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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威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威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威力因犯竊盜、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名均應補充「詐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1月5 日、100 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段時許」,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6 月21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10月6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11543 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6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22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中1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3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 所示2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 所示2 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5 所示其中3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6 所示5 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507號、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第2477號、101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2 年4 月15日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6日收狀之刑事聲請狀1 份(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執行卷宗第2 至4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其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限於檢察官,尚不及於受刑人,受刑人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範圍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雖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上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惟依諸前揭說明,有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限於檢察官,是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所犯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向本院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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