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林柏泓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李惠娟、陳瑞娟、林威辰、劉奕良、趙正毅、黃聖源(原名:黃建基)、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林逸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彪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碧珠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雪珠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立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緻嫻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向榮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國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歐德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正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源(原名黃建基)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宏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丞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馥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謝逸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林逸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783號、第11321號、
第13448號、第14315號、第14316號、第18543號、第19136號、
第23811號、第23813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第25494號、
第25495號、第27521號)、移送併辦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856號、第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彪、鄭碧珠、邵雪珠、葉向榮、李念國、黃聖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部分,及王宗立於主文附表編號四之(一)(二)、陳明豐於主文附表編號五之(一)(二)(四)、李緻嫻於主文附表編號六之(一)、李惠娟於主文附表編號九、林逸盛於主文附表編號十二、劉奕良於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一)至(八)、林威辰於主文附表編號十四之(一)等所示部分,均撤銷。
邱彪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鄭碧珠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雪珠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三「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王宗立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四之(一)(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陳明豐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五之(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李緻嫻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六之(一)「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葉向榮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緩刑)。
李念國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八「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附條件之緩刑)。
林逸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劉奕良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一)(二)(四)至(八)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以及陳明豐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五之(四)、李惠娟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九、劉奕良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三)、林威辰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十四之(一)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趙正毅緩刑貳年。
王宗立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明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緻嫻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子、關於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部分
一、邱彪曾有多次詐欺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3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見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86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且為協助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 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由該協定書附件
一已開發國家可透過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除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下稱碳資產)外,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經由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而中國係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市場商機龐大,又是全球最大CDM
投資市場,乃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臺灣碳放排交易推廣協會(下稱碳排放協會),並出任該協會理事長,碳排放協會復於94年5月間與東波創意有限公
司簽約,以新臺幣(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240萬元,委託該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
文電腦軟體,於94年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
放協會。
二、邱彪先於95年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
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邱彪)轉讓「碳排放交易
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
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
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1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95年6月20日,邱彪又與
王酉山、鄭碧珠(原名鄭雅容)、沈乃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邱彪
、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鄭
碧珠、沈乃方)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
意6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1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
業主體。
三、惟邱彪並無提出自有資金之意願,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股、CDM市場通路及碳交易平台電腦軟體作抵,且知悉各股東亦
均未能夠依約繳納股款,竟與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之鄭碧珠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先推由鄭碧珠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邱彪,再由邱彪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其向他人調借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之鄭碧珠000000000000帳戶,再將款項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萬元則自陽信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匯款至鄭碧珠匯豐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1,600萬元係自匯豐
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鄭碧珠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7月10日共有3,000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取得股款繳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3,000萬元資產負債表,
由鄭碧珠於負責人、製表處蓋章,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交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5年7月12日,該代辦業者將
前揭暫貸資金3,000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
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匯款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鄭碧珠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鄭碧珠帳戶,再由鄭碧珠帳戶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及匯款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陳雲嬌帳戶,返還暫貸資金。同日代辦業者並填具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上開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資產負債表、前揭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以此等申請文件表明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5年7月1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臺灣碳排
放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臺灣碳排放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業已充實,而於95年7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營事業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
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鄭碧珠),並將臺灣碳排放公司資本共3,000萬元-鄭雅容(即鄭碧珠)股款900萬元(90萬股,30%)、王酉山股款900萬元(90萬股,30%)、盧文義股
款600萬元(60萬股,20%)、沈乃方股款570萬元(19%)、邱彪股款30萬元(1%)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四、而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95年10月間邵雪珠前往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鄭碧珠的特別助理,處理該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鄒惠斌(由原審通緝中,又以下各部分事實敘及之共同正犯姓名,除本案上訴人等及通緝中未到案、未經起訴者外,均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契約審查業務之設計規劃,與再保、理賠、調查、保全業務之督導、管理及調整,及放款徵信、收息、催收、法務等業務(行政管理部),於95年11月間,經鄭碧珠延請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協助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因投資CDM清
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之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開始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後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並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始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復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邱彪為向中國購買碳資產,乃囑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鄒惠斌遂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鄒惠斌認購依英國法成立之GLOBALCARBON CAPITAL LTD.(中文名稱為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
司,下稱GCC公司)股份,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
508,32-38 Leman Street, London E1 8EW,資本額5,000萬英磅,發行股份1萬股,每股1英磅,並於96年2月15將股權
悉數移轉予邱彪,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邱
彪,鄒惠斌亦於96年4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原在統一
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之陳宏緯(原名陳堯文)於96年4月間經由邵雪珠介紹至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並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
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業務,及籌設成立「碳基金」等工
作。
五、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邱彪先於95年10月27日代理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就CDM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
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
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
理工作,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7
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7日內墊付24萬
人民幣,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
後,中碳公司負責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議。邱彪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
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GCC公司係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曾於事後之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經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由邱彪擔任GCC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
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惟仍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邱彪與鄒惠斌猶基於未經認許且未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前之95年11月21日,即由邱彪代理GCC公司,與鄭碧珠代表之臺灣碳排放公司
在臺北市○○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內簽訂購碳合約(
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由GCC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售予臺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邱彪另於95年12月5日代理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由華電(北京)
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
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
於8歐元,復於96年7月9日,由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一)項目登記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50,022
公噸;(二)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三)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四)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五)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六)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
六、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訂約購入之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再由GCC公司訂約出售轉讓予臺灣碳
排放公司後,邱彪與鄒惠斌復承上述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規劃出售碳資產,以每
噸10.26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之價格,每單位100噸,附一
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
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其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一)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
,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
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C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簡稱碳資產)96年所產出18萬噸及97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
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後交
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
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等文。
(二)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之購碳憑證,記
載投資人購買的碳權噸數,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
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資訊,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以上均由GCC公司核發,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及
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蓋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章。
(三)嗣改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其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97年產出90萬噸(或99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部分單位讓售甲方,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
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7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
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等內容。
七、又邱彪經由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王宗立認識後,於96年2月13日承上開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
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故意,與王宗立擔任代表人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
下稱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
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雖亦係外國公司,然簽訂
合作協議並非營業行為,王宗立意僅係利用其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推銷碳資產,並未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
為名銷售碳資產,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詳如後述)。另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鄒惠
斌、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下稱違法吸金),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非銀行業務及信託業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另邱彪則另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於上
述合作協議簽訂後,推由王宗立指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蔡永星、李惠娟(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並邀陳明豐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而自96年3月9日至96年4月26日
止銷售碳資產予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等8人(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
編號8.所示)。待96年4月26日以後邱彪與王宗立終止合作
關係,鄒惠斌亦離開,而陳宏緯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GCC
公司擔任執行長後,至96年7月底止,邱彪、鄭碧珠、邵雪
珠及陳宏緯仍承前犯意,先後招攬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購買資產(如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編號11.所示),
茲敘述如下:
(一)吳東慶於96年3月初經其前妻即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
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aiwan Emission Trading Corpora-tion(以下簡稱TETC)帳戶,96年3月12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
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
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
吳東慶,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
/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吳東慶;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吳東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
約應允之利息。
(二)王麗雲於96年3月間經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
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款22,57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
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王麗雲,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王麗雲;1年期滿後,王麗雲經陳明豐告知,前去
找邱彪辦理贖回,邱彪分期返還王麗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
(三)林佳硯於96年3月間經其外甥女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
碳資產,96年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9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
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林佳硯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林佳硯;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由吳東慶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邱彪請求贖回,邱
彪分期返還林佳硯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
(四)謝壹琳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3月間參加在臺北市福華飯店所
舉辦之說明會,會後於96年3月20日謝壹琳將購買碳資產之
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賣方為GCC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轉交給陳明豐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6單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
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謝壹琳,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
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謝壹琳;1年期滿後,謝壹琳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
朱敏芳經陳明豐告知,前去找邱彪辦理贖回,邱彪分期返還謝壹琳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轉交謝壹琳。
(五)游仲仁於96年3月初經其友人即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
中心講師蔡永星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減碳說明會,經蔡永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20日匯款至
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
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
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游
仲仁,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
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游仲仁;1 年期滿後,游仲仁找蔡永星辦理贖回手續,由蔡永星陪同前往找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游仲仁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利息。
(六)黃耀宗於96年4月間經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
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
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黃耀宗。
(七)石榮華於96年4月間經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
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
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回
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石榮華。
(八)楊子玉於96年3月間經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
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3月
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
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
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楊
子玉。
(九)刁迺妤於96年4月下旬經陳宏緯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
,於96年4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
,於96年5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
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十)劉芸爾於96年4月下旬經陳宏緯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
,於96年5月1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於96年5月8日匯款4,05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
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000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十一)翁娳娟於96年7月間黃名世業務團隊進來前,經臺灣碳排
放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於96年7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
日匯款1,029,8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
帳戶,以每噸542元,購買1,900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
,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650元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約20%(四捨五入)
。
八、黃名世係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濬公司)執行長,黃充生、鄭世寬係騰濬公司總經理,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潘勝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由黃名世負責決策(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統稱為騰濬集團)
,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96年3、4月間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承前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邱彪復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推由邱彪遊說黃
名世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經指派騰濬集團重要幹部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隨同邱彪、邵雪珠、陳宏緯夫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
儀式,再回國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
司4家公司負責人即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與臺
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再支付購碳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6年6月21日至
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
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嗣竑宇公司即
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
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
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
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
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2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3,000,000元至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邱彪並以GCC公司
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竑宇、宏睿、騰昶等投資公司,由邵雪珠代理GCC公司在臺灣碳排放公司內,將碳資產移轉登記予
附表壹之二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並在購碳憑證上用印認證。
九、黃名世所領導之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因無法支付
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月間結束營運宣布倒閉(其涉
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判決有罪確定),黃名世原欲自首,邱彪知情後遊說黃名世,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
司,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邱彪、陳
宏緯等人對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
資產未來商機,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遂加入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邱彪復另承上述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由
邱彪以GCC公司之名義與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
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
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
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
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為支付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邱彪並承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代表GCC公司與黃名世簽訂備忘錄,約定GCC公司同意協助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
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萬噸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
得部分之35%,黃名世則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
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
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開發及碳資產。GCC公司經黃名世協助取得之97年所產出99萬噸及98年所產出45萬噸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嗣因竑宇等4家
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共匯款35,519,699元至約
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投資申購碳資產,另一家鴻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遂於96年8月5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實
際購買之碳資產合計64,881噸,臺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及第5條規定,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臺灣碳排放
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同
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15.55歐元之
價格賣回給臺灣碳排放公司。
十、96年8月2日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即承上述犯意,先由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黃
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自96年8月初
起陸續進駐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
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另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
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7樓皇冠大樓
辦公室作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為副總經理助理,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一)Aubrey團隊,即黃充生團隊,黃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二)Tim團隊,即陳志中團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
李佳豪、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書(原名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三)Jockey團隊,即鄭世寬團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孫慧茹。(四)Victor團隊,即潘勝南團隊,潘勝南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專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五)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另96年9月間,黃英城經友人張瓅月(對外自稱張婷)
介紹,及鄭碧珠、邱彪面試後,亦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並蔣大偉離開後,經推舉為該組團隊之業務主管。嗣於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張博鴻、李浤編、吳信聰亦陸續離職退出,曾吉鴻歸至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底離職退出,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均於97年1月31日離開退出。
十一、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黃英城等業務團隊於各自在職期間,均加入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上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初起至97年3月5日止,招攬張孫
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匯款、簽約)、陳宇湘、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楊文雄、黃麗錚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將投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鄭碧珠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黃麗錚是與由邱彪GCC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
約書,楊文雄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
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
向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
號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1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
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12%至20%。邱彪亦依據經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CC公司名
義核發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其中:
(一)投資人張孫意、陳曉菁是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江長信、王智凱是屬潘勝南團隊。
(二)投資人孫慧茹是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卉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張勝紘是屬鄭世寬團隊。
(三)投資人李君賢是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明穎、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崇守、陳嘉若、陳嘉敏、李佳豪均屬陳志中團隊。
(四)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黃相惠名義匯款)、李芷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黃充生團隊。
(五)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
(六)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名宋心芳名義簽約、匯款)、宋心蕊(宋心芳妹妹)是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李明玉招攬投資碳資產,黃英城、李明玉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
十二、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之某日起進入GCC公司之後,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陳宏緯乃於96年6月底
、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
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並於96年7月7日GCC公司
與普華律師事務所簽訂「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由普華律師事務所派員協同開曼律師在開曼申請與註冊主基金與子基金,及提供基金募集要項討論及檢閱、擬定基金募集之最初內容架構、依臺灣法律規定在臺灣進行私募的法律諮詢、依GCC公司需要,提供GCC公司諮詢顧問、安排基金保管機構、投資經理人、審閱開曼律師擬稿之基金申請文件、註冊文件及合約等服務,普華律師事務所即指派翁士傑律師負責,GCC公司即由陳宏緯負責,共
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基金;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Greenhouse Carbon Fund兩家公司,於96年8月15日登記
註冊生效,再由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2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下稱光合碳基金)為臺灣投資人得直接投資購買之基金,而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光合碳基金轉投資之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至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3人,分別持有34%、33%及33%,基金經理
人為GCC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
行(下稱富通銀行),並由陳宏緯代表光合碳基金、
Greenhouse Carbon Fund向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
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
十三、依據光合碳基金之投資說明書,GCC公司為基金經理人,
年報酬率為投資淨值1.8%,在每個會計年度並享有20%
的操盤績效分紅,邱彪持有GCC公司97%股份,為最大受
益者,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申請開立基金帳戶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為審查核准開戶與否,遂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提供邱彪無犯罪之紀錄供查核,富通銀行即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15日、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邱彪提出證明文件。詎邱彪明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避免因有犯罪前科無法申請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乃曲意向警察機關申請特定期間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非並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轉交申請基金帳戶銀行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
持股者即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而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並由富通銀行於96年12月10日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邱彪以此虛偽行為,使光合碳基金之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並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受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而上述由富通銀行擔任基金保管銀行之光合碳基金,是屬開放型基金,最低申購金額是8萬歐元,閉鎖期一年,投資者申
購8萬歐元以上之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是匯至富通銀行指
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另
為招攬小額投資人,邱彪同時亦基於違反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犯意,規劃投資者申購投資額低於8萬歐元及投資者超
過35個人部分,另行將款項改匯入京華山一證券向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十四、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惟彼等對於邱彪虛偽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轉交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者並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證明,並不知情),詎仍與邱彪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即由臺灣碳排放公司進行印製光合基金DM、購買光合基金網域,及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等工作後,上網介紹光合碳基金,並由邱彪、陳宏緯對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由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依邱彪指示之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
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或匯款、投資人超過35個人部分
,匯至京華山一證券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模式,持公司印製之廣告對外介紹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並先後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
(一)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臺灣碳排放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李明玉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歐
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
Limited-Globa 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
(二)96年12月間藍居福經劉根龍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招攬藍居福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藍居福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816,000歐元,匯至渣打銀
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
十五、嗣經人向富通銀行檢舉邱彪並非無犯罪紀錄之人,富通銀行於97年1月8日將有關邱彪曾經判處罪刑之建議內容及刑事判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宏緯(Frank),詢問光合碳
基金之基金經理人GCC之最大股東邱彪與該判處罪刑之邱
彪是否同一人,陳宏緯得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後,遂於97年1月30日與邵雪珠聯名出具請求退還投資款信函,吩
咐賴美蘭(Phoebe)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富通銀行將投資人匯入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退還投資人,97年2月4日賴美蘭又以電子郵件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儘可能於舊曆年過年前退還投資款,富通銀行遂於97年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
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
楊文雄,97年2月19日將投資人藍居福匯入渣打銀行香港
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藍居福;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歐元,匯回
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歐元,藍居福投資匯入金額為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00歐元),匯回金額為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63,990元,97年2月25日李明玉簽擬
退回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交黃英城簽核後轉送臺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邱彪,由邱彪補差額予楊文雄、藍居福(97年3月13日退差額)。
十六、鄭碧珠嗣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邵雪珠、陳
宏緯亦於97年2月間(97年2月4日之後至97年2月19日前間)經邱彪解任離開。之後邱彪再與黃英城、李明玉承前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經李明玉向楊文雄招攬推銷,使楊文雄又於97年3月5日將前揭申購光合碳基金退回款項及邱彪所補之手續費差額共81,778.21歐元,加補匯率共81,840歐元,匯入花旗銀
行台北分行GCC帳戶購買碳資產,並由邱彪代表GCC公司與楊文雄,連同前次申購金額22,320歐元,共104,160歐元
,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以每噸14.88歐元,向
GCC公司購買70單位,7,000噸之碳資產,委由GCC公司代
為操作買賣,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24日為期1年,
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20%價格賣回GCC公司,獲利20%。
十七、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因查悉邱彪涉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等金融商品等業務,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搜索,在現場查扣如附表壹之三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一、王宗立(英文名Edward)與鄒惠斌(英文名Jeff)、香港人EVEN、美國人WILLIAN、PATRIC合作成立交換商機據點,由
王宗立租用華視大樓臺北市光復南路102巷7樓之2成立百利
安德商務中心,開設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利安德公司,95年11月7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潘清潭
),另以辦公桌為出租單位,由王宗立之妻李緻嫻(英文名Michelle)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代表人訂立契約分租予各方之業務人員,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英檢及開辦時間管理、自我激勵、超級閱人術、成功術、行銷、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等課程,王宗立復於96年1月間陸續聘僱之蔡永星
(英文名Eugene)、洪詠婕(英文名Jessica)擔任講師講
授;葉向榮(英文名Neil)則經王宗立邀約於96年初同往台灣碳排放協會聽有關全球暖化碳排放減量商機,繼於96年3
月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座位,瞭解碳資產的商機及交易規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因而成為王宗立人等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
二、王宗立於96年2月13日代表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與GCC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後,96年4月間因鄒惠斌離開GCC公
司及臺灣碳排放公司,當月下旬王宗立亦與邱彪終止合作關係。而王宗立、鄒惠斌、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李慈娟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銷售、顧問境外基金,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惟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李慈娟對於王宗立、鄒惠斌在DM、網路所刊登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刊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Barclays Bank PLC」是虛偽不實,均不知情),另王宗立、鄒惠斌、葉向榮亦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王宗立、鄒惠斌、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李慈娟均基於違法吸金、經營信託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宗立、鄒惠斌、葉向榮復另基於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宗立、鄒惠斌商議設立境外基金招攬國內投資人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碳排放交易,並邀請葉向榮評估及擔任境外基金籌設經理人,以王宗立及其妻李緻嫻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為基金銷售行政作業中心,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蔡永星、洪詠婕、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及分租該處之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及其他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則擔任銷售之人員,另王宗立亦邀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由陳明豐在所架設之易
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馬堪源、盧靖錞(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
案加盟協議書,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鄒惠斌再僱用李緻嫻之妹李慈娟(英文名字
Caraol)處理曼德琳碳基金小額信託行政事務,負責(1)將
投資人填寫用印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後,影印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連同客戶投資款入帳之銀行帳戶明細、身分證影本、匯款水單留存,及將客戶資料鍵入建檔,並製作入帳確認單建檔,再列印出來,與其中一份信託契約書郵寄或由招攬客戶之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填寫之基金申購書及匯款水單掃瞄並E-mail給[email protected],(2)「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
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達申購標準時,依指示會同李念國律師或李念國律師指派之助理人員匯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製作申購基金通知單及該次申購之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
寄送給客戶,(3)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李念國律師通知
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酬,匯入投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回指定帳戶。而陳明豐亦委由盧靖錞處理投資人申購事宜,並指示黃慧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辦公室處理曼德琳碳基金行政事務,負
責將客戶填寫用印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基金申購書於確認人別資料、金額無誤及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Caraol李慈娟處理,及依陳明豐指示將王宗立寄送過來之電子郵件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相關訊息轉寄給各客戶。
三、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
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下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Investment Manga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TAO公司)
、Objective Adiminstration Limited(下稱Objective公
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
12月31日止),並指示李緻嫻上網尋得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律師,以為該三家境外公司認證。嗣於96年5月18日
,鄒惠斌指示李緻嫻、李慈娟、葉向榮三人至高盛法律事務所,由葉向榮將鄒惠斌所交付之上開註冊證明文件交予何岳儒律師認證,並代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與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何岳儒律師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相關文件經何岳儒律師認證簽核後,即交予李慈娟攜回再由鄒惠斌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
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及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100,000歐元,基金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為一般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基金經理人TAO公
司,行政管理為Objective公司,為短期投資,投資第一年
即可申請回贖,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基金投資「碳減排額」(CERs)之處分價格而有一定成數之績效分紅。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鄒惠斌、王宗立及葉向榮亦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至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鄒惠斌原找日盛銀行辦理前開信託業務,惟經拒絕,改以找律師作為民事信託之方式辦理。鄒惠斌乃透過日盛銀行信託部員工潘莉臻轉介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李念國律師,提供由高盛法律事務所認證有關基金設立的文件及基金登錄編號,委請李念國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鄒惠斌並將基金說明書、基金設立登記書等資料交予李念國,讓李念國了解曼德琳基金之性質,及告知投資報酬率為12%及領回方式。李念國經說明後,亦加入上開王宗立等人關於違法吸金、經營信託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千分之2收取費用,應允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
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並依信託法所規範之民事信託法律關係,撰寫信託契約書,記載甲方(小額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將其資金交付信託乙方(李念國律師),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接著即於96年6月22日前往兆豐
銀行忠孝分行,與依鄒惠斌指示前來之葉向榮、陳佳慧夫妻會合,由不知情之陳佳慧與李念國律師簽訂由李念國律師撰擬之信託契約書,再由李念國持前開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收受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款項,投資人將申購金額外加千分之2李念國收受之手續費後,直接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內,或自行將新臺幣轉換為歐元後,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帳戶內,而於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安圭拉完成相關註冊登記後,96年5月
下旬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即以MPT集團名義,
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基金操作團隊及合夥伴對於該產業的佈局已超過5年,從項目的開發、CERs的協助
取得、機器設備的協助引進、碳減排專案的融資及買賣…皆有完整的產業佈局,從而取得低於市價之初級市場價格。基金操作團隊具碳交易市場資深經驗者,另具對沖基金、固定收益基金、大眾物資交易、國際貨幣及國際金融市場至少10年以上經驗。建議最低申購金額5萬歐元、管理費:年報酬
12%以下彈性計收。曼德琳基金交易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96年5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0000000、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
、行政管理機構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
Administratio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admin@m
andarin-fund.com」「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s至少有22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銀行
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內容之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惟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
訂合約並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其
設於英國BARCLAYS BANK之帳戶亦僅為一般帳戶,非基金保
管帳戶。嗣經EFG銀行獲悉上開訊息,遂由該銀行之新加坡
分行於96年6月底、7月初委請廖芳萱律師事務所於96年6月
25日及7月2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聲明EFG
銀行並非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並請該基金公司立即更正,鄒惠斌始指示李慈娟於96年7月19日以後某日再度
委請何岳儒律師代為撰寫聲明函,致函更正聲明係因行政單位將EFG銀行誤植為曼德琳全球基金之保管銀行,該公司已
將出現EFG銀行文字予以刪除,之後網路訊息、文宣、基金
說明書即改列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96年5月下旬陳
明豐經王宗立邀約加入後,陳明豐將王宗立所交付之已更正之「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等相關訊息之文宣資料及獲利20%,年報酬率100%之訊息刊登在其所架設之Year
Full國際財經網上供人瀏覽,同時亦刊登聯絡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0段00號5樓之2及
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新竹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
(廖益賜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台中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盧靖錞),高雄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高永昌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以供有意投資之人詢問及申購,邀盧靖錞、馬堪源參與,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
六、王宗立、鄒惠斌、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自96年6月初起至97年1月31日止,於各自參與期間起,共同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銷售外國公司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招攬下列投資人:
(一)96年6月初至97年1月22日,附表貳之一所示投資人黃楊六妹、楊玉愛、張炳文、林淑娥、石榮華、楊子玉、謝芬蘭、邢運蘭、宋孝祖、邱陳淑惠、張伍榮等人經招攬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及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
),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招攬之業務人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並取得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茲敘述如下,
1.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是分別於96年6月、7月間,經由陳明豐之介紹招攬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陳明豐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黃馨慧確認、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李慈娟處理;黃楊六妹尚未贖回,石榮華則於96年底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2日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匯款11,127.53歐元(扣除手續費)至石榮華指定帳戶
。
2.張炳文是於96年6月下旬經由網路所刊登之曼德琳全球碳基
金訊息撥打電話詢問陳明豐,經告知年報酬率保證至少12%,陳明豐並將投資申購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張炳文填寫後,張炳文再將填妥之申請表連同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寄送給陳明豐,辦理相關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張炳文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96年12月間張炳文經陳明豐通知投資申購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以申請贖回,並告知可以回贖款繼續投資,且於97年1月29日前申購,可
於97年6月底贖回本金及12%報酬,張炳文則於97年1月29日將贖回款項12,500歐元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
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
3.投資人楊子玉於96年6月間,經友人盧靖錞偕陳明豐前往臺
中市沙鹿區楊子玉住處,由陳明豐對楊子玉說明及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有固定12%之年報酬率,並將DM資料及空白基金申購表交予楊子玉,楊子玉又將此訊息告知姊姊楊玉愛,楊玉愛於96年6月25日委請楊子玉匯款、填寫申
購表等相關資料,再由楊子玉送交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楊子玉本人亦於96年7月25日匯款,填寫申購表後,
將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申購表送交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5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嗣楊玉愛、楊子玉則係取得12%報酬,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3日匯款2,225.64歐元至楊玉愛指定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5,930.36歐元至楊子
玉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
4.林淑娥、潘金戀、張伍榮是先後於96年6月、7月、11月間由盧靖錞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報酬12%,並由盧靖錞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林淑娥等人填寫後,連同其等匯款單據送交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林淑娥、潘金戀取得12%報酬,由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2日匯款2,930.35歐元、4.29歐元至林淑娥指定之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1,200歐元至潘金戀指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張伍榮則係尚未贖回本金及報酬。
5.投資人邢運蘭是於96年8月間,由馬堪源提供曼德琳全球碳
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由馬堪源協助邢運蘭填寫基金申購表,再連同匯款單據送交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本金及報酬均已贖回。
6.投資人謝芬蘭是於96年8月間,由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
基金投資訊息、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先後於(1)96年8月7日及96年9月17日分別匯款40,025歐元及60,025歐元(二次應各扣除手續費25歐元),(2) 96年11月6日匯
款96,574.04歐元,(3) 96年11月23日匯款10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
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100,000歐元於96年底
經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
戶於97年1月22日匯款111,870.64歐元(扣除手續費)至謝
芬蘭指定之帳戶,第二筆、第三筆投資,均尚未贖回。
7.投資人宋孝祖是於96年8月間,經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
基金投資訊息、推薦,告知半年報酬12%,及於96年9月14
日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並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洪詠婕提出之基金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後,同日宋孝祖自行前往銀行匯款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
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 年11月間,王宗立以電話遊說宋孝祖再投資申購曼德琳
全球碳基金,數日後王宗立、洪詠婕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宋孝祖辦公室,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宋孝祖填寫,宋孝祖並於96年11月7日又匯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於97年1月2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111,845.64歐元(扣除手續費),第二筆投資於97年4月15
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4.93歐元(扣除手續費)。8.投資人陳邱淑惠是於96年11月間,由陳莉英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年11月7日匯款45,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尚未贖回本金及利息。
(二)於96年6月22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立後,招攬
投資金額未達5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
之投資人張玉、陳順良、袁國大、張瑞妙、楊文凱、林秀卿、葉青青、詹惠安、張立菁、苗臺生、曾春貞、許舜芳、盧春枝、林佳頤、陳淑霞、楊惠娟、林詠翔、陳春美、葉媛韻、趙俊傑、蔡永星、鍾玉琴、蔡素萼、李慈娟、林碧玉、歐紋秀、紀阿滿、陳涵英、陳德蘭、陳德望、余伯偉、邱麗娟、林宜葳、陳碧、李惠香、洪玉燕、李玟瑩、林雅玲、周懷之、周麗麗、李美屏、彭文揚、廖珮蘭、張淳惠、尹美祥、邵子瑜、陳文惠、田容禎、常偉、盧棟松、邱惠如、李惠英、陳筱雯、程玉梅、金濟民、倪美娥、李玉蓮、李宜靜、蔡美玲、施淑美、杜環珠、林千筠、許道筠、譚景雯、李俊龍、王建允、林月嬌、董銘華、林聖彬、陳少君、郭敬群、楊秉豐、紹桶華、張正佶、陳書聰、程錦淑、洪銓英、林淑美、陳春蘭、李冠漢、劉采箮、郝郁真、張月紅、許寧櫻、李貴真、林思妤、林思岐、蔡何美英、高彩霞、呂素芬、江蔡明珠、魏鳳珠、沈秀瓊、林銀星、潘靜雅、林栵瑀、陳惠英、駱詠潔、江玉葉、張國萬、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申瑜珍、魏欣如、魏祥道等投資人(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金,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將空白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及「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契約書寄送予投資人填寫用印,投資人於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連同匯款單據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或由業務人員面交予投資人填寫用印後,連同投資人匯款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確認款項匯入、核對無誤及登錄後,李慈娟再將投資人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訂,約定投資人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匯入,委由李念國律師以設立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集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標準代為申購,以達投資人投資基金之目的,李念國律師並出具信託確認單,與雙方用印完成一式二份信託契約書其中一份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寄送給投資人或交由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Objective公司則於收到「李念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匯款證明後,先寄送信函予投資人確認申購基金之相關紀錄是否無誤,且於依據「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指示申購基金後,核發基金申購通知單及申購確認書予投資人。其中,
1.經由陳文惠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張玉於96年7月下旬經陳文惠介紹,前往百利安德商
務中心由王宗立解說,並由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張玉填寫,及陪同匯款,協助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 000歐元;之後張玉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洪永捷、
蔡永星講課,洪詠婕與張玉聊到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細節,96年9月17日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
陪同匯款,及96年11月2日由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
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先後又投資申購20,000歐元、25,000歐元;張玉亦邀其姊姊投資,於97年1月21日,張玉
及其姊姊由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張玉之姊姊以其女兒郝郁真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張玉前開三次投資,97年1月22日經通知贖回第一次
、第二次投資,未贖回續委託;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
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玉指定之帳戶。郝郁真投資則尚未通知贖回。
(2)投資人曾春貞於96年8月24日經陳文惠介紹,及邀往百利安
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洪詠婕解說、招攬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辦理申購手續,曾春貞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曾春貞未贖回續委託。
(3)投資人李玟瑩於96年11月2日經陳文惠介紹,告知一年贖回
,報酬率12%,並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解說碳基金之說明會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經洪詠婕幫忙匯款,投資申購6,5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
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
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玟瑩指定之帳戶。
2.經由馬堪源介紹而投資者:
投資人袁國大於96年7月間經馬堪源介紹、招攬,告知一年
贖回,報酬率12%,並由馬堪源幫忙先後於96年8月2日、96年8月29日匯款5,000歐元、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
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7年1月23日匯入袁國大指定帳戶
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14.5歐元)。
3.經由尤建發介紹而投資者:
(1)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7月間向陳順良
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順良填寫用印,陳順良則於96年7月3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順良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7年1月23日匯入陳順良
指定帳戶22,381.27歐元(扣除手續費)。
(2)楊文凱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詢問尤建發意見後,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經楊文凱匯款及填妥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
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楊文凱指定帳戶33,600歐元。
(3)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林秀卿
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秀卿填寫用印,林秀卿則於96年8月10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林秀卿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林秀卿指定帳戶22,400歐元。
(4)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詹惠安
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詹惠安填寫用印,詹惠安則於96年8月16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詹惠安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詹惠安指定帳戶33,600歐元。
(5)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張立菁
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立菁填寫用印,張立菁則於96年8月1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張立菁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張立菁指定帳戶22,400歐元。
(6)投資人許舜芳於96年8月間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請尤建發
瞭解後,由尤建發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舜芳填寫、用印,許舜芳於96年8月3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許舜芳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許舜芳指定帳戶
16,800歐元。
(7)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9月間向陳春美
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春美填寫用印,陳春美則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春美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陳春美指定帳戶11,200歐元。
4.經由盧靖錞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張瑞妙於96年8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一年
贖回,報酬率12%,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瑞妙填寫用印,及於96年8月8日自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張瑞妙未贖回續
委託。
(2)投資人盧春枝於96年9月間經女兒盧靖錞介紹,並由盧靖錞
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春枝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2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
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
及報酬12%,盧春枝未贖回續委託。
(3)投資人歐秀紋於96年9月間經盧靖錞介紹,並由盧靖錞將空
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歐秀紋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
17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
酬12%,歐秀紋未贖回續委託。
(4)投資人陳碧於96年10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報酬率12%,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碧填寫用印,及於96年10月22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
(5)投資人林淑玲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玲填寫用印,及林淑玲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6日匯款7,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7,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
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
(6)投資人張淳惠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淳惠填寫用印,及先後陪同張淳惠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6日及97年1月23日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30,000歐元;前二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淳惠指定之帳戶,第三次投資尚未贖回。
(7)投資人李玉蓮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李玉蓮於96年11月26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
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玉蓮指定之帳戶。(8)投資人蔡美玲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蔡美玲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29日匯款6,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
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蔡美玲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
(9)投資人施淑美於96年12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施淑美填寫用印,及施淑美於96年12月7日匯款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
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
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施淑美指定之帳戶。
(10)投資人李貴真於97年1月間經張育如介紹,由盧靖錞說明及
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貴真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
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
(11)投資人蔡何美英於97年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將空
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何美英填寫,於97年1月22日
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尚未贖回。
(12)投資人江蔡明珠於97年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
、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盧靖錞送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
贖回。
(13)投資人魏鳳珠於97年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
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靖錞送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
回。
5.經由陳明豐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淑霞於96年9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
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淑霞填寫,於96年9月13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
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3.8%,17,070歐元,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陳淑霞指定帳戶。
(2)投資人蔡素萼於96年9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
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素萼填寫,於96年9月17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5,600歐元,同日由「李念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蔡素萼指定帳戶。
(3)投資人楊秉豐於97年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
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楊秉豐填寫,於97年1月11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4)投資人張正佶於97年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
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正佶填寫,於97年1月17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5)投資人林淑美於97年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
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美填寫,於97年1月18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尚未贖回。
6.經由王宗立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鍾玉琴於96年9月間經某不詳成年友人邀約前往百利
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某不詳成年人介紹及告知利息較銀行利率優渥,王宗立再請鄒惠斌解說,鍾玉琴於96年9月
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1,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鍾玉琴未贖回續委
託。
(2)陳德蘭於96年9月間經王宗立介紹,先後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匯
款2,000歐元、7,000歐元、1,000歐元、1,000歐元、1,000
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行自己由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填寫後,連同前揭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2,000歐元,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帳戶
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德蘭指定之帳戶,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之投資尚未贖回。
(3)投資人洪玉燕於96年10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96年11月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
契約書,並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後,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
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洪玉燕指定之帳戶。
(4)投資人尹美祥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
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
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尹美祥指定之帳戶。
(5)投資人邵子瑜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13日匯款3,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3,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
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邵子瑜指定之帳戶。
(6)陳文惠經王宗立、鄒惠斌介紹,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匯款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
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
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文惠指定之帳戶。
(7)投資人邱惠如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蔡永星邀約前往參加由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說明會,之後蔡永星再度以電話招攬,邱惠如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先
後經由蔡永星、Jessica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邱惠如,並由蔡永星協助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惠如指定之帳戶。
(8)投資人林聖彬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與王
宗立認識,經王宗立介紹投資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加說明會,由王宗立、蔡永星介紹、招攬投資,林聖彬於97年1月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蔡永星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處理。尚未贖回。
(9)投資人李冠漢於97年1月間經王宗立、蔡永星介紹及邀往百
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再由王宗立、蔡永星解說、招攬,李冠漢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蔡永星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填寫,再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尚未贖回。
(10)投資人金濟民於96年11月間經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友人介紹及邀往與王宗立碰面,由王宗立解說碳基金,金濟民亦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友人倪美娥,二人於96年11月26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由金濟民該名女性友人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給金濟民、倪美娥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二人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金濟民、倪美娥各自投資申購1,000歐元、7,000歐元,二人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
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金濟民、倪美娥指定之帳戶。
7.經由陳德蘭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德望於96年9月間經妹妹陳德蘭介紹、推薦,並由
陳德蘭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德望填寫,於96年10月1日陳德望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後,陳德蘭將陳德望填寫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陳德望投資1,000
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德望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邱麗娟於96年9月、10月間,經陳德蘭介紹、推薦,
及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麗娟,再依洪詠婕所交付之範本協助邱麗娟填寫用印後,連同邱麗娟自行於96年10月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之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邱麗娟投資2,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
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
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麗娟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李美屏於96年10月間經陳德蘭介紹,邀往聽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介紹、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觀,由洪詠婕解說、推薦,李美屏於96年11月2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
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陳德蘭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美屏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
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美屏指定之帳戶。
8.經由黃統明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余伯偉於96年9月、10月間,經黃統明邀往百利安德
商務中心聽蔡永星、Jessica(洪詠婕)解說、推薦曼德琳
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王宗立告知有12%之報酬,原則上投資一年贖回,實際上半年即可贖回,並於96年10月2日、96
年11月5日,由蔡永星陪同余伯偉匯款23,000歐元、3,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余伯偉,由蔡永星協助填寫用印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6,000歐元、;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
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余伯偉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李惠香於96年10月間,經黃統明介紹、招攬,並於96年10月24日幫忙李惠香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
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惠香指定之帳戶。
9.經由陳莉英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菡英於96年9月間,其姊姊陳莉英經王宗立邀往百
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經由鄒惠斌解說後,介紹陳菡英投資,陳莉英亦出資2,000歐元,於96年9月19日由陳莉英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蔡永星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陳莉英拿給陳菡英簽名,再連同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9日陳菡英又匯款34,000歐元至「李念
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陳莉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填寫,投資申購34,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贖
回本金及12%報酬,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0歐元至陳菡英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2)投資人周懷之於96年10月、11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
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6,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懷之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周麗麗於96年10月、11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
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麗麗指定之帳戶。(4)投資人林千筠於96年12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2月7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
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陳莉英與該業務人員匯款2,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
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
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千筠指定之帳戶。
(5)投資人譚景雯於96年12月間經陳莉英邀約觀看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電影,會後陳莉英招攬譚景雯投資,並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29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再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陳莉英協助譚景雯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先後投資申購4,000歐元、10,000歐元;
第一筆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
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譚景雯指定之帳戶,第二筆投資尚未贖回。
(6)投資人陳少君於97年1月4日經譚景雯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投資申購1,000
歐元;尚未贖回。
10.經由洪詠婕介紹而投資者:
(1)洪詠婕經王宗立、鄒惠斌介紹、說明後,於96年9月14日自
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以母親葉媛韻名義投資申購3,000歐元。嗣於97年1月22日通知得贖回,並領取報酬12%即360歐元,由「李念國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指定帳戶,惟其本金3,000歐元並未
贖回續委託。
(2)投資人彭文揚於96年11月間經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洪詠婕推薦、招攬彭文揚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
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彭文揚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陳筱雯於96年11月22日間經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洪詠婕推薦、招攬陳筱雯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
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筱雯指定之帳戶。
(4)投資人林月嬌於96年12月間經Jessica(洪詠婕)介紹、推
薦,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97年1月3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5)投資人林銀星於97年1月間經由潘若婷引薦洪詠婕介紹、招
攬,97年1月2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11.經由蔡永星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趙俊傑於96年9月間由蔡永星得知訊息,自行上網下
載列印申購表及信託契約書填寫及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
(2)蔡永星先後於96年9月14日、97年1月29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11,000歐元;
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
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
12.經由溫菊英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田榮禎之母親鄔彩香於96年11月間經友人溫菊英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演講之說明,以田榮禎之名義申購,由溫菊英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3,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
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
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王榮禎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張月紅於97年1月間經溫菊英之介紹、招攬及邀約前
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溫菊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97年1月2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溫菊英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嗣張月紅女兒告知該項投資不合法,張月紅對溫菊英要求解除契約,溫菊英轉知王宗立後由王宗立將張月紅之投資款退還張月紅,並與張月紅辦理公證,張月紅之女兒、溫菊英、蔡永星陪同在場。
13.經由邱惠如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盧棟松於96年11月21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盧棟松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盧棟松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程玉梅於96年11月23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程玉梅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程玉梅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李宜靜於96年11月26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李宜靜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97
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宜靜指定之帳戶。
(4)投資人杜環珠於96年12月7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
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杜環珠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8,000歐元;97
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杜環珠指定之帳戶。
14.經由王美珍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許道筠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及邀往聽由王宗立演講之說明會,96年12月7日更由王美珍陪同前往百利
安德商務中心,由王宗立、蔡永星解說後,王美珍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許道筠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李俊龍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19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李俊龍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
歐元;尚未贖回。
(3)投資人王建允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24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王建允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4)投資人董銘華於96年12月間經王美珍介紹、招攬,及於97年1月3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王美珍並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交予董銘華填寫,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娟處理,董銘華投資申購2,000歐元;尚未贖回。
(5)投資人江玉葉於97年1月間,由王美珍偕王宗立、洪詠婕一
起前往其住處解說、招攬,並於97年1月29日由洪詠婕、王
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
15.經由李冠漢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書聰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陳書聰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書聰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李冠漢轉交陳書聰;尚未贖回。
(2)投資人邱建程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邱建程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建程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邱建程以配偶洪銓英之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邱建程;尚未贖回。
(3)投資人許寧櫻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許寧櫻於97年1月21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寧櫻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許寧櫻投資申購47,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許寧櫻;尚未贖回。
(4)投資人高彩霞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高彩霞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高彩霞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高彩霞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高彩霞;尚未贖回。
(5)投資人呂素芬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呂素芬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呂素芬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呂素芬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呂素芬;尚未贖回。(6)投資人林栵瑀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林栵瑀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栵瑀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林栵瑀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栵瑀;尚未贖回。16.經由鍾玉琴介紹而投資者:
邵桶華於97年1月間經鍾玉琴介紹,於97年1月17日陪同邵桶華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及鍾玉琴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17.經由潘若婷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春蘭於97年1月間,由潘若婷偕百利安心商務中心
某不詳年約28歲至30歲之男子至其住處介紹、招攬,陳春蘭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銀行轉帳交付投資款,及由潘若婷
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陳春蘭住處,協助陳春蘭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付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6,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陳春蘭;尚未贖回。(2)投資人林思妤、林思岐於97年1月間,經潘若婷介紹、招攬
,並於97年1月22日由潘若婷陪同林思妤、林思岐前往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林思妤、林思岐填寫,再由潘若婷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林思妤、林思岐各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
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思妤、林思岐;均未贖回。
18.經由陳品全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劉采箮於97年1月間,經由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
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劉采箮於97年1
月21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陳品全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6,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之印信託契約書給陳品全轉交給劉采箮;尚未贖回。
(2)投資人陳惠英於97年1月間,經由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
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陳惠英於97年1
月29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陳品全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陳惠英辦公室,交給陳惠英填寫後,再由陳品全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給陳品全轉交給陳惠英;尚未贖回。
(3)投資人駱詠潔於97年1月間,經由自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
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97年1月29日前
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陳品全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駱詠潔辦公室,交給駱詠潔填寫及幫忙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由陳品全將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給陳品全轉交給駱詠潔;尚未贖回。
19.經由賴瀧瀅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沈秀瓊於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招攬,於97年1月28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賴瀧瀅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沈秀瓊辦公室給沈秀瓊填寫、用印後,賴瀧瀅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安德商務中心交給李慈娟處理,沈秀瓊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沈秀瓊;尚未贖回。
(2)投資人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於97年1月下旬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賴瀧瀅辦公處所訪友人袁娟香,適遇該處舉辦說明會,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二人於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資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各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藍佩芸、羅吉珍;均尚未贖回。
(3)投資人申瑜珍邀投資人張國萬、郭佩蘭於97年1月下旬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賴瀧瀅辦公處所聽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演講之說明會,經該名業務人員及賴瀧瀅介紹、招攬,張國萬、郭佩蘭於97年1月29日前匯款至「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申瑜珍於97年1月30日匯款至「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賴瀧瀅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張國萬、郭佩蘭二人合資以張國萬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申瑜珍則投資申購8,000
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張國萬、申瑜珍,均尚未贖回。
(4)投資人魏欣如、魏祥道於97年1月下旬,經申瑜珍介紹一起
投資,由申瑜珍先行於97年1月30日替魏欣如、魏祥道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自賴瀧瀅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魏欣如、魏祥道填寫後,交予賴瀧瀅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各自投資申購
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
約書寄給魏欣如、魏祥道,均尚未贖回。
20.經由邱鴻昌介紹而投資者:
投資人林詠翔於96年9月間經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打工之同
學邱鴻昌介紹、招攬,自行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邱鴻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
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林詠翔;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匯款1,120歐元至林詠翔指定之帳戶。
21.經由網路訊息而投資者:
(1)投資人葉青青於96年8月間經由網路或廣告DM得知訊息後,
自行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葉青青,葉青青於96年8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後,將已填寫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寄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葉青青;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匯款22,400歐元至葉青青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周莉湄於96年10月間,經由廣告DM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撥打電話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自稱Jessica成年女子
聯絡,再於96年10月9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該處某不
詳成年業務人員解說、招攬後,當日即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以女兒林宜葳名義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
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宜葳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常偉於96年11月間,與友人林麗玉聊天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96年11月2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告知報酬12%,並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常偉則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
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常偉指定之帳戶。
22.經由其他不詳人員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苗臺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8月23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歐元至苗臺生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林佳頤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9月13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6,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4%,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匯款6,745歐元至林佳頤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楊惠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9月14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
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匯入楊惠娟指定之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
(4)投資人林碧玉於96年9月間,經由某不詳姓名成年客戶介紹
,及於96年9月17日由該名客戶陪同前往開戶及匯款至「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處,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12%報酬240歐
元,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林碧玉指定之帳戶,2,000歐元本金續委託未贖回。
(5)投資人潘雅靜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7年1月29日匯款
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23.李慈娟先後於96年9月17日、97年1月30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投資申購1,000歐元、3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
七、合計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自96年6月11日起,由投資人自行匯
款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之
金額,合計金額798,074.04歐元(如附表貳之一所示,原判決誤算為798,105歐元,原判決附表貳之一誤算為798,124.04歐元,均予更正),以與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經
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合計
1,315,500歐元(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原判決誤算為1,308,
400歐元,併予更正),而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戶匯出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
帳戶,扣除手續費之投資款金額,合計1,308,400歐元(如
附表貳之三所示,原判決誤算為1,311,175歐元,併予更正
),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基金之金額總計2,113,574.04歐元(原判決誤算為2,106,505歐元,併予更正),依當時平均匯
率1:47計算,為99,337,979.88元(原判決誤算為96,899,
230元,併予更正),未逾1億元。
八、嗣刑事警察局發現「易富國際財經網」刊登訊息對投資大眾招攬推介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蒐證調查後,於97年4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百利安
德商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0「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易富國際財經網」負責人陳明豐辦公處所等地搜索查扣
附表貳之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寅、洗錢部分
一、王宗立、李緻嫻因另涉嫌詐欺案件致金融機構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舊有銀行帳戶及開立新帳戶,故分別向下列之人借用帳戶:
(一)先行匯款進入百利安德公司員工賴莉玲於95年12月8日所開
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銀行帳戶後,繼告以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公司之款項,並以公司需要,而向不知情之賴莉玲借用帳戶,賴莉玲遂將存摺交予李緻嫻,並應李緻嫻之要求,在數張空白提款條上預先簽妥姓名交予李緻嫻,以便李緻嫻需用時逕行填載金額提領。
(二)復向不知情之李惠娟借用帳戶,李惠娟因而將先前於96年1
月13日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
(三)96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百利安德公司員工謝雅瑄(原名謝旻
珊)借用帳戶,謝雅瑄乃於96年4月21日開立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惟謝雅瑄拒將存摺交予李緻嫻及先行填寫空白取款條,而係於李緻嫻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親填取款條並簽名,並依李緻嫻之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外幣匯款至其他帳戶,或兌換為新臺幣,交予李緻嫻,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至其他帳戶,以供王宗立、李緻嫻支付其他商家、繳納稅款、支付員工薪資、核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推銷人員以外幣計算之佣金、或其他用途之用。
(四)王宗立再囑李緻嫻轉請不知情之李母王秀錦於96年8月29日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立號帳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王秀錦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予李緻嫻,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李緻嫻則多次指示謝雅瑄自王秀錦外幣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為新臺幣存入王秀錦新臺幣帳戶,再自新臺幣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之帳戶。
二、王宗立、李緻嫻均明知TAO公司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如下表格
所示外幣款項,均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自英國
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挪用匯予王
宗立,係屬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重大犯罪之所得,王宗立、李緻嫻二人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前開挪用匯予王宗立之款項,予以藏匿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而收受。
┌──┬─────┬─────┬───┬─────┬────┐
│編號│日期 │金額(EUR │匯率 │台幣 │ 受款人 │
│ │ │,歐元) │ │ │ │ │
├──┼─────┼─────┼───┼─────┼────┤
│ 一 │96.9.6 │ 15,898.82│44.90 │ 713,857│王秀錦 │
├──┼─────┼─────┼───┼─────┼────┤
│ 二 │96.10.11 │ 51,184.06│46.05 │ 2,357,026│王秀錦 │
├──┼─────┼─────┼───┼─────┼────┤
│ 三 │96.11.14 │ 47,402.02│47.12 │ 2,233,583│王秀錦 │
├──┼─────┼─────┼───┼─────┼────┤
│ 四 │97.1.4 │ 54,865.00│47.64 │ 2,613,769│王秀錦 │
├──┼─────┼─────┼───┼─────┼────┤
│ 五 │97.1.15 │ 37,000.00│47.73 │ 1,766,010│王秀錦 │
├──┼─────┼─────┼───┼─────┼────┤
│ 六 │97.1.28 │ 77,700.00│47.24 │ 3,670,548│王秀錦 │
├──┼─────┼─────┼───┼─────┼────┤
│ 七 │97.2.12 │ 63,585.00│46.31 │ 2,944,621│王秀錦 │
├──┼─────┼─────┼───┼─────┼────┤
│ 八 │97.3.5 │ 69,386.00│46.63 │ 3,235,469│王秀錦 │
├──┼─────┼─────┼───┼─────┼────┤
│ 九 │96.8.20 │ 37,618.00│44.18 │ 1,661,963│李惠娟 │
├──┼─────┼─────┼───┼─────┼────┤
│ 十 │96.10.16 │ 59,901.24│46.13 │ 2,763,244│李惠娟 │
├──┼─────┼─────┼───┼─────┼────┤
│十一│96.12.10 │ 38,676.00│47.15 │ 1,823,573│賴莉玲 │
├──┼─────┼─────┼───┼─────┼────┤
│合計│ │553,216.14│ │25,783,664│ │ │ │
└──┴─────┴─────┴───┴─────┴────┘
三、上述編號一之15,898.82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6年9月14日提領2,800元,兌換成128,044元匯至王秀錦上
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96年9月17日提領20,006元。
2.96年9月19日提領90,000元。
3.96年9月26日提領15,012元。
(二)96年9月27日提領8,000歐元,兌換成370,440元匯至王秀錦
上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96年9月27日提領64,330元。
2.96年9月29日提領及轉帳55,061元。
3.96年10月4日提領100,000元。
4.96年10月5日提領及轉帳99,381元。
(三)96年10月5日提領5,000歐元,兌換成229,300元匯至王秀錦
上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96年10月8日提款及轉帳77,229元。
2.96年10月9日轉帳8,417元。
3.96年10月11日提款10,006元。
4.96年10月15日提款40,012元。
四、上述編號二之51,184.0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6年10月12日匯款10,800歐元至謝雅瑄前開外幣帳戶,並
1.於96年10月15日提款1,320歐元兌換成60,746元,匯至周
駿宏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於96年10月15日轉帳 9,445歐元給(1)邱鴻昌10歐元、(2)林佳頤120歐元、(3)陳德蘭60歐元、(4)邵子瑜300歐元、(5)陳文惠7,200歐元、(6)李慈娟400歐元、(7)洪詠婕638歐元、蔡永星717歐元。
(二)96年10月15日提領6,601.34歐元,兌換成303,596元存入王
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442,886元。
(三)96年10月16日提領5,104.59歐元,兌換成235,697元存入王
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以李惠娟名義匯款予吳貴花235,588元(匯費30元),餘10元由謝雅瑄領現。
(四)96年10月22日提領3,614.79歐元,兌換成167,943元存入王
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167,907元。
(五)96年10月26日提領2,162.62歐元,兌換成100,000存入王秀
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元提領22,030元,以李惠娟名義匯予黃錦享22,000元。
(六)96年10月31日提領6,700歐元,兌換成312,15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共計313,653元,計(1) 以
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2)以王秀錦名義匯
款34,000元給林清福、(3)以李慈娟名義匯款24,119元到李
慈娟玉山銀行帳戶、(4)以台基開發名義匯款23,695元給復
華證券、(5)以台基開發名義匯款5,000元給林家甄、(6) 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至王秀錦臺東農會帳戶(匯費合計180元)、(7)餘款181,459元由謝雅瑄領現。
(七)96年11月5日提領歐元9,737.22元,兌換成454,92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領現款454,923元。
(八)96年11月5日提領歐元2,808.91元,兌換成131,232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現132,300元。
五、上述編號三之47,402.02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6年11月15日提領1,736.09歐元,兌換成81,96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81,961元。
(二)1.96年11月20日提領5,508.13歐元,兌換成260,755元存入
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後,再(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
款1,440元予賀眾公司、(2)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1,300元
予漢神實業公司(匯費60元)、(3)繳納稅款157,900元。2.於96年11月21日提現60,000元。
(三)96年11月21日提領5,000歐元,兌換成238,85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38,850元。
(四)96年11月27日提領5,044.24歐元,兌換成241,770元存入王
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41,670元。
(五)96年11月30日提領8,515.41歐元,兌換成403,630元存入王
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430,989元:
1.轉帳95,046元給國泰世華銀行。
2.以王秀錦之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3.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25,650元給復華證券公司。
4.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155元給大盛文具公司。
5.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給台東農會王秀錦帳戶。
6.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7.以李慈娟名義匯款24,119元到李慈娟設於王山銀行帳戶。8.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1,300元給漢神公司(匯費合計210元9.其餘177,218元由謝雅瑄領現。
(六)96年12月5日提領10,906歐元,兌換成517,599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518,144元:
1.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匯費30元)。
2.餘491,714元由謝雅瑄領現。
(七)96年12月10日提領3,588.88歐元,兌換成169,216元,存入
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69,180元。
六、上開編號四之54,865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1月7日提領24,000歐元,兌換成1,142,840元存入王秀
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141,840元,以(1)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2)以匯楓公司名義匯款7,350元給大觀念商務公司(匯費合計60元)、(3)餘1,108,030元領現。
(二)97年1月7日匯款16,500元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帳戶,並於97年1月15日轉帳15,020歐元予(1)洪詠婕724歐元、(2)蔡永星1,086歐元、(3)陳文惠12,880歐元、(4)王美珍330歐元。
(三)97年1月10日提領5,040.62歐元,兌換成239,48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39,480元。
(四)97年1月14日提領16,701歐元,兌換成797,807元,並於:
1.97年11月4日轉帳200,000元存入邱林鑫帳戶。
2.97年1月15日轉帳539,986元,以(1)李緻嫻名義匯款3,745元給惠捷管理顧問公司、(2)其餘236,211元由謝雅瑄領現。
七、上開編號五之37,000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1月16日提領25,844歐元,兌換成1,232,242元
1.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131,714元
存入邱林鑫帳戶。
2.餘100,000元由謝雅瑄領現。
(二)97年1月21日提領3,454元,兌換成161,578元,於同日轉帳
161,588元,繼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6,800元給星伊華公司、
2.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800元給賀眾公司(匯款計60
元)、
3.餘款152,928元由謝雅瑄領現。
(三)97年1月22日提領2,142.3元,兌換成100,067元存入王秀錦
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100,000元。
八、上開編號六之77,700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1月29日提領14,273歐元,兌換成677,11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688,135元,繼以
1.李慈慧(即李緻嫻)名義匯款33,000元給康沛醫療生技公司。
2.王宗立名義匯款40,000元給陳建榮、
3.謝雅瑄名義匯款12,350給陳品帆(匯費合計90元)、
4.餘款602,695元由謝雅瑄領現。
(二)97年1月29日匯款13,520歐元至李慈娟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三)97年1月29日匯款21,366歐元至賴莉玲台新銀行前開外幣帳
戶,並於:
97年2月1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提領1,585歐元,兌換成75,129元,存入周駿宏帳戶(00000000000000)2.97年2月1日自賴
莉玲外幣帳戶轉帳19,781歐元,以:
(1)王威信(即王宗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匯款147.34歐元給Dragon True(Asia)Investment公司設於匯豐銀行香
港分行帳戶、
(2)轉帳給陳文惠2,416歐元、
(3)轉帳給李慈娟448歐元、
(4)轉帳給陳德蘭20歐元、
(5)轉帳給洪詠婕1,027.4歐元、
(7)轉帳給蔡永星1,122.6歐元、
(8)轉帳給余傳云480歐元、
(9)轉帳給彭文揚1,120歐元、
(10)轉帳給姜秀鳳400歐元、
(11)轉帳給溫菊英1,016歐元、
(12)轉帳給王美珍55歐元、
(13)轉帳給賴瀧瀅800歐元、
(14)轉帳給邵子瑜10,716歐元。
(四)97年2月1日提領18,323歐元,兌換成869,243元存入王秀錦
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869,212元,繼
1.轉帳25,656元存入元大證券公司帳戶、
2.轉帳4,000元存入瀚鼎記帳士事務所張淵智帳戶、
3.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
4.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5.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29,730元給江貞雪、
6.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7.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臺東農會帳戶、8.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
9.以李慈娟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司(匯費合計
210元)、
10.餘款628,866元由謝雅瑄領現。
(五)97年2月4日提領3,803.89歐元兌換為180,000元,同日轉帳
匯至陳文惠帳戶。
九、上開編號七之63,585元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2月14日匯款13,053.48歐元至賴莉玲上開台新銀行外
幣帳戶,繼於
1.同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轉帳10,987.48歐元予(1)賴龍瀅
2,000歐元、(2)邵子瑜3,900歐元、(3)陳德蘭20歐元、(4)
李慈娟2,346歐元、(5)洪詠婕433.8歐元、(6)蔡永星965.7
歐元、(7)王美珍550歐元、(8)余傳云771.98歐元。
2.97年2月18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轉帳2,046歐元至周駿宏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於97年2月15日提領16,604.49歐元,兌換成767,635元,存
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767,935元。
(三)97年2月15日提領4,100歐元轉作定存。
(四)97年2月20日提領1,726.37歐元,兌換成80,000元,存入王
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80,006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2,880元給賀眾公司(匯費30元)
、
2.餘款77,096元由謝雅瑄領現。
(五)97年2月27日提領6,904.88歐元,兌換成319,765元,同日轉帳319,765元提領現金。
(六)97年3月4日提領14,929.59歐元,兌換成696,764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696,764元。
十、前開編號八之69,38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3月10日提領5,666.62歐元,兌換成266,16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領現266,161元。
(二)97年3月10日匯款15,600.5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台新銀行外幣
帳戶,並於97年3月14日自賴莉玲帳戶轉帳12,116歐元匯予
:
1.溫菊英120歐元、
2.邵子瑜100歐元、
3.陳文惠9,800歐元、
4.李慈娟1,286歐元、
5.洪詠婕360歐元、
6.蔡永星30歐元、
7.陳佳慧300歐元、
9.林佳頤120歐元。
(三)97年3月14日提領15,706.81歐元,兌換成750,000元,存入
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704,353元。
(四)97年3月20日提領2,093.8歐元,兌換成100,000元,於同日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785元給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公
司。
2.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800元給賀眾公司
3.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634元給聯邦快遞公司(匯費合
計90元)、
4.餘款103,413元由謝雅瑄領現。
(五)97年3月28日提領7,117.44歐元,兌換成340,000元,於同日轉帳344,964元,匯款予
1.李惠娟63,905元、
2.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3.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台東農會帳戶、
4.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5.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
6.轉帳25,650元存入元大證券帳戶(匯費計150元)、
7.餘款167,059元由謝雅瑄領現。
(六)97年4月2日提領提領歐元5,944.8歐元,兌換成28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
(七)97年4月3日提領10,747.61歐元,兌換成508,792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508,792元,繼
1.轉帳18,000元存入謝雅瑄帳戶、
2.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匯費30元)、
3.餘款464,362元由謝雅瑄領現。
(八)97年4月8日提領2,791.1歐元,兌換成13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26,180元
1.轉帳60,000元存入陳文惠帳戶、
2.以李緻嫻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司(匯費30元)
(九)97年4月10日提領1,379.6歐元,兌換成66,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66,191元
1.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16,221元給大都會國際商務公司(匯費30元)、
2.餘款49,940元由謝雅瑄領現。
(十)97年4月15日提領10,270.38歐元,兌換成490,000元,存入
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481,931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814元給聯邦快遞公司(匯費30元
)、
2.餘款481,087元由謝文珊領現。
(十一)97年4月21日提領1,046.24歐元,兌換成50,000元,於同
日轉帳49,314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620元給賀眾公司(匯費30元)
、
2.餘款47,664元由謝雅瑄領現。
(十二)97年4月29日提領9,332.91歐元,兌換成442,567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378,758元
1.轉帳25,650元存入元大證券公司帳戶、
2.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台東農會帳戶、
3.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4.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
5.以李緻嫻名義匯款100,000元給柯慶龍、
6.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0,500元到李惠娟設於永豐銀行帳戶、
7.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匯費計180元)、
8.餘款144,228元由謝雅瑄領現。
十一、前開編號九之371,618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6年8月21日轉帳2,577歐元至李慈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二)96年8月21日轉帳2,303歐元至陳佳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
帳戶、
(三)97年8月21日轉帳1,001.04歐元至賴莉玲台新銀行00000000000帳戶、(8月21日共提領5881.04歐元)
(四)96年9月10提領5,586.6歐元,兌換成253,241元領現、
(五)96年9月14日提領歐元2,480.29歐元,兌換成3,418.09美元
,以李緻嫻名義匯款給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中信香港分行)、
(六)96年9月14日轉帳4,333.82歐元予
1.李慈娟1,218.82歐元、
2.蔡永星141歐元、
3.洪詠婕94歐元、
4.陳佳慧800歐元、
5.陳文惠2,000歐元、
6.余永甯80歐元。(9月14日合計提領18,535.02歐元)
(七)96年9月14日提領11,531.98歐元,兌換成527,213元,繼
1.領現483,780元、
2.交榮保費31,096元、
3.繳稅款3,837元、
4.轉帳給邱鴻昌8,500元。
(9月14日合計提領18,353.02歐元)
(八)96年9月29日提領7,997.34歐元兌換成369,957元,轉帳至謝雅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十二、前開編號十之59,901.24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96
年10月16日提領59,901.24歐元,兌換成2,764,412元,存入李惠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2,764,412元至吳貴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十三、前開編號十一之38,67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96年12月10日匯款38,676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並於
(一)96年12月14日匯款1,696歐元至李慈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二)於96年12月14日提領11,210.81歐元,兌換成528,926元,其中:
1.繳勞保費26,439元、
2.轉帳85,000元給邱鴻昌帳戶、
3.餘款493,987元提領現金。
(三)96年12月14日提領11,692歐元,匯款予
1.洪詠婕528.8歐元、
2.邵子瑜2,460歐元、
3.陳佳慧800歐元、
4.李慈娟1,710歐元、
5.蔡永星673.2歐元、
6.溫菊英200歐元、
7.陳德蘭40歐元、
8.陳文惠5,040歐元、
9.金濟民240歐元。
(四)96年12月20日提領歐元6,933.65歐元,兌換成322,623元提
領現金。
(五)96年12月28日提領歐元5,049.9歐元,兌換成238,507元,匯至賴莉玲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六)97年1月2日提領1,045歐元,兌換成49,314元,匯至謝雅瑄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卯、台斯達克集團部分
壹、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部分
一、劉奕良(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明
知公司股東之出資必須據實繳納,竟與俞傳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郭文慶(已於97年7月2日死亡)及謝清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不得未收足股款而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刑法第214條(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間籌設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除自身為公司股東外,並商請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擔任人頭股東,俞傳旺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資本額1億元,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俞傳旺
1500萬元、劉奕良5000萬元、張鈺民1000萬元、陳錫昌1000萬元、張譽方1500萬元(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部分起訴書事實九未記載,未據起訴,與其餘被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劉奕良向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保證無須繳納出資,資本額由其自行處理,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因而應允擔任公司股東。劉奕良並委請其兄郭文慶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先行於95年2月24日
以俞傳旺及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俞傳旺帳戶0000000000、台斯達克公司帳戶00000000),繼向謝清泉借款1億元,於95年3月1日
分四筆自謝清泉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帳戶匯入俞傳旺前開帳戶,同日繼自俞傳旺帳戶將一億元分5筆如上各股東之出
資額,轉匯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帳戶,佯為為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之出資,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並由製作不實之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於95年3月1日送請主管機關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95年3月9日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登記之真實性。驗資完畢後,郭文慶再配合金主,於95年3月3日將1億元分2筆每筆各5000萬元從台斯達克公司帳戶內轉匯俞傳旺帳戶,繼由俞傳旺帳戶分四筆轉匯金主謝清泉帳戶。
二、劉奕良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5年3月間設立台達停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達停管公司,日後更名為全林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李紹林、陳裕仁、王維彬、姚聲奇、林盛茂、張方譽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1500萬元、林連祺
500萬元、陳錫昌500萬元、謝宏熊1000萬元、李紹林250萬
元、陳裕仁250萬元、王維彬250萬元、姚聲奇250萬元、林
盛茂250萬元、張譽方250萬元,合計50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林連祺等因而應允充任台達停管公司之股東。95年3月21日台達停管公
司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劉奕良、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獲選為董事,李紹林獲選為監察人。同日舉行之台達停管公司董事會,劉奕良獲選為董事長。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95年3月21日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00000-000000
-0號台達停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劉奕良個人帳戶000000000
0號,並向金主謝清泉借款5000萬元,於同日以10筆款項自
謝清泉前開帳戶匯入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台達停管公司籌備帳戶,分別為1500、1000萬、500萬、500萬、250萬(6筆),佯為各股東之出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收足之驗資報告,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於95年3月21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5年3月30日將此不
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3月23日將款項自台達停管公司帳戶匯至劉奕良帳戶
轉匯返金主謝清泉帳戶(此部分為檢察官併辦)。
三、劉奕良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95年5月間設立台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義公司,97年4月更名為台斯達克綠能
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下稱綠能公司),資本額
36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李紹林、王維彬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張堅鎮800萬元、葉
秀惠400萬元、洪柏龍600萬元、劉奕良8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合計36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
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張堅鎮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95年5月22日台義公司發起人會議選定董事5人(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劉奕良、王維彬),監察人:李紹林,同日舉行之董事會則決議選任張堅鎮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於95年5月22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台義
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堅鎮個人之0000000000
帳戶,並向謝清泉借款3600萬元,於同日以6筆款項轉入,
分別為800萬、600萬、400萬、800萬、500萬、500萬,佯充各股東之出資,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張堅鎮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誤認已收足資本而出具證明書,隨即於95年5月25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5月24日將款項自台義公司帳戶匯返金主謝清泉帳戶
。
四、劉奕良於95年6月間復籌設廣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珍公司,後更名為台灣溫室氣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王維彬、劉奕良之女劉乃綾、陳基政、張東祥充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2500萬元、王維彬75萬元、劉乃綾850萬元、陳基政1400萬元、張東
祥175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
其自行處理,王維彬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劉奕良並獲選為公司董事,劉奕良復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於95年6月28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00000-00000-0廣珍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劉奕良0000000000帳戶,並向謝清泉調得5千萬元,於95年7月3日分別以2500萬、
75萬、850萬、1400萬、175萬元匯入劉奕良帳戶轉匯至廣珍公司籌備帳戶,佯充各股東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收足之報告,劉奕良並製作不實之廣珍公司95年7月3日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進而於95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7月6日,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7月5日將款項自廣珍公司帳戶匯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返金主謝清泉帳戶(此部分為檢察官追加起訴)。
五、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劉奕良於96年12月21日在台斯達克公司召開形式之股東會(主席鍾榮吉並未參加,亦未曾召集股東會,登記之股東亦未參加,係於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劉奕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逾越鍾榮吉關於公司事務處理之授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鍾榮吉之印章,並持以偽造鍾榮吉之印文1枚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5人,及記載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資本額由一億變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元,發行特別股)」,並增加「本公司發行特別股,發行條件如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順序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利率無。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比率無。三、特別股無行使股東表決權權利。四、特別股可轉換為普通股,換股比例為一比一。」並於97年1月4日以台斯達克公司鍾榮吉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1日完成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六、97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董事會部分:
劉奕良明知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均不知悉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分別召開董事會,竟
未徵得其等同意,與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製作內容不實之97年4月15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惟所載董事並未出席,簽到簿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其中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則係由劉奕良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議事錄上討論事項不實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補選劉奕良為董事長。並於97年4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
府承辦人員於97年4月21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鈺民
、姚聲奇、李紹林及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再製作內容不實之97年4月25日台斯達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主席為劉奕良,討論事項為發行新股(特別股案),擬發行新股49,000股,每股20元,共計98萬元,超出面額部分轉列資本公積,發行之新股(特別股)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7年5月14日前繳足,
並定97年5月14日為基準日,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惟
所載董事並未出席,議事錄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其中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亦係由劉奕良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劉奕良乃以林佑思出資50萬元、林仲稽出資2萬元、連寶秀出資10萬元、蘇璽文出資2萬元、莊仲楷出資2萬元、李坤庭出資4萬元、黃慧明出資12萬元、林威志出資10萬元、陳柏元出資2萬元、洪偉誠出資4萬元,認購特別股(合計98萬元),並於97年5月9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開立00000-000000-0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帳戶,並於97年5月14日轉匯2萬元、2萬元、4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2萬元、50萬元、10萬元、2萬元佯充前開各特
別股認股股東之出資,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欄簽名)、不實之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復於97年5月15日委請會計師為發行新股查核
,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再97年5月26日製作內容不實
之董事會議事錄,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主席為劉奕良,討論事項記載經理人何金山辭職,並由劉奕良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於簽到簿上偽造張鈺民之簽名。劉奕良並將上開不實記載之97年4月25日、97年5月26日董事會決議公司發行新股、董事、監察人解任、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於97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嗣於97年6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七、台義公司於9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更改名稱為台斯
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修改章程,增加資本新台幣6,4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1億元。原董事張堅鎮、葉秀惠、洪伯龍請辭,補選俞傳旺、林碧麗、林逸盛為董事。97年3月24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400萬元。增資部分由劉奕良認購。劉奕良乃輾轉向金主陳素雲借款1,400萬元,並於97
年3月31日開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台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素雲於同日自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萬、500萬、400萬元佯為劉奕良之增資款,並製作97年3月30日台斯達克綠能公司試算表、97年3月30日.股東名簿各股東出資額(俞傳旺800萬元、劉奕良2,2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林碧麗400萬元、林逸盛6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未發行股份5,000萬元)及97年3月31日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俞傳旺均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之處蓋章並股東繳款明細表,送請不知情會計師查核,而出具增資款收足報告,迨97年4月2日驗資畢即轉出返還金主並於97年4月8日持送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4月15日准予登記,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事畢再於97年4月2日,由台義公司帳戶將款項匯返陳素雲帳戶(此部分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且僅追加起訴劉奕良)。貳、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劉奕良亦因認減少溫室氣體效應及節能減碳為世界各國工業發展之趨勢,京都議定書通過後之CDM清潔發展機制隱有龐
大商機,遂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海峽兩岸清潔發展機制協會(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台斯達克公
司內),尊請鍾榮吉擔任協會理事長。復因中華民國並非京都議定書之締約國,為圖碳資產交易之順利進行,乃委請代辦公司於96 年3月27日在英國成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皇碳公司),同年6月11日取得證書,林逸盛占
10%股權,其餘為劉奕良所有。復委請香港顧問公司於開曼群島申請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並利用顧問公司在開曼群島成立皇家碳基金(開放型基金),林逸盛、劉奕良為基金董事,劉奕良並出任基金經理人,預計募集5億
美元,以投入碳資產交易市場。
二、劉奕良除前述所設立之公司外,前曾於89年成立台斯達克投資顧問公司、95年成立台斯達克建設公司,並將其所成立之諸公司統稱為台斯達克集團。劉奕良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詎劉奕良未循公司法法定程序,即於96年2月5日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名義,對台斯達克集團所屬公司發出公告,主旨記載「本集團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於說明欄內記載虛偽記載「一、本集團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完成多項國際交易,獲利預期豐厚,為增加同仁理財管道,凝聚公司同仁向心力,以達集團永續發展,特開放員工認股,每股10元,歡迎同仁踴躍參與。二、碳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國際合約期限至2012年,相對獲利穩定,至該年底,以後有新合約延續。」,於辦法欄記載「公告日起至春節前(96.2.16
止)向林名宏經理登記,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繳股款,逾期不受理。」惟因故未能如願。
三、劉奕良復鑑於僅有基金始得於國際碳市場從事碳權交易,除與林逸盛(95年5、6月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擔任劉奕良之特別助理,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及成立英國皇家碳基金外,96年初僱用游秀敏任出納,96年3月底僱用
林碧麗為台斯達克公司會計,併處理集團其他公司一些會計工作,並指示林逸盛招募經營團隊,並陪訓業務人員,以為銷售碳基金之準備,林逸盛因而於96年5月10日展開招募之
行動,於96年5月21日網羅洪銘澤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
林逸盛隨即將銷售碳基金之業務團隊之招募及訓練工作交予洪銘澤,洪銘澤乃利用104人力銀行及1111網路人力徵才,
因而96年下半年起,迄97年6月2日,陸續招募黃統明、趙正毅(97年3月)、何妮娟(97年2月)、葉庭秀、陳瑞娟(陳97年1月)、王金霖、張惠林至台斯達克集團擔任主要之經
理人,各經理人再自行面試招募所需之人員,如劉嘉銘、林育宣、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吳緻廷、陳孟廷、何志成、林家佑、吳彥良、張巧薇、黃繻寬、倪穎慧、徐瑜亭、盧明義等。劉奕良之女劉乃綾亦任職公司人力資源部,並擔任劉奕良特別助理。劉奕良於96年12月找鄒庶華(即鄒耀德)至台斯達克集團公司碳資產管理公司擔任副總,從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方面的開發。97年3月台斯達克公司營
運計畫上登載主要人員計:財務經理鄒耀德、行政副總馮珮瑜、市場技術部專案經理林名宏、國際商務部亞洲區經理張惠林、財務部出納總務游秀敏、市場技術部行銷企劃專員徐瑜亭、市場技術部專案項目開發經理林連祺、國際商務部歐美區組長徐薇、國際商務部經理何志成、項目管理部主任區美瑜、行政管理部人力資源主任劉乃綾、項目管理部顧客服務專員盧明義、行政管理部行政總務莊雅喬、項目管理部
PIN&PDD專員彭仕玄、總經理林逸盛。
四、劉奕良明知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發行新股,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或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訂立。因囑林逸盛負責設立之碳基金尚在進行中,且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國內招募碳基金,為籌措資金,購買碳資產,並使招募之業務人員有業績得以計算薪酬,偽造鍾榮吉印章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如前所述,形式上修改章程之股東會係96年12月21日召開,97年4月25日董事會始討論、決議發行特別股)
,於96年9月間即啟動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販售計畫
,鼓吹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向親友銷售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特別股,價格由劉奕良自訂,除其自行以特優價格每股11元於96年9月12日賣予趙薇珠外,其餘皆由所招募之經理人及
業務人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申購,或向親友銷售,銷售價格於96年10月26日之前,每股為20元,以後為每股25元,另97年4月22日賣予蔡瑞吉、4月30日賣予黃讌君每股28元,97年5月28日賣予陳瑞娟每股30元。劉奕良以此方式對業務人
施用詐術,藉業務員推介而向購買者佯稱係因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1月間(後延至3月,復延至6月)在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掛牌上市,特別優惠台斯達克公司員工,迨美國上市後,每股價格將為3美元,且可以一股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
股票,換取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一股,如屆期未能上市,台斯達克公司願以原價買回。劉奕良並將銷售金額之28%用為銷售人員之獎金,其中20%是單位主管處理,其餘8%由林逸
盛、洪銘澤均分,72%則由劉奕良自行處理。合計自96年9
月12日起,迄97年5月28日止,共銷售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
特別股25,904,000元。投資人及銷售業務員均詳如附表參之一所示。王金霖並於97年1月11日以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與劉奕良簽約,購買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份
2000張,惟因資金未能到位而未成。
五、特別股之銷售,除由台斯達克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1月30日(其後改為97年3月30日,再改為97年6月30日)
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願以契約售出股款全額退還,或乙方可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股。甲方之負責人為鍾榮吉(惟至97年4月15日後更改為劉奕良),並
交付認股憑證予投資人,其內容記載「茲收到股東某某某繳來認購股份若干千股,每股新台幣若干(視認購之時間而不同)元,共計股款新台幣若干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本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97年1月30日前(後更改為3月30日,再更改為6月30日)為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
當憑此認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一股換一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因認購之時間不同,認股憑證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0日、97年3月31日、
97年6月30日。認股憑證上有出納簽章、財務部簽章、總經
理簽章、董事長印鑑及公司印鑑章,97年4月前蓋有鍾榮吉
印鑑,之後改由劉奕良於董事長欄用印。
六、台斯達克公司販賣特別股係以偽造鍾榮吉印章方式變更章程而為之,業如前述,且修改章程後之資本額顯示特別股僅有525萬元,股數僅49,000股,與台斯達克公司所販售之股數
相去甚遠,尚不及附表參之一所示第1位認購之趙薇珠認購
之股數5萬股。而鍾榮吉於97年4月7日辭職之前,並不知悉
台斯達克公司有發行特別股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及交付投資人認股憑證,亦不知悉特別股認契約書及認股憑證上有鍾榮吉之印鑑,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交一份給投資人收執,所交付之認股憑證悉屬超越授權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台斯達克公司及公眾。
七、時至97年1月30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未能在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劉奕良仍佯稱或透過不知情之洪銘澤、林逸盛向業務員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的公司名稱為金巴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buc Biotech Inc.),是美國人John於96年在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資產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股票50%的持股,營業項目是醫藥、生物科技,還有碳權交易,資本額300萬美元,負責人
正在更換中,是經美國當地PANDA公司協助申請,都是John
在處理,上市流程已送至美國金管會審查,等待適當時間掛牌上市,因美國次貸問題及股災影響,所以延後上市至97年3 月30日,復再延至97年6月1日,復延至97年7月以後。97
年7 月11日,劉奕良並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敬愛的股東您好,在此非常感謝您對公司的支持與信賴,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畢,股東即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但由於整個運作流程有一些時間,希望各位股東能給予時間讓公司加緊作業,如有耽誤請各位股東體諒,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盡快通知您,讓您至那斯達克查詢上市情況,目前全球股市極為不穩定,各國股市持續下滑,為免股價受到波及,公司將竭盡所能穩定股價,以確實保障股東的穩定獲利,如有造成困擾,本公司深表十二萬分歉意。本集團一向秉著誠實、專業、盡職的經營理念,承擔與負責的態度來面對一切,絕對以股東權益為優先,請各位股東務必放心,在此附上一份認股憑證,以確保股東之權益。劉奕良,97年7月11日」,續以
不實之事項欺騙投資人。
八、綠能公司部分:
(一)劉奕良、洪銘澤復明知綠能公司未依公司法之程序,不得發行特別股,基於接續之犯意,由劉奕良於97年7月30日再以
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主旨:關於美國那斯達克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處理方式如下,請查照。」,於說明欄內記載:「說明:一、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送件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台灣經由證券商自行買賣。二、本公司給股東的承諾不變,若投資人要求退還投資款,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登記統一辦理,預估二週可完成股東更名手續進行還款,股票轉讓手續費由本公司全部承擔,股東不需付任何費用。三、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綠能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規劃明年上半年在德國德意志交易所掛牌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轉換投資標的為德意志交易所上市股票,亦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申辦,隔日即可換領投資憑證。」等文字。因大部分之投資人因換發美國股票之時間一再延期,為免投資損失而陸續要求台斯達克公司買回,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因素,陸續分期或延期買回。部分投資人則聽信綠能公司未來將在德國上市,而將少數特別股予以更換為台綠公司之股票。台綠公司並與投資人再簽署認購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XX張,97.8.30前,每股25元成交。
甲方承諾於民國98.3.31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
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部分業務員則受讓投資人所認購之特別股。台斯達克公司之人員洪銘澤、何妮娟等亦曾以轉換為綠能公司勸誘投資人將所認購之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之股份。
(二)投資人徐萍於97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蔡瑞吉於97年6月30
日匯款21萬元、何之霖於97年6月30日匯款3萬5千元、劉錫
杉於97年7月1日匯款3萬5千元、陳瑞娟於97年7月1日匯款21萬元、魏鏽紫(原名魏秀芬)於97年7月3日匯款105萬元、
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徐其弘97年7月3日匯款157萬5
千元購買綠能股份。何妮娟於97年6月25日招攬郭雅慧以每
股35元之價格,向綠能公司購買員工特別認股26張,總價91萬元,郭雅慧於97年7月3日匯款。趙正毅於97年7月3日匯款7萬元、何之霖於97年7月3日匯款3萬5千元、王昱嵐亦經由
何妮娟之建議將臺碳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特別股。劉惠芝於97年8月12日將3張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計7萬5千元、鍾宜勳於97年7月29日匯款52萬5千元、97年8月28日匯款21萬元、97年9月8日匯款3萬5千元,陳錫
川於97年11月18日匯款3萬5千元,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其中徐萍、蔡瑞吉、鍾宜勳、劉錫杉、陳錫川均係葉庭秀介紹。曾碧霞曾轉換一張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為綠能特別股。
參、嗣經警在網路上查悉,申請搜索票搜索,查獲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辰、違法經營信託業及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一、陳明豐部分
(一)按Viatical Settlement(下稱保單貼現)係一新興金融商
品,其背景為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絕症極需財務援助,故將未來死亡後可領取之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予貼現公司,貼現公司經評估保險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年齡、保險單發出日、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病症、預計存活之期間及現況,並計算預計生存期間內應付之保險費,保單面值、並預估可回收之利益後,支付一定金錢予被保險人,買受未來保險金之請求權,並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繼續繳納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單之效力,俟被保險人死亡,保單貼現公司即得取得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權利。保單貼現公司於購入保險單後,再招募投資人投資特定之保險單,俟保險事故發生時,投資人依投資之比例領回投資之款項及利潤。
(二)陳明豐明知美國Robin Hood Group(下稱羅賓漢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業,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且該集團所招募之保單貼現投資係屬保險受益人有償轉讓,受美國保單貼現法與各州保險局監管。依其經營方式(保單貼現經營者須與保管人訂立信託契約,委由保管人擔任受託人,以共同信託帳戶保管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保單貼現經營者與保險受益人訂立保單貼現契約後,取得保險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再行招募投資人,與投資人間所訂立之共同投資保單貼現受益人權利轉讓契約,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投資資金,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運用之信託資金),應經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許可,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與羅賓漢集團之人員Jennie Cook及陳明豐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又稱顧問,計有張清輝、張敏怡、呂銀素、鄒兆豐、陳怡澋、游禮豪、林淑雯、曾素珠、李傳皓、蔡秋鑾、陳靜心、柳玉敏、江翠荔、鍾梓棠、張敏怡、孫啟文、高毓杰、林致岑、李冠漢、陳君惠、蔡裕淵),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信託資金,即投資羅賓漢集團公司所購入之貼現保險單。
(三)投資人於決定投資時,由顧問協助投資人匯款至羅賓漢集團委任之信託財產保管人Cornerston Escro公司,該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即會通知該投資人,表明:「投資Viatical
settlement若干元美金已被存進Cornerstone Escrow公司,時間是何時,投資款項將一直被存放在本公司,一直到羅賓漢集團通知我們款項給付予保單所有人。」等旨,顧問並交付送件確認書予投資人,確認書上記載投資人姓名、申請貼現之公司為RHG,投資金額若干美元,保險公司為何公司(
例如Pacific Life Insurance),保單號碼,保險單發出日期,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預期生命期間若干,主要之診斷(例如腦血管疾病),詳細的病症為何,案例保單面值若干美金,保單成本若干元,回收額為若干元,總回收率為若干,年回收率若干,月保險費為若干元。投資人於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理賠。陳明豐並在其所架設之網路張貼宣傳廣告,宣稱:「一些美國保單貼現經紀商,如羅賓漢集團,協助他們尋找投資人購買保單以領取現金。投資人可根據所投資的保單生命預估期來獲得不同的回報,投資人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有保障的理賠。」等語。若遇被保險人撤銷貼現時,RHG公司會退還款項予投
資人。羅賓漢集團公司並提供每位投資人附件A(Schedule
A),載明每年報酬率為10%至15%之間,然此非保證之金
額,因也可能有其他費用支出。
(四)陳明豐復於94年5月17日與林睿煬、94年2月24日與萬文文、93年11月16日與高毓杰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記載合作之產品為美國的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佣金率一年以內為若干,顧問之佣金收入曾經訂為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陳明豐則抽取1%為其報酬,合計招募如附表肆之二所示之225名投資人(包括顧問自行
投資之部分),合計金額5,139,949美元(折合171,592,466.676元,原判決誤算金額為5,176,269美元,應予更正),
逾新臺幣1億元。投資人姓名、案件編號、匯款日期、投資
金額、折合臺幣、確認書、聲明書、匯款單、計劃A、入帳
確認、證據出處及備註均詳如上述附表。
二、林威辰部分
(一)林威辰係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境外基金之銷售,均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而卓躍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業及銷售境外基金,竟於95年3月28日以該公
司代表人之身分與Bio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百福公司,為一獨立之通路公司,設立於BVI,代理
簽署知名之金融保險商品)代表人張清立(未經起訴)簽訂
代理商合約書,為百福公司推廣所代理之商品,佣金為單筆6年期6%,單筆10年期7%,惟每年總業績須達250萬美元。林威辰並自95年12月間起,與外圍業務員(金宇芳、邱肇基、林鎮豐、陳玟君、徐青勝、廖姵驊、陳湘達、林源達、廖富鈞(俊雄)、劉佩琳、陳睿成、白原、沈永順、劉孟濬、吳宜臻、李火盛、王紹棠、詹淑惠、鄭凱年、余正昭)及張清立、賴姵頡基於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不特定人銷售Life settlement Fund(下稱澳洲
LSF 基金,此基金主要投資項目為購買貼現保單,由Life
Settlement Funds Limited為負責機構,澳洲保管機構為
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imited,美國保管銀行紐約
銀行)。澳洲LSF基金投資人計有王坤、魏麗莉、蔡麗芬、
李盷、卓俊州、王宜玲、呂美智、林雅玲、郭如茵、陳柏翰、郭育祥、溫于敬、鄭湘湄、鍾國禎等14人(共16筆投資,投資人姓名、匯款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伍編號1.至編號16.所示)。
(二)林威辰復與其上開外圍業務員向不特定人銷售Mosaic Life
Settlement Microfund(下稱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於外圍業務員推介客戶,並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後,由林威辰審核無誤後,轉寄國外基金公司,投資款項則由客戶自行匯款至基金保管機構即摩西管理集團公司客戶監管帳戶,林威辰再憑客戶匯款資料及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公司對帳,取得客戶投資金額5%之報酬。購買摩西美國保
單貼現基金之客戶計有汪團裕(95年8月31日匯款5萬美元)及洪東海(95年9月匯款20萬美元)。
三、至97年4月2日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前往陳明豐等辦公處所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肆之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子、關於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二、關於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編號42所示證人盧文義等
42位證人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
(一)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2證人沈乃方警詢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陳述、編號3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調查詢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沈乃方、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宏緯、黃英城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沈乃方、陳志中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述,經核證人沈乃方警詢陳述、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調查時之陳述不符。然:
1.證人沈乃方於原審時對於登記為臺灣碳排放公司股東之原因、被告邱彪最初有無規劃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公司經營業務有無銷售碳資產、被告邱彪有無參與或負責前開業務及臺灣碳排放公司與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GCC公司之關係
等事實(見原審卷八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與其於警詢陳述有重大出入(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20-26頁),惟證人沈乃方於原審證述時復陳稱:「很久了。」
、「我沒有參與。」、「應該是。」、「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5-216頁),顯然證人沈乃方於原審時,對
於關於本案事實之記憶已有未清。況其於原審均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可見證人沈乃方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陳志中於原審時對於其任職臺灣碳排放公司期間之職務、有無銷售碳資產、募集碳金及因銷售碳資產、募集碳金而領取業務獎金、抽取佣金等陳述(見原審卷十三第214
頁反面至第217頁),與其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完全相
反(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4-168頁;併案調查卷第122-124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於原
審證述時多次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不記得。」、「不瞭解」、「有吧。」、「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14之1頁至第217頁),顯然證人陳志
中於原審時,對於關於本案事實之記憶已有未清。況其於原審時均未指述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其先後於97年8月20
日警詢、97年11月20日調查詢問之陳述相符,與同案被告潘勝南之警詢(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80-184頁)及證人李佳豪、許國書、蘇百舜、陳紀宗調查詢問之供述(併案調查卷第169-171頁,第176-179頁,第180-183
頁,第186-189頁),亦屬相合,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其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係在可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於警詢、調查詢問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應認其前於警詢、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盧文義、黃秋琪、張森惠、張世聖、李團高、呂笈歡、游仲仁、史素珍、陳曉菁、杜文丹、歐得益、黃慧英、蔡智倫、林于傑、黃麗錚、黃馨諄、蘇月秋、夏啟行、劉妙芬、劉佳儒、黃玉枝、鄭元期、王智凱、王靖宏、李芷秋、陳嘉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潘勝南、陳宏緯、黃英城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壹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8證人盧文義等人、編號31至編號37
同案被告鄭碧珠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壹之一編號5證人張森惠、編號29、編號30同
案被告邱彪、編號34、編號35同案被告邵雪珠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壹之一編號3、編號4、編號9證人游仲仁等人、編號29至編號33、編號36、編號37同案被告邱彪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衡酌證人盧文
義、黃秋琪、張森惠、張世聖、李團高、呂笈歡、游仲仁、史素珍、陳曉菁、杜文丹、歐得益、黃慧英、蔡智倫、林于傑、黃麗錚、黃馨諄、蘇月秋、夏啟行、劉妙芬、劉佳儒、黃玉枝、鄭元期、王智凱、王靖宏、李芷秋、陳嘉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潘勝南、陳宏緯、黃英城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並無重大不符,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等5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等9位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一)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於97
年5 月26日、97年5月27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雪珠於97年8月8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
緯於97年7月17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於97 年7月25日偵查時、編號5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於97
年7 月21日偵查時、編號6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充生於97年8月5日偵查時、編號7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城於97年8月27
日偵查時、編號8之證人張森惠於97年5月27日偵查時、編號9之證人黃秋琪於97年6月19日、97年8月8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邱彪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潘勝南、黃充生、黃英城,及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證人張森惠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證明其等所爭執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邱彪、鄭碧珠、王宗立之辯護人僅泛稱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如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編號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於97年7月8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8日偵查時,編號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珠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編號3證人即同案被
告邵雪珠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被告邱彪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及王宗立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及王宗立於原審時均已到庭作證,且其等證述與上開辯護人等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是該等陳述並未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43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6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
斌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0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5月26日、97年7月3日(證據能力附
表壹之二編號6)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及97年6月11日(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
10)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該已具結之證述部分,檢察官有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且當時辯護人全程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有非出於任意陳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
就未具結部分陳述部分,因鄒惠斌出境已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且其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與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一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彪、王宗立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鄒惠斌已於97年7月
14日出境,並已遷出國外,且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入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100北院木理緝字第271號通緝書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174-177頁),同案被告鄒惠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4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刑
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鄒惠斌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
11,第24-32頁),嗣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
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未曾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97年6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作證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
皮代號11,第25-27頁,卷三,卷皮編號9,第124-125頁)
,則依同案被告鄒惠斌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同案被告鄒惠斌出境後迄未入境,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被告邱彪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盧文義等人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引用所依憑判斷之證據,或為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者(見本院筆錄卷一第73頁反面-96頁、第157-174頁、卷二第29-52頁、第93-125頁、第146頁反面-16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0頁、第109頁反面、第163頁、第86-88
頁、第109頁),或係依法得為證據者,且無其他應排除而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下列辯護主張:
(一)被告邱彪辯稱:
(1)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設立及籌備,係由被告鄭碧珠自行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決定資本額、如何申請及股款之收受,因被告鄭碧珠與王酉山、盧文義是臺灣碳排放公司的最大股東,均係由其等決定,伊無決定之權利。
(2)伊係臺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只擔任顧問職,自始至終未參與共同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實際日常業務之執行。3
份合作契約均明白記載伊為技術入股,其餘股東出資,伊對於臺灣碳排放公司是委任輔導關係,協助其碳排放項目開展。
(3)被告鄭碧珠隱瞞伊,以不實之資金證明設立登記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董事長,並以沈乃方資金未到位為由逼退沈乃方;同案被告鄒惠斌亦因資金進入被告鄭碧珠私人帳戶,無法控管,遂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轉而找被告王宗立投資成立新公司。
(4)同案被告鄒惠斌與伊間因利益分配問題,遂離開所成立之GCC公司,與被告王宗立另行發展,是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
王宗立、蔡永星及陳明豐等人自行發展行為,顯與被告邱彪無犯意聯絡。另伊在被告王宗立成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後,發現其等有不當連結「北京熱電碳資產」,發函至百利安德公司要求不得以此不實名義對外招攬,足證伊未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等人,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對外辦理多次減碳宣導,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之事實。
(5)被告鄭碧珠找被告邵雪珠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協助公司財務調度,95年11月12日被告鄭碧珠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代理GCC公司之伊簽約購買90萬噸碳資產,並於97年5月2日委
託陳永昌律師發函要求GCC公司給付碳資產,可知GCC 公司
與臺灣碳排放公司間單純為碳資產買賣關係。因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見碳資產有市場商機及未來性,96年3月
間,先由被告邵雪珠邀被告黃名世及三家投資公司人員赴北京參觀熱電廠及購碳簽約儀式,並於返國後與被告鄭碧珠簽約投資碳資產3,500萬元,被告鄭碧珠再轉匯2,100萬元至北京熱電廠作為購碳訂金,96年8月底起,被告黃名世帶領鄭
世寬、黃充生、陳志中及潘勝南設立登記之騰昶、竑宇、宏睿、鴻騰四家投資公司,共四組業務團隊進駐,96年9 月底被告鄭碧珠又找蔣大偉業務團隊,共同銷售GCC公司出售與
臺灣碳排放公司之90萬噸碳資產,對外募集資金,上開銷售碳資產行為,完全與伊無關。
(6)光合碳基金是基金專業經理人即被告陳宏緯於96年9月間成
立,由其所負責率領之成員賴美蘭執行境外設立登記事實,強調私募基金係合法招募,同年11月28日完成基金設立手續後,即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同案被告黃名世及陳宏緯、邵雪珠團隊所帶領之70名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申購,最終亦僅募得藍居福、楊文雄二人投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7)伊對於臺灣碳排放公司如何銷售CERs,及其財務運作狀況並不知情,亦無法作主、指揮其資金調度,此由碳排公司之請款單、資金銀行調撥申請表、公司業務獎金之簽呈均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簽名,並有自主決定之權,況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共同保管,伊未涉入其中;伊以碳排放協會名義對外所舉辦之說明會,僅是論壇性質,並使節能減碳之議題獲得重視,96年5月22日、12月19日對外所舉辦
之座談會,從檢察官查扣當天所發之DM 文宣,完全未見有
何「對外不特定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資金,或約定給付年息12%之報酬」等資料,實難認前開二次座談會係為了募集或銷售碳資產所舉辦。而被告鄭碧珠所代表之臺灣碳排放公司旗下業務員,或被告邵雪珠引薦投資公司所召集之業務等推出碳資產受益憑證,伊係事後始知情;且被告黃名世等人所開設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因另案掏空投資人資金,為彌補虧損才積極向伊宣稱要買碳資產,其等尚未將購碳資產款項給付給伊所代表之GCC公司,即自行銷售碳資產,伊
實不知其等會以「對外不特定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資金,或約定給付年息12%之報酬」之方式銷售碳資產。
(8)伊自始不具募集資金之犯意,被告鄭碧珠自公司經營初始即自行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帳本,絕非人頭,再者被告邱彪一再要求被告陳宏緯及其團隊必須合法募集資金,且英國法律買賣碳資產是合法的,支付碳資產交易憑證亦為業界標準行為,而中國大陸將碳排放交易列為一二五計劃,我國環保署亦於99年12月間設立臺灣碳排放交易所,尤其本案的北京二熱電廠新廠已經完工,並於89年實際執行二氧化碳減排中,益徵伊倡導減碳交易行為之正當性。本案發生實係因被告鄭碧珠、陳宏緯等人因公司經營失敗而將責任推給伊。
(二)被告鄭碧珠辯稱:
(1)伊知識比較不足,觸法部分不是故意的,像投資人要求公證,其認為合理,去法院公證,並認為法院公證都沒有問題,應該不會涉及法律問題,認知上很多是知識不足的原因所造成。
(2)GCC公司有賣碳資產受益憑證,是比較專業,前段是同案被
告鄒惠斌、被告陳宏緯設計包裝,銷售GCC碳資產受益憑證
是由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執行,伊不懂英文,未參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當初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總經理,因對被告邱彪在北京、英國一通電話,就要將公司的錢匯過去的作法不認同,所以離開,之後經被告邵雪珠建議由被告陳宏緯擔任執行長,財務由被告邵雪珠把關,被告黃名世等業務人員亦是被告邵雪珠帶進公司,是由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邱彪與黃名世都談好,伊未參與,只有簽約時有到場,伊問被告陳宏緯、邵雪珠,經告知交易沒有問題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身分簽名;募集多少資金都是被告邵雪珠在處理,被告邵雪珠每天有對帳。
(3)光合碳基金是被告陳宏緯設計,富通銀行亦是被告陳宏緯找的,伊均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公司印文宣資料,伊有看過,有要讓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去銷售,惟未找伊銷售,有關投資人藍居福、楊文雄申購光合碳基金之事伊知情,因被告邵雪珠等人表示其是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投資人藍居福要求公證時,伊有前去公證。惟伊僅負責向親友籌措資金或引介資金挹注公司;伊業將畢生積蓄逾千萬元,均投入此事業,致連自身之住所都遭法院拍賣而不保,且對該公司爾後肇生之事端,深感自責懊悔不已。
(三)被告邵雪珠辯稱:
(1)伊是中途才加入,不認識被告王宗立,因伊投資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邱彪為取信於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保管,僅購買文具等辦公用品由伊核章,公司所有財務伊都無法參與,未支領任何款項。
(2)伊非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財務主管,是被告鄭碧珠找伊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機要秘書職務,協助被告鄭碧珠,擔任被告鄭碧珠之機要秘書,公司都是被告邱彪掌控發號施令。
(3)被告黃名世是伊介紹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因伊認為公司很有前途,要被告黃名世前來瞭解,要經過兩位主管面試同意才可以進入公司;被告黃英城及蔣大偉並非伊介紹進入公司,更未與二人帶領業務團隊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碳資產受益憑證募集資金,且伊未抽取業務佣金,只是出借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沒有犯罪故意,與被告邱彪沒有犯意聯絡。(4)光合碳基金成立相關流程,是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指導如何辦理,因伊有掛名,曾前往普華律師事務所瞭解基金成立合法與否,但沒有帶領業務團隊銷售光合碳基金。
(四)被告王宗立辯稱:
(1)伊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到臺灣碳排放公司與被告邱彪接觸,是為了瞭解二氧化碳交易的相關資訊,以便自己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講課用,那時碳交易是很熱門的話題;伊並未與被告邱彪有共同犯意聯絡,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對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碳資產,募集資金,相關碳資產資訊是國泰精算師即同案被告鄒惠斌提供,伊等均很信任鄒惠斌,鄒惠斌告知銷售碳資產不是股票、基金,也不是受益憑證,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情事,而且,其只是介紹友人,未從事該業務。
(2)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做企管教育訓練,對外開課,教授一些信託、行銷,以教育訓練為主,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就是收租金、開課;上課時有提到全球暖化、愛地球相關課程,沒有提到GCC的受益憑證,沒有銷售GCC的受益憑證;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沒有從事銷售金融商品。
(3)GCC公司發的文件不是受益憑證,上面只有寫碳資產多少噸
,有點像產權憑證性質,既然是產權或債權或是權利文書,不是基金稱的受益憑證,自與證券交易法違法募集構成要件不符;又行銷本身不是收受存款,且一定要約定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或報酬,才能以收受存款論,是依卷內資料收受之年息為12%,比民法第105條規定年息20%低得多,
民間利息12%也是相當的利息,是以12%認定顯不相當利息,與法律要件不符;銷售碳資產的作業模式是付款以後取得碳資產權利,看不出有任何信託作業,自亦不適用信託法或信託業法;另外有關公司法第19條部分,應是以國內公司為規範對象,OVER CONFIDET TECHNOLOG公司不是國內公司,
不受公司法規範。
(4)被告王宗立沒有作一般公開勸誘、募集海外基金的行為,其只是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擔任講師、出租辦公室作為商務使用。
(五)被告陳明豐辯稱: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被告陳明豐之認知,是介紹GCC購碳憑
證給王麗雲等人,與被告邱彪成立之臺灣碳排放公司或是發行購碳憑證,並無犯意聯絡,縱使被告邱彪涉犯公訴人指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法律,已超過被告陳明豐犯意以外,不能因被告陳明豐介紹兩筆購碳憑證給王麗雲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即需與被告邱彪共同負擔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刑責。
(2)被告陳明豐非GCC公司購碳憑證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是參
加被告王宗立等人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舉辦之說明會,雖曾向王麗雲等人介紹此商品,惟是居間介紹行為,而非「募集與發行」或「吸收存款」,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以收受
存款論」係屬二事,被告陳明豐與臺灣碳排放公司及被告邱彪等人,並無任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經查:
(一)聯合國於86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3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於96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對於該議定書附件一規範英國等已開發國家二氣化碳、甲烷等溫室氣體排放之減量目標,又為協助該附件一國家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
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跨越附件一已
開發國家及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之機制,由於已開發國家之減排邊際成本高,邊際收益低,清潔發展機制,藉由市場的靈活運作,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一方面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持續發展的減排項目中獲取經核證之碳資產,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以符在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約束性定量指標的義務,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透過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中國為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在101年以前不需承擔具體減排義務,中國境內所有減少的溫室氣體排放量,都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具有全球市
場的潛力各情,此為社會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業務說明書、京都議定書清潔發展機制CDM可參(見他字第
5325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22,第151-154頁、第102-105頁)。
(二)被告邱彪因此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碳排放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並先後以碳排放協會名義舉辦論壇、學術討論,藉由保護地球、防制溫室氣體效應之環保宗旨,積極鼓吹從事溫室氣體減量即減碳活動及解說碳交易觀念。94年5月間,碳
排放協會復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240萬元,委託東
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各情,
有①台內社字第094006845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94006845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00-301頁)、②碳排放協會TETA簡介(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22,第257頁)、③碳排放協會94年7月28日「溫室氣體排放交易座談會」、「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現階段碳資產國際市場概況論壇」、「96年12月19日2007國際
碳交易市場十兆商機〈臺灣參與國際搶碳市場論壇〉」(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31-120頁)、④「碳排
放交易平台系統」案契約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第255-259頁)可稽。
(三)被告邱彪先於95年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
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邱彪)
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
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萬元
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1
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新公
司董事長職由新出資股東擔任,副董事長由乙方(王酉山)擔任;復於95年6月20日,被告邱彪又與王酉山(共稱甲方
)、被告鄭碧珠、沈乃方(共稱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邱彪、
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鄭碧
珠、沈乃方)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意6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
股,乙方應於1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
主體,新公司董事長職務由被告鄭碧珠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王酉山擔任,總經理由乙方沈乃方擔任,顧問職由被告邱彪擔任。接著於95年6月21日被告邱彪(甲方)又與盧文義
(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訂為3億元,乙方(盧文義)應於15日內辦妥資本
額1億5,000萬元公司登記,1個月辦妥3億元整增資登記,甲方(邱彪)占公司股權百分之40,乙方占公司股權百分之60;乙方應於第2次增資時釋出總股權百分之20,並溢價60元
或以上銷售,所得款3億元入公司周轉金,餘款歸乙方所得
,公司董事長職由乙方指定人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指定人擔任,總裁職由乙方盧文義擔任,顧問職由甲方被告邱彪擔任,此亦有95年6月18日合作契約、95年6月20日合作契約、95年6月21日合作契約可稽(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代
號3,第173頁、第175-176頁)。
(四)然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上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邱彪並未提出自有資金,而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股、CDM市場通路及由碳排放協會以240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作抵,此由上述被告邱彪與被告鄭碧珠、王酉山、沈乃方、盧文義簽訂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合作契約即明;被告邱彪亦自承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其本身未實際出資(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頁反面)。另王酉山原預定投資之金額是50
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予被告邱彪共67萬元入股,盧文義則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邱彪籌備公司購置辦公室硬體設備,共計200萬元,對於成立公司之資本,王酉山、盧文義與沈乃方均
未繳納股款出資,被告鄭碧珠則係提出200萬元供作籌備公
司,並無3,000萬元資本額之資金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等情
,已據被告鄭碧珠、邱彪自承無誤(見偵字第11321號卷,
卷皮編號1,第31頁、第34頁、併案臺北市調查處97年12月
11日調查卷第30頁反面、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
第92頁),並經證人王酉山、盧文義、沈乃方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24頁、第31頁、第137-13 9頁、原審卷八第207頁反面、第210頁、第214頁
、第215頁反面-216頁)。證人盧文義復證述,95年6月21日與被告邱彪簽訂之合作協議,因伊無1億5,000萬元資金而作廢,未參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0
頁)。
2.被告鄭碧珠受被告邱彪邀約,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董事長,依被告邱彪提議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由被告鄭碧珠先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邱彪,再由邱彪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其向他人調借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之鄭碧珠000000000000帳戶,再將款項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萬元則
自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匯款至鄭
碧珠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1,600
萬元係自匯豐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鄭碧珠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7月10日共
有3,000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97年7月12日前揭「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0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
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提領出,匯款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鄭碧珠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鄭碧珠帳戶,再由鄭碧珠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帳戶(1,000萬元),及匯款
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300萬元)、轉帳存入匯
豐銀行中壢分行陳雲嬌帳戶(1,700萬元)各情,已據被告
鄭碧珠供承不諱(見併辦97年12月11日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調查卷第30頁反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15頁反面-
116頁),並有①板信商銀97年8月13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440號函送客戶「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28-336頁),②香港匯豐商銀中壢分
行97年8月11日(97)港匯銀壢字第0226號函送客戶「臺灣
碳排放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37-340頁),③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9月5日(97)聯
桃園字第0592號函送客戶鄭碧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1-343頁),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壢分行97年9月8日(97)港匯銀壢字第0285號函送客戶鄭雅容(即鄭碧
珠)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4-34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10月9日(97)聯桃園字第
0662號函送客戶陳月玲自95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8-377頁),⑥陽信銀行中壢分行97年10月16日陽
信中壢字第970085號函送97年7月10日收款人「鄭雅容」之
匯款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78-380頁),⑦匯豐銀行中壢分
行97年10月20日(97)港匯銀壢字第0357號函送陳雲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81-395頁),⑧渣打銀行
新明分行97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700301號函送陳雲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96-413頁),⑨
聯邦商業銀行提供存提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95年7月12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5年7月12日提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
商銀中壢分行95年7月10日之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及取款條
、中華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陳雲嬌」、「鄭雅容」、「臺灣碳排放公司」)(同前調查卷第415-444頁)可憑。
3.臺灣碳排放公司經由代辦業者委託張翠芬會計師於95年7月12日檢具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鄭碧珠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7月10日止)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95年7月17日經准予登記,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
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而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鄭碧珠)持有90萬股,董事王酉山持有90萬股,董事盧文義持有60萬股,董事沈乃方持有57萬股,監察人即被告邱彪持有3萬股,股份總數為300萬股,其等分別繳足股款9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570萬元、30萬元,此有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鄭碧珠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7月10日止)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520320號函稿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灣碳排放公司案卷第9頁反面-25頁反面)。
4.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於95年8月28日召開會議,
出席人員有被告鄭碧珠、邱彪、證人王酉山、沈乃方,會中決議,要求各位出資董事於8月31日前每人出資15萬元,9月3日前各人按鄭董出資比例補足股款,王副董100萬元,沈總100萬元,違反者視同放棄已認資金額認股,復於95年8月31日再次開會,出席人員有被告鄭碧珠(鄭雅容)、邱彪、證人沈乃方、盧文義,結論為對於資金未到位董事停權,公司股東按實際出資金額認購股份,授權鄭雅容執行,沈乃方於95年9月19日簽立同意書,放棄其名下臺灣碳排放公司持有
57萬股,並於資金到位時重新認股,由被告邱彪、鄭碧珠簽名見證,此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第5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6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67-269頁),證人沈乃方並證稱,
伊於95年10月18日在公司簽妥名下股份轉讓書及職務移交手續後離職等語(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21頁)。足證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之應收股款,係向人短期借款存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取得帳戶有全部應收股款入帳記錄後,即悉數提領出還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五)95年10月間被告邵雪珠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被告鄭碧珠之特別助理,為被告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調錢;同案被告鄒惠斌亦於95年11月間經被告鄭碧珠延請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為被告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製作書面報告給被告邱彪;被告陳宏緯則係於鄒惠斌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後之96年4月間,經
由被告邵雪珠介紹至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擔任執行長
,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潔發展機制
CDM項目)的業務,及成立碳基金的工作各情,已據被告邱
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同案被告鄒惠斌自承無誤(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3頁、第76頁、第124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5-26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7-38頁、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153頁反面、第154-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原審卷十第1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217頁反面、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6頁、第148-149頁、第155頁、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37頁)。
(六)又投資CDM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
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面的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後,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就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被告邱彪乃商請同案被告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得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鄒惠斌乃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其認購依英國公司法成立之GCC公司股份,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
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 508,32-38Leman Street,London E1 8EW,資本額5,000萬英磅,發行股1
萬股,每股1英磅,嗣於96年2月15日鄒惠斌將股權移轉予被告邱彪,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彪,被
告邱彪持有之股份占約97%,鄒惠斌亦於96年4月間離開臺
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則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
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
事處,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
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
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營業項目說明:GCC公司的設立呼應聯合國
執行委員會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而設計的經濟手段提供金融解決方案。透過碳資產收購、項目融資、資本投資等資本市場行為協助京都協定之履行等,並提供統籌CDM/JI專
業開發案、減排技術顧問服務、減排項目融資、向發展中國家購買CDM/CERs、管理交易碳資產等服務,此已據被告邱
彪、邵雪珠、同案被告鄒惠斌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1321號
卷,卷皮編號1,第50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3 -24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4頁、第
76頁、第125頁、第278頁、原審卷四第21頁、第111頁、偵
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8年10月9日合金國金字第098
7202867號函送「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開戶資料檢附之授權書、公司登記資料、會議紀錄、股權移轉證明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第229-237頁)、「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公司登記證明(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540-542頁)及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642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5-18頁)及Fortus Intertrust致phoebe之電子郵件(96年11月13日)(見偵字第00000號卷,卷皮編號4,第570頁)在卷可稽。
(七)臺灣碳排放公司於95年7月17日日登記成立後,被告邱彪代
理臺灣碳排放公司與中碳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就CDM相關合
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
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七日內墊付36萬人
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七日內墊付24萬人民幣,而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
負責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訂;繼於95年11月21日,被告邱彪代理GCC公司與臺
灣碳排放公司之代表鄭碧珠簽訂購碳合約,GCC公司將華電
(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售予臺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而被告邱彪則於95年12月5日代理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於96
年3月22日始經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復同意作為清
潔發展機制項目,及同意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8歐元,於96年7月9
日,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
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164頁),1.項目登記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50,022(單位公噸,下同);2.97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3.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900,135;4.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5.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6.10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各情,亦有合作協議(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01-204頁)、購
碳合約(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收據(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70-171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
,第30-35頁)、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發改氣
候〈2007〉633號)(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
546-547頁)、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購碳協議(含附件一、附件二)(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135-141頁、第142-167頁)可證。
(八)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購碳協議有關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
訂購碳合約出售轉讓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經規劃為碳資產,每1噸售價由10.26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每單位100噸,附為期一年買回之機制,1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
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1.於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時,(1)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
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C掛網取得之碳資產96年所產出18萬噸及97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碳資產售予甲方。乙方碳資產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
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後交付信
託期間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
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
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碳資產後,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2)嗣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
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97年產出90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部分單位讓售甲方。乙方碳資產每噸若干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
干歐元,自_/_/_/至_/_/_/止,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3
%至118%,合計若干元的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7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此有GCC公司購碳申請暨
合約書、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6頁、他字第5324號卷
一,卷皮編號2,第115-116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
編號30,第215頁、353頁)。
2.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購碳憑證,記載
投資者購買的碳權噸數,被告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均是由GCC公司核發,負責人處
有「Piao Chiu」簽名,及蓋有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
章、負責人「鄭碧珠」印文,此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0-152頁)附卷可證,被告邱彪、鄭碧珠分別坦認有簽署姓名、用印(見偵字第8373
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原審卷十第121頁)。
3.被告邱彪已自承,購碳憑證是國外的通用格式,因伊買過,所以就用此格式去發行GCC公司的憑證,因為GCC公司在臺灣不能有營業的行為,所以就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跟GCC公司買
碳90萬噸,鄭碧珠把名單交給伊,他要求登記給誰,伊就登記給誰,伊從北京印好後全部郵寄給鄭碧珠,之後由鄭碧珠去處理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8-169頁),並稱,黃名世與全球碳資產公司契約是伊親簽沒錯,表示他願意幫伊賣碳資產,簽這份文件讓他可以給他的客戶知道他還有取得碳資產的機會,GCC公司給投資人的受益憑
證是由GCC在北京登記分公司的電腦印出來,鄭碧珠跟伊要
的,利潤是年息百分之13,至於GCC的5份契約是鄒惠斌弄出來的,是鄒惠斌的專業,鄒惠斌弄契約的時候伊知道契約的內容,伊也知道契約的內容有買賣價差,他們給伊看這個東西,看起來沒有不對的地方,他們都是金融專業,當初在做這個時候,陳宏緯還沒有進來,辦公室可以寫英文的只有伊與鄒惠斌,這是鄒惠斌做出來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5頁、第77頁、原審卷九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原審卷十六第38頁反面、第39頁),核與被
告陳志中證述,相關商品、合約內容、約定的附買回條件利率都是由邱彪等人制定提供的,伊等只是負責銷售,當初也是在邱彪的鼓吹下,才來碳排放公司推銷碳資產等語(見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4頁)相符,此外,刑事警
察局於查獲現場所扣得之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所示扣押物,其中即有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之SAMPLE(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2頁,扣押物編
號f-2-9),證人陳麗帆並證述,伊老闆是邱彪,鄭碧珠是
董事長,邱彪是理事長,伊等大概是聽邱彪的,伊等賣碳資產給對方文件是老闆派伊處理,老闆說要提供什麼東西給別人,伊等就是要做,做出來給老闆看,有關購碳合約協議書等所有文件基本上都是照他需求,伊等幫忙擬,再給老闆看,這份也是伊等擬的,照老闆意思擬,購碳合約是中文的,也是伊等擬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3頁反面-114頁、第
115頁反面-116頁),而證人陳麗帆是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
長鄭碧珠之秘書,此亦據證人陳麗帆、被告邱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並有聘僱/保密合約書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12-313頁),足證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是由被告邱彪、
同案被告鄒惠斌共同設計規劃。
(九)96年初,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即被告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公司名義,與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公司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被告王宗立則又找被告陳明豐共同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明豐、證人黃秋琪、陳志銘供述、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110頁反面、卷十六第34頁反面、第39頁面、卷四第24頁
、卷九第79頁反面、第114頁、第121-122頁、卷十三第111
頁反面、第117頁、第104-105頁反面),並有Jermy Chen之9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Over Confident Tech-
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REFUND(收取退款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294頁)可稽。而前揭9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即記載:「…以下是對貴公司
的正式通知:一、有關與貴公司(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合作自96年2月13日,簽約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我們共收到並只收到五份買賣,於96年4月10日已由
貴公司派員簽領以歐元計價之佣金並具結,本公司對於之前的合作協議,將只對這五份並僅這五位客戶履行承諾。二、敬請王董儘速確定時間,攜帶原契約正本至本公司、重新訂定明確交易流程、明確作業義務、明確法律責任、明確金流方式、明確發票收付等,依照96年4月9日於本公司開會決定之新合作架構下執行!」等內容(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6頁),證人陳志銘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該電子郵件是伊發送給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因對方係用「Over Confident公司」名稱發文,故其回覆對象之名稱用「Over Confident公司」,係被告邱彪指示其與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之Carol溝通投資、買賣碳
資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4-106頁);又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
,是96年4月10日寄送,內容是收到GCC公司核發給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5位投資人有關匯款日期
、碳資產移轉日期、契約編號、購碳單位及噸數等內容之5
份證明(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頁),
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REFUND
,是96年4月10日寄送,內容是代投資人林佳硯收取GCC公司退還投資差額57美元(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
第294頁)。
(十)96年3月9日起至96年7月29日,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
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經由被告王宗立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蔡永星、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被告陳明豐、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執行長即被告陳宏緯、臺
灣碳排放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等人之推銷而投資碳資產各情,茲敘述如下:
1.吳東慶於96年3月初經其前妻即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
商務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2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
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
的5%回饋投資人吳東慶;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吳東慶
向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吳東慶、證人李惠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第118頁),並有
吳東慶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1)、國泰世
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同意書、收據(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4-375頁、第394-395頁、第365頁、第363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9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2.王麗雲於96年3月間經被告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
產,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款22,572歐元,交付信
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王麗雲;1年期滿後,王麗雲經被告陳明豐告知而去找被告邱彪辦理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王麗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利息等情,已據證人王麗雲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九第112頁反面
-116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79-281頁、),並有王麗雲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4)
、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82-286頁、扣押物編號F2-9
)、同意書、陳明豐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5頁、第416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3.林佳硯於96年3月間經其外甥女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
碳資產,96年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9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
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林佳硯;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由吳東慶代為向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
期返還林佳硯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林佳硯、吳東慶、李惠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117-118頁
、第100頁),並有林佳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
RC-201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碳排
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0-371頁、第391-393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4.謝壹琳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3月間參加在福華飯店所舉辦之
說明會後,於96年3月20日謝壹琳將購碳資產之款項匯至國
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之賣方是GCC
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
轉交給被告陳明豐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6單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
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謝壹琳;1年期滿後,謝壹琳央請友人朱敏芳辦
理贖回手續,朱敏芳經被告陳明豐告知而去找被告邱彪辦理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謝壹琳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等情,已據證人謝壹琳、朱敏芳、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九第117-121頁);並有謝壹琳簽
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8)、碳排放交易/買
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 CARBONASSET(購碳憑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明
豐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朱敏芳簽立之收據(97年4月18日)(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
第368-369頁、第396-398頁、第411頁、第362頁、扣押物編號F2-9)可稽。
5.游仲仁於96年3月初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減碳說明會,經
被告蔡永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20日匯款
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
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游仲仁;1年期滿後,游仲仁找被告蔡永星辦理贖回
手續,由被告蔡永星陪同前往找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游仲仁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游仲仁、證人即被告蔡永星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
一,卷皮編號11,第24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74-377頁、原審卷九第104頁反面-108頁反面),並有游仲仁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9)、大眾
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見他字第2394
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2-373頁、第399-401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外匯水單、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303-305頁)、大眾銀行存摺影本(見警聲搜字第964號,卷皮編號17,第30-31頁)可稽。
6.黃耀宗於96年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
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
,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黃耀宗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6-407頁)可稽;而石榮華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
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
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石榮華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陳明豐於97年3月7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3-404頁
、第408頁,扣押物編號F2-9)可憑。且參諸刑事警察局於
97年5月28日搜索現場查扣之吳東慶、林佳硯、游仲仁投資
碳資產與與GCC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均有註明
「王」字(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0
頁、第372頁、第374頁;扣扣押物編號F2-7、F2-9),王麗雲、謝壹琳投資碳資產與與GCC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
書上則均有註明「陳」字(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代號33,第366頁、第368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如前所述,吳東慶、林佳硯、游仲仁分別是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證人李惠娟、講師被告蔡永星所招攬銷售,王麗雲、謝壹琳投資碳資產則是由被告陳明豐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而扣案之黃耀宗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王」(扣押物編號F2-9),石榮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陳」(扣押物編號F2-9),及被告陳明豐於97年3月7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記載:「石榮華小姐的碳資產投資」(扣押物編號F2-9),顯然黃耀宗投資碳資產是由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員工所招攬,石榮華投資碳資產是由被告陳明豐所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
7.楊子玉於96年3月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
券名義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9756號函
所附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港幣儲蓄戶口、美金儲蓄戶口帳號通知信可稽(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2頁、第341-342頁)。證人黃秋琪亦證述,董事長的秘書陳麗帆、陳志銘跟百利安德公司的人員接洽有關投資人投資的事務,投資人投資款都是匯到國泰世華的香港帳戶,後來鄭碧珠不願再跟王宗立合作,所以就在96年4、5月間指示陳麗帆跟香港分行聯繫,不再接受匯入款,將帳戶結清,並將該帳戶款項匯到臺灣碳排放公司新光銀行的帳戶,96年3月至5月臺灣人入帳的就是入新光銀行,黃聖喆有些入土銀中壢,有些入新光,王宗立的是入國泰世華香港分行。王宗立買(賣)的這幾筆是跟GCC買的,錢是匯到臺灣碳排放公
司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6頁、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22頁)。核與被告陳明豐亦陳稱,伊得到這個節能減排碳資產資訊是王宗立說的,伊有介紹朋友王麗雲向他們購買,楊子玉是伊一個朋友,伊也告訴他這個事實,楊子玉不是伊經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5頁反面),顯然楊子玉是經由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
德商務中心員工招攬銷售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是投資碳資產。
8.刁迺妤於96年4月30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96年5月2日
匯款2,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
,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獲利率30%;劉芸爾於96年5月1日
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96年5月8日匯款4,050,000元至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000噸的碳資
產,獲利率30%之事實,有碳資產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
卷,卷皮編號1,第90頁)、臺灣碳排放公司96/01/01至96/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11頁、第12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94-495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
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71頁、第374-375
頁)及臺灣碳排放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97年)-臺灣碳排放(鄭碧珠)簽立(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0頁)可稽,而被告陳宏緯亦供稱,伊曾於97年5月間推介刁迺妤、劉芸爾投資申購碳資產各200萬、400萬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8頁)。核與證人黃秋琪證稱,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4頁前面
兩筆,刁迺妤還有劉雲(芸之誤載)爾,不是伊經手,是執行長經手,是伊後面我拉過來統計,上面的%就是他們算的業績獎金的%,這兩筆是執行長經手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7頁反面)相符,而執行長即是陳宏緯,已詳如前述,足證刁迺妤、劉芸爾係因被告陳宏緯之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9.翁娳娟於96年7月30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日匯款1,029,8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1,900噸碳資產,獲利率20%,此有碳資產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90頁)、臺灣碳排放公司96/01/01至96/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24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06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
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81頁)及臺灣碳排放交易(股)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97年)-臺灣碳排放(鄭碧珠)簽立(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0頁
)可稽,參諸證人黃秋琪上開證述,臺灣碳排放公司於96年4、5月間,與被告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並將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結清;另被告黃名世之業務團隊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是自96年8月9日始匯入,此有被告黃名世提出之97年3月10日刑事告訴狀暨限制出境聲請狀檢附告證七、擔
任技術顧問期間之績效及顧問服務細目(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1-7頁、第21頁)可憑;又觀之卷附證人
黃秋琪所製作之TETC團隊業務佣金對照表(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3-14頁、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32-433頁、扣押物號F3-14、原審卷九第87頁反面),該佣金表用筆將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劃橫線刪除,而刁迺妤、劉芸爾係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進駐前所招攬之投資人如前述,是翁娳娟當亦非由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所招攬,而係其等進駐前經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
(十一)被告邱彪雖辯稱GCC公司已賣碳權予臺灣碳排放公司,係
由臺灣碳排放公司出售碳資產云云,然查:
1.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三者均屬臺灣
碳排放集團:
(1)本案警方搜索時,於現場查扣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34.
所示之物,而依據其中附表壹之三編號3.「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10月5日及96年12月20日)(扣押物編號f-1-3臺灣碳排放公司相關資料)及編號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
日會議紀錄所附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3月14日)(扣押物
編號f-3-12(2)),臺碳集團架構下有臺灣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併列(96年12月20日之「臺碳集團組織圖」則加入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另編號3.「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有關貳、GCC公司概述:一、公司簡介:「GCC公司係註冊登記於英國的資本公司,負責
以買賣碳資產為主要業務之有限公司。並藉其母公司在亞洲營運總部TETC(即臺灣碳排放公司)在中國大陸市場的長期耕耘而取得直接進入全球碳排放供應、需求兩大區塊市場的優勢;二、集團組織架構則記載臺碳集團控股公司下列總管理處下臺灣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併列;
三、集團內組織運作介紹: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所有與企業主聯繫、代墊款項、撰寫計劃書(PDD)並可將機器設備綁
入PDD計劃書中、申報聯合國、協助後續驗證(DOE)及購碳合約的談判,是整個業務的啟動者;GCC公司主要扮演碳權
交易,在短期的未來逐步介入購碳融資、設備融資、企業融資,藉由與企業的合作,從中挑選好的投資案,更擴大GCC
的獲利;關係企業相關資料,臺碳集團含四大經營主體:臺灣碳排放協會(TETA)、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開曼
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等內容(編號f-1-3(3))。又GCC公司
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亦記載「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臺灣業務代理臺灣碳排放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1.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2.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需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扣押物編號F2-9),此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
,第60-68頁)、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10月5日、96年12月20日)、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組織圖
(96年3月14日)、「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 CARBONCAPITAL Lt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97年1月」(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5-246
頁、第444頁、第213-217頁、第230頁)及碳排放交易/買
回證明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264頁)可稽。
(2)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之會計等帳務
是由同一名會計負責處理,協會及二家公司員工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均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後來人員增加,有些員工搬至十樓辦公之情形,已據證人黃秋琪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9頁、原審卷九第77頁),證人盧文義復證稱,邱彪開會講過,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等於同一家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八第211頁反面),而證人黃秋琪亦證稱,臺
灣碳排放交易協會是非營利組織,伊發現有關費用還有簽約都是由協會簽約,可是錢都是公司鄭碧珠董事長拿來,伊覺得不太合理,伊等員工都是由邱彪規劃供兩個單位公用,像伊是公司的人,但仍要支援協會,且必須支援GCC公司,有
支出的時候,他們憑證過來,伊要審核,GCC公司的請款單
過來就是邵雪珠要簽名,執行長要簽名,還有邱彪要簽名,有支出的時候,伊要審核GCC的請款單核決權限是否完整等
語(見原審卷九第77頁反面-78頁),被告邱彪亦自承,因
為臺灣並非聯合國的簽約國,無法從事碳權交易,所以伊即在英國成立GCC公司,由GCC公司登記並持有碳權,嗣由碳排放公司與GCC公司交易,碳排放協會則在臺灣向企業宣導二
氧化碳的減量,GCC公司、碳排放協會之支出係由臺灣碳排
放公司支應,嗣碳排放公司員工也要處理GCC公司、碳排放
協會的業務等語(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頁反
面)。
2.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均是由被告邱
彪操控、決策一節,亦據證人黃秋琪、陳志銘、陳麗帆、陳嘉若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9頁,原審卷九第78頁、第82頁、原審卷十三第110頁、第112頁、第113頁反面-115頁、原審卷十第125頁反面、第128頁、
第132頁反面),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及所附組織圖、投資計劃書可稽(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3-444頁、第213-232頁、第216頁、第221頁),且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臺碳集團控股公司設總管理處,總管理處下分別為臺灣碳排放推廣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及GCC公司,而96年3月26日會議則係就臺碳集團-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職務權責劃分召開會議,會議是由被告邱彪主持,
會中公布:「鑒於未來邱先生、鄭董及邵小姐將長期不在國內,為避免公司運作受阻,邱先生宣布100%授權各單主管
,期望各單位主管能100%清楚其職並負責相關業務…並宣
布各部門職掌:(1)GCC:邵雪珠小姐負責;(2)交易平台:
由馬志昂先生全權負責決策,邱先生支援人事、財務預算等;(3 )管理部:林冠志先生需重整部門以使內部運作更具效率;( 4)財務部,許開元經理全權負責;(5)會計部門:黃
秋琪小姐全權負責;(6)CDM:賴淑女小姐全權負責,將之前平台相關事宜交接馬先生,同時支援平台美工設計等;(7)
經營管理:陳志銘先生全權負責整合,實現變形蟲組織,並使各部門足以取代邱生先,邱先生及董事長將完全配合;(8)協會:劉清祥主任全權負責…」等語,證人陳志銘亦證述
,伊有參加該次會議,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主管是被告邱彪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0頁)。被告邱彪亦自承卷附之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GCC公司之投資
計劃書是由伊做最後主導,投資計劃書內有關臺碳集團組織架構是伊設計,且為臺碳集團負責人,臺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會請伊一起討論,整個團隊裡伊是一個大家長,伊所謂團隊是指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國GCC公司,伊的認知
從一開始鄭碧珠說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臺灣碳交易市場,他提供1億元,由伊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等語(見原
審卷十六第11頁反面-13頁)。
(十二)又被告黃名世係騰濬公司執行長,鄭世寬及被告黃充生係騰濬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被告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勝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前揭公司均屬騰濬集團,由被告黃名世負責決策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潘勝南、陳志中供述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
,第67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3頁、第
57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並有竑宇公司、騰
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8頁)。
(十三)96年3、4月間,被告邱彪遊說被告黃名世投資碳資產,表示其所經營之全球碳資產公司已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40萬
噸碳資產購買資格,其已投資5、6千萬元,僅不足3,000
餘萬元即能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00萬噸碳資產,其是以每
噸7.4歐元取得,而當時碳資產價格已達噸12歐元至13歐
元。並稱97年聯合國將會對全球暖化問題開始罰款,96年年底勢必會大漲,碳資產至少30歐元以上,上看60歐元至80歐元,甚至100歐元,其最遲96年底會將144萬噸碳資產出售,保證獲利豐厚;被告黃名世為求慎重,指派鄭世寬、被告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4人隨同被告邱彪、邵雪
珠、被告陳宏緯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後,黃名世
、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4家投資公
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
、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4家公司負責人即黃充
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
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
,讓售與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
20日止為期1年,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黃名世另於96年7月
16日與代表GCC公司之被告邱彪簽訂技術顧問協議(Tech-nical Advisor Agreement),約定由被告黃名世提供聯
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開發及
二氧化碳減排額度碳資產;GCC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協助取
得之97年所產出99萬噸及98年所產出45萬噸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為支付被告黃名世之技術顧問務費。竑宇公司則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
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
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 日匯款
2,976,9 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2 日匯款
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3,000,000元至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共35,519,699元各情,已據被告邵雪珠、鄭碧珠、邱彪供述,及證人李佳豪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2頁、第200頁、第169 頁、
第17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26頁、第15 5頁、原審卷八第219頁反面-220頁),並有TETC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
紙(匯款人竑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宏睿公司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5紙(匯款人騰昶公司)、Technical Advisor Agreement(技術顧問協議)(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9-17頁)、GC C購碳憑證(見併案97年12月11 日移送調
查卷第174-175頁)、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7年4月24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7039號函送之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54頁、364 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臺
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 號卷一,卷皮編
號7,第371頁、第37 9-380頁)及竑宇公司等4投資公司
、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照片(見他字第
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16頁)可稽,觀之簽約儀式照片所拍攝之場景,紅色布幔上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字樣,坐在正前方之
與會者由左至右依序有被告黃名世、邱彪、鄭碧珠及陳宏緯。
(十四)嗣騰濬集團因另案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
月間結束營運宣布倒閉,黃名世原欲自首,被告邱彪知情後遊說黃名世,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由臺灣碳
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
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被告邱彪、陳宏緯等人對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
資產未來商機,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乃同意加入,由黃名世於96年8月2日與GCC公司之代表
人即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
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被告黃名
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
元所得部分之20%,作為支付被告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96年8月9日,被告黃名世又與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GCC)之代表人被告邱彪簽訂備忘錄,約定GCC同意協助被告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萬噸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
超過的15%所得將由日後雙方合作所有(CDM項目開發/
CERs)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扣除,被告黃名世同意待96年7月16日技術顧問協議GCC同意支付之技術顧問費扣抵完成才收取日後雙方合作所有項目(CDM項
目開發/CERs)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並因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
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共匯
款35,519,699元至約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另1家鴻
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於96年8月5日,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
定,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臺灣碳
排放公司帳戶實際購買之碳資產合計64,881噸,臺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前揭購買額度之
碳資產仍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
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15.55歐元之價格賣回給臺灣碳排放公
司各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忠、潘勝南、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王智凱、許國書、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證述甚詳(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6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94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5頁、第16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124頁、176-177頁、第180-181頁、第187頁、第200-201頁、他字第5324
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第157頁、原審卷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並有96年8月2日業務委託契約書
、96年8月9日備忘錄(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18-19頁)、96年8月5日終止約定書(併案97年12月11
日移送調查卷第172-173頁)可稽。
(十五)96年8月2日黃名世與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其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
人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即自96年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灣碳排放公司,並另又租用同棟71
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
司原租用之辦公室作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Julia)為副總經理
助理,被告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
1.Aubrey團隊,即黃充生團隊,黃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
2.Tim團隊,即陳志中團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李佳
豪、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
3.Jockey團隊,即鄭世寬團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孫慧茹。
4.Victor團隊,即潘勝南團隊,潘勝南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專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
5.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等情(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
以上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邱彪、邵雪珠、黃英城、證人李佳豪、許國書、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傅光葶、徐明江、沈玉龍、張馨文陳述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6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94-96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5-166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81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5頁、第5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24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7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5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69-170頁、第176-177頁、第179-181頁、第186-187頁、第200-201頁、原審卷十三第8頁、第15頁反面、第187頁、第191頁反面
、第198頁、原審卷十六第75-76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業務一、業務二、業務三及公司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協會、GCC
、TETC及各業務部分之成員組織表(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73-79頁)、扣押物編號F1-3各團隊業務組織圖、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各業務團隊、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7-249頁、第251頁、第253-254頁)、被告黃名世勾選之團隊成員清單(見他字第5324
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頁、第71-75頁)、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九第97頁)、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十三第66頁)、被告邱彪100
年3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96年12月25日簽呈(見
原審卷十第162-163頁、第176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
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
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5-290頁)可稽。而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31日離職退出,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7年1月31日離職退出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被
告邱彪、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證人曾吉鴻陳明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5頁、第95頁、原
審卷十第153頁、第156頁),並有96年12月25日簽呈(見原審卷十第176頁)及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
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
,第218-219頁)可憑。
(十六)被告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之業
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後,96年9月間,被告黃英城
經案外人張瓅月介紹,及被告鄭碧珠、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壹之三編號至編號所示),共同銷售碳資產,加入最初由蔣大偉David擔任該團隊之業務主管,蔣
大偉離開後,該組團隊之其他成員推被告黃英城為業務主管,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後,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曾吉鴻歸至被告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張博鴻、李浤綸、吳信聰則陸續離職退出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邵雪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陳宏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5頁反面-156頁、原審卷十六第3頁反面-4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71-172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4-10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8頁、第166頁、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8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協會、公司、GCC、北京各部門主管電話表、97年2月18日組織圖(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74頁、第80頁)、扣押物
編號F1-3、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各團隊業務組織圖(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7頁、第250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頁、第71-75頁)、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九第97頁)、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十三第66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5頁、第221頁、第266頁)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城並證稱,鄭世寬、黃聖喆(黃名世)、陳志中、黃充生、陳堯文(陳宏緯),他們有事都直接跟邵雪珠報告,伊的團隊則是跟鄭碧珠報告,鄭碧珠說,伊的團隊有事直接跟她報告即可等語(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5頁)、證人陳堯文則證稱,黃英城他們的業績是算在鄭碧珠這邊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皮編號4,第38頁)。
(十七)上述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黃英城等業務團隊自96年8月初起至97年3月5
日止,招攬張孫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宋心芳妹妹)、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簽約、匯款)、陳宇湘、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楊文雄、黃麗錚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被告鄭碧珠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黃麗錚是與由被告邱彪代理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簽訂購碳申
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向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8.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
(或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
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獲利12%至20%,而被告邱彪亦依據經
被告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CC公司
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6.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8.所示)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張孫意證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37-238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張孫意)(見同前偵查卷第240頁)。
2.證人鄭元期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同
前偵查卷第354-355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
(鄭元期,96年8月13日)、購碳憑證、購碳申請暨合約書
(鄭元期)(見同前偵查卷第357-359頁)。
3.證人胡姍卉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330-331頁)。
4.證人陳曉菁證詞(見原審卷十第3頁反面-4反面、同前偵查
卷第246-247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陳曉菁)(見同前
偵查卷第249頁)。
5.證人夏淑梅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68-269頁)、臺灣碳排
放公司黃炳鈞之名片、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夏淑梅)(見同前偵查卷第271-273頁)。
6.證人夏啟行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同前偵查卷第324-325頁、併案調查卷第150頁)。
7.證人李芷秋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18頁反面-120頁反面、同
前偵查卷第368-369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
李芷秋)、臺灣碳排放公司徐明江名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71-373頁)。
8.證人李團高證詞(見原審卷十三第4-5頁、同前偵查卷第344-34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李團高)(見同前偵查卷第347-348頁)。
9.證人王靖宏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17頁、同前偵查卷第365-
366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王靖宏)(見原
審卷十三第93-94頁)。
10.證人史素珍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7-248頁、同前偵查卷第241-242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史素珍)(見同前偵查卷第244-245頁)。
11.證人藍居福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10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45頁)、96年10月5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
字第300474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藍居福)(見
同前偵查卷第212-215頁)。
12.證人歐得益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1頁反面-243頁、同前偵查卷第260-26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歐得益)(見同前偵查卷第263-264頁)。
13.證人黃玉枝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49-35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黃玉枝)(見同前偵查卷第352-353頁)。
14.證人林于傑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21-123頁、同前偵查卷第296-297頁)、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黃英城名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00頁)、購碳暨申請合約書(宋心芳)、受款人宋心芳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臺灣碳
排放協會、邱彪)、臺灣碳排放公司收款單(客戶林于傑
,收款人黃英城)、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林于
傑)、受款人林于傑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臺灣碳排放
協會、邱彪)(見原審卷九第42頁、第44-48頁)。
15.證人黃德楨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87-288頁)。
16.證人蘇月秋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1頁、同前偵查卷第312-313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蘇月秋)、GCC
COMMERCIAL INVOICE、臺灣碳排放公司吳崇守名片、臺灣
碳排放公司CDM相關文宣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315-323頁
)、蘇月秋於100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封套(見原審卷十第99-101頁反面)。
17.證人信田望希證詞(見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10頁、第39-4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信田望希)(
見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4-5頁)。
18.證人黃慧英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9頁反面-250頁、同前偵查卷第274-27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黃慧英)(見同前偵查卷第277-278頁)。
19.證人杜文丹證詞(見原審卷九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57-258頁)。
20.證人蔡智倫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頁反面-7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90-29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蔡智倫)(見同前偵查卷第293-294頁)。
21.證人劉妙芬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3頁反面-105頁、同前偵查卷第334-33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劉妙芬)(見同前偵查卷第337-338頁)。
22.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三份(陳茉莉、劉梅玉、陳宜庭)、97
.1.24 GCC致陳茉莉通知(見同前偵卷第384-387頁)。
23.證人張世聖證詞(見原審卷八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65-266頁)。
24.證人李佩瑩證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69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50-25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李珮瑩)(見同前偵查卷第253頁)。25.證人黃馨諄證詞(見原審卷十第59-60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08-309頁)。
26.證人呂笈歡證詞(見原審卷九第75-76頁、同前偵查卷第304-3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笈歡)、臺灣碳排放公司朱韋力名片(見原審卷九第95-96頁),呂笈歡庭呈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呂笈歡)(見原審卷十三
第69-70頁)。
27.證人朱素湘證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68-169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54-25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96年11月23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
字第300578號公證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5-178頁)
28.證人劉佳儒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6-107頁、同前偵查卷第第340-341頁)。
29.證人邱陳毓慧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30-231頁)、96年12月4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94號公證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邱陳毓慧)(見同前偵查卷第233-236頁)。
30.證人楊文雄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16-217頁)、TETA有關碳交易之介紹資料、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GCC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楊文雄之GCC購碳憑證、碳
資產申購合約書及憑證例稿、GCC文宣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219-222頁、第224頁、第225-229頁)。
31.證人黃麗錚證詞(見原審卷十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55頁、同前偵查卷第301-302頁)、黃麗錚提出之
TETA邀請函、TETC文宣資料、光合碳基金投資說明書、GCC購碳合約書(英文版)、收據(見原審卷十第72-76頁、第77-88頁、第96頁、第98頁),朱韋力提出之黃麗錚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空白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TETA96年12月19日舉辦論壇之邀請函(見原審卷十
三第72-74頁、第78頁),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1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00000015號函送黃麗錚支
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十三第89-90頁)。
32.證人王智凱、陳嘉若、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
陳紀宗、陳嘉敏、黃炳鈞、朱韋力、劉根龍、張馨文、徐
明江、李明玉、沈玉龍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126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8-9頁、
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22頁、第37-38頁反面、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179頁、第193頁、原審卷十六
第61頁反面-62頁、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第75頁、第78
頁反面-79頁、同前偵查卷第360-361頁、第381-383頁、併案調查卷第177頁、第182頁、第188頁、第202頁)。
33.購碳暨申請合約書5份(夏啟行、張世聖、邵秀琴、鄭元期、朱素湘)、購碳憑證3份(邵秀琴、鄭元期、朱素湘)(見併案調查卷第131頁、第133-134頁、第136頁、第141-144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聯(存繳人:夏啟行)(見同前調查卷第153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張世聖)(見同前調查卷第199頁)、97.1.24 GCC致邱陳毓慧
通知(見同前調查卷第213頁)。
34.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90-91頁)。35.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96/01/01至96/12/31)第
24-26頁、第30-31頁、第34-37頁、第39頁、第41-42頁、
第45頁、第48-49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06-508頁、第512-513頁、第516-519頁、第521頁、第523-524頁、第527頁、第530-531頁)
36.土地銀行萬華分行97年3月4日萬存字第0970000022號函送
之臺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35頁、第337-341頁、第343-349頁、第371頁、第382頁)。
37.購碳憑證申請表,執行長、董事長簽名欄分別有「Frank」、「邵雪珠」簽名(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431頁),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坦認前述簽名是
其等簽署,及知悉臺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招攬投
資人申購(見原審卷九第251頁、原審卷十第12頁)。
(十八)且經:
1.投資人張孫意(匯款人陳怡璇)、陳曉菁是被告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張孫意、陳曉菁、鄭元期、蔡智倫、王智凱及被告潘勝南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37頁、第247頁、第355頁、第290頁、第361頁、原審卷十第3頁反面-4
頁、第143頁反面-144頁、第7頁、第146頁反面、第183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4頁),並有購碳憑證
申請表可憑(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江長信、王智凱是屬被告潘勝南團隊,已如前述。
2.投資人孫慧茹是同案被告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卉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胡姍卉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31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張勝紘是屬同案被告鄭世寬業務團隊,已如
前述。
3.投資人李君賢是被告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明穎、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等情,已據被告陳志中、證人許國書、藍居福、劉根龍、陳嘉敏、陳嘉若、蘇月秋、杜文丹、黃玉枝、邱陳毓慧、劉妙芬陳述在卷(見併案移送調查卷第123頁、第150頁、第202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0頁、第381-382頁、第313頁、第258頁、第231頁、第335頁、原審卷十三第52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61頁、第107頁反面-108頁、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03頁反面),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
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
第428-429頁),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
崇守、陳嘉若、陳嘉敏、李佳豪均屬被告陳志中團隊,已如前述。
4.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匯款人黃相惠)、李芷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證人夏淑梅、黃慧英、幸田望希、黃炳鈞、李芷秋、劉佳儒、徐明江、王靖宏、黃馨諄、沈玉龍、史素珍、歐得益、張世聖、陳紀宗、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朱韋力、李珮瑩、蘇百舜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9136號卷
一,卷皮編號30,第269頁、第369頁、第366頁、第309頁、第241頁、第261頁、第266頁、第255頁、第302頁、第251頁、原審卷八第216反面-217頁、原審卷九第249頁反面-250頁、第242頁、第247頁、第75頁、原審卷十第118頁反面、第
106頁、第117頁、第59頁、第53頁、原審卷十三第22頁、第193頁、第38頁、原審卷十六第75頁、併案98他字第2226號
卷第39-40頁、併案移送調查卷第188頁、第182頁),並有
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第428-429頁),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被告黃充生團隊,已如前述。
5.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此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
)可證,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已如前述。
6.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匯款人楊智銘及其母親宋心芳,以宋心芳名義簽約)、宋心蕊是被告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李明玉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被告黃英城、證人林于傑、楊文雄、李明玉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205頁、原審卷十第124頁反面-125頁反面、第121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5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71-172
頁、第297頁、第217頁、原審卷十六第61頁反面-62頁、第
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9頁)、臺灣碳放公司
收款單(見原審卷九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黃英城、證人李明玉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7.依據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見偵字第14316號,卷
皮代號4,第484-539頁),1.96年10月份,發放8月業績獎
金158,626元(含代收稅款9,518元)給被告潘勝南(見同前偵查卷第519頁),發放業績獎金51,379元(含代收稅款2,204元)給賴美蘭(見同前偵查卷第520頁);2.96年10月15
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賴美蘭(20,994元)、簡彩玲(2,937元)、曾吉鴻(1,721元)、被告黃英城(6,696元)
(同前偵查卷第521頁);3.96年10月2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
績獎金給黃炳鈞(20,977元)、吳崇守(3,441元)、陳嘉
若(1,742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3頁);4.96年10月2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陸欣怡(3,457元)、江長信(1,
742元)、劉根龍(3,485元)、陳嘉若(3,499元)、王智
凱(1,748元)、陳紀宗(6,974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5
頁);5.96年11月5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劉書榮(1,
750元)、陳嘉若(5,250元)、沈玉龍(1,750元)、蘇百
舜(26,405元)、張馨文(5,256元)、陳嘉若(3,507元)、李佳豪(1,754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6頁);6.96年11月1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徐明江(1,763元)、曾吉
鴻(1,763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8頁);7.96年11月1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陳志中(1,749元)、張馨文(36,911元,含稅款2,356元)、徐明江(5,329元)(見同前偵
查卷第529頁);8.96年11月30日開立二張支票發放業務獎
金給陳嘉敏,金額分別為1,823元、149,489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31頁);9.96年12月份發放業績獎金給張瓅月(47,488元,含代收稅款2,849元,支票44,639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36頁);10.96年12月份開立支票(97年1月10日)發放
業績獎金給張瓅月(63,931元,含代收稅款4,081元,見同
前偵查卷第538頁);上述2.至10.所開立之支票,均有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亦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100000001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十第179-181頁、第183-186頁)。
(十九)被告鄭碧珠、邵雪珠於96年9月底,告知被告黃英城,其
等剛從中國河北開會及簽訂合約後回國,是與河北省承德縣水務局簽訂有關灤河小水電CDM項目技術開發案,每噸
成本8歐元,未來價格將上升至15至18元,交易獲利良好
,被告鄭碧珠並邀約被告黃英城投資,被告黃英城上網查詢後,認為值得投資,於96年10月18日以妻林碧雲名義,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簽訂代墊款合約書,就中國河北省承德縣水務局灤河小水電CDM項目技術開發
合作事宜達成協定,被告黃英城投資臺灣碳排放公司上開CDM專案300萬元,佔臺灣碳排放公司專案投資總額1,600
萬元比例百分之12,獲利分紅亦按專案獲利百分之12分配,在該專案CDM「核證減排額」經聯合國UNFCCC註冊於ECX掛單銷售後分配給付,被告黃英城則依被告鄭碧珠之指示,先於96年10月15日匯款120萬元至農業金庫營業部臺灣
碳排放協會帳戶,96年10月18日簽訂代墊款合約書當日又將所簽發票日96年10月18日,面額180萬元,受款人臺灣
碳排放公司之永豐銀行新生分行支票一紙交黃秋琪代收,投資灤河小水電CDM項目300萬元;97年8月7日,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與以妻林碧雲名義之被告黃英城簽訂權利移
轉同意書,就林碧雲於96年10月18日與臺灣碳排公司簽訂代墊款合約轉讓一事達成協議,由GCC公司概括承受代墊
款合約的內容,林碧雲就原代墊款合約得對臺灣碳排放公司主張之一切權利,全交由GCC公司行使,並享有依原代
墊款合約得為訴訟外及訴訟上之一切請求各情,已據被告黃英城、邱彪陳述在卷(見併案移送調查卷第159頁、他
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6頁、原審卷四第160頁
、原審卷八第205頁、原審卷十六第10頁反面-11頁),並有代墊款合約書、支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河北承德灤河水電項目CER交易協議(97年5月26日)、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設計文件表格(CDM-DPP,生效日期:95年7月28日)、(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8-110頁、第111-160頁、第162-204頁)、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40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22頁)、
臺灣碳排放協會農業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30頁)可稽。
(二十)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
GCC公司之後,被告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被
告陳宏緯乃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並於96年7月7日GCC與普華律師事務所簽訂「開曼群島
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由普華律師事務所派員協同開曼律師在開曼申請與註冊主基金與子基金,及提供基金募集要項討論及檢閱、擬定基金募集之最初內容架構、依臺灣法律規定在臺灣進行私募的法律諮詢、依GCC需要,
提供GCC諮詢顧問、安排基金保管機構、投資經理人、審
閱開曼律師擬稿之基金申請文件、註冊文件及合約等服務,普華律師事務所即指派翁士傑律師負責,GCC即由被告
陳宏緯負責,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基金一節,已據被告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
,卷皮編號30,第156頁、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
第37頁、原審卷四第155頁、原審卷十三第205頁反面、第217頁反面、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3頁),並
有普華律師事務所「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見原審卷四第211-218頁)可稽。
(二一)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Global-
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兩家公
司,於96年8月15日登記註冊生效,再由被告陳宏緯、邵
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二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而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光合碳基金轉投資之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基金代表人為被告陳宏緯,投資經理人為GCC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
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行,並由被告陳宏緯代表光合碳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向FORTIS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
(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96年12月
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各情,亦據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23頁、148-149頁、第156頁、偵字第14316卷,卷皮編號4,第39頁、第33-36頁、原
審卷四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第284-285頁反面、第287-288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220頁反面、第222頁),並
有證人翁士傑於97年7月17日偵查時提供之基金登記註冊
之檔案資料卷宗(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3-453頁、第284頁〈光合碳基金申購流程圖〉、第286-287頁〈董事名冊〉)、被告陳宏緯99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
附件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協助GCC設立碳基金之服務
約定書、附件二、開曼群島律師協助GCC設立碳基金之服
務內容與費用估算、附件三、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向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申請註冊文件一份、附件四、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Invoice影本一份、附件五、香港富
通銀行通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之電子郵件、附件六、光合碳基金私募備忘錄(皆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11-277頁
)、被告陳宏緯99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被證人、Global-
Village Carbon Fund公司設立登記證、被證二、公司章
程、被證三、Green-house Carbon Fund公司設立登記證
、被證四、公司章程、被證五、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登記證書影本及譯文(見原審卷四第295-361頁)可
證。
(二二)又依據光合碳基金之投資說明書,GCC公司為基金經理人
,年報酬率為投資淨值1.8%,在每個會計年度並享有20%
的操盤績效分紅,被告邱彪持有GCC公司97%股份,為最大
受益者,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申請開立基金帳戶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依據該銀行開戶相關規範,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提供被告邱彪無犯罪之紀錄供查核,被告邱彪經富通銀行先後於96年11月12日、13日、15日、19日電子郵件通知,提供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後,前開基金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各情,亦據被告陳宏緯供述甚詳(原審卷十三第204頁反面),並有:①光合碳基
金投資說明書(原審卷十第77頁至第81頁、第78頁)、②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3月、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9日富通銀行寄送給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TETA、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GCC公司聯絡人員請求提供被告邱彪提供無
犯罪前科證明文件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
皮編號4,第568-575頁)、③被告陳宏緯99年6月30日刑
事陳報狀之附件三、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向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申請註冊文件一份、附件四、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Invoice影本一份、附件五、香港富通銀行通知
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之電子郵件(原審卷四第209-210頁、
第223-234頁)可稽。被告邱彪雖辯稱,良民證伊有申請
,但伊申請的是期間,警察就把良民證給伊,伊沒有把犯罪紀錄那段申請進去,伊沒有必要告訴他們前面那段犯罪紀錄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00頁),惟富通銀行於96年11
月13日寄送給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聯絡人Phoebe之電子郵件即說明「…Mr.Chiu is one of the Share holders
holding 97% beneficial interest in United Carbon
Ltd.which hold the Fund indirectly through Global
Carbon Capital Limitd…While Mr.Chiu is having thelargest beneficial interest of the Fund,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the Certificate of No Criminal
Record(良民證)to us so that we can confirm to
Bank that Mr.Chiu does not have any criminal records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ir due diligence proce-dure…」(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70頁),
是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顯然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並因此不正方式,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
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以前開虛偽行為,使光合碳基金可以開始對外募集而收取投資人之資金。
(二三)上述由FORTIS富通銀行擔任基金保管銀行之光合碳基金,是屬開放型基金,最低申購金額是8萬歐元,閉鎖期一年
,投資者申購8萬歐元以上之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是匯至
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此有光合碳基金簡介說明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93-298頁)、投資者黃麗錚
提出之TETC出刊之「《京都議定書》衍生新商品-綠色新興市場已成型」之商品廣告、光合碳基金申購簡要說明(8萬以上光合碳基金申購流程圖)(見原審卷十第73-74頁、第76頁)、朱韋力於100年3月23日原審提出之光合碳基金DM(見原審卷十三第79-80頁)可稽;又依①投資者黃
麗錚提出之「光合碳基金-京華山一證券代購開戶說明(見原審卷十第75頁),投資者申購基金8萬歐元以下,款
項匯至京華山一指定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②證人賴淑女陳報之證物九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廣告文宣資料有關光合碳基金投資流程部分(見原審卷九第66頁),投資人申購3萬至8萬歐元,款項匯至B類銀行基金帳戶(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京華山一證
券帳戶),投資人申購8萬歐元以上,款項匯至A類銀行基金帳戶(渣打銀行香港分行),證人賴淑女到庭證述前開資料是取自臺灣碳排放公司(見原審卷十六第71頁反面-
72頁),證人李明玉並證稱前開文宣資料是其等業務團隊蒐集印製的資料(見原審卷十六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69頁),可知,投資者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投資額低
於8萬歐元時,匯入京華山一證券在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
行開立之帳戶「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二四)被告邵雪珠自承上開基金是由伊與邱彪、陳宏緯一起討論決定的(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8頁),並供稱,伊有跟翁律師聯絡,為了這個基金去過他事務所一次,就是成立基金的流程,因為他要指導伊等如何成立這個基金,伊有掛名,伊參與的部分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亦於偵查中
證稱,伊進去GCC後邱彪就跟伊說要設碳基金,當時鄒惠
斌已經離職,因為他跟鄭碧珠有利益衝突,鄭碧珠跟邱彪說鄒惠斌有野心,就想辦法讓他離職,當時邵雪珠是在裡面做鄭碧珠的秘書,負責幫邱彪找錢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皮編號4,第37頁),另證人即被告黃名世亦證稱,伊知道基金是陳堯文跟邱彪成立的,伊當時都在公司,邱彪跟陳堯文都有跟業務單位報告基金申請進度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6頁),足證被告陳
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邱彪、鄭碧珠及邵雪珠均有參與。且參諸被告邱彪自承扣押物編號F-1-3(8)紙稿(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4頁)是伊書寫之筆記(見原審卷十
第57頁),該紙稿書寫:「…閉鎖期1年…最低一萬…戶
頭京華三一歐元帳戶…10萬歐元以下…10萬歐元可直接匯渣打」等有關大額、小額分別由二個不同帳戶收受之內容,即與光合碳基金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款至富通銀行
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8萬歐元以下匯款至匯豐香港分行
京華山一帳戶之模式大致相符,被告邱彪亦供稱,光合碳基金帳戶只有香港富通銀行,…京華山一股票投資公司的帳戶,私募基金前面35個是要求他們匯到富通帳戶,超過35個部分就請他們匯到京華山一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9頁),可知光合碳基金經設計
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
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
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被告邱彪係知情,且係被告邱彪指示業務團隊依上開模式銷售「光合碳基金」。
(二五)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於96年11月27日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臺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基金DM及購買光合基金網域上網刊登介紹,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更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各情,此由下列證據可證:
1.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11月支出總表,於96年12月3日經申請
「光合基金DM印製費--20,260元(支出對:愛德卡,健蓁)」及96年12月7日經申請「購買光合基金網域--2,381元」(見原審卷九第27頁);臺灣碳排放公司CDM經理即證人賴淑
美、投資人即證人黃麗錚提出之光合碳基金DM有光合碳基金公司之連結址資料(見原審卷九第71頁、原審卷十第83頁反面)。
2.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50頁,96年12月郵電費(購買光合碳基金...)支出2,381元,第55頁,96年12月郵電費(TETC網域續租)支出,800元(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32頁、第537頁),第51頁,96年12月文具用品:
愛德卡-DM印製費用支出(含稅額及銀行手續費),20,260元,第53頁,96年12月文具用品:妍印彩藝-光合碳基金DM(含稅額)支出,14,499元(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
號4,第533頁、第535頁)。
3.96年12月13日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送執行長Frank簽核,被告邵雪珠、鄭碧珠亦在Frank旁簽名,Frank並於批示欄位批註「如擬,速處理Frank 12/13」(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41頁),前開簽呈是被告邱
彪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提出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明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9頁),Frank即是被告陳宏緯,亦據被告陳宏緯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4316號,
卷皮編號4,第39頁)。
4.96年11月30日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檢呈本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乙案,敬請核示。說明欄記載「1.業務人員應按政府私募法律規定募集基金,其所獲得之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之5%。2.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5%,最低不得低於1%
。3.每筆投資金額之申購手續費為業務人員獎金,不足5%
部分由GCC補足至5%。」,逐級送業務副總黃聖喆即被告黃名世、執行長Frank(被告陳宏緯)、董事長被告邵雪珠、
理事長被告邱彪批核,及97月1日8日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業務部門獎金發放制度(二)」,說明欄內記載「說明:為促使業務部門績效提升,業務人員積極網羅人才,特擬定加強業務制度及薪資福利辦法之完善,謹將該內容摘要如下:1.部門職級分:經理、組長、專員。2.部門升遷考核項目:(1)紀律-每月出席率達八成以上。(2)配合制度-配合公司定期/不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及活動支援。3.獎金發放規定,除獎金發放制度(一)之業績獎金,公司將撥每筆投資金額操作業績費用1/4為同仁之獎勵金。(1)專員職級-
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60%為業績獎金。組長級職-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輔導獎金。(3)經理職級-公司提撥
每筆獎勵金之20%為領導獎金。4.實施日期:自96年11月28日起。」,逐級送業務副總Gavin(被告黃名世)、執行長
Frank(被告陳宏緯)、董事長被告邵雪珠、理事長被告邱
彪簽核,此有上述賴美蘭簽呈(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0頁)可稽,被告邵雪珠、邱彪坦認在上述簽呈簽名(見原審卷十三第63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91頁,原審
卷九第130頁反面、第135頁)。
(二六)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黃名世所領導之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業務團隊及被告黃英城業務團隊(被告潘勝南團隊於96年10月31日全體離職,同案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經被告邱彪、陳宏緯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即依指示持用公司印製之DM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之情,亦據被告黃名世、證人朱韋力、劉根龍、李明玉、沈玉龍陳明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66頁、原審卷十三第38頁、第55頁、原審卷十六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71頁、第76頁反
面-77頁、第79頁反面-80頁);並於96年12月間先後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
1.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96年12月間,李明玉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
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證人楊文雄、李明玉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6-217頁、,原審卷十六第62頁),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
外捌字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311頁)、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文宣、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9-223頁)可證;李明玉與被告黃英城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2.96年12月間藍居福經劉根龍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招攬藍居福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藍居福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816,000歐元,匯
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
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
被告陳志中及證人藍居福、劉根龍陳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7頁、第191-192頁、原審卷十
三第54頁反面),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外捌字
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308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
,第145頁)可證;劉根龍是屬被告陳志中團隊,已如前述
。
(二七)富通銀行於97年1月8日將建議富通銀行確認基金經理人邱彪素行之建議函及刑事判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Frank即被
告陳宏緯,詢問光合碳基金(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之基金經理人GCC之最大股東邱彪與前開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之被告邱彪是否同一人,被告陳宏緯查證得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後,遂於97年1月30日與被告邵雪珠聯
名出具請求退還投資款信函,吩咐賴美蘭Phoebe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富通銀行將投資人匯入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退還投資人,97年2月4日Phoebe又以電子郵件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儘可能於舊曆年過年前退還投資款各情,此有被告陳宏緯97年8月26日
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十、97年1月8日電子郵件、建議函、原審94年度訴字第779號、91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證物十一、97年1月30日電子郵件、信函、97年2月4日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
53-58頁、第80-83頁、第88-90頁、第94頁);富通銀行
遂於97年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
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楊文
雄,97年2月19日將投資人藍居福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
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藍居福一節,亦據證人楊文雄、藍居福陳明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6-217頁、第209-210頁)
,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1023
號函送之外匯收入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30-303頁)、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6頁)可證;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歐元,匯回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歐元,藍居福投資匯入金額
為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00歐元),匯回金額為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63,990元,97年2月25日李明玉簽擬退回光合碳基
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交被告黃英城簽核後轉送臺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邱彪,由被告邱彪補差額予楊文雄(97年3月5日之前),及於97年3月13
日退差額予藍居福各情,已據被告邱彪、證人李明玉、劉根龍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59頁、第55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10頁、第62頁反面-63頁、第67頁反面),並有
97年2月25日簽呈(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3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25頁)、藍居福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十三第67頁)在卷足稽。
(二八)如前所述,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31日離職退出,同案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7年1月31日離職退出;而被告鄭碧珠則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邵雪珠、陳宏緯亦於97年2月間(
97年2月4日之後至97年2月19日前間)經被告邱彪解任離
開,亦據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明在卷(見併辦98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15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並有王慧鈴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78頁)可稽。與被告黃英城同組之業務團隊成員李明玉,於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及其等隊成員、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離開退出後,於97年2月15日富通銀行退還光合碳基金投資款予
楊文雄後至97年3月5日間某日遊說楊文雄將前開匯還之款項轉投資申購資產,楊文雄遂又於97年3月5日,將前揭申購光合碳基金退回款項及被告邱彪所補之手續費差額,共81,778.21歐元,加補匯率共81,840歐元,匯入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GCC帳戶購買碳資產,並連同前次申購金額22,320歐元,共104,160歐元,由被告邱彪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楊文雄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核發噸
數7,000噸之GCC購碳憑證予楊文雄(日期均是填寫第一次匯款申購之日期96年12月25日),楊文雄以每噸14.88歐
元,向GCC公司購買70單位,7,000噸之碳資產,委由GCC
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24日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20%價格賣回GCC公司,獲利20%之情節,亦據被告邱彪供述、證人李明玉、楊文雄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六第40頁、第67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6-217頁),並有GCC公司
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及GCC購碳憑證(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1-12頁)可稽。證人李明玉並表示:「…(基金退回來之後,我是問他說要退現金或是直接買碳資產…(所以他(楊文雄)在碳基金轉為碳資產的佣金,是否你收到?)也不能說都是我說,我是說我們整組…」(見原審卷十六第67頁反面)。
(二九)至於,
1.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
(1)本件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78.之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
而與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詳如
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78.所示),投資人申購碳資產,1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GCC或臺灣碳
排放公司,是知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
至30%之報酬,而觀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定存利率最高也僅年息2%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
實,因此投資人投資申購資產交付投資款予賣方GCC或臺灣
碳排放公司,1年期滿後,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除返還原投資款,並給付投資人原投資款年息12.10%至30%之報
酬,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至15倍,顯有超額。且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鑒於社
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為本條之規定,是被告等以上開高額報酬大量吸收社會資金,違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自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
(2)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1.金錢信託,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3.有價證券之信託,4.動產之信託,5.不動產之信託,6.租賃權之信託,7.地上權之信託,8.專利權之信託,9.著作權之信託,10.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
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78.之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
而與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詳如
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78.所示),與GCC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規定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交付信託期間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代為操作買賣,乙方GCC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的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給甲方投
資人,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碳資產
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操作,選擇1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付甲
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指定銀行;與臺灣碳
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規定甲方投資人
承購碳資產後,為期1年期間委由乙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
操作買賣;是知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將所承購之碳資產交予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買賣,甲方自屬委託人即
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
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因係向不特人招攬投資申購碳資產而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碳資產,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
(4)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並無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項目,亦無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第16
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此有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見臺北市商管處卷宗臺灣碳排放公司案卷,卷皮編號6,第9頁反面)。而GCC公司則是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96年8月7日向
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
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亦有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1642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
記資料(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5-18頁)在
卷可稽,亦無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
第16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故被告邱彪以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名
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投資人申購碳資產,1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
%賣回原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
取得年率利之12.10%至30%之超額報酬,及約定由投資人
將申購之碳資產信託交付賣方即GCC、臺灣碳排放公司操作
買賣之經營信託業務,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信託
業法第33條規定。
2.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境外基
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機機關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在國內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金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定資格條件:1.本
人資產超過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200萬元;2.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者(
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20,第258-259頁)。
(2)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係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先於96年8月5日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兩家公司,再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2家
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並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光合碳基金轉投資的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而「光合碳基金」經設計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
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
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且光合碳基金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臺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碳基金DM及購買光合碳基金網域,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更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並於96年12月間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各情,已詳如前述。
(3)參以,A.被告邱彪自承:「…(光合碳基金帳戶?)只有香港富通銀行…『京華三一』(京華山一)股票投資公司的帳戶。私募基金前面35個是要求他們會(匯)到富通帳戶,超過35個部分就請他們匯到…京華三一帳戶…」(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9頁);B.96年12月13日賴美蘭
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說明欄之內容:「二、工作性質為基金行政工作、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41
頁正面),該簽呈有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FRANK
」簽名,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對招募人員從事之工作有基金網站維護簽名同意,足證其等知悉光合碳基金有上網刊登廣告招募;C.被告黃名世、證人劉根龍、李明玉、沈玉龍分別供述:「…碳基金就是有成立一檔光合碳基金,有給我們文宣,讓我們跟投資人講這檔基金可以投資…」(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頁)、「…(你去推銷
基金的時候,公司有沒有跟你說申購人有沒有資格的限制?)沒有,就是有意願的人就可以…(有沒有說一定要有一定的資力的人才可以購買?)沒有…(有沒有告訴你只能推銷34人?)沒有…(公司有沒有告訴你資格沒有限制?)沒有限制…(沒有說財產不到200萬的人不能買?)沒有說…也
沒有說人數有限制…」(見原審卷十三第56頁)、「…應該是說明會好像是碳基金、碳資產兩個都有介紹…論壇的時候也是一個蠻正統的方式可以去做…(楊文雄是你推銷成功的,公司有沒有叫你們這些業務員去推銷碳基金,因為你是推銷成功的人?)公司有說可以,應該是有,我才會去簽…(公司對所有業務員都是這樣表示,或是只允許你一個人去推銷?)說明會有一個簡報,有提到現在有這種基金,提到客戶如要投資,我們把投資方式給他…」(見原審卷十六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你在臺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要你們去推銷碳基金嗎?)有…推銷的話,DM已經寫的很清楚,有興趣的話,我們會讓他們看…(你之所以推銷光合碳基金,是否公司要你們做的?)公司有這個業務…(跟你們說有這個光合碳基金請你們推銷?)當然,不然我也不會去…(公司應該不只跟你說,而是跟全體業務說?)當然…」(見原審卷十六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80頁)等語;可知,光合碳基金雖名為私募,實際上臺灣碳排放公司有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且經設計為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
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
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規劃招募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前
段、後段規定,依同條第2項中段、後段規定視為募集境外
基金至明。
(4)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境外基金,GCC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
,均已詳如前述,且光合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一節,此亦據被告陳宏緯、邵雪珠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7頁、第149頁、
原審卷四第161頁反面)。因此,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5)而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何犯罪前
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使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因前開虛偽行為,光合碳基金可以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受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基金帳戶銀行稽核要求至明,自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對公眾有虛偽行為。
3.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GCC是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6
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
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已詳如前述;因此GCC公司於96年8月20日為經濟部准予申請報備指定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前,被
告邱彪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GCC公司,於95年11月21日以GCC名義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合約,於96年2月13日以GCC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
司名義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於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96年3月12日至96年4月間)與投資人吳東慶與等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以GCC名義出具碳排放
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出具GCC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11.之投資人吳東慶等人,及於臺灣碳排放公司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之二編號12.至編號18.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之購碳憑證上用印認證(96年6月26日),被告邱彪即有違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至明。
4.共犯部分:
(1)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據投資人與GCC或臺灣碳排放
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知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經營信託業務,又光合碳基金之招攬、推銷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均已詳如前述;而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2)被告邱彪等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之以投資碳資產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信託業務,及招攬、推銷光合碳基金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
A.關於碳資產部分,由被告邱彪、同案被告鄒惠斌共同規劃設計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甲)前期被告邱彪與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王宗立負責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蔡永星等及被告王宗立所邀之被告陳明豐等人對外招攬、推銷,再據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進行業績獎金核算,被告邱彪、鄭碧珠則分別以GCC、
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並由被告邱彪以GCC名義出具GCC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經被告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在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用印後,交予投資人,被告邵雪珠則協助被告鄭碧珠及負責調度營運資金。(
乙)96年4月清明節過後被告陳宏緯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
GCC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及同案
被告鄒惠斌退出後,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底、5月初招攬刁迺妤、劉芸爾二名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被告邱彪招攬被告黃名世投資申購碳資產,及臺灣碳排放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翁娳娟投資申購碳資產(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編號24.所示),由被告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
身分,以臺灣碳排放公司名義與刁迺妤、劉芸爾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與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翁娳娟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由被告邱彪以GCC名義出具購碳憑證予刁迺妤、劉芸爾、竑宇等四
家投資公司、翁娳娟,及被告邵雪珠代表GCC公司在將碳資
產由臺灣碳排放公司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之二編號12.至編號
24.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之GCC CARBON ASSET用印認證
。(丙)被告邱彪與黃名世簽訂合作協議,被告黃名世並擬定相關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經被告陳宏緯、邵雪珠認可及被告邱彪核可定案,由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騰濬公司及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及同案被告鄭世寬擔任負責人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即原騰濬集團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與由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及被告黃英城組成之David業務
團隊負責對外招攬、推銷,被告鄭碧珠則負責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楊文雄、黃麗錚則是由被告邱彪以GCC代表人名義與其等簽訂
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金額超過100萬元者,並由被告
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投資人一起前往辦理法院公證,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則於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共同於公司人員製作之購碳憑證申請表簽核後送被告邱彪憑以製作以GCC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交予投資人,及於公司人員據
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核算業績獎金所製作之佣金表簽核後送被告邱彪核定後,分派予實際從事招攬、推銷之業務人員及該業務人員所屬隊組之各層級主管。
B.關於光合碳基金部分,光合碳基金是被告陳宏緯依被告邱彪指示申請設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均有參與,由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被告黃充生、陳志中組成之業務團隊及由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與被告黃英城組成之DAVID業務團隊,依被告邱彪指示,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投資者超過35
個人部分,匯款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模式,招攬、銷售光合碳基金各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C.可知上開被告等於任職期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
D.至對於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被告陳宏緯表示事先不知情一節,已據被告陳宏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1頁),參諸被告陳宏緯經富通銀行通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
科時,立即要求富通銀行停止收受投資款項,並將已匯入基金帳戶之投資款匯還給投資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宏緯辯稱,對於被告邱彪刻意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提供給基金帳戶查核,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等語可採,被告鄭碧珠、邱雪珠及被告黃名世等業務團隊,均是由被告陳宏緯告知光合碳基金申請設立之進度,又被告邱彪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稽核其前科紀錄,自係對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一事妥為掩飾,自是不會主動告知其他不知其有犯罪前科之人,被告鄭碧珠、邱雪珠、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等人,自均與陳宏緯一樣,對於被告邱彪提出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供基金帳戶銀行稽核一事不知情。因此,關於被告邱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虛偽行為,已經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非主觀上所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自難將該被告邱彪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E.另被告邱彪委由鄒惠斌在英國成立外國公司GCC公司,然該
公司是否於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是否曾於我國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除實際負責於英國設立公司之鄒惠斌,及委託鄒惠斌處理上開事務,並利用該公司執行本案販賣碳資產業務之被告邱彪外,其他被告等人應無從知悉前述GCC公
司於我國境內執行業務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況GCC公司
嗣後亦有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經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
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
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
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之外觀,故就此部分應僅鄒惠斌與被告邱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另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雖亦未經認許並辦
理分公司登記,然王宗立代表該公司與被告邱彪所代表之GCC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僅利用其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不特定
人推銷碳資產之行為,而民眾購買碳資產後,其訂約雙方亦係買受人與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並未涉入其間,是該外國公司尚無營業行為可言,併予敘明。
(3)從而:
A.被告邱彪是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決策者,被告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陪同投資人前往法院公證、在核發予投資人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用印、管理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DAVID業務團隊及參與光合碳基金之設計、成立
,被告王宗立與被告邱彪簽訂銷售碳資產之合作協議書、指示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人員銷售碳資產及邀被告陳明豐銷售碳資產,被告邵雪珠協助被告鄭碧珠及負責調度營運資金、批核被告黃名世擬訂之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購碳憑證申請表、佣金表,被告陳宏緯批核被告黃名世擬訂之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購碳憑證申請表、佣金表、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被告黃名世與被告邱彪簽訂合作協議、擬訂之投資報酬與業務獎金制度及管理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原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等工作,分屬整個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
B.被告陳明豐提供資訊給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並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交予王麗雲、石榮華填寫後幫忙轉送給被告王宗立處理,及幫忙將謝壹琳填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送被告王宗立處理之舉動,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且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謝壹琳所填寫的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即規定,投資人以每噸
10.26歐元購買之碳資產,1年後以每噸11.5歐元賣回原賣方GCC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12.10%之報酬,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顯有超額,且投資人承購後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及第4條、第5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公司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公司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並委由乙方GCC公司操作,選擇一年內適
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
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公司指定銀行。
由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規定條款可知,GCC公司經營招攬銷
售碳資產業務,即為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及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公司或臺灣
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陳明豐、王宗立所預見之犯意之外。
三、對於被告邱彪等人之辯解不採之說明:
雖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否認有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並各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邱彪部分:
1.被告邱彪先後於95年6月18日與證人王酉山,於95年6月20日與證人沈乃方、王酉山、被告鄭碧珠,於95年6月21日與證
人盧文義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並約定由被告邱彪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轉讓「碳
排放交易平台」,證人王酉山、被告鄭碧珠、證人沈乃方、盧文義分別出資1000萬元、1億元、1億5千萬元設立公司,
實際上,王酉山原預定投資之金額是5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予被告邱彪共67萬元入股,盧文義則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邱彪籌備公司購置辦公室硬體設備,共計200萬元,被告鄭碧珠
則係提出200萬元供作籌備公司,被告鄭碧珠、證人王酉山
、沈乃方、盧文義及被告邱彪,對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資本,均未繳納股款出資,並無3,000萬元資本額之資金成立
臺灣碳排放公司,而是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證人沈乃方更因未依臺灣碳排放公司95年8月28日董事會決議於95年8月31日提出資金15萬元,於95年9月3日前提出資金100萬元,乃於95年9月19日簽立同意書放棄名下登記持有之57萬股,及職務移交後離職。惟臺灣碳排放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協會、GCC均屬臺灣碳排放集團,臺灣碳排
放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協會、GCC之會計等帳務工作是由同一
名會計負責處理,臺灣碳排放協會及臺灣碳排放公司、GCC
員工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均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投資,後來人員增加,有些員工搬至十樓辦公;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均是由被告邱彪操控
、發號施令,有權決策各情,均已詳如前述。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及所附組織圖、投資計劃書(
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3-444頁、第213-232頁、第216頁、第221頁)可知,集團組織架構為臺碳集團控股公司設總管理處,總管理處下分別為臺灣碳排放推廣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及GCC
公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4頁、
第213-232頁、第216頁、第221頁),而96年3月26日會議係就臺碳集團-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國碳資產有限公司(GCC)之職務權責劃分召開會議,該次會議即
是由被告邱彪主持,會中公布:「鑒於未來邱先生、鄭董及邵小姐將長期不在國內,為避免公司運作受阻,邱先生宣布100%授權各單主管,期望各單位主管能100%清楚其職並負責相關業務…並宣布各部門職掌:(1) GCC:邵雪珠小姐負
責;(2)交易平台:由馬志昂先生全權負責決策,邱先生支
援人事、財務預算等;(3)管理部:林冠志先生需重整部門
以使內部運作更具效率;(4)財務部,許開元經理全權負責
;(5)會計部門:黃秋琪小姐全權負責;(6)CDM:賴淑女小
姐全權負責,將之前平台相關事宜交接馬先生,同時支援平台美工設計等;(7)經營管理:陳志銘先生全權負責整合,
實現變形蟲組織,並使各部門足以取代邱生先,邱先生及董事長將完全配合;(8)協會:劉清祥主任全權負責…」(見
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3頁),被告邱
彪自承卷附之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CC公司之投資計劃書
是由其做最後主導,投資計劃書內有關臺碳集團組織架構是其設計,其是臺碳集團負責人(見原審卷十六第13頁),並供稱:「…(你有在臺灣碳排放公司任職嗎?)沒有…(臺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是否會請你一起討論?)會…我一直認為整個團隊裡面,我是一個大家長,我希望能提供我自己這方面的知識、專業…(你所謂團隊是指?)就是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國GCC公司…我的認知從一開始鄭碧珠跟
我簽約,鄭碧珠說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臺灣碳交易市場,我認為他提供一億元,我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就是這樣…」(見原審卷十六第11頁反面-12頁)。
2.依據卷附之Jeremy Chen致「CTO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