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琮 童寶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 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8、7116、1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鈞琮、童寶麟部分均撤銷。 楊鈞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4至19、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童寶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4至19、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鈞琮、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後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童寶麟出資購買塑膠廢料並分配贓款;楊鈞琮利用其流利之英語及對塑膠原料、國際貿易流程之熟悉,假扮業務經理負責聯絡、詐騙外國客戶及製作相關信用狀;林玉樹擔任司機及車手提領贓款;林世民擔任環保林公司之負責人、車手提領贓款及負責報關,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述詐欺行為: (一)以「環保林實業有限公司」(HUAN BAU LIN CO.LTD ,下稱環保林公司)進行詐欺: 於民國99年6月間,楊鈞琮在阿里巴巴網站(www.alibaba.com)以英文刊登環保林公司之簡介,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銷售塑膠原料吸引外國廠商注意,俟有廠商與環保林公司聯繫時,即由楊鈞琮持林世民印製之「Kelvin Yang楊翰翔」之名片, 以「Kelvin Yang楊翰翔」之假名及流利之英文與外商公司洽談。又環保林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林世民,嗣因林世民接獲經濟部國貿局函文涉嫌貿易糾紛案,為免事跡敗露,楊鈞琮等人遂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覓得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樂文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充當環保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99年6月間,由楊鈞琮以電子郵件洽談方式,向印度Na-tional Plastic Traders公司之負責人Rajinder Singh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LDPE Virgin Injection Material),並寄送樣本供對方檢驗以取得信任,使該印度公司誤認環保林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向其訂購塑膠原料貨櫃1只後,楊鈞琮即向吳幽襄(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並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興運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印度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印度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6月28日匯款美金2萬80元至環保林公司之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環保林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至匯豐銀行臨櫃取款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該印度公司收到上開貨櫃後,發覺貨櫃內裝塑膠廢料,始知受騙。 2、於99年6月間,由楊鈞琮以電子郵件洽談方式, 向新加坡Zamzama Traders公司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 並寄送樣本供對方檢驗以取得信任,使該新加坡公司誤認環保林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仲介孟加拉Plastic Touc-h Industries Ltd及Plastic Man PVT.Ltd 2家公司向環保林公司訂購塑膠原料貨櫃4只後, 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順成報關有限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新加坡公司請領貨款,致該新加坡公司陷於錯誤, 於99年6月29日匯款美金4萬1,600元至環保林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至匯豐銀行臨櫃取款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 嗣上開2家孟加拉公司收到上開貨櫃後,發覺貨櫃內裝塑膠廢料,通知該新加坡公司,始知受騙。 (二)以「高意國際有限公司」(TOP PRODUCT CO.LTD,下稱高意公司)進行詐欺: 先由童寶麟以「William Chen」、「陳自強」等假名,於99年7月間, 在新竹市○○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市營業部,交付15萬元人頭費用予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正雄(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由蔡正雄以其名義擔任高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蔡正雄即於99年7月28日申請擔任高意公司董事, 並承租新竹市○○路○段0號15樓之2辦公室提供予童寶麟作為詐騙之用,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又於99年7月間, 楊鈞琮在前揭阿里巴巴網站以英文刊登高意公司之簡介,佯以低於市場價格甚多之方式,銷售塑膠原料吸引外國廠商注意,俟有廠商與高意公司聯繫時,即由楊鈞琮持林世民印製之「高意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永輝Alan Lee」之名片,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利用gaoyi.alan@gma-il.com之信箱作為與客戶聯繫之工具, 以流利之英文與外商公司洽談,而童寶麟則持林世民印製之「高意國際有限公司—經理陳自強William Chen」之名片,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99年10月間,由楊鈞琮以電子郵件洽談方式,向匈牙利PREPORT LLC公司負責人Gergely Csaba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Virgin-Prime Grade PMMA,Model:CM-205),並寄送樣本供對方檢驗以取得信任,使該匈牙利公司誤認高意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 而於99年11月1日向其訂購塑膠原料貨櫃1只(櫃號:MSKU0000000),復於99年11月25日訂購塑膠原料(Vrigin TPE)1批後, 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並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漢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通運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匈牙利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匈牙利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1月2日匯款美金1萬3,140元(第1筆貨款之30%)、99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3萬660元( 第1筆貨款之70%)、99年12月1日匯款7,152歐元(第2筆貨款之30%)至高意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 林世民帶同蔡正雄至新竹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經Gergely Csaba之女兒GergelyLinda於99年12月9日至高意公司所登記之上揭地址探訪,發現已人去樓空,再於100年1月11日該匈牙利公司收到上開貨櫃後,經當地海關開櫃檢查,發現貨櫃內填裝塑膠廢料,始知受騙。 2、於99年11月間,由楊鈞琮以電子郵件洽談方式,向印度Mi-cronova IMPEX PVT.LTD公司之經理YIDAGURU BHASKARACHARYA Ramesh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Virgin Polycarbonate PC G2 Chemei), 並寄送樣本供對方檢驗以取得信任,使該印度公司誤認高意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於99年11月8日向其訂購塑膠原料貨櫃1只後,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並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漢翔通運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印度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印度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1月8日匯款美金8,784元(貨款之30%)、99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2萬496元( 貨款之70%)至高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帶同蔡正雄至渣打銀行臨櫃取款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該印度公司收到上開貨櫃後,經當地海關開櫃檢查,發現貨櫃內填裝塑膠廢料,始知受騙。 3、於99年9月間,韓國PROCHASE KOREA公司之負責人DEREK HONG瀏覽前揭阿里巴巴網站刊登之高意公司簡介後,即以電子郵件與楊鈞琮聯繫購買塑膠原料事宜,楊鈞琮向該韓國公司佯稱可提供塑膠原料,使該韓國公司誤認高意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於99年11月間向其訂購塑膠原料1批,並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1萬6,629元(貨款之30%)至高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又該韓國公司為確認高意公司之規模及倉庫情形,派李日錫於99年11月20日至台灣參訪高意公司,並與楊鈞琮相約於同年月22日中午在松山火車站見面,楊鈞琮、童寶麟等人為取信該公司,遂由楊鈞琮擔任接待、林玉樹擔任司機、林世民擔任公司小弟,接李日錫至高意公司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辦公室參觀,並洽談產品規格及價格等細節,再於翌(23)日由楊鈞琮、林玉樹載李日錫至臺南某塑膠工廠,佯稱係高意公司之倉庫,由不知情之吳幽襄陪同至不知情友人之倉庫參觀,使該韓國公司再於99年12月16日向高意公司訂講塑膠原料1批,並陷於錯誤, 接續於99年12月14日匯款2萬8,350元(貨款之70%)、99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6,075元至高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帶同蔡正雄至渣打銀行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因楊鈞琮於收受匯款後即失去聯絡,李日錫始驚覺受騙。(三)以「安富生工業有限公司」(AFS ONE Industrial CO.LT-D ,下稱安富生公司)進行詐欺: 安富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為楊鈞琮之妹楊鈞媛,實際負責人則為楊鈞琮,楊鈞琮欲以安富生公司作為詐欺工具,而覓得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莊清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作為讓渡安富生工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99年10月21日受讓安富生公司。復於99年12月間,楊鈞琮在前揭阿里巴巴網站以英文刊登安富生公司之簡介,佯以低於市場價格甚多之方式,銷售塑膠原料吸引外國廠商注意,俟有廠商與安富生公司聯繫時,即自稱「Alan Lee」,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客戶聯繫之工具。嗣印尼PTJA-TYLINDO公司之義大利籍經理PAGLIANI EUGENIO與楊鈞琮洽談訂購塑膠原料(Virgin prime ABS Chimei PA-727)事宜,經楊鈞琮以公司名義發邀請函,招待PAGLIA NIEUG-ENIO於99年12月26日來台參觀公司, 由林玉樹擔任司機,並找來酒店女子及林世民擔任公司臨時工,童寶麟擔任老闆,由楊鈞琮充當翻譯,以取信PAGLIANI EUGENIO,使該印尼公司誤認安富生公司得以低於市價甚多價格出貨,而於99年12月22日向其訂購塑膠原料貨櫃3只(櫃號:TRL-U0000000、NYKU0000000、FCIU0000000), 並於100年1月26日追加訂購塑膠原料貨櫃6只, 楊鈞琮即向吳幽襄或其他不知情之供應商購買塑膠廢料,並填裝於貨櫃內,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運送及報關,迨貨櫃確定裝船出口後,再由楊鈞琮出示船運公司提單及造假之產地證明,向該印尼公司請領貨款,致該印尼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12月17日匯款美金2萬4,500元、100年1月26日匯款美金3萬100元、 100年2月9日匯款美金5萬元、100年2 月21日匯款美金8萬3,000元至安富生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童寶麟指示林玉樹、林世民至匯豐銀行提領一空,再予以分贓。嗣PAGLIANI EUGENIO無法聯繫楊鈞琮,發覺有異向銀行申請止付未成,於100年3 月21日上開貨櫃3只到達義大利港口後,經當地海關開櫃檢查,發現貨櫃內填裝塑膠廢料,始知受騙。 二、嗣於100年4月13日,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鈞琮位於新竹市○○○街00巷0號12樓之2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韓國廠商PROCHASE KOREA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琮、童寶麟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國PROCHASE KOREA公司之告訴代理人LEE ILSECK(李日錫)、被害人匈牙利PREPORT LLC公司之代理人Gergely Linda(葉琳達)、 被害人印度MICRONOVA IMPEX PVT.LTD公司之代理人YIDAGURU BHASKARACHARYA RAMESH、被害人印尼PTJA-TILINDO公司之代理人PAGLIANI EUG ENIO及證人林玉樹 、林世民、蔡正雄、莊清評、樂文傑、吳幽襄、張續勝、李淑珠、賴麗夙分別於警局、偵查及原審所指證內容相同,復有相關公司匯款單、提單、包裝單、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資料、進口執照、付款水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0年5月27日函、告訴資料、產地證明、出口報單、信用狀、訂單、報價單、出船時間通知、匯款水單、貨櫃照片6 張、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環保林公司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安富生公司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6張、ATM提款照片2張、IP位址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網路使用人之地址、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和解書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據。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等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供應商提供塑膠廢料並裝櫃,復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貨物運送及報關,以遂其向被害公司請領貨款之目的,均係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致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及一(三)所示外國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上開人頭公司帳戶內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與林玉樹、林世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其4 人與蔡正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2 次、一(二)所為3 次、一(三)所為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2人前後6次犯行,時間並非緊密,被害人亦不相同,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自不得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楊鈞琮、童寶麟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認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印度National Plastic Traders公司、新加坡Zamzama Traders公司、印度Micronova IMPEXPV-T.LTD公司、印尼PT JATYLINDO公司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尚有違誤。 又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尚未經被告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而漏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就附表一編號3、5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均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2人為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其等詐騙手段,不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亦連帶影響我國同類塑膠原料國際貿易商之商譽,情節非輕,惟考量2人犯後坦承,頗知悔悟,事後積極尋求被害公司之諒解及彌補損失之機會,並分別遠赴國外與多家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附表二編號1至6、9、14至19、24至2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鈞琮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童寶麟、林玉樹、林世民、蔡正雄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提供使用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楊鈞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童寶麟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視為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等犯後均坦認不諱,頗知悔悟,事後積極遠赴國外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 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主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人頭公司│受詐騙公司│犯罪事實欄│ ├──┼────────────┼────┼─────┼─────┤ │ 1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環保林公│印度 │一(一)1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司 │National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lastic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Traders │ │ │ │5、6、16至19、27、2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5、6、16至19、27、2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2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環保林公│新加坡 │一(一)2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司 │Zamzama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ders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5、6、16、17、19、2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5、6、16、17、19、2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3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高意公司│匈牙利 │一(二)1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PREPORT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C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 、17、19、2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17、19、2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4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高意公司│印度 │一(二)2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Micronova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MPEX PVT.│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LTD │ │ │ │14 、17、19、2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17、19、2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 5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高意公司│韓國 │一(二)3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PROCHASE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OREA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 、17、19、2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14、17、19、2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6 │楊鈞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安富生公│印尼 │一(三)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司 │PT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ATYLINDO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9、15、17、19、24至26、 │ │ │ │ │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童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9、15、17、19、24至26、 │ │ │ │ │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所提供使用之犯罪事實欄│ ├──┼──────────┼───────────┤ │ 1 │華碩手提電腦1臺 │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 │ 2 │行動硬碟1臺 │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 │ 3 │高意公司公司章1顆 │二(二)1 、2 、3 │ ├──┼──────────┼───────────┤ │ 4 │高意公司負責人蔡正雄│二(二)1 、2 、3 │ │ │印章1顆 │ │ ├──┼──────────┼───────────┤ │ 5 │環保林公司公司章1顆 │二(一)1 、2 │ ├──┼──────────┼───────────┤ │ 6 │樂文傑印章1顆 │二(一)1 、2 │ ├──┼──────────┼───────────┤ │ 7 │順成德企業有限公司公│ │ │ │司章1 顆 │ │ ├──┼──────────┼───────────┤ │ 8 │吳寶煙印章1顆 │ │ ├──┼──────────┼───────────┤ │ 9 │安富生公司經理英文章│二(三) │ │ │1顆 │ │ ├──┼──────────┼───────────┤ │ 10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 11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12 │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 │ │ │ │名楊鈞琮) │ │ ├──┼──────────┼───────────┤ │ 13 │華南銀行存摺1本(戶 │ │ │ │名楊鈞琮) │ │ ├──┼──────────┼───────────┤ │ 14 │高意公司李永輝名片3 │二(二)1 、2 、3 │ │ │張 │ │ ├──┼──────────┼───────────┤ │ 15 │安富生公司楊鈞琮經理│二(三) │ │ │名片2盒 │ │ ├──┼──────────┼───────────┤ │ 16 │環保林公司楊翰翔經理│二(一)1 、2 │ │ │名片2張 │ │ ├──┼──────────┼───────────┤ │ 17 │塑膠原料樣本1組 │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 │ 18 │印度公司交易明細4張 │二(一)1 │ ├──┼──────────┼───────────┤ │ 19 │國際塑料參考資料14張│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 │ 20 │外國大學畢業證書影本│ │ │ │2張 │ │ ├──┼──────────┼───────────┤ │ 21 │疑似貨款、借款帳記1 │ │ │ │張 │ │ ├──┼──────────┼───────────┤ │ 22 │貨櫃過磅紀錄單4張 │ │ ├──┼──────────┼───────────┤ │ 23 │船運報價1本 │ │ ├──┼──────────┼───────────┤ │ 24 │安富生公司讓渡書影本│二(三) │ │ │1張 │ │ ├──┼──────────┼───────────┤ │ 25 │安富生公司邀請外國廠│二(三) │ │ │商信件1份 │ │ ├──┼──────────┼───────────┤ │ 26 │以安富生公司名義所製│二(三) │ │ │作之文書1份 │ │ ├──┼──────────┼───────────┤ │ 27 │環保林公司裝船通知書│二(一)1 │ │ │1張 │ │ ├──┼──────────┼───────────┤ │ 28 │楊鈞琮記事本1本 │二(一)1 、2 │ │ │ │ (二)1 、2 、3 │ │ │ │ (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