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憲吾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立欣
洪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罪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9千4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簡立欣、洪維君在本件刑事案件中,對於強盜犯案過程均知情,事後亦有朋分贓款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簡立欣、洪維君均否認有與鄧穩勝等人共同強盜等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被訴強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3806號、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諭知無罪,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