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華年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知悉之他人祕密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年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二日止,任職星聞互動媒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下稱星聞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招攬廣告業務等工作,與星聞公司簽有勞僱契約書,依約負有保守因職務關係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明知其業務上持有知悉之星聞公司之客戶名單、訪談紀錄、媒體代理商、暫時失敗客戶等客戶資料、年度目標預估表、重要產品資料稿(暨簡報檔)等電磁紀錄,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依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攜出星聞公司而洩漏於外。詎梁華年竟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儲存在星聞公司所有之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工商秘密,以星聞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vanceliang@sncc.com.tw),轉寄至女友羅秀慈所任職使用,與星聞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宇匯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匯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內,洩漏屬於星聞公司之工商秘密。嗣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梁華年離職後,星聞公司代表人寧翊芸整理梁華年使用之電腦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星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星聞公司代表人寧翊芸指訴在卷,以及證人羅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星聞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勞僱契約書、被告所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自白屬實可採。 二、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證人羅秀慈電子郵件信箱內,如附表所示記載屬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資料之電磁紀錄,內容包括經整理之客戶名單、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紀錄、媒體代理商、暫時失敗客戶、年度目標預估表、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Shining Bar 、重要產品資料稿(暨簡報檔)等資料,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依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攜出星聞公司。為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及營收息息相關之客戶資料及產品資訊,具有一定之商業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告訴人公司於傳送上開資料之電子郵件,均加註「版權所有,除本文件傳送之特定對象,其他人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散佈本檔案文件或其所含之任何訊息。本信件及附件內容可能為機密性資料,若您並非被指定之收信人或在任何原因未經授權的情形之下收到本信件,請勿揭曉本信件內容於任何人,並請告知原發信人,以及請從您的電腦刪除此信件和任何已列印的文件。」中英文警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等機密文件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其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工商秘密資料,以公司配發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任職在競爭對手宇匯公司任職之女友羅秀慈,使之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揆諸前開刑法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查:被告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二日止,在星聞公司任職,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核諸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之行為時間,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予證人羅秀慈,係在甫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後約三個月餘,開始熟悉告訴人公司運作情形,掌握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所為,直至離職前約二個月餘,仍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時間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予證人羅秀慈,以及係在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與證人羅秀慈任職之宇匯公司間,係競爭對手關係之情形下為上開如附表各次犯行等情觀之,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動機及心態,實屬可議,非毫無刻意潛入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嫌,惡性要與臨時起意、一時失慮者有別。且被告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如附表所示各次內容含括經整理之客戶名單、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紀錄、媒體代理商、暫時失敗客戶、年度目標預估表、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Shining Bar 、重要產品資料稿(暨簡報檔)等電磁紀錄之工商秘密,涵蓋甚廣,等同將其業務上知悉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全盤托出洩漏予證人羅秀慈知悉,對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力、營收乃至於存續均影響甚鉅,總此各端,自應在量刑時,均併予審酌考量。是原審在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量刑時,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輕重雖稱得宜。然定應執行之刑時,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換算結果,被告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較諸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量刑顯然過輕,罪刑難謂相當。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十月,無異於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罪實質上僅需執行有期徒刑二月,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詞及公平正義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如前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依契約有守密義務,竟罔顧職業倫理,將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資料以電腦傳送洩漏予任職競爭公司之證人羅秀慈、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賠償告訴人公司五萬元(原審卷第二0頁反面),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現任職於廣告公司,平均月收入約三萬元,有被告所提之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寄送郵件時間│寄送對象│寄送郵件內容 │備 註│ ├──┼──────┼────┼────────────────────┼────┤ │ 一 │99年10月22日│宇匯公司│郵件標題:NEW! ! !TV Client │即告證5 │ │ │下午4時45、 │羅秀慈所│郵件標題:1006 new clients │ │ │ │46分 │使用,帳│郵件標題:1008 new clients │ │ │ │ │號000000│郵件標題:new clients │ │ ├──┼──────┤00000000├────────────────────┼────┤ │ 二 │99年11月11日│0.000( │郵件標題:日報 │即告證6 │ │ │下午1時21分 │起訴書附│附檔:SNCC客戶資料(含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15-18 │ │ │ │表誤載為│紀錄、客戶名單及媒體代理商、暫時失敗客戶│ │ │ │ │00000000│、Shining Bar 等) │ │ ├──┼──────┤.000) ├────────────────────┼────┤ │ 三 │99年11月12日│ │郵件標題:new clients on TV │即告證7 │ │ │下午1時57分 │ │ │ │ ├──┼──────┤ ├────────────────────┼────┤ │ 四 │99年11月22日│ │郵件標題:預估表 │即告證19│ │ │下午6時19分 │ │附檔:年度目標預估表 │、20 │ ├──┼──────┤ ├────────────────────┼────┤ │ 五 │99年11月23日│ │郵件標題:new clients lists │即告證21│ │ │下午4 時48分│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同年月│ │ │ │ │ │日下午4 時20│ │ │ │ │ │分 │ │ │ │ ├──┼──────┤ ├────────────────────┼────┤ │ 六 │99年12月13日│ │郵件標題:new clients on TV │即告證8 │ │ │下午1時20分 │ │ │ │ ├──┼──────┤ ├────────────────────┼────┤ │ 七 │99年12月16日│ │郵件標題:go go go │即告證3 │ │ │下午3時12分 │ │附 檔:SNCC客戶資料(含開發客戶資料及訪 │、16-18 │ │ │ │ │談紀錄、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第│、22-25 │ │ │ │ │2 次合作客戶名單、媒體代理商、暫時失敗客│ │ │ │ │ │戶、Shining Bar 等) │ │ ├──┼──────┤ ├────────────────────┼────┤ │ 八 │100年1月19日│ │郵件標題:0119 │即告證4 │ │ │下午1時46分 │ │附檔:SNCC客戶資料(含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18、23│ │ │ │ │紀錄、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Shin│、26-27 │ │ │ │ │ing Bar 等) │ │ ├──┼──────┤ ├────────────────────┼────┤ │ 九 │100年3月29日│ │郵件標題:new clients on TV(yellow │即告證9 │ │ │下午4時27分 │ │remark maybe direct client) │ │ ├──┼──────┤ ├────────────────────┼────┤ │ 十 │100年4月20日│ │郵件標題:SNCC TV 品牌影音 │即告證10│ │ │下午1時38分 │ │Salekits- SNCCTV全新概念影音購買策略組合│ │ │ │ │ │上線1 週年慶獨家優惠專案 │ │ │ │ │ │附檔:星聞公司產品資料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