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龍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振龍前於㈠民國91年10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上訴駁回確定; ㈡於92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7年間犯加重強盜罪, 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60號裁定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各減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101年1月28日縮刑期 滿,於9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99年12月、100年7月間假釋中犯竊盜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2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悛悟,於100年7月11日19時30分起至翌(12)日6時50分止 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秉綸(原名劉嘉漢)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 ○○號(起訴書誤載為6鄰6之16號)「金利川企業社」鐵工廠 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物品破壞後門鐵窗之安全設備,再伸手將後門門栓打開侵入該工廠內行竊,竊得劉秉綸放置於該工廠內之電動工具及鐵工從業工具1批(詳附表),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4萬2,700元。嗣警獲報後,在上址工廠所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阿薩姆奶茶」 罐採集DNA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許振龍之DNA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振龍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00年7月9日或10日下午3、4時許,騎車經過內海村路旁時, 在路邊販賣機投幣購買飲料(喝),被害人的車子停在草叢旁,伊隨手丟飲料罐,有聽到咔一聲。被害人貨車上之「阿薩姆奶茶」罐是我喝過隨手丟的沒錯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第48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10日或11 日下午,我從朋友那邊回來時去投販賣機的,該販賣機就是我所稱在金利川企業社工廠敘對面約一百公尺的販賣機,花了十元,我買了之後一邊騎車一邊喝,喝完之後我就隨手丟,我以為是丟在草叢裡,但我有聽到鏘的一聲,可能是這樣丟到貨車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另辯稱:當天或前一天我有去那附近找朋友,並且有投自動販賣機,喝完之後我隨手丟棄,把它丟在壹台貨車上面,不知道是不是就是本案的貨車。該貨車是三噸半的貨車,停在路邊,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失竊現場內貨車上之阿薩姆奶茶罐上為何採集之唾液與其DNA相符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秉綸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11日我確實有把貨車開出去工作,但我是直接把車子開到圳頭(鄉)日源紙廠工作,我車停在紙廠的停車場裡面,下班後,又把車直接開回我的公司,鐵門關下來,中間我都沒有停留,應該不可能被人家亂丟垃圾,而且我下車的時候車斗上並沒有飲料罐,後來我發現遭竊盜之後,整個車上擺設跟原本我下班的時候不一樣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另證稱:「100年7月11日當天把貨車開到圳頭(鄉),車子停在日源紙廠的停車場裡面,車上有些工具,工作上需要,做一做就放回去,有用到車斗,有從車斗搬放工具,例如電焊機之類的工具。我可以確認100年7月11日有去日源紙廠,因為我有行事紀錄表,有紀錄行程,有筆記本記錄去哪裡工作、工作項目是什麼。當日是早上8時就出門,下班5時多回來,晚上貨車是停在工廠裡面,車子是直接開進工廠,停好就下班,把車關起來。下班時,車上除了工具之外,沒有什麼東西,沒有飲料罐,那應該是小偷喝一喝丟在車上的。車庫外面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是放下來的。」、「下午5點回到工廠後下車,下車時 沒有看到飲料罐」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5頁)。顯見於100年7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被害人之貨車是停在圳頭(鄉)日源紙廠停車場裡面乙情明確。觀諸被告前開辯解,姑不論其根本無法明確陳述亂丟阿薩姆奶茶罐的日期究是99年7月9日、10日或11日中之那一天,其所陳已難置信。縱認被告係於100年7月11日下午3、4時許亂丟阿薩姆奶茶罐,然被告究係騎車經過內海村內路邊時往草叢亂丟,而誤投入被害人之貨車,抑或故意往貨車亂丟,其前後陳述已有歧異,倘若被告喝完阿薩姆奶茶後亂丟茶罐屬實,何以竟前後陳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辯亂丟阿薩姆奶茶罐一節,尚非無疑。再者,被害人之貨車既於100年7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都停在圳頭鄉日源紙廠停車場內,則被告顯不可能於100年7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內海村之路旁亂丟(或誤丟)阿薩姆奶茶罐到被害人貨車上,是被告上開辯稱亂丟阿薩姆奶茶罐云云,誠難以採信。再者,被害人既是當日下午5時下班時 ,將載運工具之貨車駛回工廠,且是整輛貨車駛入工廠停放,之後便把鐵門關下,此時貨車內根本沒有工具以外的東西,更沒有阿薩姆奶茶罐在貨車上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被告辯稱被害人貨車上之阿薩姆奶茶罐是其於內海村內路邊喝完後亂丟,丟到被害人貨車上云云,係臨訟編造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害人既證稱於100年7月11日上班時間在日源紙廠工作時,曾到停車場拿取工作所需之上開貨車工具,用完復行放回等情,則被害人必然於拿取貨車上之工具時,可清楚留意當日其上開貨車上,確無阿薩姆奶茶罐一節,是被告辯稱其於100年7月9日或10日,喝完阿薩姆奶茶罐後亂丟云云, 亦是事後虛構之情節,洵無足採。 (二)另被害人於發現上址工廠遭竊後即報警,經警方前往採證,於停放於上址工廠內之該小貨車車斗上查獲上開飲料罐,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開飲料罐上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桃園縣大園分局刑案現埸勘 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9張(見偵卷第13至1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三)另被告在原審詰問時,質問被害人是否知悉金利川企業社工廠約一百公尺斜對面內海村有販賣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4頁反面),其並稱該阿薩姆奶茶罐係其於上開鐵工廠約一 百公尺斜對面內海村之販賣機上投幣購買等語,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竊賊當天把很多東西搬到車上,本來應該是要發動貨車將東西都載走,因為貨車有裝暗鎖無法發動,所以最後只帶走一些有價值的東西,飲料罐應該是竊賊在貨車上搬卸東西時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企圖利用被害人之貨車將工廠內之工具連同貨車一併竊走,僅因無法破解貨車之暗鎖而作罷,致貨車上未遭竊走之工具,其擺放的位置與被害人失竊前原擺設之情形迥異,可知被告在載運偷來之工具不順遂之情形下,因口渴而自被害人工廠約一百公尺斜對面之販賣機投幣購買阿薩姆奶茶後,於飲用阿薩姆奶茶解渴而無心留下阿薩姆奶茶罐上之DNA證據,衡酌常情非無可能。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所有之工廠即「金利川企業社」之後門設置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住宅之門扇之性質有間。又被告係以不詳物品毀壞後門鐵窗之安全設備,使形成一個洞口,再伸手將後門之門栓打開,侵入該工廠內行竊,並無「踰越」之行為態樣。核被告許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事生產,竟於夜間利用不詳物品毀損上開工廠防閑之安全設備而竊盜其內工具一批(詳附表),犯罪後始終未認罪,飾詞狡卸,且未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工具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 │備註 ││ │ │ │幣) │ │├───┼──────┼─────┼─────┼───┤│ 1 │浪板攻牙器 │2台 │ 7,000 │ │├───┼──────┼─────┼─────┼───┤│ 2 │砂輪機(大) │1支 │ 6,000 │ │├───┼──────┼─────┼─────┼───┤│ 3 │砂輪機(小) │4支 │ 7,600 │ │├───┼──────┼─────┼─────┼───┤│ 4 │磁力鑽 │1組 │12,000 │ │├───┼──────┼─────┼─────┼───┤│ 5 │電鑽 │1支 │ 5,000 │ │├───┼──────┼─────┼─────┼───┤│ 6 │振動電鑽(大)│2台 │14,000 │ │├───┼──────┼─────┼─────┼───┤│ 7 │振動電鑽(小)│1台 │ 4,000 │ │├───┼──────┼─────┼─────┼───┤│ 8 │打石振動機 │2台 │25,000 │ │├───┼──────┼─────┼─────┼───┤│ 9 │浪板切割機 │1台 │ 3,200 │ │├───┼──────┼─────┼─────┼───┤│ 10 │充電式電鑽 │1台 │ 3,800 │ │├───┼──────┼─────┼─────┼───┤│ 11 │電焊機用線 │約200公尺 │ 7,500 │ │├───┼──────┼─────┼─────┼───┤│ 12 │紅外線水平儀│1台 │12,000 │ │├───┼──────┼─────┼─────┼───┤│ 13 │紅外線測距儀│1台 │ 8,000 │ │├───┼──────┼─────┼─────┼───┤│ 14 │其他工具 │1組 │10,000 │ │├───┼──────┼─────┼─────┼───┤│ 15 │白鐵零件 │10件 │10,000 │ │├───┼──────┼─────┼─────┼───┤│ 16 │氣動工具 │2支 │ 7,600 │ │├───┴──────┴─────┴─────┴───┤│共計14萬2,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