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錦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白錦松前係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 5 號9 樓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玫瑰唱片及大眾唱片)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乘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負責人殷武義急需資金週轉,輕率急迫之際,借殷武義新臺幣(下同)1 億9000萬元,收取月息2.7%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殷武義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遭白錦松要求將名下基隆市○○區○○段地號571 、572 、573 、574、576 、577 、744 、750 、751 、752 、753 、762 、763 、764 、765 、767 、768 、770 、771 、783 、784 、785 、766 、769 、774 、775 等26筆住宅區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3 億餘元)辦理信託借款抵押,又以殷武義無力繼續支付利息為由,要求簽訂和解書,以支付1,349 萬元給殷武義為條件,將該26筆住宅區○地○○段地號485 、489 、491 、567 、776 、778 、779 、780 、781 、782 、786、787 、789 、796 、797 、799 等保護區17筆土地全數過戶白錦松,惟白錦松未依約給付1,349 萬元,卻獲取該26筆公告現值3 億餘元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8 月25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250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亦即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及證言為虛偽、證物為偽造等情形,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是依照上開說明,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應提起公訴,卻誤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雖經確定,然於程序上既有重大瑕疵,係重大違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效力。法院就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之案件,自得予以實體審理判決。被告白錦松於96年1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固曾將700 萬元至2,000 萬元不等款項,貸放給案外人唐雅君與唐心如,借款期限為5 日至20日不等,並收取20餘萬元至120 餘萬元不等的利息,換算年利率為88.49 % 至210.70 %不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於96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乘殷武義急需資金週轉,輕率急迫之際,貸與殷武義1 億9000萬元,收取月息2.7 % 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另自殷武義獲取26筆公告現值3 億餘元之土地,前後兩案之放款對象不同、約定借款時間、金額及利息亦不同,並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難論以「集合犯」,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之程序事項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有瑕疵。原審判決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具拘束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形,遽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忽視原不起訴處分存有上述程序瑕疵,尚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被告白錦松前於96年1 月間,因知悉案外人唐雅君、唐心如姊妹經營之亞歷山大企業集團財務吃緊,乘唐雅君、唐心如急需現金周轉之急迫狀態,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貸放款項予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之亞歷山大公司,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5 頁,下稱前案)。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殷武義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0頁)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所謂集合犯是指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亦即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被告前案所犯重利行為係自96年1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將700 萬元至2,000 萬元不等款項貸放給唐雅君、唐心如,借款期限為5 日至20日不等,並收取20餘萬元至120 餘萬元不等的利息,換算年息為88.49 % 至210.70 %。被告本案則係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9月止,分別貸與殷武義不等金額,合計約1 億9000餘萬元,收取月息2.7%之利息,前後兩案之放款對象既有不同,且約定借款時間、金額及利息亦不相同,被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50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白錦松前因重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徙刑3 月,並於98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 本件被告所涉重利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係在前開判決宣示日之前,且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重利犯行時間相同,均係出於被告以營利之概括決意,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所必然反覆實施之職業性行為,被告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持續實施複次之行為,所為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則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重複特質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認本案與前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所持見解,非無研求餘地。

五、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可否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應否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應依其原因而定。如係欠缺形式訴訟條件,例如檢察官因告訴不合法,經處分不起訴後,倘再經合法告訴,或另有其他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者,得再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釋字第48號解釋);如係欠缺實質訴訟條件(如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公訴權已不存在,即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如係欠缺實體條件(即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至第10條所列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具實質確定力,非具有第260 條所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案被告被訴重利犯罪事實既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所定情形,前開不起訴處分,縱其處分違法,然一經確定,基於法的安定性,仍生實質確定力,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10月12日詢問並製作證人即被告司機劉國平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7頁);99年8 月5 日詢問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 頁)後,於99年10月14日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上開詢問筆錄及移送書可稽。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傳喚被告,被告坦承借款殷武義1 億9000多萬元,並收取月息2.7%計算之利息,惟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是一般民間習慣(偵查卷第124 、125 頁)。然前開劉國平及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既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偵查機關另行偵查所得,應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證據,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規定當然不合?饒有疑義。原判決以檢察官重行起訴,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及證言為虛偽、證物為偽造等情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