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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美盈楊數盈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訴人
林保豐
自訴人
林詩凱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黃奕矗
被告
李俊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告
楊根淵

      楊玉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及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申言之,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林保豐與自訴人林詩凱間為父子,自訴人林保豐於民國98年5月11日,與地主即被告楊根淵簽訂「合建契約」書(地號:新竹市○○段1110、1169、1172號,亦即為後來同地段1169、1169之1、1169之2、1169之7、1172、1172之8、1172之9、117之10、1110、1110之1、1110之2、1110之3、1110之4、1110之5及1110之6共15筆,下稱本件土地),嗣於98年11月25日自訴人林保豐、林詩凱再與被告黃奕矗、李俊毅另簽訂「建案合作協議書」,自訴人並將本件土地於同年月11日透過代書楊玉華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奕矗名下,而被告楊根淵、黃奕矗又於99年1月21日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楊玉華在處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奕矗時,未取得被告黃奕矗、李俊毅所簽發之保證票即辦理過戶之糾紛,自訴人已於100年1月3日、100年2月24日、100年6月13日分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奕矗、李俊毅、楊根淵、楊玉華提出共同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現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6、508、1757號、100年度偵字第8667、8676號卷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前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迺自訴人竟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上開案件後之100年9月8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於法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