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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42號、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雅雯緩刑參年。

事實

一、石重存(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前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4號12樓之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變更為蔡志偉,原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4號4樓,嗣於100年7月18日遷至現址,下稱安德魯公司)代表人,與該公司在臺員工張雅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凱文)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菸品。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推由凱文以不詳方式,輸入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生產,但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完稅之福氣牌(OKI)香菸,並指示不知情之黃運林將輸入之私菸載送至指定地點或租用之倉庫藏放,且告知如遇查緝私菸,可聯絡張雅雯傳真合法進口之福氣牌香菸報關單以矇混過關。張雅雯另負責交付安德魯公司開立支票與黃運林以清償運送報酬。98年1月中旬某日,凱文輸入福氣牌私菸451箱又49條後(下稱本案私菸),指示黃運林與友人王俊戎、麥宇京、馬金福,於98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將之載送至新北市鶯歌區(當時為臺北縣鶯歌鎮○○○○街2號倉庫存放。適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查緝,黃運林隨即聯絡張雅雯傳真報關單,惟經核對其上資料與本案私菸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兩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安德魯公司代表人蔡志偉雖未到庭,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雅雯固坦承有傳真報關文件予黃運林轉交查緝單位,上開報關文件上記載之菸品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重要資料,與本案私菸不同等情,惟其與被告安德魯公司均否認有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本案私菸並非安德魯公司進口之香菸,安德魯公司所進口之香菸都是合法向案外人英石國際營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英石公司)報關完稅進口;黃運林與凱文均非安德魯公司員工,其非法輸入本案私菸與被告無關;安德魯公司雖曾開立支票3紙由張雅雯交付黃運林,且張雅雯依黃運林要求傳真報關文件,然該支票係安德魯公司原代表人石重存借給朋友周轉使用,張雅雯依指示交付支票給凱文,並非給付黃運林運輸私菸之運費;報關文件通常係應客戶之下游批發商要求而提供,張雅雯對於作為本案私菸之合法證明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私菸係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生產,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完稅之福氣牌(OKI)香菸,由凱文以不詳方式輸入,於98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黃運林與友人王俊戎、麥宇京、馬金福,於98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將之載送至新北市鶯歌區○○○街2號倉庫存放;適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查緝,黃運林隨即聯絡張雅雯傳真報關單,惟經核對其上資料與本案私菸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兩歧等情,業據證人黃運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010號卷第89-90、140-142頁,原審卷第148-15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張旗宏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5010號卷第262-264頁),並有報關單、完稅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010號卷第35-69頁),且有本件私菸扣案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私菸並非安德魯公司所進口,黃運林與凱文均非安德魯公司員工,其非法輸入本案私菸與被告無關云云。然黃運林於原審證稱:由凱文帶他去南京東路的公司才看過張雅雯;凱文說張雅雯是臺北辦公室的人員,他們需要什麼樣的東西都要找她,例如菸的關稅單、菸進口的相關證明等,證明那些菸的來源是合法的單據,他們工作的現金開銷等都是,見過張雅雯大約兩、三次;本案被查獲時他打電話跟張雅雯說,警察來查,請她傳真報關單及完稅證明過來;張雅雯沒有問他原因,她說會去問老闆;當初找他的是凱文,凱文自稱是安德魯公司的人員,凱文自稱在海外,很少回到臺灣,要他直接找安德魯公司的張小姐;他找張雅雯拿工作款項的支票,大約一、兩次;他幫忙運貨一趟的費用,就是看租車的時間、油錢及過路費及他們的報酬,大約需要8至9萬元;每趟出車必須要2、3台車,他自己一趟可以賺5千元,另外他有找朋友幫忙,大約一次2千、3千元;當時他們做這個事情,凱文有交代,如果發生事情,要他趕快聯絡南京東路的相關聯絡人,證明貨是合法的聯絡人就是張雅雯;凱文都是跟他交代工作的內容,包含工作的時間及工作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3頁)。由此可知,固然何時、何地載運私菸等情,係凱文直接指示黃運林,但安德魯公司在臺灣實際執行業務、辦理菸品進出口事宜、收受黃運林送貨後相關單據、交付運送價金之人,唯張雅雯一人,凱文也明確告訴黃運林,如遭遇查緝,就是要聯絡張雅雯處理,故從上開客觀之事實觀之,難謂本案私菸與被告全然無關。

(三)被告雖辯稱:報關文件係應客戶之下游批發商要求而提供,張雅雯對於作為本案私菸之合法證明並不知情云云。然本案查獲時,黃運林請張雅雯傳真提出之報關單上記載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重要資料,與本案私菸不同,業經張旗宏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故本案私菸核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完稅進口之菸品。張雅雯身為安德魯公司員工,就安德魯公司輸入販賣之香菸固有提供客戶合法文件之義務,但前提仍須確認該合法文件所證明之對象係其公司輸入販賣之香菸。黃運林於原審證稱:本案被查獲時他打電話跟張雅雯說,警察來查,請她傳真報關單及完稅證明過來等語,足見張雅雯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報關單及完稅證明係為證明為警查獲之香菸為合法輸入。而進口菸品是否合法輸入、有無完稅,牽涉該菸品應否被查扣,以及輸入者是否涉犯刑責,關係自屬重大;張雅雯供承:自96年11月至安德魯公司任職,為安德魯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總機、行政、總務等工作,與客戶聯絡香菸販賣事宜(見偵字第25010號卷第5-6、89-90頁),核與證人即安德魯公司客戶林宛甄、康文力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5010號卷第215-219頁),張雅雯對於菸品輸入之合法流程顯然知之甚詳,對於所提供之報關單及完稅證明得否證明菸品是否合法輸入,應先確認是否為安德魯公司輸入販賣之香菸,應無不知之理。然張雅雯卻未確認本案私菸是否確為安德魯公司所輸入販賣,即率予提供相關報關文件,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傳真最近一次報關單後,黃運林表示數量不夠,又再傳真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張雅雯明知本案私菸並未經合法途徑報關完稅即行進口,但不料遭到查獲,只好提出其他與本案私菸無涉之報關單等形式合法之證明文件以掩飾其犯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安德魯公司雖曾開立支票3紙由張雅雯交付黃運林,然該支票係安德魯公司原代表人石重存借給朋友周轉使用,張雅雯依指示交付支票給凱文,並非給付黃運林運輸私菸之運費云云。證人即英石公司員工黃靜嫺於偵查中固證稱:英石公司與安德魯公司之以前之負責人同為石重存,現在為蔡志偉;97年間石重存將票號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面額分別為40萬元、35萬元、30萬元、受款人為黃運林之支票3張交給張雅雯,要她轉交給黃運林;石重存之朋友喬治要錢,石重存叫她以安德魯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將支票寄回臺灣交給張雅雯,張雅雯交給誰她不知道;她不認識凱文等語(見偵字第25010號卷第180-182頁),並有上開支票3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010號卷第184-186頁)。然查上開支票受款人為黃運林,並非黃靜嫺所稱欲借款之石重存友人喬治,亦非張雅雯所稱之凱文,足見其二人所言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黃運林證稱:其係依凱文指示運輸香菸,並向安德魯公司請領款項等語,應較可採。又上開3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30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0日,經黃運林於97年7月3日、97年11月2日、97 年11月21日簽收,有黃運林簽收之收據可稽(見偵字第2501 0號卷第184-186頁),雖不足以證明係安德魯公司因黃運林運輸本案私菸所交付之款項,然已足以佐證黃運林前開關於其為安德魯公司運輸本案私菸之證詞可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本案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完稅,安德魯公司、張雅雯竟為輸入,是核張雅雯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而張雅雯係安德魯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安德魯公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刑。張雅雯與石重存、凱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張雅雯除前開犯行外,亦曾於97年6月、7月、9月間以上述手法輸入私菸300箱、318箱、302箱,因認張雅雯上開行為亦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安德魯公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云云。然公訴人認張雅雯、安德魯公司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黃運林證稱多次受凱文指示,為安德魯公司搬運菸品,事後亦向張雅雯領取款項等語。惟查,除本案私菸外,並未扣得其他菸品可資查對是否果真未經合法途徑完稅進口,尚難徒以被告有本案犯行,即推認黃運林為被告運送之其他菸品均屬未經許可私行輸入,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張雅雯犯罪之動機、目的,受雇於人之角色,本案私菸之數量、素行、生活狀況,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及安德魯公司規模、本案私菸數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20萬元,並就張雅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查獲之本案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開庭通知係對安德魯公司代表人蔡志偉所陳報之地址為之,然蔡志偉長年居於香港地區,並未陳報送達代收人,該址並無法定應代收該書狀之人存在,故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對安德魯公司逕行判決,而有違誤云云。查蔡志偉於原審曾到庭陳報其在臺住址(見原審卷第72頁),原審依址送達並無違法,且本院審理時安德魯公司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安德魯公司有收到原審判決書,並不爭執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查張雅雯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其僅為安德魯公司員工,因老闆指示致罹本罪,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張雅雯緩刑3年。

七、安德魯公司代表人蔡志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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