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童有德、林孟宜、劉方慈
- 當事人姜淵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淵文 楊 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76、10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 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等涉嫌之犯罪事實,尚有部分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取得金額之記載未臻明確,為特定審判範圍,並保障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98年6月29日及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要求公訴人明確敘明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為何,以利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公訴人經整理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之「一覽表」,即被告姜淵文、楊蓉涉嫌共同恐嚇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共17家公司,所得金額為58萬9845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 月13日補充理由書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4號卷,以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原審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1至33頁背面、第42頁背面),原審因而以之為審理範疇並為判決。是本院亦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被告曾譯叶部分未經上訴)而為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淵文、楊蓉前為庭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庭佳公司)之員工,受僱於黃德源(另案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公訴)參加各上市 (櫃)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藉由干擾議事進行,使黃德源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俗稱職業股東)。詎被告姜淵文、楊蓉認此業有鉅額不法利益可圖,竟於96年7 月間,借用不知情之哥哥姜淵博(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87號1樓,成立春暉協合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而與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以上經緩起訴處分)、曾譯叶(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名義,購買如日盛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持股數多為5 股,藉此取得參加股東會資格,渠等與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姜淵文、楊蓉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指派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前往參與附表所示各大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干擾議事進行,引起注意,被告姜淵文、楊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公司經營者或股東會承辦人,以「我們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今天來了很多人及準備了很多問題要問公司,如果有贊助廣告或買紀念品就馬上離開」、「有買廣告就不會參加股東會」等語,恐嚇如附表所示17家公司經營者或承辦人,上開公司經營者或承辦人為避免公司程序延宕造成金錢損失,或不當發言造成會議主席難堪,或重要決議因程序問題有撤銷之虞而影響公司營運,因而心生畏懼,而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購買不符需求之廣告版面,甚或連廣告刊登與否均不知,只為換取日後股東會進行順利,被告姜淵文、楊蓉以此方式共計取得58萬9845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部分公司不堪其擾,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經警於98年3 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春暉公司、協合雜誌社營業據點及楊蓉等人住處,查扣筆記本、檢舉函、指派書、股東會時間表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㈠附表編號1 日盛金控公司:證人鍾芳程、曹舒評、周文琇證述,㈡附表編號2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證人李建德證述,㈢附表編號3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展公司):證人常天榮證述,㈣附表編號4 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證人莊宗乾證述,㈤附表編號5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捷公司):證人吳進益證述,㈥附表編號6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證人褚文賓、陳裕煌證述,㈦附表編號7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證人蘇耀泉證述,㈧附表編號8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證人李郁真證述,㈨附表編號9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晶公司):證人蔡美雀證述,㈩附表編號10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證人盧元隆證述,附表編號11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證人郭逢春、周柏昇證述,附表編號12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證人鄭秋永證述,附表編號13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證人王彥傑證述,附表編號14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證人萬君宜證述,附表編號15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證人蔡焜煌證述,附表編號16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證人陳雪蘋證述,附表編號17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飯店公司):證人陳榮輝證述;暨證人即共犯陳國翔、王漢鼎、簡尚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春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協合雜誌社(帳號000000000000)96年9 月至97年10月之大眾銀行帳戶明細、協合雜誌社發票、春暉公司發票、財富投資雜誌2009年4 月廣告價目表、財富投資雜誌2008年廣告價目表、財富投資雜誌2007年廣告價目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款單、萬潤公司傳票、本盟公司匯款單、亞智公司請購單及付款申請單、財富雜誌委刊單、英業達公司會計傳票、榮剛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楊蓉及姜淵文名片、寶島極光公司匯款回條、雙鴻公司費用申請單、大漢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大漢公司轉帳付款明細表、被告姜淵文致證人萬君宜之電子郵件、所羅門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賓飯店公司單據黏存單、財富雜誌創刊號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姜淵文、楊蓉固坦承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社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各該公司匯款,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協合雜誌社成立,渠等邀約附表所示17家公司在「財富投資」雜誌上刊登廣告,各家公司所匯款項即刊登廣告之費用,渠等並未向附表所示17家公司承辦人聲稱「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今天來了很多人及準備了很多問題要問公司,如果有贊助廣告或買紀念品就馬上離開」、「有買廣告就不會參加股東會」云云,亦未干擾過上開公司股東會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7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日盛金控公司: ⑴訊之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公共事務處副總經理鍾芳程於原審證稱:對於被告姜淵文並無印象,應該是97年2、3月間在松江路68號3 樓辦公室見過被告楊蓉,當時尚有同事曹舒評和周文琇在場,至於是否另與被告楊蓉相約在辦公室對面咖啡廳見面,已無法確認,只記得彼等見面時,曹舒評確實在場。其與被告楊蓉接觸時,被告楊蓉之語氣亦非強迫,被告楊蓉提出刊登廣告之要求時,其照慣例處理;被告楊蓉當然沒有恐嚇伊,伊也不吃那套,講直接一點就是花錢消災,不希望他們來股東會藉著冗長發言讓股東會拖很久,而協合雜誌社事後確有刊登廣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是依證人鍾芳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蓉從未出席過日盛金控公司股東會,於邀約過程中亦未為恐嚇行為或有何強迫語氣,證人更明白指稱其無畏懼之情,顯難認其有何惡害通知致其心生畏懼可言。此觀之證人鍾芳程證稱:「從前年(指98年間)開始我們整個經營層換人,原來的老闆退出,現在外資進入,所以現在外資當家,外資對這個不做處理,所以99年以後我的部門對職業股東就不再處理,職業股東要來就歡迎來」(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亦證該公司縱為避免議事延宕,允為廣告刊登,亦屬彼等基於避免嫌惡行為暨成本支出考量,所為決定,此與心生畏懼致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仍屬有別。至於證人鍾芳程雖曾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7年第一次見到被告楊蓉,公司都稱楊蓉為職業股東,據聞是從黃德源那邊自立門戶。被告楊蓉來日盛金控公司是為了股東會要登廣告,要求贊助廣告6 萬元,伊心知肚明她是職業股東,會恐懼他們來干擾股東會,同意買6 萬元廣告,是在97年購買「財富投資」廣告6 萬元並有刊登(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68頁背面)。 並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楊蓉於97年3、4月股東會前打電話給伊,約在公司附近咖啡廳見面,被告楊蓉在電話中問今年股東會要怎麼處理,是否用登廣告的方式。通常公司付錢他們就不會來參加股東會,公司早知他們目的,之前就有職業股東名單,他們大部分都用登廣告或賣紀念品方式,換取不出席股東會。伊不記得被告楊蓉在咖啡廳說什麼,但知道她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聽說後來她跟黃德源處得不愉快,現場除伊、被告楊蓉外,還有同事曹舒評。日盛金控公司之所以付款,是怕他們干擾股東會,會用議事程序冗長發言,這樣公司成本太大,他們會批評公司經營績效不好,會讓時間拖很久,像華南金控開過8 小時會議,主管都不能回去處理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69、270頁),另結證稱:(經指認被告姜淵文、楊蓉照片)只認識被告楊蓉,是她來接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74頁)。 然證人鍾芳程所指發言批評、干擾程序等手段,核屬其基於股務代理部門所提出之「職業股東」名單,暨其基於「職業股東」為「確實是我們股東,但到我們股東會時他們會來要求一些事情,不然他會到我們股東會做冗長的發言,或是干擾程序進行,使股東會拖很久」之認定所為判斷(見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而此「職業股東」名單及其定義判斷,核屬一般評價用語既非主管機關或鑑定單位所為判定,亦無具體客觀要件可資審認,本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⑵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公共事務處高級專員曹舒萍於原審證稱:不記得有跟被告楊蓉在咖啡廳見過面談事情;被告姜淵文、楊蓉或協合雜誌社沒有講任何讓其覺得恐嚇、恐懼的話,也不知道他們要求刊登廣告跟股東會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是其陳述,尚不足為被告等涉嫌恐嚇犯行之認定。 ⑶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公共事務處公關高級專員周文琇於原審證稱:在業務部門並未聽到有關職業股東要求刊登廣告以換取不出席股東會,或出席股東會不發表意見;也未聽過協合雜誌社、被告姜淵文或楊蓉有恐嚇日盛金控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頁)。亦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⒉附表編號2 萬潤公司:證人即萬潤公司發言人李建德於原審證稱:97年股東常會有見到被告姜淵文、楊蓉出席,渠等在97年股東會當天是會議進行到一半時進入會場,經會場人員告知他們是記者身分,伊遂過去與被告2 人見面聊天,聊公司狀況,與一般記者交談內容一樣。開完會要離開會場時,被告問能否刊登廣告,就公司立場,記者都是朋友,經常會碰到要求刊登廣告情形,故伊並未問其他問題。嗣請示公司主管,約兩個禮拜後公司就同意在他們的雜誌上刊登廣告。被告2 人在會場上完全沒有發言,開完會後只有跟伊談論廣告贊助事宜,並無跟議事或其他公司事項作連結。依公司政策,記者都是朋友,所以記者提出贊助要求時,公司都會同意,本件廣告也屬贊助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是依證人李建德前開證述,被告2 人向萬潤公司邀約廣告時,既未為任何恐嚇行為,或惡害通知,該公司之所以同意在協合雜誌社之「財富投資」刊登廣告,肇因對媒體之贊助,亦難認彼等有何不法行為。至於證人李建德警詢指稱:被告楊蓉、姜淵文是97年參加萬潤公司股東會才認識,渠等係以雜誌社名義出席股東會,於股東會前到達會場並辦理報到手續,股務代理人員就向伊報告渠等係職業股東,股東會開始不久,股務代理人員介紹伊與被告楊蓉、姜淵文認識,被告楊蓉、姜淵文表示他們是雜誌社記者,希望公司在他們雜誌上登廣告,經伊詢問價格向主管請示,同意以2 萬元刊登廣告,渠等隨即離開會場。被告楊蓉、姜淵文及其他職業股東的行為對公司或伊沒有影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一第151頁背面、第152 頁)。依其指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等有何干擾議事、藉詞索費情事,其所指股務代理人員向其告稱被告為「職業股東」一詞,核屬傳聞性質,且該「職業股東」名稱,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詳如後述)。 ⒊附表編號3 衛展公司:訊之證人即時任衛展公司法務經理之常天榮:刊登廣告不是伊職權範圍,只記得某年衛展公司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楊蓉是股東,有看到她來開會,但伊不在現場,過程不清楚,是事後聽其他同事轉達,說被告楊蓉開會時,有針對公司提出很多經營方面的問題,當天會議開的比較久,至少約兩小時左右,才對這個人名字有印象。股東臨時會見到被告楊蓉時,兩人並無交談,也沒有聽到她講話。伊任職期間,被告2 人或其他人並未以被告名義向伊表示若不刊登廣告或贊助費用,就會對公司不利,或影響經營、影響開會或其他恐嚇威脅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2 人或其他人提到只要贊助廣告,就不會來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或讓會議順利進行之類的話。97年時曾與被告楊蓉電話接洽,內容就是針對刊登廣告價格在討價還價,被告楊蓉說要6 萬元,伊表示公司沒錢,她說她知道因為有看到財報,所以同意只要刊登1 萬元的廣告,但她並沒有說任何不刊登會對公司不利,或是否因此來開股東會相關的話,只是單純要公司登廣告而已。偵訊中之所以表示是否刊登廣告與擔心職業股東鬧場有關,都是聽同事講的,因為伊與被告楊蓉的接觸就如前述,她沒有提到股東會的事,只有說刊登廣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基此,證人常天榮並未親身與被告楊蓉共同參加股東會議,遑論曾目睹被告楊蓉於會議中有為具體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楊蓉向證人邀約廣告時,亦僅單純討論刊登價額,未為任何不配合刊登即有不利益結果之惡害通知,自難以此逕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常天榮雖於偵查中證指其因心生畏懼、意思受脅迫或強制而付款,被告楊蓉若不是職業股東,衛展公司就不會付這筆款項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六第695頁), 然亦敘明未在被告楊蓉參加股東會在場,而是聽已經離職之同事轉述表示被告2 人曾在股東會上提問,致當次開會時間約2、3小時;對於開會程序拖延一事,並非第一次碰到,也不是非常害怕,如果代價不高,又可以讓股東會順利,就同意付費刊登廣告,如果代價太高,就不予理會等情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691、692頁)。是該延宕議事之說,非屬證人親身見聞事項,核屬傳聞性質,所為「不是非常的怕」、「如果代價太大我們就會不理他」等語,亦與心生畏懼致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有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⒋附表編號4 本盟公司:證人即時任本盟公司副總經理莊宗乾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楊蓉有參加股東臨時會,而在96年11月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姜淵文、楊蓉並未與伊聯繫過。開會當天被告楊蓉有提問題,就是涉及公司經營的狀況,股東會進行時,是針對議事發言。會議結束後,被告楊蓉向伊表示希望公司能刊登廣告贊助他們的雜誌,公司說再看看。而伊是在平鎮工廠上班,公司財務部門則在臺北,故刊登廣告處理流程是由財務經理簡福全與對方接洽,簡福全後來告知有訂雜誌,細節要問簡福全。不記得被告楊蓉是對誰表示他們有辦雜誌、希望公司刊登廣告贊助,伊沒有看過後續雜誌,也未參與處理,被告楊蓉在股東臨時會會後並未與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背面)。是依證人莊宗乾前開所述,其未參與向被告訂購雜誌之決定過程,被告楊蓉於股東會後亦未與之聯繫,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以恐嚇之舉。至其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楊蓉在股東會開完會現場就表示他們有雜誌社,需要本盟公司贊助廣告。1 個月後她來電詢問,經討論公司同意刊登,目的希望他們不要再來干擾股東會,伊為了股東會順利進行及高層期許,會怕他們來干擾股東會,把議程搞亂,被告楊蓉及其他職業股東的行為對伊造成心理壓力,因為所有股東都會參加,他們為達個人利益而干擾股東會,導致沒有效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五第540、541頁),亦未涉及被告等有何恐嚇手段之施用,尚難僅以被告楊蓉在股東臨時會上發言之舉,認屬惡害通知之不法恐嚇亦明。 ⒌附表編號5 加捷公司:證人即加捷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吳進益於原審證稱:97年2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從上午9 點開到接近中午結束,伊擔任司儀,主席報告時,有一些股東開始站起來發言,現場有警察人員維護秩序,股務代理表示股東發言合於規定,都是問公司報表情形,以及公司作業上是否依照規定進行,發言確實與公司營運有關。97年股東臨時會之後、常會前,伊才見過被告姜淵文、楊蓉,渠等主動到加捷公司找伊,提到他們有創刊雜誌,希望公司能夠共襄盛舉贊助創刊;股東臨時會時,黃德源有發言,當時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直到警詢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發言者是黃德源。被告2 人到公司時,是說他們是協合雜誌社,如果關於股東事務有不了解的話,可以向他們請教。伊當時根本不知道黃德源是誰,到警詢製作筆錄警員告知姓名前,伊對於黃德源完全沒有印象。至於伊於警詢所述「楊蓉表示他們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自立門戶創辦雜誌」,係指被告有告知他們是從某處出來自立門戶創辦雜誌,但他們說的名字對伊而言非常陌生,也沒有去記,是後來警員說被告講的就是黃德源。因加捷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為上櫃公司,知名度係由經銷商去傳播,故伊跟被告說,基於前開考量,伊個人願意贊助3 萬元,希望渠等記得加捷公司而不是伊個人。警詢時之所以說「支付這筆錢是作公關,花小錢以免有職務股東到場」,意思是當時自己想作一些公關、人情,避免日後發生那樣的情形,並不是指被告2 人有向伊提及職業股東到場,當下也沒有向被告確認支付款項後是否就不會有職業股東鬧場。而警詢中所謂「會擔心他們來干擾股東會」,指的是任何一位職業股東,不是指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背面)。是依證人吳進益前開指證,足認其在97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後,始見到被告2人,至於同年度股東臨時會上發言提問者則係案外人黃德源,而非本案被告,且黃德源發言內容確與公司營運有關,亦合於規定,且證人當時並不知「黃德源」此人或其名,被告楊蓉、姜淵文則係在前開股東臨時會結束後,才到加捷公司拜訪並邀約廣告,期間縱有提及渠等係從某處自立門戶並創辦雜誌,然被告等所說姓名對證人而言非常陌生且無法記憶,「黃德源」3 字係證人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由員警告知始獲悉,是以被告姜淵文、楊蓉究有無於邀約廣告時,一併提及與「黃德源」之關連,已非無疑,遑論證人一聽聞「黃德源」之名即心生畏懼。此外,證人吳進益亦明確表示,其未指稱被告2 人有提到有職業股東到場,或支付款項後就不會有職業股東鬧場;而所謂擔心職業股東干擾股東會並非指被告2 人等情明確,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於邀約廣告過程中,有何惡害通知,致使證人吳進益心生畏懼進而付款之不法情事。 ⒍附表編號6亞智公司: ⑴證人即亞智公司行政本部副總經理褚文賓於警詢及原審均指證:其在亞智公司在97年4 月經營階層有大幅改組後,進入該公司任職,並不認識也未聽過被告楊蓉。只是聽股務代理說被告姜淵文、楊蓉、王漢鼎、陳國翔、簡尚書有參加97年3 月間之股東會。至於亞智公司購買「財富投資」廣告時,其尚未進入該公司,嗣其97年4月任職亞智公司時,該筆廣告費3萬元簽呈業已經簽好,其於付款時詢問情形,經員工表示之前已經答應被告楊蓉要刊登廣告,伊遂蓋章付款等語(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其曾向亞智公司員工詢問97年4月30日支出3萬元廣告費用之原因,經員工表示係因97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時,有職業股東到場,經當時財務主管即其前手陳裕煌與該職業股東協商後決定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 是依證人褚文賓所述,其未參與前開股東會暨廣告費之接洽事宜,所為會議過程及刊登廣告之原因,均係聽聞員工所述,核屬傳聞性質,自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⑵訊之證人即時任亞智公司管理部經理之陳裕煌則於原審證稱:沒有碰過職業股東,無法回答何謂職業股東,也未見過被告姜淵文、楊蓉。雖有在93至97年間負責亞智公司股東會,但未在97年3 月23日與任何職業股東有過協商,該筆3 萬元廣告費支出原因,係因接到總機轉來媒體要求刊登廣告的電話,經其同意後支出,屬一般公關性質。其所負責這幾次股東會,開會時間約半小時至兩小時不等。97年3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因為股權轉讓,所以開比較久,約3 個小時,印象中在12點左右結束,主要肇因最大股東香港ATNT將股權轉讓予德國曼茲,按照一般公司股權轉讓而言,股東會確實都會開比較久,那天有很多股東發言,都是針對公司經營、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方面提出問題。一般接到其他媒體電話請求刊登廣告,都會同意刊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是依證人陳裕煌之指證,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干擾議事,甚至恐嚇要求刊登廣告之情形。 ⒎附表編號7 英業達公司:詰之證人即時任英業達公司資深經理蘇耀泉於原審證稱只有跟被告楊蓉電話聯絡約2 次,而完全沒有接觸過被告姜淵文。被告2 人也沒有參加過英業達公司股東會。被告楊蓉於電話中表示希望英業達公司贊助協合雜誌社,刊登廣告。印象中被告楊蓉有說自己出來開雜誌社,請公司贊助廣告,沒有說什麼其他的話,除要求公司贊助雜誌社廣告外,並未表示如不刊登廣告會對公司不利,或讓股東會開會不能順利進行等威脅的話。依公司政策,倘若廣告贊助金額不高,都可以接受,所以同意刊登。是公司自己判斷登廣告可能與股東會有關,但被告楊蓉在電話中並未提到登不登廣告與她是否參加股東會有何關連。至於黃德源或其他職業股東開會狀況,與英業達公司刊登被告楊蓉雜誌社廣告間,有連結考量一節,是公司方面之臆測,其不清楚被告楊蓉是否為職業股東,之所以這樣臆測,肇因過去公司開股東會時,曾有股東發言冗長,影響會議進行,未被影響之股東會通常40分鐘到1 小時可以結束,若被冗長發言影響,大概拖到兩個多小時才會結束。所謂希望股東會順利進行,就是希望股東會在40分鐘至1 小時內可以結束。應是股務人員向其提及被告楊蓉與黃德源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70頁)。足認被告姜淵文未與證人蘇耀泉接觸,被告楊蓉與證人蘇耀泉聯繫時,亦僅單純向英業達公司邀約贊助廣告,並未聲稱若不登廣告將對該公司不利,或與股東會得否順利進行作任何連結,有關被告與黃德源先前關係,則係經股務代理人員轉達證人知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何籍詞邀約廣告,而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另關於證人蘇耀泉警詢時指稱:被告楊蓉於97年致電英業達公司,自稱是協合雜誌社負責人,希望公司能刊登廣告,伊事後從股務代理那邊得知她是職業股東,股務代理說被告楊蓉原來跟黃德源一起,後來自立門戶。被告楊蓉及其他職業股東行為會對伊造成心理壓力,畢竟所有股東都會參加,伊怕他們為達個人利益而干擾股東會,導致沒有效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五第591 頁背面),核屬傳聞及臆測之詞,並未涉及被告等具體犯行之指述。又其偵查中證稱:曾經接觸過其他職業股東要求贊助廣告或買紀念品,本件係股務代理確認被告楊蓉是職業股東才付款。股東會沒有被楊蓉等人干擾過,渠等沒參加過股東會等語。並表示:是希望花錢打發他們,讓他們不要來參加股東會,若他們不是職業股東,公司不會付款,他們沒有明說,但他們是職業股東,若不聽從,會受到怎樣的待遇也都知道,不是很願意付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五第597、598頁),亦屬其基於「職業股東」身分,所為議事干擾之聯想,因而同意贊助廣告之考量過程,並未涉及被告等具體不法行為之指證,自難遽以「股務代理表示被告等是職業股東」之傳聞,即認被告等要約廣告行為該當於恐嚇犯行。 ⒏附表編號10寶島極光公司:詰之證人即時任寶島極光公司負責人盧元隆業於原審證稱其長期在大陸地區,惟因擔任負責人,所以會返臺主持股東會,對於被告楊蓉等人並無印象,且公司開股東會的時間都很短,往往不到幾分鐘就結束,股東也都沒有發言,只記得曾有股務代理人員對其表示有職業股東在場,但不知該職業股東是誰,至於匯款給協合雜誌的3 萬餘,則是由公司財務長處理,不知其具體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至於其警詢時雖指稱為使股東會順利召開,所以會付錢希望對方不要干擾云云,然此除與其原審所為指證不符外,依其警詢指稱被告楊蓉是在開會前向其表示「我們有辦雜誌,訂閱一個月是2、3萬,這對公司也不錯,看要不要訂閱」,其遂表示同意,被告楊蓉亦在場等到股東會結束,日後才寄送發票,由其指示財務部匯款之過程(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查卷第529 頁背面),未見被告楊蓉有以不干擾議事為條件,要求被告給付訂閱款項之具體作為,至於其所指股務代理指稱被告楊蓉乃職業股東,須派人分散其注意力,使之無暇發言云云,核屬彼等之主觀判斷,亦不足為被告等施行恐嚇犯行之證明。是依證人盧元隆之前開指證,亦難認被告等有何籍詞恐嚇之實。 ⒐附表編號11雙鴻公司部分: ⑴詰之證人即時任雙鴻公司總管理處協理郭逢春於原審證稱其為雙鴻公司發言人,負責對外聯繫接洽,雙鴻公司於96年12月間要開股東臨時會,當時很少公司在開會,被告楊蓉於開會前有來雙鴻公司接洽,想請公司刊登廣告,希望協助股東多瞭解公司,雙鴻公司不置可否,因為本無這方面需求,當時沒有決定刊登也未處理。嗣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從早上9 點到下午1 點半,有股東名叫葉蔭一直發言,發言者不是被告楊蓉,她沒有到場。翌年雙鴻公司要開正常股東會,約97年3、4月間有發開會通知,被告楊蓉再來詢問可否刊登廣告,經評估確有必要讓股東更瞭解公司運作,蓋股東質疑係因當時雙鴻公司虧損嚴重,公司認為應讓股東瞭解情形,才同意刊登廣告。被告楊蓉沒有說若不刊登廣告,她就要來參加股東會、癱瘓開會程序;97年登廣告目的是要讓股東瞭解為何公司會虧損,被告楊蓉有請公司提出文案才能登在雜誌上,但公司不知怎麼寫文案內容才能達到目的,故該文案一直沒有提給被告楊蓉,此部分廣告才沒有登出來。葉蔭與楊蓉都是股務代理名單上的職業股東,但並非同一群體。雙鴻公司之所以未在知名雜誌上刊登廣告,一方面係因公司並無登廣告需求,也無編列預算制度,也怕主要雜誌費用太貴。被告楊蓉是否於96年間聲稱「是從黃德源那邊分支出來的、收費比較合理、保證收費後就不會出席股東會」云云,其已不復記憶,然以雙鴻公司之評估而言,議案只有1 個,股東要發言就發言,沒什麼好擔心的。至於97年再見到被告楊蓉時,確未如此表示,雙鴻公司之所以決定刊登廣告是要讓其他股東就此瞭解營運狀況,不要作冗長發言,也希望被告楊蓉疏通其他職業股東不要來癱瘓議事,但她說其他職業股東與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 頁)。是依證人郭逢春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楊蓉於本件被訴之97年間邀約廣告時,未為任何與黃德源等人相關之表示,雙鴻公司付款原因,亦與股東會議事之進行程序無關,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藉此恐嚇取財之實。 ⑵證人即雙鴻公司財務專員周柏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聽過「黃德源」,也不記得主管即證人郭逢春有無指示其接洽本件廣告刊登事宜,對此沒有印象。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接到要求刊登廣告的電話,也不認識被告楊蓉、姜淵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是其證詞之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恐嚇取財情形。 ⒑附表編號12益航公司:詰之證人即益航公司董事會秘書鄭秋永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曾至其辦公室商談刊登廣告之事,其當時表示益航公司沒有登廣告必要,但被告等仍表示希望益航公司可以贊助,其遂表示改以新聞稿刊登,並向公司長管呈報刊登事宜,由公司長官決定,至於其主觀上雖認為如不刊登廣告,被告等可能會出席股東會,然此為其主觀猜測,被告等在接洽過程中,並未提及若不刊登廣告或予贊助,將會對益航公司不利或干擾議事的話。關於刊登內容的部分,被告等曾提供文案草稿,請益航公司表示意見,並曾以電子郵件討論要如何刊登。至於其實際接觸的經驗「被告他們只有來過會場,沒有開會就走了,我只記得被告2 人有來辦公室拜訪過我,也曾經開過股東會,但我印象中他二人沒有發言就離開,我們公司也有刊登過協合雜誌社的廣告」(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鄭秋永所述,被告等雖曾前往拜會,並委託刊登廣告,然未提及彼等關於參加股東會與否之意願,或刊登廣告對於會議流程之影響。至於其在偵查中雖證稱是因被告楊蓉曾經在股東會上發言比較長的時間,所以知道其為職業股東,因此在被告等前往股東會會場兜售時,同意刊登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076偵查卷三第370頁),然就被告楊蓉是否曾經參與該公司股東會一節,除與其在原審指證內容不符外,所稱被告楊蓉曾在另次股東會時發言之行為,亦與本次委託刊登及股東會召開之日期有異,尚難建立其行為連結,認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遑論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等否認在卷,復無其他佐證足資審認,亦難以此前往矛盾之單一指述,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⒒附表編號13大漢公司部分:證人即時任大漢公司副總經理兼代理發言人王彥傑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楊蓉於97年股東會前約2、3個禮拜親自到大漢公司拜訪,稱「有販賣禮品,是很合理的價格,要不要考慮」,大漢公司會購買被告楊蓉的茶葉,是希望她不要來股東會,他們會技術性發問阻撓會議議程,況公司高層主管都在,會影響寶貴時間;付錢就是不希望他們來干擾股東會,被告楊蓉、姜淵文及其他職業股東行為,讓伊承辦股東會時都覺得恐懼及害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84 號卷一第161、162頁)。然於原審作證時,亦敘明其自91年間起,陸陸續續在大漢公司任職,最後一段工作時間是從98年11到99年間,又其任職期間,雖曾在股東會會場見過被告2 人,第一次是在95年間,第二次的情形已不記得。然其97年間並未在大漢公司工作,警詢中所稱「股東會前2、3個禮拜,楊蓉就到公司報訪,表示他們有賣禮品,價格也很合理」,是聽同事轉述的,伊沒有直接與被告楊蓉接洽,大漢公司買禮品或贊助雜誌廣告就是這次,而伊認為公司正派,所以不太理會這樣的事,買禮品是伊調到其他公司時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是以證人王彥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親自參與被告楊蓉97年之廣告邀約,僅聽他人轉述,且證人王彥傑係轉至其他公司任職後,才聽聞大漢公司有向被告等購買禮品,以被告等與大漢公司接洽過程究係如何,其間有無發生任何具體之不法行為,證人王彥傑皆未親身見聞,其所為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⒓附表編號14英群公司:訊之證人即時任英群公司資深專員萬君宜於偵訊中係陳稱:被告楊蓉曾來電向表示財富雜誌於該年度要創刊,英群公司是否要刊登慶賀廣告,其是以業務人員洽商的語氣,並未以如果不刊登廣告,就會在股東會上鬧事,因其態度客氣,證人遂請她傳真價目表。經傳真價目表後,間隔約一個禮拜左右,被告楊蓉再次來電,其向被告楊蓉表示費用超出預算太多,加上英群公司沒有賺錢,財務狀況並不太好,但也希望能夠一起慶賀雜誌創刊,被告楊蓉則表示未來要好好辦這個雜誌,從頭到尾沒有說類似希望公司贊助,否則會來股東會鬧事的話。後來伊上簽呈說要刊登廣告就撥款,被告楊蓉就把雜誌寄給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六第620、621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楊蓉致電英群公司係伊接洽,被告楊蓉說他們要成立雜誌的創刊號,希望英群公司能支持刊登廣告,因為公司原本就有廣告預算費用,只要價格合理就沒有問題,故有詢問價格,嗣被告楊蓉又來電詢問公司決定為何,因為價格不高,公司遂同意刊登廣告。被告楊蓉沒有提到若公司不登廣告,會採取類似對公司不利之類威脅的言語,她的態度就像一般雜誌社的業務員一樣,只是來邀約廣告,公司同意刊登廣告,亦與召開股東會沒有關連,被告楊蓉都沒有提到股東會的事,就像一般雜誌社業務員一樣邀約。伊與被告楊蓉洽談廣告過程就如上開所述,伊於偵訊中雖曾謂「有想到如果沒有贊助,可能會鬧事、刊登主要目的是怕職業股東鬧事,只是沒有明講、心理層面有受到影響才會答應」這些話,是因為伊從事股務工作,手邊有所謂專業股東名單,也知道被告楊蓉是專業股東,但要強調被告楊蓉邀約廣告時,伊確實沒有受到任何脅迫,被告楊蓉也沒有不好的語氣。公司當時會贊助廣告,主要考量就是這純粹是雜誌社贊助,而伊與被告楊蓉接洽廣告業務時,也未查核她當時是否還具有英群公司股東身分,未將此事與股東身分作連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第113頁、第114 頁及背面)。故由證人萬君宜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蓉僅單純向證人邀約廣告,其間未為任何威嚇、脅迫等惡害通知,且英群公司係因贊助雜誌社之故而同意刊登廣告,與被告楊蓉斯時是否為英群公司股東並無關聯,自難據為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⒔附表編號15川飛公司:詰之證人即時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之蔡焜煌於原審證稱:被告97年9 月間至川飛公司時,是單純的推銷雜誌,請公司在該雜誌上登廣告,說這樣會對公司營運有宣傳效果、有幫助,同日雙方並針對廣告要如何刊登,頁數、照片及費用等事項作討論,費用好像是2或3萬元,因為公司本來就有廣告預算,是可接受的範圍,故伊與被告楊蓉敲定廣告內容後,執行細節就交由助理處理。被告楊蓉邀約廣告過程中,全未提及與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相關的話題,只有講廣告的事情。川飛公司之所以決定刊登廣告,係因被告楊蓉表示該雜誌會免費提供上市櫃公司及券商,表示有一定發行量,另外則因他們是職業股東,為免麻煩故同意刊登,伊心理認為她是職業股東,才刊登這個無名的雜誌。被告楊蓉於97年股東臨時會時,有過來遞給名片,名片上寫的是雜誌社,她說希望有機會能來公司拜訪,其他沒有講什麼,伊遂向楊蓉表示歡迎,她就去開會了,接下來會議都沒有異常狀況發生。公司歷次開會經驗,尤其尚未為本件廣告邀約之前,被告姜淵文、楊蓉均未曾發生所謂職業股東開會發言很長的情形,而被告楊蓉為廣告邀約、於股東臨時會遞名片及後來到公司拜訪,也沒有提到若不登廣告就會去開會,或為其他對公司不利之類的言語,只有單純推銷廣告,說明雜誌內容。伊決定登廣告跟擔心若不登廣告,可能會發生職業股東開會影響會議進行,都是自己的臆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至於其警詢雖指稱因為知道職業股東會依其對於議事之熟稔程度,擾亂議事進行,遂行其要錢或承製紀念品與廣告之目的,本案被告等抵達股東臨時時會現場時,因統一證券之股務代理人員對其表示被告2人為職業股東,固其主動找被告2人,表示待股東臨時會結束,再行電話連繫,被告2 人即進入會場,並於會議時間過半時離去,其間均未發言,嗣經聯絡後,同意贊助雜誌廣告費用2 萬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352 頁背面),惟依其警詢所述內容,亦未見被告等有何具體之條件交換或恐嚇行為,再所謂被告等具「職業股東」之身分一節,亦係聽聞股務人員所述,自難據此推論被告等出現於會場之行為,是屬惡害通知之積極舉動。況此亦經證人蔡焜煌於原審敘明關於議事受阻之顧慮,實為其主觀臆測,而非被告等所為表示在卷。 ⒕附表編號16所羅門公司:訊之證人即該公司特別助理陳雪蘋雖偵訊中指稱證人王漢鼎於97年3 月股東臨時會前致電所羅門公司,表示原與黃德源同夥,嗣已分家,希望所羅門公司贊助協合雜誌社廣告費,沒有指定要支付多少,也沒有說若不付錢會有什麼後果。伊是在別家公司股東會上看過被告楊蓉,被告楊蓉沒有跟伊接洽過,被告2 人亦未曾在所羅門公司股東會騷擾過,僅因知道彼等為職業股東,所以擔心被告等可能因其不刊登廣告,而干擾股東臨時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81、282、287、28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未曾被告2 人與證人王漢鼎。所羅門公司於97年間開股東臨時會前,其有看過股務代理提供之職業股東名單,比較有名的是黃德源、黃德榮、陶氏兄弟,另有看到被告楊蓉的名字,其他則不熟悉。伊與證人王漢鼎聯繫過程中,被告楊蓉並未出面討論刊登廣告事宜,也沒有印象王漢鼎有無說公司若不付錢就會怎樣、就要去參加股東會這樣的話。不記得王漢鼎是說他曾在黃德源那裡上班過,抑或他和黃德源是同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證人王漢鼎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協合雜誌社任職拉廣告時,沒有對客戶說自己是從黃德源那邊離職現在自立門戶,也未講過「若不刊登廣告,就會參加公司股東會」之類的話,電話中只有單純拉廣告,先自我介紹、是哪家雜誌社,請對方刊登廣告,並簡單介紹雜誌,通常對方公司不會馬上答應刊登,所以會跟對方約時間直接帶雜誌去拜會,沒有說「不登廣告就去開會或者會對公司怎樣」這樣的話,頂多對方公司聽到渠的名字,有時會詢問經歷,渠才提到曾在黃德源那邊,但已離開。被告姜淵文、楊蓉對於拉廣告方式並無具體指示,只說純粹請公司登廣告,不要去扯其他事情,也不可以說不登廣告就去騷擾人家。印象中有跟所羅門公司承辦人提到渠曾在黃德源那邊工作,因為對方沒有聽過該雜誌社,應該是承辦人聽到渠的名字,就問渠與黃德源的關係,才說從黃德源那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是依渠等指證,本件係由證人王漢鼎出面向證人陳雪蘋邀約廣告,被告楊蓉、姜淵文並未參與,而證人陳雪蘋對伊與王漢鼎接洽刊登廣告過程,王漢鼎究如何表述與案外人黃德源之關係,前後證述已有不一。縱認證人陳雪蘋早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時間之故,較為接近事發經過,然伊亦證稱被告楊蓉、姜淵文未曾騷擾過該公司股東會,也未見過被告2 人,王漢鼎於聯繫過程中,亦未表示如不付錢會有何種後果等情,實難認彼等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況依證人王漢鼎所述,被告楊蓉、姜淵文要求其單純邀約廣告,不得提及與廣告無關之話語,其因承辦人詢問與黃德源之關係,始提及曾在該處任職。基此,本件亦難認被告姜淵文、楊蓉曾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何具體之不法行為。 ⒖附表編號17國賓飯店公司:詰之證人即國賓飯店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陳榮輝雖於偵查中指稱印象中曾見過被告楊蓉與王漢鼎參加過股東會,然亦陳明彼等係參加96年間之士林電機股東會;至於國賓公司96年5 月30日股東會開情形通報單之記載,當日輪番發言致每案均動用表決之股東為陳慶繽、今群投資有限公司及訊立投資有限公司(前2公司負責人均為黃德源),被告2人與王漢鼎均未發言,且已非黃德源底下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431、432頁)。嗣於原審詰問時,則證稱:97年間不知何人來電或郵寄雜誌資料過來,不記得跟誰接洽,邀約時應該只有說請國賓飯店公司刊登廣告在雜誌上,其他內容忘記了。「財富投資」創刊號2008年10月版第20頁是國賓飯店公司的廣告,內容是近半年營收及第二季簡易財務資料,因為很多投資人不知道可從網路查詢資料,故公司認為還是有必要作簡易平面說明讓投資人瞭解。之所以未刊登其他閱讀率高的雜誌,係因其他雜誌費用可能更高,公司不希望花太多錢,而「財富投資」雜誌比較便宜。不記得警詢、偵訊中所言為何,只記得曾跟被告姜淵文接洽登廣告事宜,因為他們的雜誌關於財務或法令部分較充實,公司才願意刊登,對於證人王漢鼎部分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第143頁、第144頁)。 是依證人陳榮輝所述,其與證人王漢鼎接洽過程中,王漢鼎並未提及刊登廣告與否對該公司或其股東會之進行有無不利影響等話語,此外,並未見被告2 人出席國賓飯店公司股東會,或就此有何積極表示,是其證據亦難據被告等有何恐嚇國賓飯店公司,使之同意刊登廣告之不法行為。 綜上,前述日盛金控公司、萬潤公司、衛展公司、本盟公司、加捷公司、亞智公司、英業達公司、寶島極光公司、雙鴻公司、益航公司、大漢公司、英群公司、川飛公司、所羅門公司與國賓飯店公司等,或係基於刊登廣告有利投資人瞭解經營狀況;或表示並未因被告姜淵文、楊蓉之邀約行為而心生畏懼;或被告等僅單純詢問刊登廣告事宜,未為何惡害通知或其他不法行為,而係證人自行臆測刊登廣告與股東會得否順暢進行之關聯;或證人根本未曾親身與被告等接觸邀約過程,僅事後聽他人轉述;或係與證人王漢鼎接洽,而與被告姜淵文、楊蓉無涉等,均詳前述,均不足為被告2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8、9部分: ⒈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新增第182條之1關於股東會主席之產生及議事規則訂定之規定,其中第2 項明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立法目的即在於「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之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之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此議事規則乃兼顧議事順暢與股東權益之程序準則。另有鑑於上市上櫃公司自行訂定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內容莫衷一是,且對於股東會開會當天各項議事、表決及選舉等程序應如何進行,並無明確規範,致有議事效率不彰甚或背離常規,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亦於86年8月4日頒訂「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供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議事規則之引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6 條復規定:「公司應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制定完備之議事規則,對於應經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須按議事規則確實執行」。此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期貨商公司之相關治理實務守則,亦皆有類似之規定,甚且註明議事規則應包含諸如:確立股東會開會應於適當地點及時間召開之原則;股東會主席、列席人員;股東會開會過程錄音或錄影之存證;股東會召開、議案討論、股東發言、表決、監票及計票方式;會議紀錄及簽署事項;會場秩序之維護等事項。而為便於各上市上櫃公司訂定完備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原證期會亦擬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以供訂定之參考。揆諸上揭規範可知,保障股東權益議題,乃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則,股東會更係股東對公司經營情形表達自身意見之機會,雖其發言人數、次數或發言內容長短,將影響股東會開會時間及進行情形,然上市上櫃公司依法召開相關會議時,其目的即在廣邀所有股東參與,俾便針對議案內容,聽取各股東意見,相互討論進而表決,故公司對於出席人數多寡,以及會議進行情形本應預作準備,而非預設立場,認定會議僅進行特定時間就應結束,抑或期待股東屆期不與會,或者希求參與之股東於開會時保持沈默,不對公司提出任何質疑,甚至排除特定股東到場或發言,若果如此,股東會將僅流於形式,無法落實公司自治之精神。換言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發言,實為合法行使自身權益。至於股東權益之確保與股東會進行效率兩者間究應如何兼顧,則有賴上開議事規則權衡其間,上市上櫃公司若為確保每位股東均有相同之監督權益,復為有效進行會議,自應審酌其本身狀況,制訂確實可行之議事規則,例如合理之發言時間、次數、違反規則之不利益等等,俾便公司及各股東遵循,而非以利誘方式,換取特定股東消極不行使權利,而給與他人可趁之機。 ⒉是以證人即附表編號8 榮剛公司財務經理兼代理發言人李郁真雖證稱該公司在被告2 人到場時,見渠等攜帶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即向渠表示希望彼等不要有太多發言,不要打擾開會程序,並與被告議價決定以4 萬元刊登廣告,被告等亦未在會議中發言,而在支付4 萬元時,即告知被告等不要刊登廣告等語;然以敘明之所以不希望職業股東在會議上太多發言,是因為「臨時股東會都有很多董事、高階主管,如果延長發言時間,浪費大家的時間,成本太高」、「(該等股東之發言內容)大概會挑財務報告或公司的毛病」、「(所謂毛病是指)假設公司的績效不夠好,會質疑,或是公司開會的程序,他們也會提出來」、「(問:績效不好,把實際經營情形說清楚不就好了,為何要怕職業股東質疑?)我沒有遇過其他的職業股東,只是聽其他股務代理或股本提過,開會時間可能會從早上9點開到下午4點,至於他們實際問些什麼,我並沒有遇過,所以並不知道」、「…我們只是不想拖延時間」;並敘明其對於所謂「職業股東」之認知為:「對於股東會的提問非常專業,並且專門在股東會上提問」、「是對於提問及程序,整個股東會有一定法律的程序,或一定要表達的東西,他們對於這整個法律程序都非常清楚,所以他們可以發現公司有無遵照程序及公司有無漏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187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9嘉晶公司發言人蔡美雀雖於偵訊證稱:「97年6 月股東會時,楊蓉帶王漢鼎等3人到我們股東會(另外2人無法指認),楊蓉叫我們到會場外,說他們準備很多問題要問公司,如果我(嘉晶)公司訂股東會紀念品或是贊助廣告,他們就會去隔壁其他公司的股東會會場去。我告知他股東會紀念品是集團採購,他的廣告費又貴,公司沒預算,才用贊助的方式,我說我們願意贊助3 萬元,楊蓉答應後,就回會場把他的人帶走了」、「(當天為何要付款?)當天他到股東會會場後,公司股務代理跟我們說他是專門股東」、「我覺得有壓力,怕股東會議時間拖長,董事長身體狀況及所有支援開會的員工,支出的成本比付給他們的錢還要高」;然亦敘明被告楊蓉並未自稱是從黃德源那邊出來的,付款原因是「不希望他們把會議拖長,因為董事長年事已高,無法主持長時間會議」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301、302頁)。是依證人李郁真、蔡美雀前開證述,足認榮剛公司、嘉晶公司同意刊登廣告之目的,乃為換取被告等不在股東會上發言,然此股東出席股東會並按規則發言,本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等即便有出席股東會並對公司提問,尚未違反前開規範,而為彼等得以行使之權利,亦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況且證人蔡美雀亦於偵查中指稱經股務代理告知被告為職業股東後,經與律師及股務代理等人討論,決定因應之道後,由其主動與被告等打招呼,並與被告楊蓉到會場外商討(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三第297、298頁);並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楊蓉當天推銷雜誌,問能否刊登廣告,可以增加公司知名度之類的話,並拿雜誌給其觀看,證人因覺得金額沒有很大,刊登廣告是可以接受的,被告姜淵文沒有講令人感到不舒服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3頁)。是由證人蔡美雀、李郁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楊蓉除有發言可能外,參加股東會時並無其他不法舉措,被告姜淵文亦然,且渠等確有攜帶雜誌向證人等推銷,證人蔡美雀亦認金額不大可以接受進而刊登廣告,已據其證述明確,縱前開公司付款刊登廣告之真正動機,係為換取被告楊蓉、姜淵文放棄渠等出席股東會及發言之權利,仍難以此逕認被告楊蓉、姜淵文有為何具體之恐嚇行為。 六、次查,證人即共犯陳國翔、簡尚書前於警詢、偵訊中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證人陳國翔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以冗長、挑釁式發言干擾股東會進行,或不當發言造成會議主席難堪,或不干擾股東會進行而要求給付廣告贊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一第108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開股東會時並未干擾議事進行,是針對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找出有疑惑的地方,請公司經營階層說明。工作內容是參加股東會,偶爾寫雜誌社文章,從未向公司表示若購買廣告就不參加股東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一第129、130頁)。證人簡尚書則於警詢中供稱:渠並未拖延或阻擾議事進行,亦未以冗長、挑釁式發言干擾股東會進行,或不當發言、或不干擾股東會進行而要求給付廣告贊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二第183頁、第184頁背面),並於偵訊中證稱:渠在協合雜誌社負責開股東會、寫投資報告,開股東會時都跟主席說自己是協合雜誌社總編輯,代表散戶及投資人瞭解公司概況。自黃德源那邊離職後,被告姜淵文、楊蓉來拜託他們拉廣告,渠只要撰稿就有車馬費、投稿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二第202、203頁)。另證人王漢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如前(詳前附表編號16所羅門公司部分)。是依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陳國翔、簡尚書、王漢鼎之相關陳述,亦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春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協合雜誌社(帳號0000000000 00 )96年9 月至97年10月之大眾銀行帳戶明細、協合雜誌社發票、春暉公司發票、財富投資雜誌2009年4 月廣告價目表、財富投資雜誌2008年廣告價目表、財富投資雜誌2007年廣告價目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款單、萬潤公司傳票、本盟公司匯款單、亞智公司請購單及付款申請單、財富雜誌委刊單、英業達公司會計傳票、榮剛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楊蓉及姜淵文名片、寶島極光公司匯款回條、雙鴻公司費用申請單、大漢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大漢公司轉帳付款明細表、被告姜淵文致證人萬君宜之電子郵件、所羅門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賓飯店公司單據黏存單、財富雜誌創刊號等,則為春暉公司及協合雜誌之出版、廣告情形暨與前開公司間之資金紀錄,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等向前開公司施以惡害通知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姜淵文、楊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在偵查中業已供承犯罪,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可審結。㈡職業股東乃另一社會型態之恐嚇取財犯行,法院即應尋找符合社會現狀之解決方式,予以判斷,不應就各該行為分別判斷而為認定。㈢前開17家公司乃因心生畏懼而交付廣告費用,被害人等亦曾在偵查中敘明彼等恐懼害怕、心生畏懼、擔心、心理壓力、受迫及心理層面受影響等語,是於彼等因不安、憂慮、煩惱、擔心、壓力等非自願性因素,而為與一般正常交付不同之欠缺合理、不符商業判斷等交付行為,應屬恐嚇取財之類型。㈣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惡害通知非採刑法第305 條普通恐嚇罪列舉方式,是凡足以使人產生不安或畏懼之心理通知,均不得謂非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行為,是以目的合法而手段不法或手段合法而目的不法,均具違法性,而有予以非難之必要。本案被害人均為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被告背景則為專事干擾股東會程序之職業股東,且其持股數為個位數,目的只在取得出席股東會之權利,而以被告等事前要求贊助廣告做為不出席股東會或不發言之對價,對被告主觀認知,已有以金錢換取不惡意干擾股東會之意思實現,客觀上毫無所謂合法行使股東權可言,而被害人知悉被告背景與來意,亦無待被告再為明示之惡害通知,即可達於使人不安或畏懼之程度,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2 人係於偵查程序,經先後詢以:「是否考慮認罪」時,答稱「我有考慮」(見98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四第463、464頁),「我願意認罪,希望能判6 個月」(見同前卷第475 頁)等語,均屬認罪表示,而非涉及具體主觀不法意圖與客觀犯罪行為之供述,自難據為認定彼等犯罪之證據。再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未達壓抑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所謂恐嚇,固包括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雖有被害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表示擔心、畏懼之意,然依渠等具體指證之衡量因素,實係基於縮短股東會時間之目的,而欲排除公司股東因行使提問、發言權利,導致會議時間延長等情形,是屬厭惡排除之舉,與因受惡害通知導致心生畏懼難謂相合,此觀之證人鍾芳程、常天衛、郭逢春均證稱彼等並非害怕被告等在股東會中提問,證人鍾芳程更指日盛金控公司對於職業股東「要來就歡迎來」,而不再處理等語益證其實。又刑法所規範處罰者,乃法律明文規定之不法行為,而非身分,是所處罰之行為,須為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檢察官所指「職業股東」之相關問題,雖或反應我國現行法對於股東發言權、參與會議等相關規範未臻完備之現況,造成股東會能否順暢、有效進行之疑慮,並產生股東權益保障與公司營運考量間究應如何兼顧之利益衡量問題,然以彼等往往對於各家公司之經營狀況、財務報表乃至於法定程序等相關資訊,較一般投資人著墨更多,實不宜僅因其持有股數較少,遽認彼等發言權之行使,係屬不法干擾之惡害行為,並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遑論此一「職業股東」之名詞定義,既經檢察官界定為以不當程序干擾議事,牟取私利之人,則本案自應回歸前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認定,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該等客觀行為之存在,而非逕行定義被告為職業股東後,再以該職業股東身分為新型態之犯罪類行,推論被告等之行為不法。至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保障,與其具體行使方式之有效行使如何兼顧,以利公司經營與股東會之有效進行,實應經由公司議事規則之訂定或綜合實際運作情形,以修法方式明文規定,而非著眼於公司經營者就股東會議時間及其人員支出等成本考量,延伸並擴張解釋現行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附表: ┌─┬───────┬─────────┬───────────┐ │編│ 公司名稱 │ 行為時、地 │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日盛金融控股股│97年3、4月間於日盛│97年6月26日匯款5萬9970│ │ │份有限公司 │公司附近咖啡廳洽談│元 │ ├─┼───────┼─────────┼───────────┤ │ 2│萬潤科技股份有│參加萬潤公司97 年 │97年5月9日匯款1萬9985 │ │ │限公司 │召開之股東會,並於│元 │ │ │ │股東會議結束後一星│ │ │ │ │期寄達收據予萬潤公│ │ │ │ │司 │ │ ├─┼───────┼─────────┼───────────┤ │ 3│衛展資訊股份有│97年間寄送要求贊助│97年3月25日匯款9970元 │ │ │限公司 │廣告之公文及打電話│ │ │ │ │至衛展公司 │ │ ├─┼───────┼─────────┼───────────┤ │ 4│本盟光電股份有│96年11月間參加本盟│97年4月7日匯款1萬9990 │ │ │限公司 │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元 │ │ │ │會後當場表示需贊助│ │ │ │ │廣告 │ │ ├─┼───────┼─────────┼───────────┤ │ 5│加捷科技事業股│97年3、4月間動到加│97年4月24日匯款3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捷公司與證人接洽 │ │ ├─┼───────┼─────────┼───────────┤ │ 6│亞智科技股份有│97年3月23日參加股 │97年4月30日匯款3萬元 │ │ │限公司 │東會,於股東會會場│ │ │ │ │內之小房間洽談 │ │ ├─┼───────┼─────────┼───────────┤ │ 7│英業達股份有限│97年農曆春節之後多│97年5月27日匯款1萬9990│ │ │公司 │次打電話及傳真,表│元 │ │ │ │示希望刊登廣告 │ │ ├─┼───────┼─────────┼───────────┤ │ 8│榮剛材料科技股│97年1月15日參加榮 │97年6月11日匯款4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剛公司臨時股東會,│ │ │ │ │表示希望公司能刊登│ │ │ │ │廣告 │ │ ├─┼───────┼─────────┼───────────┤ │ 9│嘉晶電子股份有│97年6月11日參加嘉 │97年7月31日匯款3萬元 │ │ │限公司 │晶公司股東會會場,│ │ │ │ │於會場表示贊助廣告│ │ │ │ │或買紀念品就馬上離│ │ │ │ │開 │ │ ├─┼───────┼─────────┼───────────┤ │10│寶島極光股份有│97年間參加寶島極光│97年9月30日匯款3萬9970│ │ │限公司 │公司股東會,於會場│元 │ │ │ │表示是否訂閱雜誌 │ │ ├─┼───────┼─────────┼───────────┤ │11│雙鴻科技股份有│股東臨時會前先打電│97年5月5日匯款2萬9990 │ │ │限公司 │話邀約洽談未果,於│元及97年9月5日匯款2萬 │ │ │ │96年12 月5日參加雙│9990元 │ │ │ │鴻公司股東臨時會,│ │ │ │ │於會場要求購買廣告│ │ ├─┼───────┼─────────┼───────────┤ │12│益航股份有限公│97年6月19日參加益 │97年10月27日匯款6萬元 │ │ │司 │航公司股東會表示希│ │ │ │ │望登廣告 │ │ ├─┼───────┼─────────┼───────────┤ │13│大漢建設股份有│97年股東會前約2、3│97年8月8日匯款6萬元 │ │ │限公司 │個禮拜親自至大漢公│ │ │ │ │司接洽 │ │ ├─┼───────┼─────────┼───────────┤ │14│英群企業股份有│96年英群公司股東會│96年11月5日匯款1萬元 │ │ │限公司 │結束後,打電話至英│ │ │ │ │群公司表示希望能登│ │ │ │ │廣告 │ │ ├─┼───────┼─────────┼───────────┤ │15│川飛能源股份有│97年8月臨時股東後 │97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 │ │ │限公司 │一個禮拜打電話至川│ │ │ │ │飛公司表示希望贊助│ │ │ │ │廣告 │ │ ├─┼───────┼─────────┼───────────┤ │16│所羅門股份有限│97年3月間以電話接 │97年3月13日匯款4萬元 │ │ │公司 │洽後傳真資料至所羅│ │ │ │ │門公司 │ │ ├─┼───────┼─────────┼───────────┤ │17│國賓大飯店股份│97年1、2月間先電洽│97年2月20日匯款3萬9990│ │ │有限公司 │,後約在國賓飯店公│元 │ │ │ │司會議室洽談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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