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威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力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王威力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六號案件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七行補充「侯政志中信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摩斯漢堡北安店宿舍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三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槍砲及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尋合法途徑謀求生計,竟於侵入宿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詐騙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