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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保豐
即自訴人
林詩凱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黃奕矗

      李俊毅

      楊根淵

      楊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及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除了林保豐外,尚有林詩凱;而被告除了黃奕矗、李俊毅、楊根淵外,尚有楊玉華。雖自訴事實所涉罪名是侵占、詐欺、背信等與檢察官所偵查同,又自訴事實涉楊玉華部分為檢察官所偵查不及,是認本件並非屬同一案件。㈡原判決未於理由審酌自訴人所主張非屬同一案件之事證,認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法院於101 年2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自訴代理人於2 個禮拜內補呈資料,然原審法院卻於101 年2 月23日收到自訴人之陳報狀後未待補正期間屆滿,即為不受理判決,顯然係在玩弄司法之信譽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條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原則上即不得再行自訴,除非有同條但書除外規定之情形。而法律規定之但書,既屬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第307 條、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而其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偵查或起訴者,該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亦併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自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中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又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51 號、47年台上字第1199號、87年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自訴案件所涉為侵占、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在刑法上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自訴人除林保豐外尚有林詩凱,縱檢察官僅因單一告發人林保豐告發而開始偵查,然自訴人與告發人是否相同,與同一案件與否判斷無涉;另自訴人認本件被告及犯罪事實,除了檢察官所偵查黃奕矗、李俊毅、楊根淵部分外,尚有楊玉華部分現非檢察官所偵查。然此並不影響檢察官偵查之前案黃奕矗、李俊毅、楊根淵與本案自訴黃奕矗、李俊毅、楊根淵為「同一被告」之事實,是又就令本案自訴被告所自訴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承辦之前案告訴事實大致相同,縱稍有出入,核其前、後二案仍不失為「同一案件」,然其既與前訴經檢察官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自訴人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現非偵查之涉案人,亦祇須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楊玉華部分之餘地。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規定,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三已審酌略以:同一案件之判斷,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之。查自訴人已提出共同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核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故認同一案件,原審判決執前揭理由論斷何以認定此為同一案件,說明其心證之形成,上訴意旨之指摘,不足採憑。

㈢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關於法院定期間命當事人補呈資料,屬為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法律所賦予法官之訴訟指揮權。該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定補正期間之長短,係法律賦予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核原審法院所定補呈證據資料,僅係屬得補正之事項,並非須依法命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縱未待所定補正期間屆滿,即予以判決駁回自訴,自訴人執此遽指原審判決屬不當或違法,實難採取。綜上,上訴意旨強予分割同一案件效力範圍,主張所訴被告楊玉華犯罪部分非效力所及,及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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