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旺 陳文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旺有犯罪之習慣,且有好逸惡勞之惡劣品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陳文派亦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好逸惡勞之惡劣品行,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減刑減有期徒刑4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原判決誤植為4 月,應予更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5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二案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國旺、陳文派均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陳文派於101 年2 月17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2 段55巷8 之3 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T 型扳手2 支、螺絲起子1 支及起獲贓物手機1 支、電腦螢幕1 台、喇叭1 組、電腦鍵盤1 個等物;陳國旺則於同日8 時許,為警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208 巷46號4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 型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10002936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871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文宗、王汶心、林煥長、吳玉惠、黃德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5、31至34頁、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145 頁),並有贓物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3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車輛照片2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36至38、39至65、69至72、76至79頁)及被告陳文派所有扣案之T 型板手2 支、螺絲起子1 支;被告陳國旺所有之T 型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扣案可證,故本案除被告陳國旺、陳文派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查被告陳國旺就附表編號1 及被告陳文派就附表編號5 所示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以及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就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螺絲起子等物,均屬鐵製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㈡、是核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 款,然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 、3 款,然業經公訴人更正)。 ㈢、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就附表編號2 、3 、4 、6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均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錢謀生,又染有毒癮,而到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以扣案之作案工具即T 型板手3 支、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1 支,係供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又審酌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顯示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至被告陳國旺、陳文派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其等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達1年以上,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檢察官並請求法院諭知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強制工作,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原審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陳文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前科紀錄所犯案件為短期自由刑,而本案前所犯之刑亦尚未執行,難認非使其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教化處罰,原審諭知強制工作,顯屬不當云云;被告陳國旺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誤交壞朋友致行為偏差,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陳國旺、陳文派前均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且均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認被告2 人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尚非無據,至被告陳國旺上訴主張其原有工作,並當庭提出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查,觀諸被告陳國旺庭呈之存摺影本,其最後一筆之薪資轉帳為99年6 月17,507元,而扣繳憑單所得給付年度亦屬99年,而本案之竊盜均發生於100 年,被告陳國旺所提之上揭資料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更何況,被告陳國旺縱有從事工作,依其接連犯竊盜罪之事實以觀,亦難即認其無竊盜之習慣,被告陳國旺執此上訴,即無理由,至被告陳文派僅泛稱宣告強制工作3 年與被告行為顯不相當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均屬允當,被告徒以己見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罪 刑│ │號│ │ │ │ │ ├─┼─────┼──────┼──────────┼─────────┤ │1 │100年12月2│新北市中和區│陳國旺持其所有客觀上│陳國旺犯攜帶兇器竊│ │ │1日23時許 │建八路3號路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邊停車格 │手1支破壞車門鎖後, │徒刑捌月,扣案之T │ │ │ │ │竊取趙嘉振所有停放在│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37│ │ │ │ │ │98-BA號自小客車,得 │ │ │ │ │ │手後,供代步使用。 │ │ ├─┼─────┼──────┼──────────┼─────────┤ │2 │100年12月2│林文宗所經營│陳國旺駕駛竊得附表編│陳國旺、陳文派共同│ │ │2日凌晨1時│、址設宜蘭縣│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搭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28分許 │礁溪鄉○○路│載陳文派共同前往左開│竊盜罪,均累犯,各│ │ │ │1段302號之「│地點,先由陳文派持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飛來富彩券行│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螺絲│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起子將彩券行之鐵捲門│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撬開後,再由陳國旺以│之。 │ │ │ │ │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 │ │ │ │頂撐開鐵捲門,並以磚│ │ │ │ │ │塊頂住鐵捲門後,進入│ │ │ │ │ │彩券行內,由陳國旺持│ │ │ │ │ │手電筒照亮店內擺設,│ │ │ │ │ │共同竊取林文宗所有之│ │ │ │ │ │香菸10條。 │ │ ├─┼─────┼──────┼──────────┼─────────┤ │3 │100年12月 │吳玉惠所經營│陳國旺駕駛竊得附表編│陳國旺、陳文派共同│ │ │22日凌晨1 │、址設宜蘭縣│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搭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2時許 │礁溪鄉○○路│載陳文派共同前往左開│竊盜罪,均累犯,各│ │ │ │4段209號之「│地點,先由陳文派持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來頭獎彩券行│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螺絲│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起子將彩券行之鐵捲門│手電筒壹支,均沒之│ │ │ │ │撬開後,再由陳國旺以│。 │ │ │ │ │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 │ │ │ │頂撐開鐵捲門,並以磚│ │ │ │ │ │塊頂住鐵捲門後,進入│ │ │ │ │ │彩券行內,由陳國旺持│ │ │ │ │ │手電筒照亮店內擺設,│ │ │ │ │ │共同竊取吳玉惠所有之│ │ │ │ │ │電腦螢幕1台、電腦鍵 │ │ │ │ │ │盤1個、喇叭1組等物。│ │ ├─┼─────┼──────┼──────────┼─────────┤ │4 │100年12月 │林煥長所經營│陳國旺駕駛竊得附表編│陳國旺、陳文派共同│ │ │22日凌晨1 │、址設宜蘭縣│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搭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2時許 │礁溪鄉○○路│載陳文派共同前往左開│竊盜罪,均累犯,各│ │ │ │1段114號之「│地點,先由陳文派持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煥長彩券行」│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螺絲│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起子將彩券行之鐵捲門│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撬開後,再由陳國旺以│之。 │ │ │ │ │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 │ │ │ │頂撐開鐵捲門,並以磚│ │ │ │ │ │塊頂住鐵捲門後,進入│ │ │ │ │ │彩券行內,由陳國旺持│ │ │ │ │ │手電筒照亮店內擺設,│ │ │ │ │ │共同竊取林煥長所有之│ │ │ │ │ │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 │ │ │ │ │ │新臺幣《下同》1萬元 │ │ │ │ │ │)、刮刮樂彩券約8萬 │ │ │ │ │ │元等物。 │ │ ├─┼─────┼──────┼──────────┼─────────┤ │5 │100年12月 │新北市中和區│陳文派持其所有客觀上│陳文派犯攜帶兇器竊│ │ │27日凌晨1 │連勝街24號前│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 │手2支、螺絲起子1支破│徒刑捌月。扣案之T │ │ │ │ │壞車門鎖後,竊取施淑│型扳手貳支、螺絲起│ │ │ │ │瓊所有停放在左開地點│子壹支,均沒收之。│ │ │ │ │之車牌號碼Q2-2549號 │ │ │ │ │ │自小客車,得手後,供│ │ │ │ │ │代步使用。 │ │ ├─┼─────┼──────┼──────────┼─────────┤ │6 │100年12月 │黃德儀所經營│陳文派駕駛竊得附表編│陳國旺、陳文派共同│ │ │27日3時許 │、址設宜蘭縣│號5所示之自小客車搭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礁溪鄉○○路│載陳國旺共同前往左開│第1、2、3款之竊盜 │ │ │ │1段106號之「│地點,先由陳文派持客│罪,均累犯,各處有│ │ │ │黃成美商行」│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絲起子將彩券行之鐵捲│螺絲起子壹支、手電│ │ │ │ │門撬開後,再由陳國旺│筒壹支,均沒收之。│ │ │ │ │以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 │ │ │ │ │斤頂撐開鐵捲門,並以│ │ │ │ │ │磚塊頂住鐵捲門後,進│ │ │ │ │ │入黃德儀經營現有人居│ │ │ │ │ │住之商店內,由陳國旺│ │ │ │ │ │持手電筒照亮店內擺設│ │ │ │ │ │,共同竊取黃德儀所有│ │ │ │ │ │之現金3萬元、手機1支│ │ │ │ │ │、玉佩1個等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