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威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90、5259、1154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王威力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6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與所犯前述㈠、㈡之罪所受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屠桂容、柯滿川、熊自愷、黃雅雯、陳文華、劉凡嘉、連得來及徐立芩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滿川、熊自愷、劉凡嘉、連得來及徐立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一)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屠桂容、柯滿川、熊自愷、黃雅雯、陳文華、劉凡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4990號卷,下稱偵A 卷,第10至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0135474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A 卷,第63至68頁)、照片10張(見偵A 卷第69至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2 月10日新北警海行凱字第1014096330號陳文華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及其所附現場照片22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 份、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3 張及證物清單2 張。(見偵A 卷第98至1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3307號鑑驗書1 份(見偵A 卷第111 至1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9 月24日新北警海行凱字第1014096330號劉凡嘉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其所附現場照片2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 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1 張、鞋印鑑定書1 份、生物鑑定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張。(見偵A 卷第114 至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3304號鑑驗書1 份(見偵A 卷第122 至124 頁)在卷足憑。
(二)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連得來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5259號卷,下稱偵B 卷,第18-19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B 卷第20-22 頁、第47-48 頁)在卷足憑。
(三)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徐立芩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1154 3號卷,下稱偵C 卷,第6-8 頁、第75至76頁),復有監視器光碟片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C 卷第9 頁)及勘驗光碟筆錄1 份(見偵C 卷第80至84頁)在卷足憑。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住宅裝設之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在同一餐飲店員工休息室內二度行竊,其時間、空間密切相連,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竊盜。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犯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被告查獲後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件犯行所處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涉竊盜罪案件,部分宣告刑,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渠等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失竊財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100 │臺北市│屠桂容│侵入上址屠│筆記型電腦│刑法第 │王威力侵│ │ │年6 │信義區│ │桂容之住宅│2 台、相機│321 條第│入住宅竊│ │ │月21│莊敬路│ │後,竊取財│1 台、行動│1 項第1 │盜,累犯│ │ │日9 │197 巷│ │物 │電話2 支、│款侵入住│,處有期│ │ │時30│8 號5 │ │ │金融卡1 張│宅竊盜罪│徒刑捌月│ │ │分許│樓 │ │ │、信用卡1 │。 │。 │ │ │ │ │ │ │張、健保卡│ │ │ │ │ │ │ │ │1 張及現金│ │ │ │ │ │ │ │ │新臺幣(下│ │ │ │ │ │ │ │ │同)17,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2 │100 │臺北市│柯滿川│侵入上址柯│筆記型電腦│刑法第 │王威力侵│ │ │年6 │信義區│ │滿川之住宅│1 台、行動│321 條第│入住宅竊│ │ │月21│莊敬路│ │後,竊取財│電話1 支、│1 項第1 │盜,累犯│ │ │日9 │197 巷│ │物 │ │款侵入住│,處有期│ │ │時30│6 號5 │ │ │ │宅竊盜罪│徒刑捌月│ │ │分許│樓 │ │ │ │。 │。 │ │ │ │ │ │ │ │ │ │ ├──┼──┼───┼───┼─────┼─────┼────┼────┤ │ 3 │100 │臺北市│熊自愷│進入上址員│證件、提款│刑法第 │王威力竊│ │ │年8 │信義區│ │工休室後,│卡、金飾、│320 條第│盜,累犯│ │ │月8 │忠孝東│ │徒手開啟未│禮券4,000 │1 項之竊│,處有期│ │ │日6 │路5段5│ │上鎖之置物│多元、存摺│盜罪。 │徒刑肆月│ │ │時23│22 號 │ │櫃竊取熊自│ │ │。 │ │ │分許│B1「麥├───┤愷及黃雅雯├─────┤ │ │ │ │ │當勞休│黃雅雯│之財物 │身分證、健│ │ │ │ │ │息室」│ │ │保卡、悠遊│ │ │ │ │ │ │ │ │卡、行動電│ │ │ │ │ │ │ │ │話1 支、現│ │ │ │ │ │ │ │ │金1,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新北市│陳文華│將上址陳文│現金3萬元 │刑法第 │王威力踰│ │ │年8 │板橋區│ │華之住處浴│ │321 條第│越安全設│ │ │月9 │中山路│ │室鐵窗螺絲│ │1 項第1 │備侵入住│ │ │日18│2 段23│ │卸除後,攀│ │款、第2 │宅竊盜,│ │ │時30│號3 樓│ │爬氣窗侵入│ │款踰越安│累犯,處│ │ │分許│B 室 │ │屋內竊取財│ │全設備侵│有期徒刑│ │ │ │ │ │物 │ │入住宅竊│捌月。 │ │ │ │ │ │ │ │盜罪。(│ │ │ │ │ │ │ │ │起訴意旨│ │ │ │ │ │ │ │ │漏載同條│ │ │ │ │ │ │ │ │項第2款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5 │100 │新北市│劉凡嘉│拆除上址劉│筆記型電腦│刑法第 │王威力踰│ │ │年9 │板橋區│ │凡嘉住處鐵│1 台 │321 條第│越安全設│ │ │月24│永豐街│ │窗後,侵入│ │1 項第1 │備侵入住│ │ │日19│47之1 │ │屋內竊取財│ │款、第2 │宅竊盜,│ │ │時56│號8 樓│ │物 │ │款踰越安│累犯,處│ │ │分許│ │ │ │ │全設備侵│有期徒刑│ │ │ │ │ │ │ │入住宅竊│捌月。 │ │ │ │ │ │ │ │盜罪。(│ │ │ │ │ │ │ │ │起訴意旨│ │ │ │ │ │ │ │ │漏載同條│ │ │ │ │ │ │ │ │項第2 款│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6 │100 │新北市│連得來│趁該加油站│現金20,487│刑法第 │王威力竊│ │ │年10│中和區│ │員工連得來│元 │320 條第│盜,累犯│ │ │月6 │橋和路│ │離開第三加│ │1 項之竊│,處有期│ │ │日5 │126 號│ │油島,竊取│ │盜罪。 │徒刑參月│ │ │時17│橋和加│ │連得來所管│ │ │。 │ │ │分許│油站 │ │領置放於第│ │ │ │ │ │ │ │ │三加油島收│ │ │ │ │ │ │ │ │銀機內之島│ │ │ │ │ │ │ │ │包及零錢盤│ │ │ │ │ │ │ │ │,內有共計│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20,487 元 │ │ │ │ │ │ │ │ │現金,得手│ │ │ │ │ │ │ │ │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 │ │ ├──┼──┼───┼───┼─────┼─────┼────┼────┤ │ 7 │100 │新北市│徐立芩│進入該處員│現金650元 │刑法第 │王威力竊│ │ │年10│永和區│ │工休室後,│ │320 條第│盜,累犯│ │ │月18│中正路│ │徒手竊取徐│ │1 項之竊│,處有期│ │ │日22│742 號│ │立芩置於桌│ │盜罪。 │徒刑參月│ │ │時許│B1「全│ │上之現金 │ │ │。 │ │ │ │聯福利│ │ │ │ │ │ │ │ │中心員│ │ │ │ │ │ │ │ │工休息│ │ │ │ │ │ │ │ │室」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