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 當事人黃安中、黃大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黃大綱 選任辯護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20號、1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安中於民國92年6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擔任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76年12月28日上市,股票代號1435)董事長,另擔任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絲公司之董事長(擔任期間自86年1月9日起迄今)及大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鎣公司)與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期間大鎣公司自92年1月10日起迄今、立輝公司自89年9月26日起迄今);被告黃大綱係黃安中之子,自94年9月間擔任法蘭絲公司董事長 助理,復於96年1月19日起轉任上開公司總經理迄今。被告 黃安中、黃大綱於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期間, 均明知中福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抬高中福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犯意連絡,在法蘭絲公司或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由被告黃安中決定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之時間、價位、數量、使用證券帳戶後,指示被告黃大綱,利用其等自有資金、以自己名義或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傅素嫈、傅天君、林鉞、謝祥光等人名義(其等與黃安中關係如附表一所示),向中華商業銀行各貸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資金 ,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傅素嫈等人開立提供其等使用之證券公司帳戶及其等所控制如附表二所示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之公司證券帳戶,向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被告黃大綱並於每日下單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後,將成交單交付被告黃安中及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法蘭絲公司會計兼出納雷學敏,並向被告黃安中報告交易情形,當買賣股票資金不足或需補繳融資保證金時,由被告黃安中即指示被告黃大綱及訴外人雷學敏調度資金,被告黃大綱並將每日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情形,輸入電腦檔案中之資金餘額表、個人戶持股庫存、融資到期明細表、融資維持率追繳明細表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其等先後以下列㈠至㈥所示相對成交之交易方式,製造中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再以連續大量委買或委賣方式,影響中福公司股票當天股價,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操作中福公司股票於證交所交易價格及交易數量,明顯影響成交價格及股市正常交易秩序,總計虧損為48萬3,630元。 ㈠於96年1月5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傅天君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40分2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5元)1筆委託賣出56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54分23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5元)01筆委託買進56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1時56分39秒,使成交價由6.65元上漲至6.99元(上漲3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6千股之100%。 ㈡於96年1月9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傅素嫈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30分40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1元)1 筆委託賣出61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39分56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1元)01筆委託買進61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2時42分03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61千股、51千股,使成交價由6.71元上漲至6.99元(上漲28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61千股之100%、83.60%。 ㈢於96年1月30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 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⒈以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41分13秒,以7.8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9元)1筆委託賣出250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09時42分51秒,以7.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9元)1筆委託買進25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9時45分57秒,使成交價由7.69 元上漲至7.80元(上漲1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0千股 之100%。 ⒉以大鎣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14分16秒,以7.7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4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另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15分36秒以7.7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64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同日11時15分50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千 股、398千股,使成交價由7.64元上漲至7.71元(上漲7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 99.50%。 ㈣於96年1月31日連續以相同價格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 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⒈以林鉞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8分19秒,以7.35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7元)1筆委託買進433千股,另以傅素嫈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8分30秒,以7.35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7.27元)1筆委託賣出433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09時28分44秒,使成交價由7.27元上漲至7.3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33千股之100%。 ⒉以謝祥光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5分43秒,以7.55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42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另以林鉞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6分29秒,以7.55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7.42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09時36分41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千股、398千股,使成交價由7.42元上漲至7.55元(上漲13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99.50%。 ⒊以立輝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55分59秒,以7.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6元)1筆委託賣出157千股,另以謝祥光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56分36秒,以7.45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26元)1筆委託買進157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09時56分39秒,使成交價由7.26元上漲至7.45元(上漲1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7千股之100%。 ㈤於96年2月1日連續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 ⒈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4分0秒,以7.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00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後取消3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35分55秒,以7.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01元)1 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36分14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00千股、392千股,使成交價由7.00元上漲至7.10元(上漲10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98%。 ⒉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0時59分56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85元)1筆委託賣出400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01分23秒,以6.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85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11時01分38秒,使成交價由6.85元上漲至6.99元(上漲1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 ⒊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21秒,以7.0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6元)1筆委託賣出450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46秒,以7.0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76元)1筆委託買進455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12時22分05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455千股、429千股,使成交價由6.76元上漲至7.03元(上漲27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455千股100%、94.28%。 ㈥於96年2月12日以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 對交易並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以法蘭絲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5分12秒,以6.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5 元)1筆委託賣出342千股,另以法蘭絲公司之其他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25分33秒,以6.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5元)1筆委託買進350千股。上述委託成交於9時27分55秒,買進及賣出分別成交349千股、342千股,使成交價由5.85元上漲至6.08元(上漲23檔),買進及賣出分占該時段成交量349千股之100%、97.99%。 二、因認被告黃安中、黃大綱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刑責論處云云。 貳、認定之理由: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九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雷學敏、謝祥光、林鉞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證述及卷附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附件明細表資料(包含中福公司基本資料、94年及95年09月30日損益表、中福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95年12月26日至96年02月26日期間之中福公司及同類股、加權股票之相關證券行情及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中福公司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中福股票成交買賣前100名投資 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法蘭絲等15名關聯戶群組及買賣較大投資人投資證券帳戶及開戶明細表、特定人買賣中福股票明細表、中福股票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B買賣中福股票分析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B買賣中福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信用交易前10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資料表、證券帳戶開戶、徵信及股票買賣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函檢送大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函檢送法蘭絲公司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送大鎣公司、立輝公司、法蘭絲、林鉞、傅天君、傅素嫈、謝祥光等人帳戶交易明細、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登記資料與扣案法蘭絲公司光碟中檔名為資金餘額表、中華銀行各帳戶放款計息明細表、董事長每月固定應付費用、個人信用戶開戶明細、個人戶持股庫存&95年08月21日止融資到期明細表、融資維持率追繳明細表、庫存統計表、董事長資金流量表、法蘭絲副董買進中福等檔案資料及法蘭絲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科目分類帳(短期投資--股票)、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法蘭絲公司960105現金支出傳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安中,固坦承於案發前為中福公司董事長、案發期間為法蘭絲公司董事長、大鎣公司、立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上開期間指示黃大綱以附表一所示傅素嫈等個人,及附表二所示法蘭絲公司等公司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為公訴意旨所指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行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先後辯稱:伊當時為中福公司董事,中福公司正在與他人談判經營權轉移,伊係為維持持有中福公司一定持股比例並暨能保持多數股權,確保中福公司經營權,利於進行公司併購商談,乃利用他人提供或其為負責人之他公司名義證券帳戶進行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公訴意旨㈠、㈡、㈣⒈等以傅天君、傅素嫈證券帳戶出賣中福股票之相對交易行為部分,係傅天君、傅素嫈二人要求伊處理其等證券帳戶內中福公司股票,不要再使用其等帳戶進行交易,伊乃依其等要求,賣出原利用其等證券帳戶持有中福公司股票後,改以其使用其他人之證券帳戶買入以維持股數;另基於資金調度需求,除公訴意旨㈠、㈡等交易日,因中福股票當時為全額交割股,僅能以現金交易外,其餘公訴意旨㈢至㈥等交易日之相對交易中福股票行為,伊均將原持有之他人名義一般買賣證券帳戶內之中福公司股票現股賣出,再轉由他人名義信用交易帳戶以成本較低融資方式買入承接(即以現股賣出而融買買入之方式為賣賣相對交易),目的係維持股數並取得較多周轉現金,並非基於造成中福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表象或抬高集中福公司股價之意圖或目的。況伊所為上開買入中福公司股票行為,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0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而操縱股價客觀要件,有關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伊有連續高價買入中福股票之交易行為,為公訴意旨㈢至㈤所載於96年1月30日、1月31日及2月1日等3日之買入中福公司股票交易行為,然伊所為 上開交易,均係於盤中委託買進中福公司股票,且委託買價又距離漲停價甚遠,無拉尾盤行為,並均以約相當於當日均價之價格出售中福公司股票,又參以卷附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分析期間,伊以上開他人名義買賣中福公司股票數量相當接進,買入賣出對於股價效益影響因相互抵銷,上開3日中福公司股票股價,不漲反跌,再者,分析期間37營業 日中,僅以上開3日交易行為,根本無以拉抬中福公司股價 ,自不可能操縱抬高中福公司股票股價,影響證券市場運作,是上開伊所為中福公司股票交易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訊據被告黃大綱,坦承其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法蘭絲公司董事長特助及總經理,有依黃安中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傅素嫈等個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法蘭絲公司等公司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為公訴意旨所指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行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先後辯稱:其係單純依其父即被告黃安中指示處理相關中福公司股票買賣事宜,僅知悉黃安中於上開期間指示其購買中福公司股票,未增加中福公司持股,而係為確保經營權,以利公司併購之商談,非有抬高壓低中福公司股票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且被告黃安中指示交易時間、價格,均屬合理,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起訴書所指相對成交之交易,均係基於資金調度之需求,將原本持有之中福公司現股改以現金成本較低的融資交易方式買入承接(即現股轉融資),市場上亦常見此方法,並非有抬高壓低中福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安中、黃大綱為父子關係,被告黃安中為中福公司前任董事長,案發期間擔任法蘭絲公司董事長、大鎣公司、立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大綱先後任職法蘭絲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總經理職務,二人有於上開案發期間,由被告黃安中指示被告黃大綱以附表一所示傅素嫈等人提供證券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安中為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法蘭絲公司等公司證券帳戶為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㈥所載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黃安中、黃大綱自承不諱,復經證人雷學敏、謝祥光、林鉞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投資人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資料表、證券帳戶開戶、徵信及股票買賣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函檢送大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函檢送法蘭絲公司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送大鎣公司、立輝公司、法蘭絲、林鉞、傅天君、傅素嫈、謝祥光等人帳戶交易明細、法蘭絲公司、大鎣公司、立輝公司登記資料與扣案法蘭絲公司光碟中檔名為資金餘額表、中華銀行各帳戶放款計息明細表、董事長每月固定應付費用、個人信用戶開戶明細、個人戶持股庫存&95年8月21日止融資到期明細表、融資維持率追 繳明細表、庫存統計表、董事長資金流量表、法蘭絲副董買進中福等檔案資料及法蘭絲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科目分類帳(短期投資--股票)、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法蘭絲公司960105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附相關中福公司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法蘭絲等15名關聯戶群組及買賣較大投資人投資證券帳戶及開戶明細表、特定人買賣中福股票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B買賣中福股票分析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B買賣中福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資料可參,此等情事,均堪認定屬實。 ㈡有關被告二人以他人名義為上開㈠至㈥之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為便於敘明下開理由,另將公訴人指述上開各筆相對交易行為,調查局卷2冊第82頁至第121頁所附本案分析期間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之各次委託買賣交易資料,予以整理為如附表三所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禁止之意圖造成特定股票交易活 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交易行為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禁止規定,係於95年1月11日修正增定,參以該條款立法意旨係「基於操縱股 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5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以 資明確」等情,可知該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客觀上需有1人開2個以上帳戶,或以2個以上人頭帳戶,利用 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賣賣而成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目的,並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應甚明灼。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載㈠至㈥以他人名義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主要係引用證 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所附上開相關中福公司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等資料為據。然: ⑴公訴意旨所指㈠、㈡、㈥即96年1月5日、1月9日及2月 12日等3日,被告二人所為以傅天君、法蘭絲公司證券帳 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6千股、以傅素嫈、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1千股及以法蘭絲公司不同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342千股各筆相對成交行為,均僅係當日單筆相對交易行 為,而上開3日與公訴意旨指述㈢、㈣、㈤等8筆違法 相對交易行為間,亦非互為前日或翌日之連續交易日期,而間隔數日以上,故單依公訴意旨指述上開3日單日各筆 相對交易行為,已無構成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行為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之客觀要件,自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法相對 交易行為。 ⑵公訴人雖提出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相關內容及結論,認定被告二人利用法蘭斯公司、大鎣公司、謝祥光、林鉞、傅素嫈、傅天君、立輝公司,自95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26日,買進及賣出中福公司股票,分占中福公 司股票總成交量51.6%及51.18%,買進或賣出中福公司 股票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6年1月2日等14個營業日,96年1月5日等6個營業日渠等以相同價格之高價 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相對交易並影響中福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情形,其相對成交9,223千股占中福公司股票總交 量49.84%,其中96年1月2日等8個營業日,每日買及賣出該股票數量占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均達20%以上,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65%以上且超過200千股,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㈥11筆 相對交易有造成中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現象,而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交易活絡現象,而認屬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禁止之違法相對交易 行為。惟: ①上開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係因該所監視部發現中福公司股票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26日期 間交易情形集中於特定投資人及該股票賣賣較大投資人與中福公司暨其內部人有明顯關連性,且特定群組成員間有大量相對成交情事,事後核交該部專員莊上逸分析後製作等情,業經證人莊上逸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分析報告所載案由內容可參,有關認定被告為本案相對成交情形分析內容,證人莊上逸證稱:「(相對成交情形分析內容是如何認定?提示分析報告第17-18頁)經查分 析期間,關連戶群組於96年1月2日等11個營業日,詳分析意見書18頁至22頁,有大量相對成交之情事」、「(在分析期間內,你所列出來相對成交情形,對於中福公司股票股價有何影響?)經查96年1月5日等6個營業日 中福股票盤中價格上漲之情事,詳分析報告9至14頁」 、「(你判斷活絡表象依據為何?)對關連戶群組於分析期間,96年1月2日等11個營業日,相對成交占各該營業日成交量達相當比例,詳分析報告第24到27頁」等語(原審100年6月30日審理筆錄),參以上開分析報告「拾壹、交易情形分析」3、相對成交情形分析部分:(3)查關連戶群組A(即以投資人法蘭斯公司、大鎣公司、謝祥光、林鉞、傅素嫈、傅天君、立輝公司為該關聯戶群組)於96年1月2日等14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中福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偏高,且有相對成交情形,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總成交量之比率亦偏高,合計相對成交9223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成交量18502千股之49.84%,已有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其後(四)統計分析表並列載有關群組A、B於分析期間各日相對成交情形及統計數據資料,經比對上開(四)統計分析表數據資料,可知上開(3)所稱「於 96年1月2日等14個營業日」,係指分析期間該A群組有為買賣中福股票相對交易行為之96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30 日、1月31日、2月1日、2月7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26日等14日(調查局卷1冊第22頁、第23頁),足見 分析報告所指關聯戶群組A有相對成交交易日,除公訴意旨所指㈠至㈥有違法相對交易之1月5日、1月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12日等6日外,尚有其他八日多筆相對交易行為之紀錄(然均非公訴意旨指訴有違法相對交易之行為)。 ②再觀諸其下(五)列舉上表【即上開(四)】所列關聯戶群組A於96年1月2日等11營業日相對成交明細列表,記載日期及相對成交筆數為96年1月2日2筆、96年1月3 日2筆、96年1月4日2筆、96年1月5日3筆、96年1月30日10筆、96年1月31日5筆、96年2月1日8筆、96年2月7日1筆、96年2月12日1筆、96年2月14日1筆、96年2月26日1筆等情(調查局卷1冊第24頁至第27頁),顯見上開分 析報告所載於96年1月2日等11營業日相對成交明細列表,或有包括但不限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上開違法相對交易日期之筆數,亦有不包括者(如公訴意旨指訴㈡96年1月9日之1筆)甚明。乃上開分析報告所做成「拾 參、結論」雖認「二、關聯戶群組A成員與中福公司暨其內部人有顯關聯性,該群族成員於分析期間買進及賣出分占中福股票總成交量51.60%及51.18%,買進或賣出中福股票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6年1月2日等14個營業日,另查96年1月5日等6個營業日該群組以 相同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造成中福股票成交價上漲之情事;該群組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9,223千股占 中福股票總成交量49.84%,其中96年1月2日等8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該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20%以上,起其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65%以上且超過200千股,有造成中福股票 交易活絡之表象,該群組買賣中福股票似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虞」等語,然據以認定有造成中福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數據,均係以分析期間內,就關聯戶群組A之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行為中,認定有相對交易之所有成交交易筆數總計交易股數及金額而分析得出上開比率或數據,綜合判斷上開分析期間,關聯戶群組A所有相對交易成交行為,並非以公訴意旨指述㈠至㈥違法相對交易11筆行為為分析判斷,故公訴人引用上開分析報告內容及結論證明公訴意旨指述㈠至㈥之相對交易11筆行為,係被告二人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目的,尚嫌率斷,難認可採。 ③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交易市 場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將各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納入考量,故實務上,就系爭股票交易是否活絡,係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所謂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表示系爭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也越趨活絡。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95年6月8日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07款規定:「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值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七、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及該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94年2月5日)第7條 規定:「(七)『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二、當日週轉率百分之十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原審卷第156頁、第163頁),足見案發時主管機關上開認定注意異常標準,係以櫃臺買賣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應達10%時,始達注意標準。 ④復質諸證人莊上逸亦證稱:「相對成交僅代表成交量相對集中於特定投資人,至於活絡表象的定義,應該是該股票於分析期間日均成交量進行判斷」等語,可知有關該各該股票於市場交易是否活絡表象之判斷,分析期間日均成交量進行判斷較為客觀有據,但中福公司股票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週轉率僅有0.35%,又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㈥所載相對交易行為各交易日依序分為0.1% 、0%、3.1%、1.3%、1.9%、0.5%,此有卷附中福 公司分析期間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可參(調查局卷2冊 第5頁、第6頁),則依前揭說明,中福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及上開公訴意旨指訴違法相對交易行為各交易日當日,均未達上開主管機關異常標準認定之數值。而質諸證人莊上逸到庭亦證稱:「(你在作分析報告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中關於活絡之表象要 件內,當時有沒有將中福公司股份總數列入?)沒有」等語(原審100年6月30日審理筆錄),是本案公訴人提出上開分析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僅係以被告二人利用相關群組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該股總成交量之比率偏高,認已有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未將上開重要判斷個股在當日交易市場是否有交易活絡表象之該股交易日日平均周轉率等要件分析及列入,自難憑為認定被告所為交易行為有造成市場活絡表象之意圖。原審法院依上開卷內交易紀錄查核公訴意旨指訴違法相對交易行為各交易日當日,中福股票日平均周轉率,亦均未達上開主管機關異常標準認定數值情事,亦無法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二人所為㈠至㈥之相對交易而成交行為,有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故依公訴人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公訴意旨指訴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交易行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㈢被告黃安中以其等為公訴意旨㈠至㈥以他人名義買賣中福公司股票相對成交行為,係基於被告黃安中期間與他人為中福公司經營權移轉商談需維持相當股數,然因傅天君、傅素嫈等人要求繼續使用其等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其始將上開帳戶持股賣出而再以其等使用其他人頭或公司名義證券帳戶買入而為相對交易行為,另為資金調度籌措現金,而為現股賣出而改以信用證券帳戶融資買入等相對成交交易等情置辯。然: ⒈有關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所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傅天君、傅素嫈等人所有證券帳戶,涉及公訴意旨指訴違法相對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行為部分,有公訴意旨㈠、㈡、㈣1等3筆相對交易(有關上開交易關係人、帳戶、委買 委賣、融資或現金、委買委賣價格、成交時間、股價、股數詳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㈣1所載)。茲檢視被告利用傅天君、傅素嫈等二人證券帳戶所為上開3筆相對交易行 為,均係現股委賣出售一方,且查於本案分析期間(即96年2月27日)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傅天君、傅素 嫈等人所有證券帳戶二人均未有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交易紀錄,此有卷附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公司99年11月25日康證城(99)字第0029號覆函、宏遠證券公司99年12月2日陳報 狀、大華證券公司99年12月3日(99)華證(法務)字第 02625號覆函、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99年12月3日元正南海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大華證券公司100年11月11日( 100)華證(法務)字第02600號覆函各1份(原審審查庭 卷第194、196、198、200頁;原審卷第207至208頁)可稽,故被告黃安中所辯有關公訴意旨㈠、㈡、㈣1等3筆 相對交易,其中將傅天君、傅素嫈等二人證券帳戶委託出售中福公司股票,係其等要求伊不要繼續使用其等二人帳戶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始為賣出其等上開帳戶內中福股票,再以伊所利用其他證券帳戶買入而維持其可掌控持股股數等情,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⒉被告二人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他人或公司名義證券帳戶,其中屬於信用交易帳戶之帳號有:1.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鑫豐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寶來復興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2.謝祥光部分:鑫豐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3.林鉞部分:寶來復興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大鎣公司:康和城中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其餘均為普通證券帳戶等情,有卷附信用交易前100 名投資明細表可參(調查局卷3冊第314頁);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公訴意旨㈠至㈥等11筆相對交易行為,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各該2筆相對交易,為該中 福股票全額交割期間,委託買賣方均證券帳戶之現金買賣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9筆相對交易之方 式,相對成交之委賣方證券帳戶均係以現股現金賣出,而委買方證券帳戶均係為信用帳戶融資買入,此有卷附傅天君大華證券帳戶交易中福股票明細資料、傅素嫈復華證券帳戶交易中福股票明細資料、法蘭絲公司寶來復興證券帳戶交易中福股票明細資料、法蘭絲公司群益中山證券帳戶2007年1月及2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大鎣公司康和城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謝祥光鑫豐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林鉞寶來復興證券帳戶之分戶歷史帳、法蘭絲公司元大仁愛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法蘭絲公司鑫豐證券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大華證券100年5月16日(100) 華證(法務)字第01012號函檢送立輝公司買賣中福交易 明細表、康和證券城中分公司檢送大瑩公司買賣中福股票明細資料、鑫豐證券公司100年6月27日鑫財字第0000000 號函送謝祥光買賣中福股票交易、寶來證券公司100年6月29日(100)保經復興字第04103號檢送林鉞買賣中福公司明細、大華證券公司100年6月29日(100)華證(法務) 字第01321號函檢送立輝買賣中福股票明細等資料可稽( 調查局卷1冊第30頁;原審卷第119-3頁、第89頁、第87頁;調查局卷1冊第55頁、第119頁、第106頁;原審卷第95 頁、第96頁、第99頁、第114頁、第114-3頁、第115-2頁 、第118頁、第119頁)。 ⒊再參以分析報告內容玖(一)製作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於分析期間買賣中福股票張數、價格等統計資料,被告黃安中於上開分析期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關係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證券帳戶買進賣出中福股票張數分別為9548千股、9470千股(調查局卷1冊第6頁),可證被告二人於95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26日期間利用他人或公司證券帳戶 買賣中福股票之成交數量差異不大,且買多於賣等情,與一般股票市場炒手以相對買賣成交方式造成市場活絡表象,藉以引誘不知情投資人誤判進場買賣股票後,再大量出脫得利等情不同,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係因與他人為中福公司經營權談判,為維持持有中福股票股票以及資金周轉,乃以持有他人名義普通帳戶現股出售,而同時轉為他人名義信用帳戶融資買入,取得現金周轉之目的,並非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所為等情,亦非無據,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公訴意旨㈠至㈥之以他人名義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違法相對交易犯行。 六、有關被告二人以他人名義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至㈥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相關各次買賣委託買賣價格、當時盤揭買進、賣出、成交價等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禁止 之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違法交易行為,茲查: ㈠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其 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99年度臺上 字第6323號判決、同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㈡參以證交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邁向國際化與自由化及促進交易制度更公平有效率、資訊更透明,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撮合取消兩檔限制採集合競價、盤中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收盤改採5分鐘集合競價、揭露未成交之最高一檔買進及 最低一檔賣出申報價各與張數資訊等04項措施,因鑑於揭露更多交易資訊,已係國際證券市場發展潮流,故證交所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乃衡酌國際主要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方式,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之最佳5檔買賣委託價量 新措施。所謂未成交最佳5檔價量資訊,就買方以言,即係 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之最高至第5高有買單之檔位價格與 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則為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之最低至第5低有賣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每次撮合後, 揭示未成交之最高5檔買進價量及最低5檔賣出價量資訊,投資人自92年1月起,投資人可經由資訊單機、網路或洽請營 業員代查詢「最佳5檔」買賣委託價量資訊,渠等所觀看之 交易資訊,並非撮合前資訊,而為個股撮合後結果,即剩餘未成交委託之最佳5檔買賣價量即時資訊(下稱5檔資訊),以供投資人參考,是投資人於投資時除可參酌股票基本分析、財務報表分析等相關資訊外,尚有5檔資訊得供下單判斷 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載㈠至㈥以他人名義委託買賣中福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意圖抬高中福公司股價而連續以他人名義高價買入該股股票之操縱市場交易行為,主要係引用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所附上開相關中福公司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等資料為據,並以委託買入價格高於當時盤中揭示前一筆成交價,作為認定委託買入價為高價之標準。然: ⒈公訴意旨所指㈠、㈡、㈥即96年1月5日、1月9日及2月 12日等3日,被告二人所為以傅天君、法蘭絲公司證券帳 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6千股、以傅素嫈、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1千股及以法蘭絲公司不同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342千股各筆相對成交行為,均僅有單筆買入中福股票交 易行為,此外,上開3日與公訴意旨指述㈢、㈣、㈤等 8筆違法交易行為間,亦非互為前日或翌日之連續交易日 期,而間隔數日以上,故依公訴意旨指述上開3日之單日 各筆買入中福股票交易行為,已無構成該條款連續多次大量買入客觀要件,自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違法相對交易行為。 ⒉公訴意旨所指㈢、㈣、㈤即96年1月30日、1月31日、2 月1日等3日,雖各分別於當日有2筆、3筆、3筆多次連續 買入中福股票交易紀錄,然檢視各該次當日買入交易盤中紀錄之分析,難認被告所為各次交易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中福股票之事實: ⑴公訴意旨㈢1:96年1月30日9時42分51秒以法蘭絲寶來復興證券帳戶,以7.80元1筆,委託買進250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檔價委賣價最低7.80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 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調查局卷2 冊第96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檔中揭示賣價最低賣 價委託買入,故該次以委託價7.80元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8.08元,當日均價7.7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28檔(因中福股票不滿10元,故以0.01元為1檔),僅高於當日均價1檔,亦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事。 ⑵公訴意旨㈢2:96年1月30日11時15分36秒以謝祥光之 證券帳戶,以7.71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檔價委賣價最低7.71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 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調查局卷2冊第97頁) ,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 入,故該次以委託價7.80元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 8.08元,當日均價7.7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37檔,並低於當日均價8檔,亦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事。 ⑶公訴意旨㈣1:96年1月31日9時28分19秒以林鉞之證券帳戶,以7.35元1筆委託買進433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 檔價委賣價最低7.42元、委買價最高價7.29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調查局卷2冊第100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檔中揭示賣價 之最低賣價及最高買價中間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 8.00元,當日均價7.3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65檔,並低於當日均價4檔,亦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事。 ⑷公訴意旨㈣2:96年1月31日9時36分29秒以林鉞之證券帳戶,以7.55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檔 價委賣價最低7.55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憑(調查局卷2冊第100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0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8.00元,當日均價7.3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58檔,並僅高於當日均價3檔,亦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 情事。 ⑸公訴意旨㈣3:96年1月31日9時56分36秒以謝祥光之證券帳戶,以7.45元1筆委託買進157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檔價委賣價最低7.45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 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調查局卷2冊第101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入 ,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8.00元,當日均價7.3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55檔,並僅高於當日均價6檔,亦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有「高 價」買入情事。 ⑹公訴意旨㈤1:96年2月1日9時35分55秒以法蘭絲公司 證券帳戶,以7.10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檔價委賣價最低7.10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 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調查局卷2冊第102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 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7.15元,當日均價6.9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5檔,高於當日均價11檔,亦無從因此遽認該筆交易有「 高價」買入情事。 ⑺公訴意旨㈤2:96年2月1日11時1分23秒以法蘭絲公司 證券帳戶,以6.99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檔價委賣價最低6.99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 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調查局卷2冊第103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 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7.15元,當日均價6.9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16檔,同當日均價,亦無從因此認該筆交易有「高價」買入情事。 ⑻公訴意旨㈤3:96年2月1日12時19分46秒以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以7.03元1筆委託買進455千股。查當時盤揭最佳5檔價委賣價最低7.03元,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 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可憑(調查局卷2冊第104頁),是被告既以當時盤中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 入,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再參以卷附被告黃安中辯護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中福股票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盤中最高價7.15元,當日均價6.99元(以當日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該委買價離盤中最高價檔為12檔,高當日均價4檔,亦無從因此認該筆交易有「高價 」買入情事。 ㈣總此,依公訴意旨指訴之被告各筆委買交易紀錄之數據資料分析,被告二人委託買進中福股票價格與大盤平均價格相當,且與當日最高價格有相當差距,亦均非當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是以被告所辯其等所為上開以他人名義買入中福股票交易行為,係參考當時盤中揭示買賣價所委託買入,並無炒作股價藉以抬高該股價格之意圖及行為,尚非無據。公訴人僅以被告二人委託買入價格高於盤中當時前1筆揭示成交價 ,認係構成連續委託高價買入之行為,自嫌速斷。依公訴人舉證,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公訴意旨㈠至㈥之以他人名義委託買入中福股票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意圖抬高股價交易價格所為違法交易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禁止操縱市場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71第1項第1款處罰之犯行,原審依法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原審判決理由中,肆之二之㈠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認為「可知該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客觀 上需有一人開2個以上帳戶,或以2個以上人頭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之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賣賣而成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則並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等語,然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立法意旨,實無 從導出行為人客觀上需有1人開2個以上帳戶或以2個以上 人頭帳戶結論。 ⒉原審判決理由中,肆之二之㈡之⑴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述㈠、㈡、㈥即96年1月5日、1月9日及2月12日等3日,被告二人所為以傅天君、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6千股、以傅素嫈、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1千股及以法蘭絲公司不同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342千股之各筆 相對成交行為,均僅係當日之單筆相對交易行為,此外,上開3日與公訴意旨指述㈢、㈣、㈤等8筆違法相對交易行為間,亦非互為前日或翌日之連續交易日期,而間隔數日以上,故單依公訴意旨指述上開3日之單日各筆相對交 易行為,已無構成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行為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之客觀要件,自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法相對交易行 為」。然而,所謂「連續」係指多次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31號判決),並非以日期連續為必要,否則,若行為人每次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後,間隔1日後再為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實質上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形式上並非原審判決所指連續每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因此脫免罪刑,豈符事理之平,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立法意旨。據上,原審判決容有誤解法令之情。 ⒊原審判決理由另以中福公司股票之日平均周轉率,認定中福股票日平均周轉率未達上開主管機關異常標準認定之數值,未有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然而,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既以綜合判斷分析於分析期間內,就關聯戶群組A之買賣中福股票交易行為中,認定有相對交易之所有成交交易筆數總計交易股數及金額而分析得出比率或數據,作成有造成中福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判斷結論,原審判決卻逕以「日平均周轉率」作為判斷有無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考量因素,忽略證交所中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就各項考量因素之綜合判斷分析,實有不當。 ⒋原審判決理由中,肆之二之㈡之⑶採信被告辯詞,認為其等係因與他人為中福公司經營權之談判,為維持持有中福股票股票以及資金周轉,乃以持有他人名義普通帳戶現股出售,而同時轉為他人名義信用帳戶融資買入,取得現金周轉目的,並非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所為辯詞,並非無據。然而,被告並未提出經營權移轉對象以供調查,原審判決在無任何證據材料佐證被告辯詞情況,遽以採信被告辯詞,已有不當。再者,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辯稱:有關公訴意旨㈠、㈡及㈣1等3筆相對交易,其中將傅天君、傅素嫈等二 人證券帳戶委託出售中福公司股票,係其等要求伊不要繼續使用其等二人帳戶買賣中福公司股票,始為賣出其等上開帳戶內中福股票,再以伊所利用之其他證券帳戶買入而維持其可掌控之持股股數等詞,然而,被告所為全部相對成交行為集中在未滿二月期間,行為手法均屬雷同,顯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原審判決卻採信被告辯詞、割裂其中3筆相對交易而為認定,亦有不當。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部分: 原審判決以剩餘未成交委託之最佳5檔價為參考資料,認定 被告並無「高價」買入之情形。然而,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 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58之3條第1項規定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採「集合競價」,第1款規定決定順序為「滿足最大成交 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等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861號判決)。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又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自91年間至今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如前所述,是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於前揭炒作股價期間買賣中福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主觀構成要件,應綜合被告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 其主觀犯意。查被告於前揭炒作股價期間,分別有如起訴書所記載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成交價,於盤中大量委託買進,其時間密集,數量(即股票張數)非少,占各該時段成交量之比率甚高(比率請參見起訴書所記載),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且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是由被告等人連續以最高價大量委託買賣股票,並以前開被告等人下單之價、量相佐,其等欲大筆成交中福公司股票,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掛進,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此抬高成交股價,其欲炒作股票、抬高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甚為明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實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九、茲查: ㈠上訴意旨指稱:「然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及立法意旨,實無從導出行為人客觀上需有1人開2個以上帳戶或以2個以上人頭帳戶結論」,雖非無見。然按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 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相近時間內以相當價格為相反方向買賣而相對成交,其外觀上雖有成交行為,但實質上,並未造成有價證券所有權實質移轉,而使得其他投資人誤信某種有價證券有交易活絡之外觀,而進場從事交易。相對成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意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以達拉抬特定股票價格意圖;客觀上應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之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方能達成同一人鎖定買進賣出之沖洗買賣。倘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目的,即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進行「當日沖銷」交易投資人雖在同一日內就同一檔股票有二次或多次相反買進、賣出行為,但並不必然即為同一買賣中之相對成交人,與「相對成交」係指一人兼為同一買賣之雙方當事人,並無實質經濟意義,僅利用該虛假交易「作價」、「作量」以欺騙市場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是 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行為,既係相對成交,自須有二個以上不同帳戶相對交易,始足成立;所謂連續,客觀上應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本案起訴意旨所指96年1月5日、1月9日、2月 12日,僅各一筆交易,且與其他交易日相隔四至二十一日,不僅時間、日期,無從認係連續,且僅各一筆交易,如何可認活絡交易情形之相對成交行為,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供法院審理、調查,是上訴書㈠⒈、⒉所指摘,難認可採。 ㈡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上開條項第2款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復於 同條項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相 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2個以上不同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 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款之禁 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定 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該次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11日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 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偽作買賣行為,仍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 規定所禁止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並非屬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 ㈢選任辯護人所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中福股票自95年7月21日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96年1月24日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方法(被證22、23),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覆知本院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再依本院函查調閱法蘭絲公司等人購買中福股票買賣資料結果,據鑫豐證券公司(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本院卷一第177頁 至第186頁)、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同卷188頁至第194頁、 第208頁至第212頁)函及函覆資料,對照卷附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中福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係95年6 月5日至7月19日期間,該犯行顯在本案之前,佐以選任辯護人所提被證4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940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情,堪認中福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經營權交易洽商情節,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起訴書所指之6 個交易日期,除1月5日、1月9日,中福仍為全額交割股,無法以融資方式購入,被告黃安中以現股方式購入外,其他4 個交易日,被告均係出售現股改以融資方式購入,各筆交易之「賣出股數所獲得之金額」均大於「買入股數所支付之金額」,且在證交所分析期間37個營業日中,被告總計買進股數9548仟股,大於賣出股數9470仟股云云,尚非無稽,洵堪採信。 ㈣又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股票,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唯一依憑。蓋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未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委託買進成交數量,即認上訴人意圖影響各該股價,已難謂洽。再依上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列表所載,其「委託、成交情形」欄所載委託買進數量及成交情形,固與事實欄所認定相同,然列表「集團成交數量」欄所載買進或賣出數量,除泰瑞公司82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及廣豐公司83年1月15 日之買進等部分外,其餘所載均遠多於「委託、成交情形」欄之買進數量,且其所佔交易比例似亦依集團成交數量與「當日總成交數量」欄所載數量計算,此與上訴人所稱應依委託、成交情形與當日總成交數量計算之比例,差距頗大。原判決就「委託、成交及情形」欄所載買進數量以外之「集團成交數量」買進或賣出情形,非唯事實欄及列表悉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未說明論列,則其遽認上訴人之集團成交數量達當日總成交量30%、40%或60%以上云云,即嫌失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613號判決)。原判決所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法 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將各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納入考量,故實務上,就系爭股票交易是否活絡,係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所謂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表示系爭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也越趨活絡」、「足見案發時主管機關上開認定注意異常標準,係以櫃臺買賣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應達10%時,始達注意標準」、「可知有關該各該股票於市場交易是否活絡表象之判斷,分析期間日均成交量進行判斷較為客觀有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金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可據(被證3),是原判決本於 法律確信,依卷內證據資料為上開認定,即非無憑,上訴書徒以㈠⒊、⒋論述,指摘原判決不當,主張推翻原判決論點,亦難憑採。 ㈤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目的在防止人為 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就該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而所謂「連 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且未限定應於盤中何時或收盤時為之。至所謂「拉尾盤」乃指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特定之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點為收盤前而言,此僅係抬高股價操作股票之手段之一,並非指僅有「拉尾盤」始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犯罪。此由上開規定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非「收盤價格」即明(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並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至明。該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原判決於此說明上揭規定,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則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準此,如前所述,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 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 ㈥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然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關於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 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利益。因之,是否成立本罪,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規範目的。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關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未表現於外,又行為人大都否認有此不法意圖,必須依賴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目的。又一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等語。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並非於法條文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主觀構成要件之外,另行增加(或補充)法條文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係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進一步闡釋法條文所定主觀構成要件蘊含之精義及完整之內涵,俾有助於正確判斷,符合刑罰謙抑原則。原判決就如何判斷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所為論敘說明,並無不合,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目的係使有價證券價 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蓋設置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在監督證券交易達到公平、迅速之目標,以健全資本市場及暢通投資管道,事關我國經濟正常發展,自不得以人為方式非法干擾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利用股票數量有限及集中市場大量迅速交易功能,炒作股票價格,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跟進,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即可成立上開罪名,且該罪係行為犯,並不以產生其期待之高價或低價或實際獲利為必要。原判決因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委託買賣怡華公司股票交易行為,主觀上有意圖操縱怡華公司股票股價,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未獲取任何利益,或有虧損,仍無礙其主觀不利意圖,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違法(最高法院102年臺上 字第168號判決)。 ㈦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無非係依憑買賣價格與同類股或大盤走勢有異,以及相對成交比例偏高等情況證據,惟上訴人等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是否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價格或以最高價格買入民興股票?及「平均買價」究為若干?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而獲得鉅額利益?均未見原審深入查證根究明白,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剖析及說明,遽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 ㈧準此,原審判決認定「公訴意旨指述96年1月05日、1月9日 及2月12日等3日,被告二人所為以傅天君、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6千股、以傅素嫈、法蘭絲公司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51千股及以法蘭絲公司不同證券帳戶委託買賣中福股票相對成交342 千股各筆相對成交行為,均僅單筆買入中福股票交易行為,此外,上開3日與公訴意旨指述㈢、㈣、㈤等8筆違法交易行為間,亦非互為前日或翌日之連續交易日期,而間隔數日以上,故依公訴意旨指述上開3日單日各筆買入中福股票交 易行為,已無構成該條款連續多次大量買入客觀要件,自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相對交易行 為」、「綜上,依公訴意旨指訴之被告各筆委買交易紀錄數據資料分析,被告二人委託買進中福股票價格與大盤平均價格相當,且與當日最高價格有相當差距,亦均非當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是以,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所為上開以他人名義買入中福股票交易行為,係參考當時盤中揭示買賣價所委託買入,並無炒作股價藉以抬高該股價格意圖及行為,尚非無據。公訴人僅以被告二人委託買入價格高於盤中當時前1 筆揭示成交價,認係構成連續委託高價買入行為,自嫌速斷。依公訴人舉證,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公訴意旨㈠至㈥之以他人名義委託買入中福股票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股價交易價格所為違法交易犯行」,核與卷內證交所檢附之資料相合,依被告等人成交金額、股數,與該等日期成交情形相對照,益見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㈡論述,僅提出個案判決之見解及本身對該條文之論述,並未依卷內待證事實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猶就原審證據取捨,依憑己意爭執,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核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