越安全設備│99年1月21日 │處有期徒刑七月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竊盜罪 │ │ │法院九十九年│九十九年度上│ │ │ │ │ │度易字第一九│易字第二八五│ │ │ │ │ │一三號判決 │二號判決 │ │ │ │ │ │九十九年十一│九十九年十二│ │ │ │ │ │月十七日 │月三十日 │ ├─┼──────┼──────┼─────────┼──────┼──────┤ │二│踰越安全設備│99年2月19日 │處有期徒刑四月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竊盜未遂罪 │ │ │法院九十九年│九十九年度上│ │ │ │ │ │度易字第一九│易字第二八五│ │ │ │ │ │一三號判決 │二號判決 │ │ │ │ │ │九十九年十一│九十九年十二│ │ │ │ │ │月十七日 │月三十日 │ ├─┼──────┼──────┼─────────┼──────┼──────┤ │三│行使偽造私文│96年8月10日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書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九十九年│法院九十九年│ │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度簡字第二八│度簡字第二八│ │ │ │ │ │二三號簡易判│二三號簡易判│ │ │ │ │ │決 │決 │ │ │ │ │ │九十九年十月│九十九年十一│ │ │ │ │ │二十五日 │月二十二日 │ ├─┼──────┼──────┼─────────┼──────┼──────┤ │四│行使偽造私文│98年3月11日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書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九十九年│法院九十九年│ │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度簡字第二八│度簡字第二八│ │ │ │ │ │二三號簡易判│二三號簡易判│ │ │ │ │ │決 │決 │ │ │ │ │ │九十九年十月│九十九年十一│ │ │ │ │ │二十五日 │月二十二日 │ ├─┼──────┼──────┼─────────┼──────┼──────┤ │五│詐欺得利未遂│99年9月26日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一0一年│法院一0一年│ │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度上易字第一│度上易字第一│ │ │ │ │ │0二一號判決│0二一號判決│ │ │ │ │ │一0一年十一│一0一年十一│ │ │ │ │ │月十四日 │月十四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