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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威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贅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予補正),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有以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並不是檢察官起訴的這一次,且原審未論及被告犯罪乃戕害自己身心,而以所生危害代之,顯與犯罪之一切情狀略有不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檢驗更高達53584ng/mL(按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為500ng/mL以上),高出確認檢驗濃度達100 倍以上,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可佐;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新陳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43 頁),是原審認定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段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王威力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68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111巷15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威力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5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
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
,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100 年11月5 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92 巷2 弄4 號5 樓5F室
居處內,施用MDMA(俗稱「搖頭丸」) 乙次;另於100 年11
月10日17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段
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
於100 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92
巷2 弄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MD
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
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
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
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
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
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MDMA乙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當時未曾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被查獲後就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MDMA乙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
取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
果,確係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11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
另於100 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一段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之犯行,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在卷,惟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乙瓶,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檢驗更高達
53584ng/mL(按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為500ng/mL以
上),高出確認檢驗濃度達100 倍以上,此有該公司100 年
11月29日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可佐,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101 年3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另於
100 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一段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確另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明確,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上開MDMA、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MDMA、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部分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