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潣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周冠潤犯詐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10月,並與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之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 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詐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長德開發公司支票為友人陳俊傑向我調取現金而取得。附表二編號二之宏溢企業社支票為承攬第三人薛敬義之工程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並不知道支票未能兌現,持向周國淵換票,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支票是幫薛敬義搭載土方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云云(見99年偵字第10555號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支票是一位尤先生跟一個代書一起來找我借款交付及薛敬義交付載運土方工程款支票。還有一個陳俊傑可以證明有幫他載運土方及借錢云云(見99年偵緝字第1176號卷第39頁、第40頁)。又稱:宏溢企業社支票是因工程關係薛敬義開給我的,長德公司支票不清楚如何來的云云(見99年偵緝字第1176號卷第67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支票都是跑其他工地(作工程)別人開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又謂:長德公司支票是黃勝凱代書拿給我的,向我調借現金。宏溢企業社支票是薛敬義拿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再稱:長德公司支票是陳俊傑(經被告指稱在臺北看守所羈押,經查明為陳俊杰)拿來調借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前後供述均不相符。被告如由正常交易取得支票,對於取得對象之資料當能明確瞭然,何以此一再反覆,前後不一。且其偵查中稱:薛敬義工程都是用開單方式計價云云(見99年偵緝字第1176號卷第67頁)。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承攬薛敬義工程之書面單據。且宏溢企業社支票面金額高達113萬餘元,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薛敬義為 此還欠我126萬工程款云云(見99年偵緝字第1176號卷第40 頁)。被告如為此鉅額工程款之債權人,當會保留工程單據,以備求償,何能付之闕如。又被告稱長德企業社支票為陳俊杰向我調借現金云云。然就調借現金經過,或稱:陳俊杰拿來,就扣除利息拿30幾萬給他,後再拿去向周國淵換票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其向周國淵換票使用,就是因為需款周轉,豈有可能自己缺錢使用,要向他人調現,何能自己先借錢予他人,取得支票再向別人調票後調現供己使用?且證人陳俊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印象中沒有將長德公司支票交付被告,亦未聽說過長德公司或其負責人林志梅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另依長德 公司、宏溢企業社名下票據退票紀錄(見99年度偵緝字第 1176 號卷第108至165頁),顯示上千張票據均集中於99年3月1日以後全數跳票。長德公司、宏溢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 林志梅、林君姿因配合申請各該公司空頭支票而遭起訴判刑或持用長德公司、宏溢企業社支票為交易行為之人遭起訴判刑之起訴、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0頁)。復依據被害人周國淵之證述,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展偵公司換票影本,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明知不能兌現之芭樂票,持之向周國淵謊稱:因承攬工程取得客票,而使周國淵陷於錯誤,而為換票並取得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明確,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