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翰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3509號、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編號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薛翰佳被訴竊盜附表二編號3、編號8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薛翰佳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起子1把,前往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之大 樓後,以踰越或以上開金屬起子撬開門鎖或窗戶之方式,進入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無人居住之辦公處所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薛翰佳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翰佳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6、10 所載之時間、地點竊盜,惟否認附表一編號5 、7 、9 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所穿是一般鞋子,不能僅因採證到球鞋鞋底紋路與伊所扣案的鞋底紋路相符,即謂有竊盜犯行云云。被告另雖坦承有進入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辦公室行竊保險箱內之財物,惟否認竊盜所得並非73萬205 元,辯稱:竊得僅約2 、30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附表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第3249號偵字卷第29至32、218 頁、第3059號偵字卷第6 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背面至46頁),於本院復就附表一編號1 、2 、6 、10所載之時間、地點竊盜認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此部分另有如該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真實可信,而得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5 、7 、9 部分,經被害人朱冠霖、余志杰、汪永宇於於警詢指述明確(見第4848號偵字卷第7 、8 頁、第3429號偵字卷第22、23頁、第3509號偵字卷第15頁),而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工作鞋2 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被害人朱冠霖所屬茂科企業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5 )遭竊時竊賊所留鞋底紋痕特徵與被告上開扣案2 雙球鞋左腳鞋底紋路均屬同一類型;被害人余志杰所屬扶晟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7 )遭竊時竊賊所留鞋底紋痕特徵與被告上開2 雙球鞋之右腳鞋子鞋底紋路亦均屬同一類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所附之比對照片各1 份在卷(見第3429號偵字卷第209 、210 頁);被害人汪永宇所屬長青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即附表一編號9 )遭竊時竊賊所留鞋底紋痕特徵與被告上開2 雙球鞋之右腳鞋子鞋底紋路亦均屬同一類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777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所附之比對照片各1 份在卷(見第4848號偵字卷第24、25頁、第3509號偵字卷第94、95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朱冠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見第4848號偵字卷第42至53頁)、被害人余志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見第3429號偵字卷第153 至170 頁)、及被害人汪永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分析表、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清單、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共2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3509號偵字卷第56至67頁)作為佐證。另徵之被告遭查獲時,警方在附表一編號2 、4 、10所示被害人遭竊地點所採集到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查獲當時扣案之鞋子鞋底紋路亦均屬同一類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100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773 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第3429 號偵字卷第203至204頁、第206至207頁、第209至210頁、第212至213頁),且觀諸鑑識人員在扶晟公司遭侵入口之鐵窗,以粉末法採證,發現手套擦痕,並於該公司防火巷採獲手套一雙,該手經抽得DNA檢測,檢出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研判為亦來自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429號偵字卷第153 至154頁),堪認扶晟公司所採集之鞋印即為被告在現場所 遺留。另有編號1、2、4、6、10部分之竊盜案均從現場遺留物採得被告之DNA檢測,檢出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研判為亦來自被告,同時採得之鞋紋與被告2雙扣案球鞋之鞋紋 及附表一編號5、7、9部分採得之鞋紋相符,參以均係於夜 間以攀爬侵入他人辦公室之雷同手法犯案,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不可採,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對於愛之船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失竊物,伊只用起子將保險箱撬1 個縫,拿走2 、30餘萬元而已,亦不知裡面有何珠寶,只把保險箱的紙袋扯破,並無偷那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害人為遭竊之失主即愛之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文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之現金係放在公司保險箱裡,準備作為繳增值稅之用途,經會計小姐清算,警詢筆錄所記載73萬205 元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對於被害人蕭文松於警詢中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已足以認定被害人蕭文松遭竊之數額為73萬205 元。被告於本院爭執竊得之金額,為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 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9 、10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辦公處所裝設之門窗均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門扇或安全設備無疑。次查 ,本案被告攜帶行竊之起子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窗戶,堪認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4、5、6、7、9、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身有殘疾,且犯後就部分犯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行為方式、所獲利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起子1 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前述附表一編號5 、7 、9 部分之犯行及否認附表一編號4之竊 盜金額,並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5、7、9部分量刑過重,主張因己身殘障、生活無著,又逢重大車禍,目前無業,且已知錯,希輕判等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除就其中一次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外,其餘此部分各罪均為有期徒刑7 月之諭知,乏罪刑相當之精神。惟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5 、7 、9 部分之竊盜及否認該附表編號4之竊盜金額,均無理 由,已說明在前,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斟酌各相關事項而為量刑,尚合於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以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聲請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被告前 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兩案案情、手法雷同,宣判時間相近,則該案既已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應可在該強制工作中習得一技之長,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可由本案刑之宣告收其教化及預防之效,尚無再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翰佳自98年1月間起,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起子1把,前往如附表二「地點 」欄所示地點之大樓後,以踰越或以上開金屬起子撬開門鎖或窗戶之方式,進入如附表「地點」欄所示無人居住之辦公處所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被害人施明德、賴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分析表、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共2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辯稱:伊在原審雖有坦承全部犯行,但有關附表二部分是被誤導等語。經查: ㈠98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時竊 盜部分: 被害人施明德於警詢中陳稱: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門並未遭到破壞,伊研判歹徒是利用外牆遮雨棚攀爬剪斷後陽台鐵窗後侵入行竊,財物損失8萬元左右,並有採獲鞋印等 語。惟所採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546現場鞋印照片(相片1)內鞋印範 圍過小,可供辨識之紋痕特徵不足,無法與編號A、B鞋子(即被告所穿鞋子-見相片2-5)進一步比對。有該局100年12 月29日刑鑑字第1001677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4848號 偵字卷21頁)。 ㈡100年3月4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9時間某時竊盜部分: 被害人賴寶琴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0年3月4日9時30分許上班時,發現林章鏡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失竊,現金損金2萬 多元,當時歹徒是從公司攀爬大樓牆面氣窗至辦公室窗戶陽台侵入辦公室等語(見第3509號偵字卷第12頁背面)。惟所採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2801現場鞋印照片(相片1)內鞋印紋痕特徵不 足,無法與編號A、B鞋子(即被告所穿鞋子-相片2-5)進行比對鑑定,有該局10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72392號鑑 定書(見第3509號偵字卷第88頁)。 ㈢此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以此部分上述鑑定結果,均因鞋印紋痕特徵不足,而不能鑑定,是無法依據現場跡證確認被告確曾前往偷取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章鏡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物。是此部分因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之前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起訴被告此2 次竊盜犯嫌,尚無從證明之,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二之竊盜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竊得財物 │ 證據 │論罪法條│宣告刑│ ├──┼──────┼─────┼─────┼────────┼────┼───┤ │ ⒈ │98年1月16日 │臺北市中山│現金約新臺│被害人歐瑞豐之指│修正前刑│柒月 │ │ │晚上8時許至 │區○○路15│幣8,700元 │述(101偵3429號 │法第321 │ │ │ │同年月17日上│號9樓之1(│ │卷第6至7頁)、臺│條第1項 │ │ │ │午日出前 │宇群投資股│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第2款、 │ │ │ │ │份有限公司│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第3款 │ │ │ │ │) │ │察報告、臺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101偵3429號卷第3│ │ │ │ │ │ │ │5至38頁、第33至3│ │ │ │ │ │ │ │4頁) │ │ │ ├──┼──────┼─────┼─────┼────────┼────┼───┤ │ ⒉ │98年4月14日 │臺北市中山│現金約新臺│被害人陳麗珍之指│修正前刑│ 柒月 │ │ │晚上10時許至│區○○○路│幣30,000元│述(101偵3429號 │法第321 │ │ │ │同年月15日上│一段30號10│(含外幣) │卷第8至10頁)、 │條第1項 │ │ │ │午日出前 │樓(冠鈞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2款、 │ │ │ │ │行社有限公│ │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第3款 │ │ │ │ │司) │ │勘察報告暨附件勘│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與刑│ │ │ │ │ │ │ │案現場照片共19張│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鑑驗書(101偵3│ │ │ │ │ │ │ │429號卷第41至55 │ │ │ │ │ │ │ │頁、第39至40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100年12 │ │ │ │ │ │ │ │月28日刑鑑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101偵3429號卷 │ │ │ │ │ │ │ │第203至204頁) │ │ │ ├──┼──────┼─────┼─────┼────────┼────┼───┤ │ ⒋ │99年1月6日晚│臺北市中山│現金新臺幣│被害人蕭文松之指│修正前刑│壹年陸│ │ │上6時30分許 │區○○路18│730,205元 │述(101偵3429號 │法第321 │月 │ │ │至同年月7日 │5號14樓之 │ │卷第11至12頁)、│條第1項 │ │ │ │上午日出前 │6(愛之船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2款、 │ │ │ │ │育樂事業股│ │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第3款 │ │ │ │ │份有限公司│ │勘察報告暨附件刑│ │ │ │ │ │) │ │案現場照片共42張│ │ │ │ │ │ │ │與現場圖、臺北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101偵3429號卷 │ │ │ │ │ │ │ │第58至83頁、第56│ │ │ │ │ │ │ │至57)、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0年12月30日刑鑑 │ │ │ │ │ │ │ │字第1000167773號│ │ │ │ │ │ │ │鑑定書(101偵342│ │ │ │ │ │ │ │9 號卷第206至207│ │ │ │ │ │ │ │頁) │ │ │ ├──┼──────┼─────┼─────┼────────┼────┼───┤ │ ⒌ │99年4月1日晚│臺北市中山│現金約新臺│被害人朱冠霖之指│修正前刑│柒月 │ │ │上6時30分許 │區○○○路│幣20,000元│述(101偵4848號 │法第321 │ │ │ │至同年月2日 │20號11樓之│ │卷第7至9頁)、臺│條第1項 │ │ │ │上午日出前 │9(茂科企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第2款、 │ │ │ │ │業有限公司│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第3款 │ │ │ │ │) │ │察報告暨附件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刑案│ │ │ │ │ │ │ │現場照片共14張(│ │ │ │ │ │ │ │101偵4848號卷第4│ │ │ │ │ │ │ │2至53頁)、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0年12月30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001677│ │ │ │ │ │ │ │78號鑑定書(101 │ │ │ │ │ │ │ │偵4848號卷第24至│ │ │ │ │ │ │ │5頁) │ │ │ ├──┼──────┼─────┼─────┼────────┼────┼───┤ │ ⒍ │99年6月17日 │臺北市中山│現金約新臺│被害人歐維明之指│修正前刑│柒月 │ │ │晚上9時許至 │區○○○路│幣3,000元 │述(101偵3429號 │法第321 │ │ │ │同年月18日上│二段99號3 │ │卷第13至15頁)、│條第1項 │ │ │ │午日出前 │樓之1(歐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2款、 │ │ │ │ │衛企業有 │ │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第3款 │ │ │ │ │限公司) │ │勘察報告暨附件勘│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現│ │ │ │ │ │ │ │場圖與刑案現場照│ │ │ │ │ │ │ │片共32張、臺北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101偵3429號卷 │ │ │ │ │ │ │ │第86至108頁、第8│ │ │ │ │ │ │ │4至85頁) │ │ │ ├──┼──────┼─────┼─────┼────────┼────┼───┤ │ ⒎ │99年10月6日 │臺北市中山│現金新臺幣│被害人余志杰之指│修正前刑│ 柒月 │ │ │晚上7時30分 │區○○○路│58,400元 │述(101偵3429號 │法第321 │ │ │ │許至同年月7 │168號2樓(│ │卷第22至23頁)、│條第1項 │ │ │ │日上午日出前│扶晟有限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2款、 │ │ │ │ │司) │ │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第3款 │ │ │ │ │ │ │勘察報告暨附件刑│ │ │ │ │ │ │ │案現場照片共23張│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鑑驗書(101偵 │ │ │ │ │ │ │ │3429號卷第155至1│ │ │ │ │ │ │ │0頁、第153至154 │ │ │ │ │ │ │ │頁)、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0 │ │ │ │ │ │ │ │年12月30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101偵3429 │ │ │ │ │ │ │ │號卷第209至210頁│ │ │ │ │ │ │ │) │ │ │ ├──┼──────┼─────┼─────┼────────┼────┼───┤ │ ⒐ │100年3月4日 │臺北市大安│現金約新臺│被害人汪永宇之指│修正前刑│柒月 │ │ │凌晨1時許至 │區○○路四│幣10,000元│述(101偵3509號 │法第321 │ │ │ │上午日出前 │段341號9樓│ │卷第15至16頁)、│條第1項 │ │ │ │ │之2(長青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2款、 │ │ │ │ │結構土木技│ │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第3款 │ │ │ │ │師事務所)│ │勘察報告暨附件勘│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現│ │ │ │ │ │ │ │場勘察分析表、現│ │ │ │ │ │ │ │場勘察紀錄、證物│ │ │ │ │ │ │ │清單、現場圖、現│ │ │ │ │ │ │ │場勘察照片共22張│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 │ │驗紀錄表(101偵3│ │ │ │ │ │ │ │509號卷第56至67 │ │ │ │ │ │ │ │頁)、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0 │ │ │ │ │ │ │ │年12月30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101偵3509 │ │ │ │ │ │ │ │號卷第94至95頁)│ │ │ ├──┼──────┼─────┼─────┼────────┼────┼───┤ │ ⒑ │100年3月17日│臺北市中山│現金約新臺│被害人張瑞燕之指│修正前刑│柒月 │ │ │晚上6時40分 │區○○○路│幣1,500元 │述(101偵3429號 │法第321 │ │ │ │許至同年月18│一段42號10│ │卷第24至26頁)、│條第1項 │ │ │ │日上午日出 │樓之3(瑩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2款、 │ │ │ │ │峰科技股份│ │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第3款 │ │ │ │ │有限公司)│ │勘察報告暨附件勘│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臺│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 │ │ │ │驗書(101偵3429 │ │ │ │ │ │ │ │號卷第173至177頁│ │ │ │ │ │ │ │、第171至17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100年12 │ │ │ │ │ │ │ │月30日刑鑑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101偵3429號卷 │ │ │ │ │ │ │ │第212至213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竊得財物 │ 證據 │論罪法條│宣告刑│ ├──┼──────┼─────┼─────┼────────┼────┼───┤ │ ⒊ │98年12月17日│臺北市中山│現金約新臺│被害人施明德之指│ 無 │ 無罪 │ │ │晚上9時許至 │區○○○路│幣80,000元│述(101偵4848號 │ │ │ │ │同年月18日上│612號4樓(│(含外幣) │卷第4至5頁)、臺│ │ │ │ │午8時30分間 │三順旅行社│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某時 │股份有限公│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察報告暨附件刑案│ │ │ │ │ │ │ │現場照片共15張、│ │ │ │ │ │ │ │現場圖(101偵484│ │ │ │ │ │ │ │8號卷第29至41頁 │ │ │ │ │ │ │ │) │ │ │ ├──┼──────┼─────┼─────┼────────┼────┼───┤ │ ⒏ │100年3月4日 │臺北市大安│現金約新臺│被害人賴寶琴之指│ 無 │ 無罪 │ │ │凌晨1時許至 │區○○路四│幣20,000元│述(101偵3509號 │ │ │ │ │上午9時30分 │段341號4樓│ │卷第12至13頁)、│ │ │ │ │間某時 │之2(林章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鏡建築師事│ │大安分局刑案現場│ │ │ │ │ │務所) │ │勘察報告暨附件勘│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現│ │ │ │ │ │ │ │場勘察分析表、現│ │ │ │ │ │ │ │場勘察紀錄、證物│ │ │ │ │ │ │ │清單、現場圖、現│ │ │ │ │ │ │ │場勘察照片共20張│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 │ │驗紀錄表(101偵 │ │ │ │ │ │ │ │3509號卷第45至55│ │ │ │ │ │ │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