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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 原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中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林中斌 黃瑞峯 蔡萃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99,650元,及自 101 年6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黃瑞峯係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負責人,曾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礙於公司規模,無法取得大量訂單及優惠之付款條件,遂與被告林中斌共謀冒用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利用黃瑞峯先前與原告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向原告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謀議既定,即由林中斌負責尋覓適當人選配合行騙,並透過奇集集網站,與被告蔡萃芳相約於98年8 月15日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旁牛奶大王店內面試。蔡萃芳與訛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之林中斌面談後,明知其自身並非順晟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於順晟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旋於同年月18 日22 時30分許,蔡萃芳與林中斌、自稱「林瑞」之黃瑞峯,3 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1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原告公司禮品部主任 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原告公司。嗣黃瑞峯、蔡萃芳於98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與翁子婷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90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 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用,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子婷誆稱蔡萃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即持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乃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原告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 元,合計3,070 萬元出售予順晟公司。 ㈡98年10月1 日17時許,原告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震硬碟1 萬台,以每25台裝成1 箱,合計共400 箱方式,由翁子婷運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31 巷113 號大祥公司 倉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17時34 分 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 箱(即4,500 台),載運至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藏放,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林易宏等人,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 ㈢嗣因原告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於98年10月6 日將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 5,500 台)取回,並報警於98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 台已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致原告受有13,799,650元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乙、被告林中斌方面: 被告未出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黃瑞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本件係商務糾紛,被告沒有詐騙之意思。 丁、被告蔡萃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告受林中斌、黃瑞峯之利用,不知本件買賣防震硬碟之原委,既未共謀詐欺,又分文未得,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 理 由 一、被告林中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 人以欺罔之方式,分工詐騙原告1 萬台防震硬碟,除取回5,505 台外,4,495 台已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致原告受有13,799,6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98年10月1 日出貨單、98年10月7 日廣運公司台北法務陳瑞祥回覆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翁子婷證明屬實,而被告黃瑞峯坦承偽刻印章,偽造本件買賣契約書,取得本件硬碟,被告蔡萃芳亦坦承其假冒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身分,與原告之主任專員翁子婷洽談本件買賣事宜等情,本院據以判決被告蔡萃芳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中斌通緝中、被告黃瑞峯通緝到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此,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詐騙硬碟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85 條規定:( 第一項) 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二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99,650元,及減縮自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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