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韋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韋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不知張晟偉與告訴人楊定宏有借貸糾紛,亦不知會發生打架,伊在現場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伊未參與犯罪,並非共犯云云。但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楊定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車子一到,張晟偉就開車門打伊臉部1拳,之後其他人才拿棍子打伊。伊頭部與背部都有刀傷,伊是被4、5個人打,他們一過來就拿鋁棒打伊,應該是潘政融先動手。伊當時有穿一件大外套,背部有被割開,是一個穿黑色短袖之人拿刀砍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9頁、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與潘政融2人拿木棍走過來,伊確定案發當天被告有用木棍打伊,當天張晟偉是第一個打伊的人,當時伊坐在駕駛座上,張晟偉打開車門伸手揮拳打到伊一拳後,伊就下車了,此時被告與潘政融2人從對向車道停放之汽車下車,拿木棍走過來,另有1人從車內拿出1把長刀,其後伊被木棍打到倒地,該拿刀之人再用刀攻擊伊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126至130頁)。而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⒈23:02:4268-FE自小客車駛至鏡頭右下方處。⒉26:59:自小客車之駕駛(潘政融)下車,接著其餘之3人分別下車。⒊27:25:潘政融等人往螢幕下方走去,只剩1名身著米色長袖之男子在車四周走動。⒋28:26:潘政融走返自小客車旁,潘政融然後走到左後車處數人略作交談。⒌28:41:潘政融開啟駕駛座前門,取出鋁棒快步走往鏡頭左方,王韋廸(身穿黑色外套)隨同走去。
⒍28:46:另1 名身穿黑色短袖男子,則走回車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取出不詳物品走向鏡頭左方。⒎29:05:1名身著米色長袖男子,亦從副駕駛座取出不明物品,走到車尾處,再走向鏡頭左方。⒏29:23:4人分別走回車上。⒐29:34:自小客車開動,另外1台車號1322-QZ白色自小客車則隨同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第68至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5至16頁)。另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上午7時34分前往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經診治後縫合頭部7公分及背部3公分傷口後於同日自動離院等情,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77至80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與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及其所受傷勢,均相吻合,堪信為真。參以,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至52分,共同被告張晟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有3次通聯紀錄,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22至38頁)。而共同被告張晟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我有跟王韋廸通過電話,電話中王韋廸問我在幹嘛,要不要出去,我就跟王韋廸說有人在樓下堵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足見被告確有應共同被告張晟偉之邀,與共同被告潘政融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乘1車前往現場與共同被告張晟偉會合,渠等先由共同被告張晟偉開啟告訴人之車門,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拳後,共同被告潘政融旋自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1支與被告共用,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則各持不詳刀刃1支、不明器具,渠等分朝告訴人頭部、背部揮砍、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後,始乘車離去無訛。被告否認有參與傷害告訴人,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