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 上訴人呂俊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 訴 人 呂俊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審易字第2264、237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92、14103、2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俊男前有多次竊行紀錄,更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呂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所示手法,竊得附表各被害人財物: (一)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謝逸凱報案,經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00年2月21日15時至18時,期間僅9637-MP 號牌紅色自小客車出入,而調閱車籍資料,查得車主為呂俊男之母徐秀珍而循線查獲。 (二)附表編號2、3部分,世盛加油站站長范揚福報警,經警調閱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犯嫌駕駛F4-2208 號牌紅色自小客車作案,經世盛加油站員工指認該犯嫌於行為前,曾前往該加油站加油,於比對先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附表編號4至7部分,經蕭正傑、林政佑、陽何秀璉及李奇峰報警,警方調閱被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9637-MP號牌紅色自小客車於100 年3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進入台中市嶺東路郵局旁停車場,直至同日上午3 時許,方駛離,經調閱車籍資料,查得車主為呂俊男之母徐秀珍,而循線查獲。 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謝逸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4至7部分經蕭正傑、林政佑、陽何秀璉及李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徐秀珍、吳美惠、江奕慧、蕭正傑、林政佑、陽何秀璉、李奇峰、謝逸凱、范揚福、林仁雄、林友雲及何室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呂俊男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俊男坦承使用9637-MP 號牌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4至7部分,我把車借給朋友『 阿偉』,是『阿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向我借車,我不知他的真名,是『阿偉』借我的車去做的,而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放置在車上,所以分別於100年3月6至7日當晚,在新竹、苗栗及臺中有通聯紀錄,況且,停車場位於路口地形開闊,又無圍牆隔離,路人進出容易,自不能排除竊賊是以步行或其他方式行竊的可能。附表編號2、3犯行部分則是我要去世盛加油站洗車,因當天車流量大,去兩次之後就沒再去。我開車到中壢市的世紀廣場美華泰附近閒晃,只有我1 人,沒有其他人看到,沒有經過桃園縣中壢市新北園路;且依現場照片,被告與犯嫌鬢角寬窄並不相同,身型體態亦有差異,顯見並非被告所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9637-MP 號牌自用小客車屬證人徐秀珍所有,由被告呂俊男使用等情,已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徐秀珍明確供述(見偵17990號卷第10 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第14103號卷第28頁)。 (二)關於附表編號1、4至7 分別於桃園縣、臺中市,以打破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犯行部分: 1、被害人謝逸凱所有停放於桃園市○○路000號停車場之DR-5460號牌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手法打破副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前座竊得汽車音響1 組,以及分屬被害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惠卿、陽何秀璉及曾鳳珠所有之6463-DW號、8539-UL號、5302-MW及9120-ZN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建功路口停車場,於100年3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均遭人以不明手法打破車窗玻璃,分別竊取附表編號 4至7所示財物,而各被害人遭竊的時間內,均僅有9637-MP號牌紅色自小客車出入、停滯於該停車場等情,已經被害人謝逸凱(見偵12992號卷第6頁)、蕭正傑、林政佑、陽何秀璉及證人李奇峰(見臺中市警卷第18至25頁)明確供述,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DR-5460號牌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見偵12992號卷第12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臺中市警卷第29至3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呂俊男辯稱:「把車借給朋友『阿偉』,是『阿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我的0000000000門號借車,不知他的真名,是『阿偉』借我的車去做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車子借給我以前洗車廠的同事『阿偉』,他以前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當時從臺中上來,說要跟我借車逛街,我就將車子借給他,但我不知他將車子開到哪裡去」(見偵12992號卷第32頁),供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原屬「阿偉」所使用;然於本院審理則改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江奕慧借給我使用,我再借給阿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111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而證人即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登記人江奕慧於警詢已明確供述:「並沒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也不認識阿偉」等語(見台中市警卷第16、17頁),足證被告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是綽號「阿偉」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雖然證人江奕慧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當時收到警察通知,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回去想了以後,我的確將SIM 卡門號借他人使用,借給被告使用,應該有7 年以上,沒有拿回來過」云云(見本院卷108頁反面至109頁),然證人江奕慧並證稱:「一開始申請手機門號,有設定手機的繳費地址,電話費在之前沒借給被告的時候我有繳,後來借給被告後就沒有再收到繳費通知單了,不記得有無變更帳單聯絡地址,如果有也是變更至我父母住的地方。一開始是辦月租費,可是後期轉為易付卡借給他人使用,就是借給呂俊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惟查,以江奕慧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即屬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的便利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啟用後6 個月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故無帳址變更等相關資料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證以證人江奕慧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 號門號,自始至終均為預付型,並無帳單繳款,甚至帳單地址變更的問題。證人江奕慧於本院翻異的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3、被告一再辯稱:「是前洗車場同事『阿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我的0000000000門號借車。100年2月21日當天我沒有去○○路000 號的停車場,那是我的朋友『阿偉』開去的,我現在也找不到他了,我只知道他姓陳,是臺中人,他是我以前的同事,跟他的關係還好,當天他坐火車來中壢,突然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把車借他。借了整整一個月,沒有一直借,是三不五時需要車,就到我家借車」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47頁)。經查,姑不論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月21日並無與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聯繫紀錄(見偵14103 號卷第56頁);又被告所稱「阿偉」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申辦資料,於91年12月4日由案外人陳佳賢申辦開通,使用至93 年1月22日停機;93年12月21日再由江奕慧申請使用,且早於98年11月27日即已停機,直至101年2月27日才再由案外人王健宇申領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公司上述覆函及附件可憑(見偵 14103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5、157頁)。而本案各行為日期均在100 年2、3月間,當時0000000000門號既處於停機狀態,被告所辯之「阿偉」如何使用已經停機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甚至以之與被告通聯而向被告借車?又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偉」僅是之前的普通的同事關係,只知道「阿偉」姓陳,其餘年籍均不詳,且供稱與「阿偉」的關係僅止於還好的程度,則被告竟能輕易將其日常使用之車輛借予關係僅止於還好程度,且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其姓名年籍的前同事,並且出借該車輛的期間更長達一個月之久。被告所辯出借車輛的作為顯然反於一般社交往來常情,已有可疑。參酌「阿偉」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始終無法指出有利的證明方法,僅泛言「阿偉」曾是其洗車場同事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於被告任職洗車場之同時期,除被告外,僅另有1 名員工辛子豐加入勞工保險,並無陳姓「阿偉」之人,有該工會101 年10月29日桃汽洗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朋友「阿偉」使用,是「阿偉」借車做案云云,顯然是被告欲脫免己罪而虛構「阿偉」之人以為抗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美惠雖證稱確有「阿偉」之人向被告借車云云;惟查,證人吳美惠就借車的時間並未能明確供述,且無法提供所稱「阿偉」之人的相關年籍或有關資料以供查證,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4、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00年3月6日至7日前後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顯示(見臺中市警卷第40頁),該門號先於3 月6日深夜11時40分2秒在新竹,繼於3月7日凌晨0時9分34 秒在苗栗,再於3月7日凌晨2時11分33秒於臺中,分別有受話之通話紀錄。而依被告所使用之9637-MP 號牌自用小客車,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臺中市警卷第46頁),該自用小客車先於3月6日深夜11時26分10秒,通過楊梅收費站南向小型車車道,而後於3月7日凌晨0時56分06秒,經過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往沙鹿)內側車道,再於3月7日凌晨3時33分41秒,通過后里收費站北向小型車車道,之後於3月7日清晨4 時29分52秒通過楊梅收費站北向小型車車道。經上述兩項資料交互比對,得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所使用9637-MP號牌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6日深夜11時之後均自桃園縣楊梅市居所南下至臺中市,而後於3 月7日凌晨3時自臺中市北返回桃園縣楊梅市居所。再依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所使用9637-MP 號牌自用小客車先於100 年3月7日2時35分9秒,往嶺東路行使(見臺中市警卷第50頁下方),清晰可見後車牌號碼0000-00。再於3月7日2時35分58秒,抵達台中市嶺東路與建功路口行為現場停車場(見臺中市警卷第51頁上方),而後於3月7日3時3分22秒,往永春南路行駛(見臺中市警卷第54 頁),前車牌號碼0000-00也清楚可辨。參酌被告之前任職的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函(見原審審易卷第64頁),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98年9月9日起至10 0年2月14日、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附表編號1至3的行為時間,100年2月21日、同年月27日,被告已離職;附表編號4至7的行為時間,100年3月6、7日,為被告排休日。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7 的行為時間,100年3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當日及前一日(即100年3月6、7日)均為排休日,未於該二日出勤,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所使用9637-MP號牌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6日深夜11時之後及100年3月7日凌晨均有出現於臺中市之通聯紀錄及車行紀錄,且該9637-MP號自用小客車更於100年3 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之行為時間,曾駛抵嶺東路與建功路口行為地之停車場,被告雖均辯稱是其友人「阿偉」借車所為,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置於車上,故當晚會在新竹、苗栗及臺中分別有通聯紀錄云云;惟查,「阿偉」之人的存在核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述通聯紀錄是「阿偉」使用被告持用的行動電話的紀錄云云,更是無據,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100 年3月7日3時3分22秒,攝得往永春南路行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市警卷第54頁下方),該竊嫌即為「阿偉」,並非被告云云;惟查,將該竊嫌影像與被告之檔案照片(見臺中警卷第56、57頁)相比對,身形並無明顯重大差異,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況且被告一再辯稱各犯行均是「阿偉」所為,於本院卻又辯稱停車場位於路口地形開闊,且無圍牆隔離,不能排除是路人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此部分飾卸的辯解不僅不能採信,更足以證明所辯都是「阿偉行竊」云云確實是編造的說詞。 (三)附表編號2、3,分別於中壢市新北園路竊取F4-2208 號牌車牌、於蘆竹鄉世盛加油站竊取加油亭內財物犯行部分:1、被告於警詢供稱:「(調閱桃園縣中壢工業區新北園路附近工廠監視器發現你的自小客車有經過該路段,有何解釋?)我100年2月27日21時16分有經過該路段,時間在我第二次離開加油站後。(調閱中壢工業區新北園路附近工廠監視器發現你於100年2月27日21時16分經過該處,於附近停留,後於21時21分離開,有何解釋?)100年2月27日21時16分經過該處時,我接到女友電話後,就停車並接聽電話,大概講15分鐘左右結束,並直接由新北園路接安定路上高速公路」等語(見偵14103號卷第8頁),並有被害人林仁雄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於100年2月27日21時16分駕駛9637-MP 號牌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工業區新北園路,至同日21時21分始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可以採信。被告嗣於原審辯稱:「我有跟警員說交流道就在那條路的旁邊,所以我都會經過,但是做完筆錄之後我有去現場看過根本是不同條路,那是右轉的方向。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那輛車並不是我的車」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99頁),顯與警詢所述不符。參酌桃園縣○○○○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9637-MP 號牌自用小客車先於100年2月27日21時16分10秒,經過遭竊車牌F4-2208號自用小客車後(見偵14103號卷第40頁),即停於F4-2208號牌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停車格(見偵14103號卷第41頁下方、第42 頁上方),再於同日21時21分6秒,駕車沿中壢工業區新北園路返回,並未沿高速公路往中壢市區○○○00000號卷第42頁)。被告駕駛9637-MP號牌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27日21時16分至同日21時21分,確實曾經暫停於遭竊車輛F4-2208號牌自用小客車後方約5分鐘的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被告辯稱當時因接到女友電話,故停車接聽電話,大概講15分鐘左右結束云云;惟查,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2月27日之通聯查詢紀錄(見偵14103卷第58 頁背面)顯示,僅有該時段前後之20時34分收簡訊、21 時41分曾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132秒的聯繫紀錄,所辯當日21時16分至21時21分時段,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被告辯稱因接到女朋友來電而停車接聽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即承辦員警余一平結證:「我們有去調中壢工業區被害人車子附近的監視器。被告說他的車有經過那個地方,被告第二次有去加油站是20時43分左右。被告說他停車在跟女朋友講話。是16分停進去,21分出來,之後就沒有紅色跟他一樣的車經過」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8、99頁反面),遭竊之F4-2208 號牌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9637- MP號牌自用小客車均為中華廠牌,總排氣量均為1834CC,顏色均為紅色之自用小客車,有兩部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14103卷第28、29 頁)。審酌被告使用之9637-MP 號牌自用小客車正、背面照片(見偵14103卷第37頁),前後車牌均在車牌上各以2顆螺絲固定於車身前後方,即兩面車牌共4 顆螺絲固定於車身。若是兩部車共4面車牌則需8顆螺絲固定車身,依常情判斷,如於5分鐘內拆卸8顆螺絲,並將遭竊之F4-2208 號牌車輛的車牌鎖上被告使用的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身,僅需鎖上4顆螺絲即可將車牌固定於車身(原F4-2208號牌自用小客車車身固定車牌之螺絲孔處,遭竊車牌後並未鎖上螺絲,見偵14103卷第34 頁下方),時間上核屬可能,並非不能。被告辯稱曾開車前往中壢市世紀廣場美華泰附近,未經過桃園縣中壢市新北園路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2、依世盛加油站100年2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使用之9637-MP號牌自用小客車於當日19時50分29秒第1次前往該加油站加油,被告當時穿著深色牛仔褲及深色鞋子,右臉龐留有鬢角,車牌9637-MP 號可以辨識。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前座儀表板上方中間處放有飾品,駕駛座車窗上緣裝設有深色晴雨窗等特徵(見偵14103卷第35 頁下方、第36頁上方)。之後於同日20時43 分23秒第2次前往該加油站,車牌9637-MP 號清楚可辨,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乘客座車窗上緣裝設有深色晴雨窗等特徵(見偵14103卷第36頁下方)。而後於同日21時32分6秒,駕駛懸掛F4-2208 號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竊嫌,欲進入該加油站之加油收費亭時,竊嫌之左、右臉龐均留有鬢角,穿著深色牛仔褲及深色鞋子,且該部懸掛F4-2208 號牌車輛於乘客座車窗上緣仍裝設有深色晴雨窗等特徵(見偵14103 卷第31至33頁)。據此監視影帶翻拍照片交互比對,被告於同日行為前兩次前往該加油站,均穿著深色牛仔褲及深色鞋子,右臉龐留有鬢角,且所駕駛之車輛於乘客座車窗上緣均裝設有深色晴雨窗等特徵,均與行竊加油站之竊嫌右臉龐留有鬢角,穿著深色牛仔褲及深色鞋子,且所使用懸掛F4-2208 號牌車輛於乘客座車窗上緣裝設有深色晴雨窗等特徵相符,僅被告駕駛9637-MP 號牌自用小客車,與竊嫌所駕駛之F4-2208 號牌自用小客車,兩者車牌號碼不相同;而前述F4-2208 號牌車輛,於該竊嫌進入加油站行竊前,稍早之21時16分許,已先於停放在○○○○區○○○路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失竊,且該懸掛F4-2208 號牌之自小客車,是與被告使用之9637-MP 號牌自用小客車同屬中華廠牌,總排氣量1834CC,顏色紅色之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而依失竊之F4-2208 號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之正、背面照片觀察,F4-2208 號牌車輛之前座儀表板上方中間處並未放有飾品,僅於車內照後鏡以紅線懸繫香包,駕駛座及乘客座車窗上緣均未裝設有深色晴雨窗(見偵14103 卷第34頁),此等特徵均與行為時竊嫌所駕駛懸掛F4-2208 號牌車輛於乘客座車窗上緣裝設有深色晴雨窗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特徵不相符。足證當日竊嫌行竊加油站財物,所駕駛懸掛F4-2208 號牌之紅色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並非停放於中壢工業區新北園路之F4-2208 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而是改懸所竊得之F4-2208 號牌於所使用之車輛,再駕車前往加油站行竊。 3、證人余一平警員結證稱:「從監視器可以發現該部車犯嫌有戴帽子,有鬢角。從監視器可以看到他的牛仔褲有類似鬼洗牛仔褲的特徵,鞋子是膠鞋,當天我們是先用監視器往回調,因為犯嫌可能會事先來勘察地形,就發現同一天呂俊男有到加油站加過油,穿著差不多。在查獲被告之後,有在他的家中發現到他的牛仔褲、鞋子與監視器犯嫌穿的褲子、鞋子有類似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參酌被告於100年2月27日行為時所著牛仔褲及鞋子照片,該牛仔褲為深色,於右後側臀部及左後側大腿處確有類似鬼洗圖案,而鞋子也是深色膠鞋等特徵(見偵14103卷第38頁下方、39頁),並依被告於100年7月6日,偵訊後所拍攝正、側面照片觀察,被告左、右臉龐均留有鬢角(見偵14103卷第67、68頁),且於100 年2月27日行為時當日所穿著之牛仔褲及鞋子等特徵,均與當日行竊加油站之犯嫌特徵相符,已經被告檢視犯嫌照片後,明確坦承兩人之鬢角、鞋子特徵均相同等語(見偵14103卷第6頁)。足認被告否認竊取加油站財物,辯稱去兩次之後就未再前往云云,不足採信。 4、遭竊之世盛加油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距離F4-2208 號牌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當時車輛停放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兩地位置接近,最短總距離5.69公里,行車預估時間7.98分鐘,有地圖位置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10 頁)。證人余一平警員也證述:「加油站(蘆竹鄉○○路000 號)距離千騰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開車約5 分鐘左右,很近。被害人失竊車牌所停放的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是在工業區內,那邊有路可以通到中興一街,中興路走到底,走往中壢的路,接合圳北路,再接內定里」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8頁)。被告於100 年2月27日20時43分23秒第2次前往世盛加油站,之後於同日21時16分至中壢市○○○路00號,竊取F4-2208 號紅色中華廠牌自小客車之車牌,並將F4-2208號車牌改懸掛於所駕駛9637-MP號紅色中華廠牌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21分駛離中壢市○○○路00號,而於同日21時32分駛抵世盛加油站行竊,於44分鐘內(20時43分至21時16分計33分,21時21分至21時32分計11分,合計44分),往返世盛加油站與F4-2208 號車牌失竊之中壢市○○○路00號之間,與查閱地圖之兩地間最短總距離5.69公里,行車預估時間7.98 分鐘,往返最短總距離11.38公里,行車預估時間15.96 分鐘,時間上實屬充裕,顯屬可能。被告辯稱原擬前往世盛加油站洗車,因當天車流量大,去兩次之後就未再去,而開車至中壢市的世紀廣場美華泰附近,沒有經過桃園縣中壢市新北園路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辯稱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 月27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基地台有受話紀錄,距離遭竊之世盛加油站甚遠,不可能於短短時間內移動,顯見該案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基地台位置,與F4-2208號車牌失竊之地點,中壢市○○○路00號,均位在中壢工業區內,兩者距離相近。自F4-2208 號車牌失竊之中壢市○○○路00號至世盛加油站最短距離僅5.69公里,行車預估時間約8 分鐘,已如前述。而自遭竊之世盛加油站即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基地台位置,距離也僅7.01公里,行車預估時間約11分鐘,有地圖位置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84 頁)。以被告對於桃園縣境深具地緣熟悉關係,且已兩次前往世盛加油站勘查並多次往返於加油站及中壢工業區間之前置作為,足認被告於當日有充裕的時間,可於21時32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世盛加油站行竊後,隨即於同日21時41分許,駕車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附近。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7 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呂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呂俊男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累犯,皆應加重刑罰。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貪念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達7 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呂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妥適量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義務告發: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偉」才是本案各犯行之真正行為人云云,屬於被告於本案之重要辯解。證人江奕慧於本院翻異其於警詢的證述而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情狀,此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詳前述二(二)2),涉嫌偽證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 │ 原判決主文 │ │號│ │ │ │ │ │ │ ├─┼───┼────┼───┼──────┼─────┼─────────┤ │1 │100年2│桃園市經│謝逸凱│以不詳手法打│汽車音響1 │呂俊男竊盜,累犯,│ │ │月21日│國路 402│ │破DR-5460號 │組 │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17時30│號停車場│ │牌自用小客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 │ │副駕駛座車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進│ │ │ │ │ │ │ │入該車前座竊│ │ │ │ │ │ │ │取車內財物 │ │ │ ├─┼───┼────┼───┼──────┼─────┼─────────┤ │2 │100年2│桃園縣中│林友雲│以不詳手法竊│自用小客車│呂俊男竊盜,累犯,│ │ │月27日│壢市新北│ │取F4-2208號 │前後車牌2 │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21時16│園路14號│ │牌自用小客車│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 │ │前後車牌2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2│桃園縣蘆│范揚福│徒手竊取放置│內含現金新│呂俊男竊盜,累犯,│ │ │月27日│竹鄉大新│ │於加油站收費│臺幣(下同│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21時32│路267 號│ │亭內財物 │)298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世盛加│ │ │腰包1只 │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判決│油站」 │ │ │ │ │ │ │誤載為│ │ │ │ │ │ │ │36分許│ │ │ │ │ │ │ │) │ │ │ │ │ │ ├─┼───┼────┼───┼──────┼─────┼─────────┤ │4 │100年3│臺中市南│蕭正傑│以不詳手法打│衛星導航機│呂俊男竊盜,累犯,│ │ │月7日 │屯區嶺東│ │破6463-DW號 │1台、回數 │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凌晨2 │路與建功│ │牌自用小客車│票12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36分│路口停車│ │左前側玻璃(│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至3 │場 │ │毀損罪嫌未據│ │ │ │ │時許間│ │ │告訴),徒手│ │ │ │ │之某時│ │ │竊取車內財物│ │ │ ├─┼───┼────┼───┼──────┼─────┼─────────┤ │5 │100年3│臺中市南│林政佑│以不詳手法打│影音音響1 │呂俊男竊盜,累犯,│ │ │月7日 │屯區嶺東│ │破8539-UL號 │組、衛星導│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凌晨2 │路與建功│ │牌自用小客車│航機1台、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36分│路口停車│ │右前側玻璃(│回數票數張│仟元折算壹日。 │ │ │許至3 │場 │ │毀損部分未據│及餅乾1箱 │ │ │ │時許間│ │ │告訴),徒手│ │ │ │ │某時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6 │100年3│臺中市南│陽何秀│以不詳手法打│影音音響及│呂俊男竊盜,累犯,│ │ │月7日 │屯區嶺東│璉 │破5302- MW號│防盜系統各│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凌晨2 │路與建功│ │牌自用小客車│1組、回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36分│路口停車│ │左前側玻璃(│票8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至3 │場 │ │毀損罪嫌未據│ │ │ │ │時許間│ │ │告訴),徒手│ │ │ │ │某時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7 │100年3│臺中市南│曾鳳珠│以不詳手法打│數位電視 │呂俊男竊盜,累犯,│ │ │月7日 │屯區嶺東│ │破9120-ZN號 │DVD 1組 │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凌晨2 │路與建功│ │牌自用小客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36分│路口停車│ │右前側玻璃(│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至3 │場 │ │毀損部分未據│ │ │ │ │時許間│ │ │告訴),徒手│ │ │ │ │某時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