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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昱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9 、407 、466 、626 、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陳進發、黃佩真、廖建發、李淑雲、陳婉縈及林立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6 日刑醫字第1000169419號鑑定書1 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作案車輛照片1 張、作案穿著衣服照片1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 年1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 雙、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使用之鐵鎚、鐵條各1 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另以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錢謀生,又染有毒癮,為購毒施用而到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案後主動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判決復以本件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已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甫於9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行視以為常,顯示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動說明並接受裁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且伊在外有工作收入及固定居所,並無以犯罪為常業,其為1 人犯罪,不能以犯罪集團相論,稱伊係以犯罪為習慣,顯不合理,伊於警局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事宜,顯有悔改之心,無逃避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業據原審法院審酌並依法減刑,其餘犯行或為監視器攝得其竊行,或經鑑驗DNA 而查得犯嫌,或為保全人員所發覺,均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所稱於警局與被害人達成賠償,然除被警查獲之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卷內並無實據;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判刑、執行,猶故技重施,屢屢再犯,於100 年12月間即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件竊行,包括於商店內之順手牽羊,及駕駛車輛四處搜尋作案目標、以各式方法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其有犯罪之習慣至明,原判決核無違誤之處。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竊盜方式、竊得物品     │  罪  名  │ 處  刑 │
├──┼──────┼─────────────┼─────┼────┤
│1   │100 年10月7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21-KJ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日晚間7 時許│號自小客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條第1項之 │叁月。  │
│    │            │興路2 段22號前騎樓,徒手竊│竊盜罪    │        │
│    │            │取陳進發所有重約20公斤之白│          │        │
│    │            │鐵、馬達1 顆。得手後,載往│          │        │
│    │            │宜蘭縣宜蘭市之「峰達企業社│          │        │
│    │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1500元。                  │          │        │
├──┼──────┼─────────────┼─────┼────┤
│2   │100 年12月10│駕駛上開自小客前往宜蘭縣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日凌晨2 時24│澳鎮○○路9 號永明宮之現有│條第1項第 │捌月。  │
│    │分許        │人居住之住宅內,從後門進入│1款之侵入 │        │
│    │            │屋內,徒手竊取黃佩真所有之│住宅竊盜罪│        │
│    │            │現金3000元及金牌1 面。    │          │        │
├──┼──────┼─────────────┼─────┼────┤
│3   │100 年12月12│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同上地│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日凌晨零時40│點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內,從│條第1 項第│捌月。  │
│    │分許        │該屋1 樓窗戶之鐵欄杆爬上2 │1 款、第2 │        │
│    │            │樓,再由2 樓窗戶爬入屋內,│款之踰越門│        │
│    │            │再至1 樓客廳徒手竊取黃佩真│扇、侵入住│        │
│    │            │所有金牌2 面得手,旋遭黃佩│宅竊盜罪  │        │
│    │            │真發覺,匆忙逃逸中,遺留其│          │        │
│    │            │所有之拖鞋1 雙。嗣於次日將│          │        │
│    │            │竊得之金牌2 面持往宜蘭縣羅│          │        │
│    │            │東鎮之金鑫遊戲場向不詳姓名│          │        │
│    │            │年籍之男子換取海洛因1.5 公│          │        │
│    │            │克施用。                  │          │        │
├──┼──────┼─────────────┼─────┼────┤
│4   │100 年12月10│趁廖建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日中午12時10│取廖建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條第1項之 │肆月。  │
│    │分許至22分許│東鎮○○路17號鴻鑫商店內之│竊盜罪    │        │
│    │            │手套1 副(價值29元)、眉毛│          │        │
│    │            │夾1 支(價值60元)、LED 手│          │        │
│    │            │電筒2 支(價值共190 元)。│          │        │
├──┼──────┼─────────────┼─────┼────┤
│5   │100 年12月12│駕駛上開自小客前往李淑雲所│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日凌晨3 時30│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條第1項之 │叁月。  │
│    │分許        │2 段48號前之紫雲檳榔攤,徒│竊盜罪    │        │
│    │            │手將檳榔攤上之窗型冷氣推落│          │        │
│    │            │地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從該冷氣窗口爬入檳榔攤內│          │        │
│    │            │,徒手竊取李淑雲所有之大衛│          │        │
│    │            │度夫牌香菸、七星牌香菸各3 │          │        │
│    │            │條及已拆封之香菸約20條(價│          │        │
│    │            │值約2 萬5000元)及現金約  │          │        │
│    │            │4000元。                  │          │        │
├──┼──────┼─────────────┼─────┼────┤
│6   │100 年12月14│駕駛上開自小客前往陳婉縈所│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日晚間9 時許│經營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條第1項第3│捌月。  │
│    │            │路117 號之京典檳榔攤,撿拾│款之攜帶兇│        │
│    │            │地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鐵│器竊盜罪  │        │
│    │            │鎚各1 支,以該工具破壞檳榔│          │        │
│    │            │攤右側窗戶之鐵條、玻璃後(│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該窗│          │        │
│    │            │戶爬入檳榔攤內,竊取陳婉縈│          │        │
│    │            │所有之香菸約77包(價值約63│          │        │
│    │            │55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          │        │
│    │            │遭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林│          │        │
│    │            │立夫發覺,陳昱瑋於逃離現場│          │        │
│    │            │時,將竊得之香菸棄於地上,│          │        │
│    │            │隨即駕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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