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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瑞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琪 指定辯護人 游蕙菁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本案係由公訴人以被告陳瑞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告詹尚閔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為由,於該案被告詹尚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詹尚閔嗣於100年12月28日經通緝),以書狀追加起訴,並於100 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追加起訴函之收文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是為合法追加之新訴,核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琪係「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與另案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另案通緝中)、執行副總經理陳永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以渠等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俱明知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及受託經理信託基金等業務,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所監督並亦具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即華信公司中部地區業務員劉慶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向告訴人林丁桃稱:華信公司有「投資分紅專案」,每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2 年為期,每月分配1%之紅利,2年獲利24%,期滿可收回本金,並提供華信公司本票及認證書供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投資5 單位即50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華信公司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嫌,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丁桃之指訴、另案被告陳永泰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慶輝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投資分紅專案說明書、入會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於94年間在華信公司兼職業務,並與劉慶輝同樣擔任兼職業務員,推廣華信公司之投資分紅專案,因其為劉慶輝之推薦人,依規定可獲得劉慶輝所招攬客戶之佣金,才會在告訴人入會申請書之「單位主管」欄內簽名,實際上對於劉慶輝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劉慶輝向告訴人介紹解說之過程。至於被告是在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得知「投資分紅專案」商品,說明會中介紹華信公司董事長詹尚閔資歷、華信公司背景,並展示華信公司購買之不動產照片、得標單、詹尚閔之不動產協會理事長證照、華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表示華信公司乃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買賣,獲利甚豐,因此該「投資分紅專案」可每月配發1%之紅利,且該專案之認證書上亦有律師見證,伊對該「投資分紅專案」內容之真實性深信不疑,也相信華信公司是一家正當經營之公司,伊與另案被告詹尚閔、陳永泰、劉慶輝就本案毫無犯意聯絡,更無行為之分擔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福興鄉○○路00號住處,經劉慶輝以華信公司業務員名義,招攬其參加華信公司之「投資分紅專案」,因而同意參與投資5 單位即50萬元,並於94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華信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約定投資至96 年12月18日止,告訴人並自95年1月5日起迄96年8月5日止,按時收到每期利潤5,000元(95年1 月5日當月份之利潤因含94年12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計95年1 月份全月之利潤,故該月份之利潤為7,097 元),惟自96年9月5日起,未再收到華信公司應給付之後續利潤,華信公司亦未於約定期滿日即96年12月18日返還告訴人50萬元本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79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彰檢他字2479卷第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彰檢偵續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慶輝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認證書影本、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暨本票影本、投資分紅專案說明書影本、華信公司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影本(見彰檢他字2479卷第8至11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1張(見彰檢偵續卷第25-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99年6 月3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福興福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8 號偵查卷─以下稱彰檢偵查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該「投資分紅專案」是否合於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暨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六、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 4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投資分紅專案」,實際上均為虛捏,華信公司並無實際從事或履行該專案中對投資人所聲稱之計畫內容及投資行為,而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華信公司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純屬另案被告詹尚閔、陳永泰、李劍虹詐騙投資人手段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彼等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彼等係犯詐欺取財罪,並就渠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在卷。佐以該項投資分紅專案,依「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記載按年利率百分之12給付紅利(見彰檢他字第2479卷第9 頁)及告訴人指證其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紅利5,000 元(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計算,該給付金額均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是以渠等既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雖專案內容中提及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或有給付紅利之行為,均屬其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難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準此,前開「投資分紅專案」既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項犯罪,則不論被告為華信公司之正職或兼職業務人員,亦不問其是否直接向告訴人推廣、介紹前開專案業務,甚至是否有因告訴人之參與而受有獎金利益,均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甚明。 七、再華信公司之組織架構為董事長、副董事長、資產管理部等3部門,資產管理部管3部門各設有總經理、經理、協理,業務員為公司最底層之工作人員,其業務員人數達數百人,業據證人李劍虹、呂政平於劉慶輝被訴案件中供述明確,並經認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號)。是此為數眾多之業務人員,對於公司決策內容、營運狀況及資金運用情形能否確實掌握知悉,顯屬有疑。訊之證人即華信公司副總經理陳永泰雖供承「投資分紅專案」相關簡介內容係屬虛構,華信公司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付款項,用於構買該專案所載之不動產,然亦陳明此一情形,乃華信公司業務人員所不知等語在卷(見彰檢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241 頁);此與一般公司關於所行銷之理財商品及其業務資金使用情形,多由少數高階主管與核心幕僚設計規畫,並為決策,至於負責行銷事務之業務人員,僅能透過公司內部銷售訓練及商品簡介進行瞭解,至於商品之設計規畫起因,乃至於資金之實際執行情形,未必能夠全盤瞭解知悉等情相符。又本案係由劉慶輝向告訴人招攬購買「投資分紅專案」,而劉慶輝雖自承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也有購買該專案,並出示相關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惟其事實上並未購買同一專案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第67頁背面)。然詰之證人劉慶輝亦證稱其在94年9 月間開始擔任華信公司業務員時,已求證確認華信公司之營業登記情形,並致電認證書上所載見證律師沈宏裕,確認該認證內容無誤,因而相信華信公司及該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分紅專案」應無問題,始向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好友推銷此一專案,惟於銷售過程中仍有遊說客戶之困難,故向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主管呂政平請教推銷方法,經呂政平建議可以自己也有購買之情形,向客戶推銷,然因劉慶輝財力有限,呂政平因而表示可以製作證明購買樣版,供劉慶輝遊說客戶,劉慶輝因而以該樣版遊說取信於告訴人,惟其並未將此推銷手法告訴被告,且在呂政平傳授上開行銷手法時,被告亦不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在相關案件涉訟之前,亦未見過被告,自始至終均僅由劉慶輝向其推銷介紹本案「投資分紅專案」等語相符(見彰檢偵續卷第21、22頁,他字905卷第18頁,他字4533卷第29、67 頁,原審卷第67頁)。訊之證人陳永泰復證稱未曾聽聞華信公司有以前述手法進行銷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是以劉慶輝對告訴人所為之銷售手法,顯非華信公司訓練業務員之行銷手段,而是呂政平個人而為之不當傳授,自難要求未經在場、亦未參與銷售之被告共負其責。況且本件之投資金額非低,而劉慶輝僅為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若非基於投資專案內容考量,實難認告訴人僅因劉慶輝自稱購買,即陷於錯誤而為參與。此外,被告僅介紹劉慶輝至華信公司兼職,至於本案之「投資分紅專案」簡介、說明均係劉慶輝至華信公司參加訓練課程時由公司所發給,依彼等作業樣式,劉慶輝只要將成交案件送回公司,無須事前向被告報備、通知,又因告訴人是第1 個向其購買本案「投資分紅專案」之客戶,是基於被告為其華信公司介紹人之身分,有將本案入會申請書交與被告送回華信公司,至於其所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暨本票均是直接向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行政櫃檯領取,亦據劉慶輝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足證被告對於劉慶輝之銷售情形,事前均不得而知,殆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信。遑論劉慶輝尚經以前開行銷手法雖有不當,但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確定,更難認與告訴人未有接觸、亦未向劉慶輝介紹說明本件「投資分紅專案」之被告,有何自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 八、至於被告雖於本案入會申請書之「單位主管」欄內簽名,然此係因被告身為劉慶輝之介紹人,依據華信公司規定,被告得以抽取一定比例之獎金,故依程序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以供華信公司辦理,因此才有實際招攬劉慶輝簽署為「經辦人」欄位,被告簽署為「單位主管」之情形,業據證人陳永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 頁)。再被告於94年間僅為華信公司兼職業務員,並介紹劉慶輝至華信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員之介紹人,至於華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主管則為呂政平,而劉慶輝決定向告訴人招攬本案「投資分紅專案」時,既無報備亦未向被告通知等情,均據證人陳永泰、劉慶輝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背面、第239 頁),參諸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內,確無投保單位為華信公司之紀錄,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月8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勞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89、91、92頁),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為華信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對於劉慶輝具有監督權限云云,應負共同責任,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及陳永泰、劉慶輝等人均將責任推給呂政平,使告訴人之損失得不到正義,且華信公司確有吸金行為,被告雖非直接銷售投資分紅專案給告訴人之人,但為劉慶輝之上線,並可因此獲取業績獎金,對於華信公司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非無所悉,至於其兼職人員身分,則與是否知悉華信公司違反銀行法一節無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補充說明被告於單位主管欄位簽名,並可獲取客戶投資金額百分之一的佣金,足認其客觀上非無行為之分擔,且以被告僅為業務員之身分,卻能以單位主管名義簽名於投資契約,顯見其人事制度異常,被告若不清楚公司運作,如何能簽訂契約表示將以固定收益給付投資人,是以被告應係以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參與實施犯罪,並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仍不得解免被告之詐欺罪責等語。惟查:㈠ 告訴人投資損失之獲償與否,本屬民事之損害賠償範圍,僅在認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時,可供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不能僅為告訴人獲償目的,強令被告擔負刑事責任。㈡本件「投資分紅專案」因係虛構不實之投資內容,華信公司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無給付紅利、償還本金之真意,是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有異,被告縱為該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亦無從成立前開犯罪,均詳前述。㈢被告依華信公司規定,基於劉慶輝介紹人身分在單位主管欄位簽名,並得以領取佣金部分,核係依循公司規定所為程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簽約給付之權,其對於投資方案具體內容之主觀認知及客觀權責情形,仍應以實際運作為準,尚難僅以前述簽名情形而為認定;又以被告之業務人員身分,既屬華信公司基層人員,而未參與相關決策與資金使用,自難僅因公司內部之人事運作,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同上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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