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貴茶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貴茶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貴茶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將不動產信託並出售,係為清償其他債務,並非為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至其將林松田食品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其子林柏穎,只是為方便申貸,純屬時間巧合,其非惡意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均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
三、然查被告所涉毀損債權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其於與告訴人即債權人李淑莉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將所有房屋信託登記他人後價賣第三人,以得款清償積欠楊雅筑許勝豊之債務,並將其於林松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子林柏穎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參之證人即代書蘇政瑋於原審證述各節(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足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取得執行名義,為免遭強制執行,而決意辦理信託登記,並將不動產價賣後清償其他債務,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決意處分林松田公司出資額,其對此舉將損害告訴人債權實質受償之可能性一節,顯然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其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自不待言;是被告雖以:其轉讓林松田公司出資額,係為便於以兒子林柏穎名義申貸云云為辯,僅關涉犯罪動機之判斷,無足否定被告已有毀損債權故意之認定,無足憑以解免其故意罪責。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對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完畢,並據告訴人李淑莉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有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