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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惠立魏瑞紅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尚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尚志前於民國96年8月7日、8日及9日3次竊盜彩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朱尚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復於97年2月24日又犯竊盜彩券罪,經原審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再於97年6月8日犯彩券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8月31日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於99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7月30日犯竊盜彩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朱尚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朱尚志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前往林正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106號1樓之威力彩券行,向該店店員林鳳嬌表示欲購買大樂透及刮刮樂彩券後,自行將該店透明櫃內整疊刮刮樂彩券取出佯裝挑選,乘林鳳嬌忙於處理其他客人選購大樂透彩券,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大三元」、「Hello Kitty」、「淘金樂」刮刮樂彩券共110張及面額均為一百元之「錢滾錢」、「超速777」、「全壘打」刮刮樂彩券共50張,價值共計二萬七千元之刮刮樂彩券藏放在其所坐之椅子及大腿之間,隨後藏放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後離去,而行竊得逞。嗣於當日晚上林正祺清點刮刮樂彩券後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得悉上情;嗣朱尚志於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50 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威力彩券行時為林鳳嬌認出,即通知林正祺報警查獲。

三、案經林正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朱尚志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林鳳嬌、胡進展、陳昭榮及周文隆等人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尚志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在保養場修車,有保養場技師胡進展可作證,從保養廠到威力彩券行(案發地點)距離約5、6公里,伊不可能於案發時到達威力彩券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正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106號1樓之威力彩券行,於100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遭人竊取由該店店員林鳳嬌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櫃臺抽屜中面額均200元之「大三元」、「Hello Kitty」、「淘金樂」刮刮樂彩券共110張及面額均為100元之「錢滾錢」、「超速777」、「全壘打」刮刮樂彩券共50張,價值共計27,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鳳嬌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原審於100年11月2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勘驗屬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朱尚志即為100年5月27日在上開威力彩券行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鳳嬌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櫃臺抽屜中面額均二百元之「大三元」、「Hello Kitty」、「淘金樂」刮刮樂彩券共110張及面額均為一百元之「錢滾錢」、「超速777」、「全壘打」刮刮樂彩券共50張,價值共計二萬七千元之人乙節,業據證人林鳳嬌於100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威力彩券行擔任店員,100年5月27日上午9 時41分被告有至彩券行,他跟伊說要買刮刮樂及大樂透、539的聰明包牌,伊拿刮刮樂一疊給他挑,同時在電腦上打聰明包牌,他在旁邊挑要買的刮刮樂,邊挑刮刮樂的時候邊將一些刮刮樂藏在桌子下,用大腿坐著,因為伊背對著他,所以伊沒有當場發現,是晚上結帳時,才發現少了160張,所以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邊挑刮刮樂邊藏起來的動作,就是在庭的被告向伊購買彩券。因為100年5 月27日刮刮樂賣的很少,只有賣給被告而已,且很少人會買聰明包牌,所以伊對被告印象很深刻,伊有記得他的臉等語;證人林鳳嬌於原審100年11月2日審判期日中再到庭結證稱:伊現在大安區○○街106號威力彩券行上班,伊工作三年了,伊記得伊是在100年5月27日早上9點開門,被告應該是9點20幾、30分到,被告說要看刮刮樂,伊就拿刮刮樂給被告挑選,伊刮刮樂是放在伊的右手邊,被告有時候在伊右手邊挑選,有時候在伊的後方桌子前挑選刮刮樂,因為伊會讓客人自己拿伊抽屜的刮刮樂,但是伊會看一下,被告看了很多種,有買兩百也有買一百元,被告還會跟伊聊天或問包牌的事情,被告一邊挑,一邊把刮刮樂翻面蓋在桌子上,用報紙蓋著,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就把沒有刮過的刮刮樂壓在大腿下面。因為被告是一個很好認的人,音調特殊,況且大部分在那邊都是熟客,所以被告一進來就買包牌、刮刮樂、賓果,很忙,伊店裡很少有這種客人,讓伊注意到被告,所以伊認得他,可以確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左下角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男子為被告等語明確。證人林鳳嬌前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林鳳嬌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林鳳嬌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朱尚志以前開案發時未在場置辯,並於原審提出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估價單、升隆企業社估價單及萬華五金行收據各1張為憑。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7日15時43分至16時35分警詢時已供稱:100年5月27日早上9點39分,伊有到臺北市○○區○○街106號彩券行買彩券,當時店員拿整疊刮刮樂彩券讓伊自己選購,刮過的彩券伊就先放在大腿上及旁邊桌上,之後一併都拿給她結帳,當時伊是要從口袋拿錢出來付帳,所以她才會誤會我手伸入口袋是在夾帶竊取她的彩券,雙方有誤解等語(詳偵查卷第11-15頁)。又證人即升隆企業社內務員陳昭榮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來過兩次,第一次沒有開收據,日期伊忘記了,第二次有開收據,是100年6月10日開的收據,但上面日期是被告要求寫100年5 月27日,兩次來的時間都大約是9時10分左右,第一次沒有開估價單,時間忘記了,第二次是100年6月10日,時間大約9點10分左右,並請伊開100年5月27日買油管的估價單,被告特別要求伊要寫時間9點20分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55 頁)。則被告不僅對於其是否曾於100年5月27日前往上開威力彩券行購買彩券前後供述不一,又於事後要求證人陳昭榮開立時間不確實之估價單,被告供述之憑信性實屬有疑。證人即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人員胡進展於100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7日,被告一開始來保養廠,但沒有帶新的油管,他說要去買材料,再來給伊換,伊記得是9點多換油管,9點半之前就裝好油管,換油管很快,不到10分鐘就換完了;估價單是伊母親於修理好油管的隔一天100年5月28日寫的,因為被告突然想要,就直接過來要伊等寫,估價單上除日期外,原則上不會寫時間,除非是客人特別要求要寫時間,這是車主要求要寫時間等語(詳偵查卷第54頁)。胡進展復於原審100年11月2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100年5月27日早上差不多8點多,被告說油管龜裂有漏油,來問換汽油管的工錢,之後被告自己去買材料,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材料,只是被告約有20幾分鐘的車程,因為被告是八點多以後來詢問的;伊記得伊師傅9點上班,差不多過一陣子,約10幾分鐘,被告才來更換油管,因為車子油管很好換,兩個螺絲拆掉就可以換了,所以被告差不多9點20幾分離開;伊可以確認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上午係於九點半之前就裝好油管離去;估價單是隔天早上才開的,除非客人要求,否則不會註記修車時間等語(詳原審卷43 -44頁)。胡進展再於本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估價單的時間點是應客人要求書寫的;師傅做很久了,每天都準時9點上班,當天他上班沒有多久,被告就到了;換裝不可能需要很久的時間,10分鐘以內就可以做完等語(詳本院101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6頁)。足認被告朱尚志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0多分許即已離開證人任職之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審酌轎聯汽車快速保養廠與前開威力彩券行間距離並非甚遠(約5公里),兼衡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駕駛,熟知平時營業地區○○○路況,於案發時到達上開威力彩券行選購彩券,在時程上屬許可範圍。雖證人即萬華五金行負責人周文隆曾於原審100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本人有到伊這裡買噴漆;收據(指被告提出之萬華五金行收據)是伊等店裡開的,除了左上角「7N-460」不是伊寫的,其他都是伊寫的;被告應該是在收據日期(即100年5月27日)這天去伊等那裡買的,被告應該是在早上來買,伊真的不確定是在幾點等語(詳原審卷第62頁及其背面)。惟證人周文隆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日上午至該五金行購買噴漆,惟確實時間並不清楚,仍不足以反證被告於案發時無法到達威利彩券行;衡諸被告朱尚志於警詢時已坦承於100年5月27日早上9點39分,有到臺北市○○區○○街106號彩券行買彩券,且證人林鳳嬌為威力彩券行員工,見過被告到店裏購買彩券,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即是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本院認尚無法以證人周文隆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尚志在檢、警方尚未啟動偵查或確認自己之犯罪嫌疑前,即積極地創設自己之不在場證明,與常情不合;益見其脫罪之僥倖心態,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俱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朱尚志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因一時貪念,再度恣意竊取他人彩券行內之彩券而為本件普通竊盜犯行,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雖屬偏低,惟本件檢察官並無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不宜加重被告刑度;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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