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 當事人
    薛翰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翰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案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3 、3429、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翰佳附表貳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薛翰佳被訴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薛翰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攜帶具有金屬材質,前端細長尖銳,且質地堅硬,得以撬開門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先於上班時間進入各該大樓,俟下班後,再利用大樓逃生梯或外牆遮雨棚,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方式,在各該非供人居住之辦公處所,竊取財物得手(詳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附表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翰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彬彬(計量企業有限公司)、陳良榮(嘉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櫻(欣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靜儀(利亮科技有限公司)、徐明順(微太克科技有限公司)、蔡秀碧(美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吳彥良(至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邱夏麟(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健昌(頂霖有限公司)、劉冠妙(人禾環境倫理發展基金會)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67759、0000000000號,10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77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即被告於98年4 月15日在附表壹編號1、2所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0號8 樓之計量企業有限公司、10樓之嘉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樓上另一竊盜現場所採得之汗水DNA 鑑定結果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供承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在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後,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辦公處鐵窗、玻璃窗均具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起子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窗戶,堪認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前述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罪,附表壹編號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其各次竊盜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然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848號駁回上訴確定,90年5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各次竊盜時間均在該案視為執行完畢逾5 年後,是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貳、附表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在上班時間先行進入各該大樓,再於夜間利用外牆搭設冷氣機遮雨棚逐層向下攀爬方式,踰越門窗或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毀壞窗戶或門鎖方式,進入各該處所竊得財物(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因認其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貳所示各罪,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林怡欣、楊衍濱、劉淑平、李嘉慧、項欣耀、王杰森、張勻通、華益三之指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因單獨犯案且行動不便,向無竊取電腦之情形,是以附表貳編號6、7、8所示99年8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2號大樓不同樓層發生之3起竊盜案件,均非被 告所為;另附表貳編號1至5部分,因時間久遠,早已不復記憶,不應僅憑同款鞋紋即認定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附表貳所示各該犯罪,惟亦表示附表貳編號1、3部分因時間久遠,對於得手財物已不復記憶,並否認竊得編號2、7、8所示之物,另關於附表貳編號4、6 之進入現場方式及得手財物情形,供述亦與各該被害公司人員之指證情節未盡相符;嗣偵查程序中,被告並就附表貳編號3 部分,表示印象中未有如此竊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4號偵查卷㈡第418頁);迄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附表貳所示各該犯罪部分,並稱其因搬運不便之故,未曾竊取電腦,關於附表貳編號6至8所示99年8 月27日在同一大樓之竊盜案件,不可能為其所犯等語;核其自白內容前後不符,已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再證人林怡欣、楊衍濱、劉淑平、李嘉慧、項欣耀、王杰森、張勻通、華益三等人,均僅指述各該公司之失竊現場及財物損失情形,渠等與被告並無淵源,亦未能指證被告與各該失竊犯行間有何關連。至於附表貳所示各該現場雖經勘察拍攝鞋印照片,而有現場勘察報告可憑,然因現場可供辨識之鞋底紋痕特徵不足,是除照片顯示之鞋底紋路與被告鞋底紋路屬「同一類型」外(附表貳編號1 、2 、5、8為左腳鞋底紋路,編號3、4、6、7為右腳鞋底紋路),亦無法進一步比對是否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67743、0000000000號,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67764、0000000000,10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77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另於附表貳編號5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因係被害人項欣耀所有,且無其他現場指紋資料可供比對,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逕予結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義肢(左腳截肢)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各該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就附表貳各罪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參、原審就附表壹所示各罪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修正前(附表壹編號1至8)及現行刑法(附表壹編號9、10)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多件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件各罪,對於他人財產之危害重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身有殘疾,並於犯後供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行為方式、所獲利益、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敘明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起子1 支,並非違禁物性質,且未經本件扣案,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之理由。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亦未指摘附表壹所示各罪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因認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再關於被告被訴附表貳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貳所示各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又原審判決如附表貳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定執行刑範圍,亦隨之變動,檢察官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亦確有前開可議,是關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暨衡酌被告所犯罪數及其整體責任,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就附表壹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33、3429、4848)核與附表壹編號5、6、9 及附表貳編號3 之起訴事實相同(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是已起訴在案,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壹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公司 │竊盜得手│原 審│ 備 註 │ │號│ │ │(證人) │物 品│宣 告 刑│ │ ├─┼──────┼──────┼─────┼────┼────┼─────┤ │⒈│98年4月14日 │臺北市中山區│計量企業有│若干財物│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19時許至15 │民生東路1段 │限公司 │(細目不 │7月 │表編號3 │ │ │日8時30分間 │30號8樓 │(張彬彬) │詳) │ │ │ ├─┼──────┼──────┼─────┼────┼────┼─────┤ │⒉│98年4月15日 │臺北市中山區│嘉誠資訊股│金戒指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民生東路1段 │份有限公司│1枚 │7月 │表編號4 │ │ │ │30號9樓 │(陳良榮) │ │ │ │ ├─┼──────┼──────┼─────┼────┼────┼─────┤ │⒊│99年4月30日 │臺北市中山區│欣茂貿易股│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吉林路24號8 │份有限公司│15,000元│7月 │表編號8 │ │ │ │樓之1 │(黃麗櫻) │ │ │ │ ├─┼──────┼──────┼─────┼────┼────┼─────┤ │⒋│99年4月30日 │臺北市中山區│利亮科技有│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3時許 │吉林路24號9 │限公司 │200元 │7月 │表編號9 │ │ │ │樓之3 │(陳靜儀) │ │ │ │ ├─┼──────┼──────┼─────┼────┼────┼─────┤ │⒌│99年6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微太克科技│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中山北路2段 │有限公司 │20,000元│7月 │表編號10 │ │ │ │99號12樓之1 │(徐明順)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二│ ├─┼──────┼──────┼─────┼────┼────┼─────┤ │⒍│99年6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美侖旅行社│日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中山北路2段 │股份有限公│40,000元│7月 │表編號11 │ │ │ │99號9樓之3 │司(蔡秀碧)│黃金紀念│ │併辦意旨書│ │ │ │ │ │幣1套 │ │附表編號一│ ├─┼──────┼──────┼─────┼────┼────┼─────┤ │⒎│99年9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至衡管理顧│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至2時│長安東路1段 │問有限公司│4,400元 │7月 │表編號15 │ │ │間 │21號11樓 │(吳彥良) │ │ │ │ ├─┼──────┼──────┼─────┼────┼────┼─────┤ │⒏│99年11月3日 │臺北市松山區│金誠科技股│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復興北路309 │份有限公司│4,000元 │7月 │表編號16 │ │ │ │號5樓 │(邱夏麟) │人民幣 │ │ │ │ │ │ │ │6,000元 │ │ │ ├─┼──────┼──────┼─────┼────┼────┼─────┤ │⒐│100年3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頂霖有限公│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信義路4段401│司(林健昌)│5,000元 │7月 │表編號17 │ │ │ │號10樓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四│ ├─┼──────┼──────┼─────┼────┼────┼─────┤ │⒑│100年3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人禾環境倫│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忠孝東路1段 │理發展基金│25,000元│7月 │表編號18 │ │ │ │152號9樓之3 │會(劉冠妙)│ │ │ │ └─┴──────┴──────┴─────┴────┴────┴─────┘ 附表貳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公司 │竊盜得手│原 審│ 備 註 │ │號│ │ │(證人) │物 品│宣 告 刑│ │ ├─┼──────┼──────┼─────┼────┼────┼─────┤ │⒈│98年3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創世紀資訊│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至 │南京東路1段 │有限公司 │20,000元│7月 │表編號1 │ │ │3時 │16號8樓之6 │(林怡欣) │ │ │ │ ├─┼──────┼──────┼─────┼────┼────┼─────┤ │⒉│98年3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國際山水旅│手機1支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南京東路1段 │行社 │ │7月 │表編號2 │ │ │ │16號9樓之6 │(楊衍濱) │ │ │ │ ├─┼──────┼──────┼─────┼────┼────┼─────┤ │⒊│98年5月6日 │臺北市松山區│亦登有限公│現金及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敦化南路1段7│司(劉淑平)│金飾共計│7月 │表編號5 │ │ │ │號6樓之1 │ │48萬元 │ │ │ ├─┼──────┼──────┼─────┼────┼────┼─────┤ │⒋│98年7月21日 │臺北市中山區│歐華旅行社│現金及外│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德惠街22號3 │(李嘉慧) │幣共12萬│7月 │表編號6 │ │ │ │樓 │ │8千元 │ │ │ ├─┼──────┼──────┼─────┼────┼────┼─────┤ │⒌│99年4月30日 │臺北市中山區│春雨旅行社│美金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吉林路24號9 │(項欣耀) │380元 │7月 │表編號7 │ │ │ │樓 │ │ │ │ │ ├─┼──────┼──────┼─────┼────┼────┼─────┤ │⒍│99年8月27日 │臺北市中山區│捷登旅行社│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長安東路2段 │有限公司 │4,000元 │7月 │表編號12 │ │ │ │52號10樓 │(王杰森) │百貨公司│ │ │ │ │ │ │ │禮券 │ │ │ │ │ │ │ │2,000元 │ │ │ ├─┼──────┼──────┼─────┼────┼────┼─────┤ │⒎│99年8月27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華匯通國│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長安東路2段 │際行銷有限│5,000元 │7月 │表編號13 │ │ │ │52號9樓之3 │公司 │筆記型電│ │ │ │ │ │ │(張勻通) │腦1台、 │ │ │ │ │ │ │ │桌上型電│ │ │ │ │ │ │ │腦1台 │ │ │ ├─┼──────┼──────┼─────┼────┼────┼─────┤ │⒏│99年8月28日 │臺北市中山區│聯合寶吉股│數位相機│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30分 │長安東路2段 │份有限公司│1台、高 │7月 │表編號14 │ │ │許 │52號9樓 │(華益三、 │速公路回│ │併辦意旨書│ │ │ │ │ 蔡燕宛) │數票80張│ │附表編號三│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