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父 徐文慶
- 被告
- 徐漢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中華民國101 年度上訴緝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漢峰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親以被告在被羈押之前於工作場所有入股之部分,尚未與合夥人結清,又因被告被羈押之後,其祖母因此無法吃、睡,請求是否得停止羈押而和祖母同住,故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徐漢峰涉犯搶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1年8 月19日發布通緝;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3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復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7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且又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於100 年5 月2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有逃匿之事實,足認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猶需就案件之各項爭點、證據調查之範圍、方法等進行彙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尤須確保各項證據不受干擾、影響,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其家中尚有於工作場所入股之股份尚未與合夥人結清,以及家中祖母需照料等情,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