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威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1294號、101年執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王威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威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
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應定執行刑,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6月28日 │ 100年9月16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偵字第 │ │ │ │31585 號 │ │3900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4507 號 │ │6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2日 │ 同編號1 │ 101年5月15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審易字第 │ │ │ │4507 號 │ │666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2月21日 │ 同編號1 │ 101年6月11日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0年9月16日 │ 100年9月16日 │ 100年9月16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 │ │ │ │ ├──┼────┼────────┼────────┼────────┤ │最 │法院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確 │法院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 │ │ │ │ │ ├────┼────────┼────────┼────────┤ │ │確定日期│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