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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趙文卿林孟宜林庚棟

  • 當事人
    徐夫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夫子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夫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徐夫子(原名徐炎堂)研發電性阻尼晶片(下稱阻尼晶片),並與日本人本川隆三(通緝中)共組最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最極公司),由徐夫子以技術投資,獲公司股份48000 股,本川隆三與堀部豊太出資各代表香港商廣京集團有限公司各佔49000 股,羅雅蓁佔1000股。自民國96年7 月起,本川隆三雇用不知情之謝偉峰等業務員向電路板相關業者推銷LED 散熱晶片,適有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亟需LED 照明產品降溫元件,雙方經多次洽商,徐夫子乃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辦公室,向鴻宇公司蔣台福、郭敏對等人介紹其所研發之阻尼晶片技術在電路板以共振之原理可降低熱度,惟徐夫子與本川隆三明知徐夫子關於晶片之研發雖可應用在小功率LED 燈,維持低溫,但能否有效應用於大功率之LED 燈尚言之過早,竟與本川隆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鴻宇公司蔣台福、郭敏對等人佯稱其阻尼晶片經過放大,即可應用於鴻宇公司所需之210 瓦LED 燈,保證可以維持50度低溫且LED 亮度不變,研發時間僅需2 、3 個月,可解決LED 燈散熱之問題,本川隆三並藉詞另有鴻海集團接洽合作,若不支付晶片供應契約之斡旋金,將轉賣前開技術予他人等語,鴻宇公司之代表蔣台福、郭敏對等人聞言,雖明知徐夫子所聲稱研發完成之前開阻尼晶片技術,當時尚未實際就使用於210 瓦LED 燈測試成功,但因徐夫子以專業研發技術發明人保證之說詞及本川隆三故為催促,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徐夫子之阻尼晶片再經短期研發即可應用於鴻宇公司所需用之210 瓦LED 照明產品,乃同意於96年10月30日由鴻宇公司支付斡旋金10萬美元,且依約匯款至本川隆三所指定之ULTIMAX CORPORATION(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在兆豐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鴻宇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後,徐夫子與本川隆三在最極公司另以3 顆筆記型電腦之變壓器及其所宣稱之系統使用在17.5瓦之LED 燈,果然維持LED 燈亮度不變,而溫度未超過攝氏50度,以此誇稱已研發完成,可有效解決鴻宇公司所需LED 燈源過熱之技術。蔣台福因而繼續誤信徐夫子可提供具散熱能力之阻尼晶片使用於大功率之路燈等照明設備,乃於97年1 月30日代表鴻宇公司,與代表最極公司之本川隆三簽訂晶片供應合約,約定同年2 月5 日之前須支付90萬元美金,之後徐夫子與本川隆三再以若不支付50萬美元則不許鴻宇公司將徐夫子研發之原型樣品攜出其辦公室外作測試展示,且要將技術轉賣他人而不退還已付斡旋金10萬美元等為由,使鴻宇公司蔣台福陷於錯誤,繼於97年2 月14日匯款40萬美元至本川隆三所指定之香港商廣京集團有限公司(原名KING DYNASTYHOLDING LIMITED,下稱廣京公司,97年1 月28日改名ULTIMAX CORPORATION ,下稱香港最極公司)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又於97年3 月14日匯款50萬美元至香港最極公司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嗣徐夫子交出其所聲稱之原型機樣品,惟一經實驗即顯示高溫,完全無法運作,鴻宇公司仍未察,而不斷配合徐夫子修正,終因徐夫子無法提供晶片之確切規格與足夠之系統相關資訊,於是要求徐夫子交還鴻宇公司先前交付之對價50萬元美金,徐夫子反稱晶片已研發完成,歸咎系統整合不成功屬鴻宇公司之配合問題,如鴻宇公司要求進貨,最極公司可隨時出貨云云,而本川隆三遠避日本,蔣台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鴻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蔣台福、郭敏對、黃晉隆、楊瓊蓉、謝偉峰、邱偉正、林坤寶、羅凱儀、羅雅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辯護人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蔣台福等9 人該部分證詞,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情形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敏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於99年5月18日、99年7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雖均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然渠既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卻未經具結等情,有訊問筆錄可查(見99他字卷第2541號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16212 號第20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代理人郭敏對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式檢驗(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原審卷附所引書面證據,於證明上開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時,該文書之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辯護人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夫子固承認伊在最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極公司)從事散熱晶片技術之研發工作,最極公司有以廣京公司名義與鴻宇公司簽立晶片供應合約,鴻宇公司有先後匯款合計400 萬元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確有電性阻尼散熱晶片技術,亦曾申請專利,伊在最極公司是擔任技術研發,受社長本川隆三指示,提供技術予鴻宇公司共同應用在LED 照明,過程中有成功示範規格17.5瓦之技術,嗣因鴻宇公司未協同提供設備,又未依合約再支付價金,致契約無法續行,應屬民事糾紛,被告有技術與產品,並未詐欺告訴人。㈡伊於最極公司與告訴人締約前從未表示規格210 瓦之LED 燈具之降溫應用技術已然完成,且伊曾應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示範予告訴人觀看技術規格為17.5瓦之設備,顯見告訴人明知該次示範之規格並非其所需求之210 瓦規格。㈢系爭降溫技術是否得應用於告訴人需求之210 瓦規格LED 燈設備,於締約時告訴人即知悉尚待進一步研發方得確認,以告訴人於締約時之認知及伊傳遞予告訴人之訊息,係告訴人所需之技術,未來在告訴人提供資金、相關技術之情形下應可研發成功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最極公司負責電性阻尼散熱晶片的研發工作,鴻宇公司於96年10月30日有匯出10萬美元至廣京公司帳戶,雙方於97年1 月30日簽訂阻尼晶片供應合約後,又於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4日再分別匯款40萬、50萬美元給廣京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鴻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敏對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541號卷第50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晶片供應合約與譯本等為佐(見99年度偵字第16212 號卷第8 至17頁、第47至52頁、99年度他字),又有臺北市政府建檔最極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 月10日(100 )智專一㈠15166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0 年2 月24日(99)兆銀中山字第0039號函、郭敏對取得之專利證書等文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846 號卷第256 頁正背面、第265 至284 頁,第343 至346 頁、第360 至36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於告訴人與最極公司締約後,被告的研發確實未能達鴻宇公司所定產品效能之要求,有證人即最極公司研究助理羅凱議證稱:「我在最極公司協助被告進行應用在節能省電的產品上無窮級共振艙的研發」、「一開始將現有產品的電源供應器的電路進行修改,加上共振艙,能夠達到省電低熱的效果,後來因為現有電源無法配合,所以我們就嘗試很多不同電源,被告也自行設計電源供應器,蔣台福先讓他們公司的研發跟我們公司配合,過幾個月之後還是作不出能夠配合的電路,蔣台福把他們配合的電源供應商百世介紹給我們,跟我們一起配合繼續做下去」、「以實驗結果來說算是成功,但是在市場產品來看還是滿漫長的」、「在我離職之前都還沒有做出」等語(見原審第172 至173 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被告對於告訴人支付100 萬元美金之後,最極公司交付之阻尼晶片,連同電路板與電源設備,經告訴人測試失敗,告訴人因此拒絕依供貨契約支付第3 次貨款,之後最極公司即未再交付阻尼晶片等情,並不爭執。惟關於失敗之原因,被告迄至本院仍主張:其阻尼晶片成功研發,告訴人因中途無法繼續提供資金及相關之電路板,因此中斷云云,辯護人亦以:在本案締約時,被告告知該技術是可以「應用」在鴻宇公司產品,惟尚須實驗研發,本案事後無法履約,乃出於鴻宇公司無法提供電路板配合及資金挹注有困難,是不能因事後雙方對於契約履行及後續資金挹注爭議,無法配合完成研發工作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其向告訴人聲稱的製造阻尼晶片可有效應用於LED路燈之 技術?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明知其阻尼晶片或相關之技術在其向告訴人所預估及依契約內容得容許之時程內無法達至告訴人之要求?又被告就阻尼晶片應用技術之洽談及展示經過,是否有實施詐術?或者本件僅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紛爭?經查: ⒈最極公司與鴻宇公司所締約者,為晶片之供貨契約,即最極公司同意供應晶片予鴻宇公司,以便應用於LED 領域中之電源供應單元(戶外與室內之LED 簡單照明設備、廣告看板之LED 背光模組),依該供貨契約所約定晶片供應數量雖為空白,但約明晶片每顆之價格為FOB H.K.2.6 元美金,又關於供應時程約定經雙方商議後議定,付款之方式則為:告訴人須於97年2 月5 日前支付90萬元美金,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 萬元美金,此有該契約之內容可憑(見偵字第16212 號卷第47至52頁、他字卷第13-2頁)。以該契約之內容,告訴人並非以投資者之角色參與最極公司之研發,並無共同承擔最極公司研發失敗責任之意,而是預先交付貨款,等待最極公司研發成功交付晶片。關於告訴人支付斡旋金之後的情形,依證人即鴻宇公司副總經理,當時負責LED 部門研發之郭敏對證述:支付斡旋金後,被告在最極公司有進行實驗展示給告訴人,是用3 顆筆記型電腦變壓器降溫,其當場質疑被告怎麼會用3 顆變壓器,才感覺到沒有燙,被告當時表示這個只是暫時性的,以後只要1 顆就可以解決,當時測試使用的LED 燈是17.5瓦,並不符路燈使用210 瓦的LED 燈規格,使用3 顆變壓器初估零件成本,成本將近新臺幣2,500 元,根本不敷產業成本;嗣告訴人支付90萬元美金後,被告有把17.5瓦的整組模組晶片及LED 燈,由最極公司技術人員羅凱議攜帶到百鴻公司作測試,共兩次,但兩次都不行,溫度都超過90、100 度,如果不馬上關掉,到最後就會燒掉,與被告於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時,迄未研發完成等情(見原審卷第154 至157 頁)。關於該以17.5瓦LED 燈前後測試之情形,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最極公司業務經理之謝偉峰、蔣台福之友人黃晉隆於原審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第182 至185 頁),參以告訴人與最極公司於97年5 至10月間多次之會議議題,確實亦均在討論電路板之修正,顯示之後測試一路失敗,有會議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4頁),例如根據其中97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被告解釋進行階段與問題之確認,並針對告訴人公司蔣台福所提問:如果依然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最極公司如何解決告訴人於上次(即同年7 月11日)會議所提之資金退回問題?被告答覆稱:因只剩micron問題,一拿到晶片需要兩天的修改,再度經過5 天測試應該就完成,所以共需7 天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惟下一次會議(同年10月31日),蔣台福再次表示:到目前為止,仍無法看到完整的prototype (原型機),希望最極公司回覆損失賠償之問題,本川隆三則以近日將提供晶片,到時再請告訴人確認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需,但不同意退回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美金。可見被告一再許以近日應可完成之詞,其實根本無法提出能符合告訴人所要求能使功率35瓦至210 瓦之LED 燈保持同樣照明且溫度維持在攝氏50度以下之阻尼晶片。然被告在告訴人支付斡旋金之前,告訴人公司人員表明需要將LED 燈之溫度降到攝氏50度以下,亮度一樣,被告聲稱其技術可解決這些問題,則經證人謝偉峰、羅凱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74 頁),被告對於其當初有承諾可降溫至攝氏50度一事,也於偵查時敘明(見偵字第25846 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支付斡旋金之前,確實有該等保證之言詞,之後顯示根本無法達成當初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 ⒉關於被告於告訴人支付10萬元美金之斡旋金之後,告訴人支付90萬元貨款前,曾以17.5瓦之LED 燈實驗,達成溫度維持在攝氏50度以下,亮度不變之地步。然據證人郭敏對證稱:「那一次的成功,被告是用3 顆筆記型電腦的變壓器來做的,但是沒有人在用3 顆變壓器在做,我們只需要1 顆就好,我就說這樣怎麼做,徐夫子說這不是問題,以後就可以解決了。而且17.5瓦與我們要求的150 到250 瓦有差異,距離還很遠,被告說原型機可以,往後一定可以」、「被告講那個是小問題,說這個問題他們可以解決,這是小事」、「被告提供之測試樣品與鴻宇公司實際要求的規格有差異,但因他說如果不簽約的話,就要馬上把技術賣給鴻海,且之前所付的斡旋金10萬美元也不還我們」、「我們相信研發者的話」、「根據供貨合約,每一個晶片的購買價是美金2.6 元,是指被告的晶片價格,因為被告的晶片只是一個被動原件,被動原件還要主零件IC、電源、電阻等電源系統,被告說用他的晶片可以省下主零件的成本,但是用他的晶片加上其他的主零件價格卻達到2500元,結果還是沒有辦法散熱,所以才要求說被告先做出來以後再來想辦法降低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160 頁),可見被告雖在其實驗室能以其阻尼晶片達成使17.5瓦之LED 燈亮度維持,且溫度維持在攝氏50度以下,然與告訴人產業上要求應用在150 到250 瓦間之LED 燈,兩者間LED 燈之瓦數差異甚大,距離告訴人供貨契約之要求尚遠,難以認為被告有能力以其所稱之阻尼晶片滿足告訴人與最極公司供貨契約所需,參以目前之科技LED 燈之亮度與壽命,問題在於散熱,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雖曾有前述17.5瓦LED 燈成功降溫之實驗結果,最極公司並於97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被告「電性阻尼器」之發明專利,經該局於99年5 月1 日揭示公開乙情,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也以之為辯,堅稱伊有散熱晶片之技術,向鴻宇公司稱其能解決LED 燈散熱問題,並非謊言。惟查,被告提出該專利聲請,是在本案無法達成告訴人所求而發生爭執之後數月,參以被告所提出本案研發之相關實驗數據,僅能提出96年12月22日至27日之資料,依該資料並無法顯示符合告訴人要求之條件成就。因此,縱被告所稱其關於「電性阻尼器」事後申請專利,有使LED 燈在某範圍內降溫之功效,仍不能謂已成功研發出合用於告訴人所要求之應用在高瓦數路燈。關於在最極公司外實驗之失敗,另據證人謝偉峰證稱:最極公司有提供設計圖讓鴻宇公司去找他們配合的專門作LED 路燈電源供應器的廠商,他們配合的廠商說依照他們的經驗,這個設計圖是不可能成功的,會有爆炸的狀況,不能解決過熱的問題,所以鴻宇的配合廠商有做修正,做出電源供應器,但是還是沒有成功,就是沒有辦法解決過熱,或者是解決過熱但亮度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再以證人郭敏對前開所述,已同時指明被告其實並無所稱可有效解決LED 應用於路燈的散熱技術,但對其等以誇渲之詞保證沒問題乙節,證人謝偉峰於原審亦結證:在告訴人支付斡旋金之前,被告有向告訴人介紹其LED 燈散熱技術,可解決LED 路燈廠不能解決的過熱問題,當時其表示研發快要成功,差不多還需2 、3 個月即可,在鴻宇公司第3 次付款時,被告也有說已經研發完成,只要付完款就可以讓他們拿出去展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178 頁、181 頁),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一方之人員在支付斡旋金之前,表示還需2 、3 個月即可,但此一表示,以被告所提出之實驗數據,無以支持之,被告立於研發者之角度,對於實驗進行之情形自有所掌握,證人即時任最極公司研發助理之羅凱議於原審亦證稱:「蔣台福加入之前,我們有成功降熱過,以實驗結果來說算是成功,但是在市場產品來看還滿漫長的,那算是實驗的狀態」等語(見原審院第172 至173 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亦證實被告在最極公司與鴻宇公司簽約前,其對於當時研發之情形,與告訴人在產業應用上之差距,不可能於2、3個月內即完成告訴人要求之應用,並無不知之理,則其當時聲稱還需2 、3 個月即可云云,並非誠實,而是就此締約之重大事項,隱瞞實情,予對方短期內可有效完成研發之保證,已屬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告訴人支付90萬元之前,明知尚未研發完成足以應用於告訴人所要求之路燈照明,卻又對告訴人聲稱「已經研發完成,只要付完款就可以讓他們拿出去展示」云云,關於「已經研發完成」之詞,亦屬虛謊,且所交付之原型機根本無法達成所要求之效果。被告於原審另稱其阻尼晶片在96年10月間已可用在35 瓦 至210 瓦之電子產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45 頁),實乏所據。參以證人郭敏對要求將被告提供之實驗器材拿到外面電子廠測試,被告說要把最後的錢付清才可以拿出去外面測,告訴人因此付了90萬美金,亦見被告在明知自己研發中之阻尼晶片尚未合用於告訴人要求之情形下,與本川隆三以先付款才能交付實驗為餌,詐騙告訴人金錢。被告與本川隆三成立最極公司,被告佔48000 股,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偵字第16212 號卷第53頁),最極公司承租辦公室,被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租約可憑(見偵字第25846 號卷第275 頁),可見被告與最極公司並非僅具支領月薪之研發人員此一單純關係,又告訴人與最極公司簽訂本件供貨合約,成為最極公司唯一之客戶,有謝偉峰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177 頁),佐以證人郭敏對關於被告在最極公司所擔任之角色證述:「我到最極公司,被告向我說明產品的特性有什麼樣的功能,被告與本川隆三也有到我們公司希望我們可以買他們的晶片,告訴我們他們產品可以解決我們公司的問題」、「被告知道本川隆三要我們付斡旋金,有一次我到他們公司,我對被告說我們斡旋金都要付,到底可以不可以,被告說沒問題,我們公司之LED 燈在他的系統裡是小問題」、「付斡旋金之後,被告有作實驗給我們看,……,我問他說要拿到外面電子廠測,被告說要把最後的錢付清才可以拿出去外面測,所以我們就付了90萬元美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是被告對於簽訂該契約及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貨款之情形不可能不知情,被告以其僅為研究員,不知本川隆三與告訴人簽約之情云云為辯,自屬推諉之詞,亦不可採。 ⒊依告訴人與最極公司間之晶片供應合約第2 條規定:在最極公司判斷並在符合該合約之精神下,最極公司同意提供相關晶片之必要應用技術訊息與協助,以利應用於告訴人公司電源供應單元製造上,其包括文件或其他媒體。據此約定,電源供應單元之製造責任雖屬鴻宇公司,但被告應在電路板之設計上提供完足之指導、協助責任,以使其所稱之阻尼晶片可適當使用。據此足認證人郭敏對所證稱:「根據晶片供應合約,不包括電路板,但是他們必須要成功做好這個系統,被告要提供晶片給我們就好,我們就按照他所畫的路線圖作電路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159 頁),有其憑據,證人郭敏對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拿他自己的電路板的線路圖,被告自己也有做出這樣的電路板,但是我把被告開的零件裝在電路板上面,被告自己的技術人員羅凱議做了也都不能用,都燒掉,不然就爆炸,後來被告又改線路圖,後來我拿線路圖請外面的廠作,廠商一看就說這個線路圖不能用,我就跟被告說廠商說這個線路圖不能用,被告就說廠商不懂,這是新的技術,只要請廠商照著做就好了,後來我就請廠商照著作,搭配被告開的零件裝上去,也都燒掉不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應提供電路板,因告訴人無法提供合用之電路板使用,以致被告之阻尼晶片無法適用云云,將失敗歸咎於告訴人無法提供電路板,非其阻尼晶片未達標準云云,核屬推託之詞甚明。⒋關於告訴人與最極公司前開供貨契約履約之時程,依該契約約定須另經雙方商議後議定,此經證人郭敏對於原審證稱:「晶片供應合約第5 條約定供應時程需經雙方商議後另行訂立,是指如果研發出來,再另訂,因為我們那時認定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證人謝偉峰、黃晉隆也證稱:簽約時,最極公司尚無法提供鴻宇公司可正常運作之系統,只是談「以後」晶片交貨之情(原審卷第181 頁、第183 頁反面),可知鴻宇公司支付10萬元美金作斡旋,並於97年1 月30日與最極公司簽下阻尼晶片供貨契約時,最極公司尚未提出合於鴻宇公司使用之阻尼晶片,猶需等待一段時日之研發。然檢視上開契約內容,彼兩家公司所簽訂者乃供應晶片之契約,並非共同研發之契約,已屬明確,因此告訴人與最極公司供貨契約之標的為「買賣阻尼晶片」,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足見告訴人並非以共同研發之權利義務關係支付美金100 萬元,而係依該契約內容,在可期待之研發時間內,以信賴之原則先為給付。另據證人郭敏對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最極公司簽的是供貨合約,最極公司須把晶片完成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測試用在LED 燈上,溫度保持在50度以下等情(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契約之內容相合,亦即在告訴人交出斡旋金與簽約當時告訴人雖知悉本川隆三與被告所聲稱之阻尼晶片尚非已得實際應用於告訴人所需之高瓦數LED 燈,但被告與本川隆三以言詞保證並無困難,且聲稱所需時間僅2 、3 個月即足,因此97年1 月間所定之供貨合約即約定97年2 月5 日即應第一次付款美金90萬元,同年10月15日應第二次付款,金額為美金100 萬元,又若雙方同意增加供應數量,則須另付額外金額。亦可認定告訴人一方確實誤信被告前後關於「只要再2 、3 個月」、「已研發完成」等說詞為真,誤信在簽約後2 、3 個月或可容許之相當時程內必定可研發完成,因而支付合計100 萬元之美金,絲毫未論及若研發不成之責任分擔。又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0顆阻尼晶片為證(經扣案),並陳稱:其於98年3 月間交給本川隆三10顆同樣之阻尼晶片,該阻尼晶片是由永臻公司所製作等語(見第25846 號偵卷第17頁),卻另稱:不太確定告訴人是否要該阻尼晶片,因本川隆三是透過謝偉峰溝通云云,然以被告負責最極公司關於阻尼晶片之研發,所述不知告訴人之需求,顯與其執掌相違,也與郭敏對、謝偉峰之證詞不合,可見是推諉之詞。 ⒌再檢視最極公司與鴻宇公司洽談及締約之過程,依證人郭敏對於原審證稱:最極科技的謝偉峰至鴻宇公司向伊推銷阻尼晶片,聲稱可以消除LED 的熱,利用共振原理不需要任何散熱,後來謝偉峰也帶伊到最極科技公司,由被告說明其公司產品阻尼晶片的特性、功能,被告與日本人本川隆三也有到鴻宇公司,表明希望可以買其公司的晶片,其晶片可以解決鴻宇公司的問題等情,並證稱:「第一次到最極公司時,被告就拿一個RGB 也是屬於LED 燈,我告訴他,我們要的是高功率的LED ,屬於照明用的,路燈用的,被告說這個沒有問題,他的晶片可以解決我們的LED 散熱的問題,以後不需要有散熱片」、「後來雙方往來幾次後,最極公司的本川隆三說如果我們沒有付這筆斡旋金的話,他就要賣這個權利給鴻海,所以我們就先付了斡旋金10萬元美金」、「在付這個斡旋金之前,最極公司沒有實驗給我們看,就只有第一次接觸的時候拿RGB 給我們看,他們說實驗是小事,最後一定會給我們看。」、「我們相信研發者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160 頁),又關於郭敏對所指訂約前被告聲稱已研發成功LED 燈散熱技術、可維持50度低溫而亮度不變才締約乙節,核與證人謝偉峰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據謝偉峰於原審結證:「鴻宇支付斡旋金之前,被告有跟鴻宇介紹其LED 燈源散熱技術」、「被告跟蔣台福介紹他的技術時,他說可以解決現在LED 路燈廠不能解決的問題,就是過熱」、「告訴人說希望可以將溫度降到50度以下,亮度一樣,被告說沒有問題,他說很簡單,使用他的晶片可以達成,這是在一開始就講了,是在支付斡旋金之前說的」、「我們展示給鴻宇公司看時,差不多12月,是用5 顆LED 晶片做實驗給鴻宇看,說只要根據這個放大就可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正面、181 頁),又有證人即佰鴻公司黃晉隆於原審證述:「我與蔣台福是好朋友,佰鴻是做LED 路燈,蔣台福告訴我說他找到LED 散熱的技術,我就跟蔣台福及郭敏對到中山北路被告公司去看。第1 次去看時,有一台原型機在被告研究室裡面,被告說這個東西不會熱,我有摸,大概50度左右。LED 燈的亮度應該都OK,好像滿小顆的,大概是1 瓦或是5 瓦」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證人羅凱議於原審亦證稱:「蔣台福加入之前,我們有成功降熱過,以實驗結果來說算是成功,但是在市場產品來看還滿漫長的,那算是實驗的狀態」、「記得當初會議中的協議是我們要做出一個樣品,讓蔣台福可以將功率放大,然後可以生產」、「在實驗室裡面,有成功降溫的例子,LED 燈是郭敏對拿來的,後來燒壞了,這在之前我們成功連續點了10天沒有停過,是在支付斡旋金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可知被告在最極公司與鴻宇公司簽約前,雖稱其研發關於阻尼晶片之技術可應用在LED 照明產品,惟所實驗應用在LED 照明之階段,僅限於小瓦數LED 之照明設備,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需之晶片乃應用在戶外與室內之LED 簡單照明設備、廣告看板之LED 背光模組,並不否認其知情,此復有前開契約可稽,被告並無實驗數據客觀上使人得以確信其阻尼晶片將可有效應用於大功率LED 燈,達告訴人所要求溫度不過熱同時亮度能不減之條件,但被告卻向告訴人聲稱其阻尼晶片可消除LED 的熱,利用共振原理不需要任何散熱,可以輕易解決鴻宇公司的問題云云,明顯是在小規模之實驗階段,誇大其能解決鴻宇公司產業所需之研發成果。 ⒍又依證人郭敏對於原審證述:「在簽供貨合約時,雖被告能否研發出我們公司所需要晶片,我們也還不確定,但因為我們是看到他3 個變壓器時是可以,被告說放大一定也可以;被告提供測試的樣品雖明顯跟我們公司所要求的規格有差異,但我們之所以不要求他提供所需的產品測試後再締約,是因為他說如果我們不簽的話,就要馬上把技術賣給鴻海,而且之前付的斡旋金10萬元美金也不還我們」、「被告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認定一定可以。我們相信被告,因我們有這樣的經歷,原型機沒有問題,經過修正就可以完成,我們現在所用的東西都是這樣來的」、「也有原型機最後沒有辦法修正到我們所需要產品規格情況,但是我們相信研發者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背面、160 頁),並參諸證人羅凱議、謝偉峰於原審均證稱:支付斡旋金之前,被告就有跟蔣台福他們說快研發完成,約再2 、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第177 頁背面),雖堪認鴻宇公司於支付斡旋金之前,已知悉被告所聲稱之電性阻尼技術係新技術,僅有原型機實驗階段有初步成果,未臻結合應用在LED 路燈商品上達產業化之程度,然在被告以研發者之身份保證之下,告訴人一方誤信被告所聲稱可經過「放大、修正」等可預期之研發成果,將有量產市場價值,告訴人為免最極公司另覓其他同業捷足先登,在本川隆三之催促下,而同意支付斡旋金10萬美元,以換取與最極公司簽約議價的機會,並冀求獲取將來成功上市之商機。佐以雙方公司簽定之晶片供貨契約第5 點約定:「晶片供貨的時間表應經由契約兩造適時諮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8、128 頁),證人郭敏對就此於原審亦證稱:「是指如果有做出來的情況下再另訂,因為我們那時認定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亦徵鴻宇公司於97年1 月30日締約時雖明知交易標的物尚未研發完成,但有預期的研發效益,雙方因而未明定確定之交貨日期,至於時程,參諸契約所定之付款時間,有誤信被告所述可在2 、3 個月,即可完成之情形,縱超過2 、3 個月,也不致過久,因而交付貨款。雖鴻宇公司從事燈具生產,證人郭敏對亦取得二極體照明光源裝置、燈具散熱結構之專利,有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 、203 頁背面),非毫無商業經驗之人,但基於其有限之個人專業領域,並非無受被告以其他專業研發之詞誤導之可能。至於研發新技術或將來投入產業應用之結果,雖當然存有高度不確定性,而一般研發人員經多次實驗驗證或試誤歷程後始克其功,乃為常態,又科技日新月異,投資成功獲一本萬利者有之,而研發未果血本無歸者,亦所在多有,然告訴人於投資本件交易,客觀上雖可預見相當之風險,惟被告以其小規模之實驗成果,誇大保證可解決告訴人面臨之問題,致告訴人一方陷於錯誤,致交付美金100 萬元,此與單純之風險範疇,尚不可一概而論,而是惡意詐騙告訴人使之締約,被告與本川隆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川隆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告訴人陸續匯款金額,係出於被告等人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件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並衡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違背誠信,欺詐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 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資懲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否認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慮及被告素行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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