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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

上訴人
林祐睿即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更名為林祐睿)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遭自訴人乙○○之妻即台南縣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之免職,而對自訴人夫婦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虛構事實,基於以文字毀損自訴人夫婦、台南縣善化郵局股長林耿民、黃明鋒等人名譽,及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將載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乙○○魔爪已深入台南縣各郵局」、「乙○○練的是九佯神功,其夫妻聯手危害武林」、「乙○○夫婦長期舞弊、狼狽為奸,因其有黑金惡勢力,連法院都助紂為虐」、「乙○○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黃秀娥局長最不要臉,黃秀娥局長是靠政治力量及暴力奪取責任中心局局長,行為與手段,比妓女還不如」

、「黃明鋒股長係軍人轉業,其水準低,能力不足,靠拍馬屁升官,郵件常亂丟及拋棄,很愛搞男女關係」、「黃明鋒股長擅自帶別人的老婆進郵局,且公然帶出場;要搞男女關係,絕不能以私害公及視若無睹,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女職員,有不正常關係,二人交往,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黃明鋒股長對儲金業務不懂,連以中文姓名查身分均不會,簡單外文信都常翻譯錯」、「又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務車處理私事」要「在眾目睽睽下,登堂入室,直闖郵局內部找黃明鋒股長,這有損害其(指林耿民)名節嗎?其惡人先告狀,是因惱羞成怒,欲替其老相好黃明鋒股長,出口惡氣,又甘願作黃秀娥局長打手」、「本人檢舉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班時,經年累月把善化高中女工友帶進郵局重地,黃秀娥局長非但不處理,還將檢舉函洩密給汝等二位老相好」等文字傳單或傳真,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散布傳單,或發送傳真方式,散布給交通部、台南縣各郵局、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等不特定機關,以此法具體指摘上開虛偽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夫婦、林耿民、黃明鋒之名譽;以及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稱自訴人夫婦涉有恐嚇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本件自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自訴上訴人涉嫌誹謗,並引用卷附上訴人之傳真函等資料,指訴上訴人對自訴人夫婦均有以不實事項,破壞名譽之情事等情(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卷第二頁)。惟自訴人之妻即告訴人黃秀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檢附事證,具狀告訴上訴人有對其誹謗及誣告之罪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分案,檢察官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開始傳訊上訴人偵辦,有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六五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一至四十頁),自應認檢察官於本件自訴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開始偵查。又自訴人提出自訴當時,雖僅就其個人被誹謗即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指訴,且引用之罪名亦僅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告訴乃論之罪,但其所指述上訴人誹謗之證據即上訴人之傳真函等資料內容,或亦兼對自訴人之妻黃秀娥有所指摘(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卷第四至八頁、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七十一頁、七十九至八十頁、八十八、九十二、九十六、一七五頁),或亦就原判決所指自訴人帶隊至郵局欲對其殺害恐嚇之誣告部分有所著墨(見同卷第一七七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十七、三十八部分)。原審嗣亦據自訴人所載之自訴事實、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所併辦之告訴人黃秀娥、林耿民、黃明鋒之事實,認定:「被告以一連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同時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告訴人黃秀娥、林耿民、黃明鋒之名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及誹謗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指稱上訴人除犯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乃論之罪外,並牽連觸犯誣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自訴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之重罪即誣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是否因已不得自訴,而不得僅就告訴乃論之誹謗部分自訴,即堪研求。原判決見未及此,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引用其附表記載:「……(上訴人)對自訴人夫婦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虛構事實,基於以文字毀損自訴人夫婦、新營郵局股長林耿民、黃明鋒等人名譽及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散布傳單,或發送傳真方式,散布給交通部、台南縣各郵局、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等不特定機關,以此法具體指摘上開虛偽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夫婦、林耿民、黃明鋒之名譽;以及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稱自訴人夫婦涉有恐嚇犯行」,認定原判決附表所載內容乃上訴人誹謗之事實部分,僅其中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稱自訴人夫婦涉有恐嚇犯行,係誣告等情。惟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稱自訴人夫婦涉有恐嚇犯行等語,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如何具備誣告要件之事實,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況其理由說明:「……告訴人黃秀娥係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亦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虛構事實向具有監督懲戒職權之交通部、郵政總局誣指告訴人用人不當、賞罰不公、靠暴力、政治力奪取南區責任中心局局長之職位,及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等誣指被告(依本段文意,應係告訴人黃秀娥之誤)涉有殺人、恐嚇之犯嫌,指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告訴人已因而受有懲戒或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涉有誣告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率為本件毀損自訴人乙○○、告訴人黃秀娥名譽誹謗及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誣告犯行;再者被告縱對告訴人黃明鋒上班情況,有所不滿,理應循合法途徑舉發,竟捨正當途徑不由,率為本件毀損告訴人黃明鋒、林耿民名譽之誹謗、誣告犯行……」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第八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認定上訴人除對告訴人黃秀娥誣告外,對於告訴人黃明鋒、林耿民亦有誣告犯行,亦有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引用其附表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惟該附表編號第三十八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傳真方式,散布:「……下營鄉民因乙○○之黑道背景,而生活在恐懼之中;……本人(上訴人)多次被乙○○夫婦恐嚇(乙○○夫婦光天化日下,帶隊到郵局欲殺害本人)……黃秀娥也教唆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某女工友,就同一事件告我(上訴人)誹謗」等語,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向何一機關散布不實之內容或為誣告;且卷附上開傳真函非惟無受文者之記載,其行文主旨僅載稱:「恭請行政院顧問顏純左醫師,趕快將下營鄉長乙○○送請手術室(患有政治惡性毒瘤),為了『顧』及下營鄉親與農會之權益,一定要唯乙○○是『問』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二十三頁)。果該傳真函所載無誤,該傳真函之受文者為何人?上訴人有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此既攸關上訴人有無構成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圖之犯行,原審未詳查慎酌,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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