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9 、407 、466 、626 、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陳進發、黃佩真、廖建發、李淑雲、陳婉縈及林立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 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6 日刑醫字第1000169419號鑑定書1 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作案車輛照片1 張、作案穿著衣服照片1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 年1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 雙、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使用之鐵鎚、鐵條各1 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另以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錢謀生,又染有毒癮,為購毒施用而到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案後主動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判決復以本件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已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甫於9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行視以為常,顯示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動說明並接受裁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且伊在外有工作收入及固定居所,並無以犯罪為常業,其為1 人犯罪,不能以犯罪集團相論,稱伊係以犯罪為習慣,顯不合理,伊於警局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事宜,顯有悔改之心,無逃避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業據原審法院審酌並依法減刑,其餘犯行或為監視器攝得其竊行,或經鑑驗DNA 而查得犯嫌,或為保全人員所發覺,均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所稱於警局與被害人達成賠償,然除被警查獲之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卷內並無實據;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判刑、執行,猶故技重施,屢屢再犯,於100 年12月間即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件竊行,包括於商店內之順手牽羊,及駕駛車輛四處搜尋作案目標、以各式方法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其有犯罪之習慣至明,原判決核無違誤之處。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竊盜方式、竊得物品 │ 罪 名 │ 處 刑 │ ├──┼──────┼─────────────┼─────┼────┤ │1 │100 年10月7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21-KJ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日晚間7 時許│號自小客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條第1項之 │叁月。 │ │ │ │興路2 段22號前騎樓,徒手竊│竊盜罪 │ │ │ │ │取陳進發所有重約20公斤之白│ │ │ │ │ │鐵、馬達1 顆。得手後,載往│ │ │ │ │ │宜蘭縣宜蘭市之「峰達企業社│ │ │ │ │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1500元。 │ │ │ ├──┼──────┼─────────────┼─────┼────┤ │2 │100 年12月10│駕駛上開自小客前往宜蘭縣蘇│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日凌晨2 時24│澳鎮○○路9 號永明宮之現有│條第1項第 │捌月。 │ │ │分許 │人居住之住宅內,從後門進入│1款之侵入 │ │ │ │ │屋內,徒手竊取黃佩真所有之│住宅竊盜罪│ │ │ │ │現金3000元及金牌1 面。 │ │ │ ├──┼──────┼─────────────┼─────┼────┤ │3 │100 年12月12│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同上地│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日凌晨零時40│點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內,從│條第1 項第│捌月。 │ │ │分許 │該屋1 樓窗戶之鐵欄杆爬上2 │1 款、第2 │ │ │ │ │樓,再由2 樓窗戶爬入屋內,│款之踰越門│ │ │ │ │再至1 樓客廳徒手竊取黃佩真│扇、侵入住│ │ │ │ │所有金牌2 面得手,旋遭黃佩│宅竊盜罪 │ │ │ │ │真發覺,匆忙逃逸中,遺留其│ │ │ │ │ │所有之拖鞋1 雙。嗣於次日將│ │ │ │ │ │竊得之金牌2 面持往宜蘭縣羅│ │ │ │ │ │東鎮之金鑫遊戲場向不詳姓名│ │ │ │ │ │年籍之男子換取海洛因1.5 公│ │ │ │ │ │克施用。 │ │ │ ├──┼──────┼─────────────┼─────┼────┤ │4 │100 年12月10│趁廖建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日中午12時10│取廖建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條第1項之 │肆月。 │ │ │分許至22分許│東鎮○○路17號鴻鑫商店內之│竊盜罪 │ │ │ │ │手套1 副(價值29元)、眉毛│ │ │ │ │ │夾1 支(價值60元)、LED 手│ │ │ │ │ │電筒2 支(價值共190 元)。│ │ │ ├──┼──────┼─────────────┼─────┼────┤ │5 │100 年12月12│駕駛上開自小客前往李淑雲所│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日凌晨3 時30│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條第1項之 │叁月。 │ │ │分許 │2 段48號前之紫雲檳榔攤,徒│竊盜罪 │ │ │ │ │手將檳榔攤上之窗型冷氣推落│ │ │ │ │ │地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從該冷氣窗口爬入檳榔攤內│ │ │ │ │ │,徒手竊取李淑雲所有之大衛│ │ │ │ │ │度夫牌香菸、七星牌香菸各3 │ │ │ │ │ │條及已拆封之香菸約20條(價│ │ │ │ │ │值約2 萬5000元)及現金約 │ │ │ │ │ │4000元。 │ │ │ ├──┼──────┼─────────────┼─────┼────┤ │6 │100 年12月14│駕駛上開自小客前往陳婉縈所│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 │ │日晚間9 時許│經營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條第1項第3│捌月。 │ │ │ │路117 號之京典檳榔攤,撿拾│款之攜帶兇│ │ │ │ │地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鐵│器竊盜罪 │ │ │ │ │鎚各1 支,以該工具破壞檳榔│ │ │ │ │ │攤右側窗戶之鐵條、玻璃後(│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該窗│ │ │ │ │ │戶爬入檳榔攤內,竊取陳婉縈│ │ │ │ │ │所有之香菸約77包(價值約63│ │ │ │ │ │55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 │ │ │ │ │遭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林│ │ │ │ │ │立夫發覺,陳昱瑋於逃離現場│ │ │ │ │ │時,將竊得之香菸棄於地上,│ │ │ │ │ │隨即駕車逃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